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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強於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多來特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3年3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全省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多來特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158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85萬7747元,交予附 表所示全省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全省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持上開虛偽發票中之156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全省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92萬874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可供參照)。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虛開發票幫助造成他人逃漏稅之結果,以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為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多來特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48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101年10月至103年4月間,我並不是多來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高光榮,我只是理工專家人員,專長在發明。
附表編號1、3、4、5部分,上開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且與多來特公司亦有交易往來,但相關發票之開立乃財會人員蘇麗雯及擔任收付款項、業務之員工高千儀處理,詳細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多來特公司從來沒有跟附表編號2的公司往來,但這部分是多來特公司的財會人員蘇麗雯做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對此我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多來特公司自101年10月12日起,名義負責人為曾瑞凱,復於103年3月13日起,變更登記為高光榮,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非多來特公司之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20號卷一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
是被告既 非多來特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已有可疑。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固據證人即多來特公司101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之名義負責人曾瑞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多來特公司於101年7月底後,我擔任掛名負責人,周志強則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無誤(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卷第48頁背面);
並與證人即多來特公司之員工蔡旭彬、楊士賢及陳東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渠等均為多來特公司員工,周志強是老闆」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81號卷第141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多來特公司自103年3月13日起之名義負責人高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後,周志強均為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互核相符。
但依證人即多來特公司之財會人員蘇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2年間,多來特公司財務是我跟高千儀在負責,處理所有工廠出貨、收帳還有發票開立之事宜。
周志強承受多來特公司後,公司就有2本發票,1本是專門給高千儀使用,因為她做會計也跑業務,方便她新店、臺北業務兩邊跑,1本則是固定放在臺北辦公室由我使用,當時是會計師請領發票後送過來多來特公司,那時周志強、高千儀開會討論,我跟周志強要求為了業務方便所以各自保有1本發票管理,周志強也同意,才把1本發票給我。
因為周志強信任我放心把事情交給我辦,所以我不曾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這幾間公司的會計憑證給他看,被告並沒有經手。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的這些財務訂單的問題,周志強也不曉得,因為他是負責從技術研發、原材料、加工到組裝的過程,專心於研發技術層面事項及監督技術製作的過程,至於產品則是我去安排,所以訂單、發票明細都是我在做安排,基本上周志強並不瞭解細節,財務方面比較沒有在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91頁);
核與證人高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千儀是我女兒,從會計離職之後就請高千儀過來多來特公司工作,周志強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時候,高千儀有在公司上班,有做業務,做到約103年公司結束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其背面),亦若合符節,足徵多來特公司之交易訂單乃至發票之開立、保管,均係交由財會人員蘇麗雯及員工高千儀處理,則被告就實際交易之情形、訂單及發票之開立事項,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確屬知情之情形,洵有疑義。
再參諸證人蘇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因為我受前夫即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許祈文利用,希望我把真實的訂單轉給他,讓他有營業額,才拖累周志強,傷害周先生對我的信賴。
實際上的情形是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賣貨給多來特公司,但我在中間插了一個百琍公司,所以我才會開多來特公司的發票給百琍公司。
當時我是上海、臺北往返,因為每兩個月會針對公司業務上的事情跟承辦員工、廠長討論,我們要排生產、業務訂單,包括生產線、業務單都是我在安排的,發票幾乎都是我開的,外帳則給會計師做,所以每2個月會給會計師核對,財務報表被告並沒有要求,也很少給他看,有時年底會問一下經營情況如何,問說今年經營的還好嗎以及帳務上有沒有任何問題。
因為周志強很信任我,所以我就瞞著他,他是技術者,對財務不是很瞭解,當時因為信任所以聘請我,我因為一時誤判受人利用,才會做這件事,周志強並不知情,他發現後覺得無法接受,後來我有跟他解釋,也很感謝他願意原諒我,但我內心始終無法原諒自己,我的錯誤造成很多人的傷害,連我自己的公司也都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其背面、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第191頁),則證人蘇麗雯就其如何定期討論公司細部業務事項,乃至安排生產線及業務訂單,終而為發票之開立等節,均證述綦詳,且就其如何因受被告委託,又如何因被告之信任而未有核閱相關財表之要求或習慣,而趁機刻意隱瞞,就不實交易虛開發票等節,亦為鉅細靡遺之證述。
上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有罪確定,亦同此認定。
