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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張金龍於民國108年2、3月間,透過其胞弟張龍輝(另案通緝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明」之人,加入「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明知其並無任何自「陳志明」處取得款項之原因,更無任何自「陳志明」處收受款項後再利用地下匯兌將款項交還對方之任何合理理由,而現金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轉帳或收受款項極為便利迅速且無任何限制,一般合法所得實無任何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必要,「陳志明」於大陸地區要求以其名下帳戶收得款項後再領出透過地下匯兌交還,除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有異,更無從驗證該筆款項之合法性,極有可能係在提供帳戶收取非法詐欺所得且為他人掩飾非法詐欺所得、製作金流斷點阻礙追查,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陳志明」處之款項所用,同時間「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徐素珍,待覓得張金龍所提供、穩當之收款轉匯之管道後,即於108年3月4日向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徐素珍假稱有包裹扣在海關需補交相關款項始能通關等語,致徐素珍陷於錯誤,而委託李怡慧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泰銀行八德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1萬5740元匯入張金龍前揭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中,張金龍於收得「陳志明」通知,得悉款項入帳後,隨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將上揭款項領出,並聯繫不知情之前妻林美平安排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之管道,於翌(5)日下午2時許,將款項交付與不知情之吳曉峰,輾轉經由不知情之黃錦新等人,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陳志明」、「蕭志鑫」之帳戶。
嗣因徐素珍查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的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的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訊據被告張金龍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借款予弟弟張龍輝,後來伊跟張龍輝催討,他說要匯款還給伊,伊才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他,「陳志明」是協助張龍輝清償,才會有款項匯到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但後來張龍輝又說臨時有急用,要伊先匯100 萬元給他,說10幾天後會還伊,但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匯了90幾萬元,伊才請林美平將款項匯到大陸,並按林美平安排把錢交給吳曉峰,伊並沒有參與詐欺的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雖然在客觀上有被害人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但從卷內所有事證,欠缺被告與「陳志明」所屬詐騙集團間任何有關於犯意連絡或是犯罪行為分擔之對話紀錄,張金龍主觀上僅知道張龍輝要還他錢,所以一開始提供自己經常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張龍輝,後來被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無法使用,被告才又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張龍輝,如果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的意思,不可能冒著自己帳戶被凍結的風險,而且被告還親自前往銀行取款,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或手法有非常大的區別。
再由卷內被告與「陳志明」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受到「陳志明」或張龍輝的指示或要求,如果被告確有與「陳志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分工的情形,被告為何要在對話中向「陳志明」表示:「志明大哥,當時你和我說錢接對沒問題,現在有事情你電話都不接,我什麼事都一直配合你」等訊息,其中「接對」是因為被告使用的是語音辨識輸入方式,所以有錯字。
另被告將款項匯回給陳志明,主觀上更不是為了要逃避追訴或處罰的犯意。
綜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
經查:㈠張龍輝是被告之胞弟,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
張龍輝於105 年7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返回臺灣,於108 年2 、3 月間人在大陸地區。
而徐素珍經網路交友方式結識某人,該人於108 年3 月4 日向徐素珍假稱有包裹扣在海關,需要補交相關款項始能通關等語,致徐素珍陷於錯誤,委託李怡慧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將61萬5740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同日,案外人王文平、夏順典、林萬富分別匯款2 萬5000元、3 萬元、30萬元至張金龍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另有不知姓名之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6 萬元至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
在被告提供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予張龍輝後,總計有103 萬餘元匯入該帳戶內。
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8分左右,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領款96萬元(以ATM 領款6 萬元、臨櫃提領90萬元),並聯繫不知情的前妻林美平安排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的管道,並於翌(5)日下午2 時起,將款項交付與不知情的吳曉峰,輾轉經由不知情的黃錦新等人,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陳志明」、「蕭志鑫」的帳戶。
另外,張金龍於同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的統一超商內,分兩次以ATM 各領款2 萬元,合計4 萬元。
被告為安排款項匯兌事宜,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各該款項予吳曉峰:108 年3 月5 日交付現金5 萬元;
108 年3 月6 日交付現金56萬5,000 元;
108 年3 月7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元;
108年3 月13日交付現金32萬元。
在總計96萬元的款項中,54萬5000元由吳曉峰委託同事匯款至華南銀行佳冬分行(戶名:蔣坤龍);
32萬元由黃錦新委託朋友於108 年3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吳曉峰取款;
另吳曉峰收受的9 萬5000元,則由吳曉峰替林美平繳交信用卡等費用的帳單。
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委由吳曉峰購買機票,於108 年3 月20日搭機前往中國香港地區,於108 年3 月25日(原訂27日返國,後改期)返回臺灣。
被告經由張龍輝的介紹,認識自稱「陳志明」的臺灣人。
林美平曾應被告之央請,於107 年3 月間在中國深圳交付人民幣2 萬元與張龍輝,林美平在交付款項前,曾以電話讓被告與張龍輝通話。
以上事情,業經徐素珍(見偵卷一第45-49 、279-280 頁)、林美平(見偵卷二第75-77 頁)、吳曉峰(見偵卷一第309-311 、329-335 頁)、黃錦新(見偵卷二第75-77 頁)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徐素珍所提出的簡訊記錄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一第81-93 、97頁)、張金龍所有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帳戶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53-257、51-53 頁)、黃錦新所提供手機轉帳頁面等證據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83-8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辯護人提供充電器,對被告遭扣案的手機充電,聲請原審勘驗手機內張金龍與張龍輝、「陳志明」等人的對話記錄,以確認被告是否與這些人有詐欺犯意聯絡的對話,因該手機遭扣案已久,經充電後始終無法開啟等情,有原審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9 頁)。
是以,有關於張金龍與「陳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的聯繫、對話等事宜,自僅能以承辦員警於偵查時所拍攝張金龍手機內片段、未連續的對話畫面以為認定。
而被告與自稱「陳志明」(另以「陳昊君」之名與被告對話)以社群軟體LINE對話之中,「陳昊君」於108 年3月14日傳送徐素珍、李怡慧的身分證及匯款單(李怡慧於108 年3 月4 日的匯款)予被告,「陳昊君」並於同日在訊息中表示:「老哥利用同時投資者,金額寫您工程的合理化」;
接著,2 人雖曾以LINE有數通的對話,但之後張金龍以LINE撥打10通語音通訊時,「陳昊君」均未接收來電;
其後,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傳給「陳昊君」的訊息中,提及:「志明大哥當時你和我說錢接對沒問題,現在有事情你電話都不接,我什麼事都一直配合你,到底如何你也跟我講清楚一下,讓我好處理,我到現在還沒有去進去解釋,看如何打個電話給我,謝謝,拜託」、「你跟我講的事情,我有問題是行不通」、「你跟我講的事情,我有問律師,他說這樣子心不通」等內容(按:原通訊內容均無標點符號,部分字體錯誤仍原文照引),這有該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證(偵卷一第59-66 頁)。
又張龍輝於108 年3 月29日,以社群軟體「微信」傳送徐素珍、李怡慧的身分證及匯款單(李怡慧於108 年3 月4 日的匯款)予被告;
接著,被告傳送某人的VISA信用卡,並傳送:「津巴布書的接款帳戶先試打1066美元」訊息及檔名為「津巴布書與中國項目」的word檔給被告;
之後,再傳送「有匯款單及身分證,表示有投資的事實」的訊息給被告等情,也有該「微信」通訊截圖在卷可證(偵卷一第66-71 頁)。
另由原通訊內容均無標點符號、部分字體錯誤來看,被告供稱他是採取語音輸入的方式之情,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錢接對沒問題」的訊息,應是「錢絕對沒問題」之誤,亦可採信。
綜上,由前述被告與「陳志明」、張龍輝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辯稱:伊請張龍輝還錢給伊,他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當他表示錢已經匯進來後,伊才去領款,但伊從大陸回來之後發現金融卡被鎖住,伊詢問張龍輝,他說錢絕對沒問題,並傳匯款人的身分證及匯款單給伊,「陳志明」也說錢絕對沒問題,並要伊寫投資工程的款項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在事後與「陳志明」在對話中,既然提及「志明大哥當時你和我說錢接對沒問題,現在有事情你電話都不接,我什麼事都一直配合你,到底如何你也跟我講清楚一下,讓我好處理……」等內容,可知他對於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毫無所悉,才會頻頻請「陳志明」解釋,則被告是否有與「陳志明」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疑義,更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財稅閘門資料,表示被告並無任何資力,得以借款予張龍輝,且被告之說詞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顯與「陳志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由被告所提出的好又多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451號裁定(債務人陳彬)及債務人歐陽鴻明所開立的借據與本票(見原審卷119-124 、125-134 頁),可知被告曾經是公司負責人,90年間擁有相當資力並借款與他人。
再被告供稱張龍輝陸續向他借款二、三百萬元,最近一次是在105 年間向他借款70萬元,是拿房子借二胎才有錢借給張龍輝等情,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借款契約書、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 、257-266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張龍輝於105 年5 月20日簽立借款70萬元的借據,結果:「經勘驗借據原本,大小寬12公分、長21.5公分,紙張近似傳真紙,借據是以藍筆簽立」(見原審卷第244 頁),並無證據證明該借據是臨訟偽作。
是檢察官僅以張金龍100 年至106 年間的財稅閘門資料,表示張金龍並無任何資力,得以借款予張龍輝等情,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眾多原因總共借了約300萬元與我弟弟張龍輝,之後就一直持續跟他追討,約於今年過年後我又再次向張龍輝追討債款,張龍輝說他先跟陳志明借款100 萬或200 萬還我,然後我就把聯邦銀行帳戶透過Line照相給張龍輝……」(見偵卷一第29、30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你最近要用什麼錢?)我欠房東好幾10萬,房子也要用錢」、「(你當時要作何使用,為何領這麼多錢?)還給房東,跟房子要裝潢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48-149 頁)。
被告之前述供詞,核與證人李羿鋅於108 年11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金龍從102 年開始向我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 萬元,迄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我100 多萬元,加上他向我拿茶葉去賣的錢,欠我120 萬元至150 萬元左右,我因為他有照顧一位遲緩的女兒,比較辛苦,才不忍心趕他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2-23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7-187 、267-274 頁)。
又被告確實有扶養照顧一位重度智能障礙的乾女兒之事,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 頁)。
是由被告提出之相關書證及李羿鋅的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並無檢察官所指:「張金龍的說詞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的情事。
㈤被告固有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張龍輝、「陳志明」使用,並在徐素珍受騙後,於108 年3 月4 日將61萬574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領款96萬元,另委由前妻林美平安排將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陳志明」、「蕭志鑫」之帳戶等情,惟被告提供該帳戶給張龍輝、「陳志明」的目的,乃是為收取「陳志明」代替張龍輝清償借款之用。
是被告有高度可能係受張龍輝、「陳志明」之詐騙,方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2 人用以匯款償債,因張龍輝隨後又謊稱有急用,被告始於領出96萬元後,委由林美平將款項匯到大陸地區給張龍輝,尚難憑此遽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與「陳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難以認定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因被告所提供之手機一時無法充電,而未思將該手機送交專業鑑定機關予以調查,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原審辯護人提供充電器,對張金龍遭扣案的手機充電,聲請原審勘驗手機內被告與張龍輝、「陳志明」等人的對話記錄,以確認被告是否與這些人有詐欺犯意聯絡的對話,因為該手機遭扣案已久,經充電後始終無法開啟等情,有原審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9 頁),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內已詳細論述,本院認無再將被告之手機送交專業鑑定機關予以調查之必要。
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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