由此更可以得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情形及訂單、發票之開立事項,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與蘇麗雯間有共犯公訴意旨所指罪行 。
㈢證人曾瑞凱於另案中證稱:「多來特公司全部財務都是由周志強負責管理,該公司大章及帳簿也是周志強保管使用,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也都由周志強處理」云云(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然證人曾凱瑞於另案中亦稱:「公司簡單貨款支出是我處理,我保管公司臺灣企銀的帳戶存摺、印鑑;
公司小章由我保管,確認文件後我才蓋章;
支票本應該在高千儀那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401號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
104年度偵續字第581號第141頁),則證人曾瑞凱就多來特公司之財務是否全由被告負責管理,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其證詞可信性,已非無疑。
又依證人蘇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周志強聘請我當多來特公司的財務顧問,基本上一些公司的事務幾乎都是我在負責,周志強在接任多來特公司時,高千儀跟公司先前的其他員工都有留任,有出納人員,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出納張婉慧那邊,至於發票章則是固定鎖在辦公室抽屜裡,我跟出納都有鑰匙;
後來103年3月間,高光榮把公司收回去後,我去找以前的會計師辦理帳戶歸還,公司大小章也在辦好之後就移交給高光榮,銀行移交手續是我跟高千儀一起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89頁、第187頁背面、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多來特公司前財務人員林秀芹於另案中證稱:「多來特公司之前的大小章都是我在處理;
101年8月28日周志強委託蘇麗雯約我到陳德峰律師處討論簽約買賣公司事宜。
同年月31日多來特公司代表人高光榮在松江路的陳德峰律師事務所跟周志強簽約,將多來特公司出售給周志強,當時我跟蘇麗雯也在場,蘇麗雯是周志強找的,因為周志強的事務都是蘇麗雯在處理。
正式簽約後,101年9月13日蘇麗雯以簡訊通知我備妥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我在收到簡訊後就交付公司大小章、過戶的登記資料跟高光榮的身分證影本給蘇麗雯,當時高千儀也在場,然後將名義人登記為曾瑞凱。
101年10月22日蘇麗雯發簡訊給我,說房屋稅單已經核發下來,請我去繳稅」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81號卷第79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足徵多來特公司自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時起,即由蘇麗雯出面商洽相關事宜,乃至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之辦理、稅賦負擔等細節性事項、大小章移交,被告均委由其全權處理。
其後相關財務亦由其負責,並為發票章及帳簿之實際保管者,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出納人員張婉慧保管,迄至多來特公司於103年將公司名義負責人再度登記為高光榮時,亦係由證人蘇麗雯親自辦理公司大小章及帳簿移交事宜。
復依證人蘇麗雯於另案中證稱:「當時周志強聘我去公司擔任財務顧問,由我處理辦理銀行貸款,用來支付多來特公司所有不動產買賣、過戶等事宜」等語(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卷第76頁);
核與證人高光榮於另案中證稱:「多來特公司的銀行貸款都是蘇麗雯處理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401號卷第94頁背面),益徵被告就公司貸款事宜亦係委由蘇麗雯全權辦理細部具體流程。
又參以證人曾瑞凱於另案中證稱:「我只有負責公司廠房的事,沒有處理公司財務,不清楚貸款後的資金流向,也沒有看過公司帳冊;
當時公司會計是蘇麗雯小姐」等語(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則依證人曾瑞凱前揭所述,其既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資金等相關事宜,則其對被告實際如何處理、有無委請他人為之等事項,當不知情,是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而認被告就交易訂單、發票之開立等事項有實際經手且確屬知情。
㈣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3、4、5所示為不實交易云云,然依證人曾瑞凱於偵查中證稱:「多來特公司有出貨給華毅公司,因為多來特是做元件,華毅公司是做成品,多來特公司就有製造變壓器賣給華毅公司,華毅公司再作成LED燈」等語(見偵字第12320號卷二第14頁背面)。
再依證人蘇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3、4、5之訂單均為真實交易、訂單。
編號1的全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在做安控系統,多來特公司有產區檢測,所以我介紹給全省科技做,經過多來特公司加工,訂單有2筆;
編號3的華毅公司是做LED的,也要變壓器;
編號4的坤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耀公司)是做照明業的,老闆是周志強的朋友,因為周志強有專利,所以曾經拜託周志強給生意機會;
編號5的鼎躍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鼎躍公司)是做機器設備,這部分都有經過會計師簽證,是真實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91頁至其背面),則證人蘇麗雯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公司為何與多來特公司進行交易及彼此間之供需關係,亦證述明確。
復觀諸證人蘇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幾家公司一般每2個月排單完之後會有下2個月的付款行為,多來特公司戶頭有3個,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合作金庫,後二者是高光榮原來所使用的帳戶,而中國信託則是後來增加的帳戶;
貨物採購完後會直接送到各公司,並直接由廠務人員來向我回報,如果我在臺灣就會全程參與發、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足見證人蘇麗雯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公司如何支付交易款項及出貨流程等節,亦證述明確。
此亦有被告所提之相關出貨驗收單、統一發票、收款憑單、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存摺影本、採購單、報價單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4至110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公司均為實際經營之公司,且與多來特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等語,非毫無可信之處。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提前揭交易資料中,或有:匯款時間與出貨時間相隔4月以上、匯款時間早於交貨時間、匯款金額與訂貨金額不符、負責人雖已變更為高光榮然簽章處仍蓋用曾瑞凱之印文、匯款後於當日即有轉出之情形、當月即支付款項等不合理之處。
惟查,匯款時間本有可能因提前或遲延付款而與實際出貨時間相異;
匯款金額亦可能因公司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訂單所載金額未盡相符,何況卷內事證亦無各公司間歷來完整之交易紀錄,用以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情況,實難據此即認屬不實交易。
又負責人簽章處有誤實屬製作之瑕疵,亦不得僅依此而認交易不實;
至匯款當即有轉出之情形,非無可能係公司本於資金調度所為之款項流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資金回流之情形,又何時支付款項亦為交易自由決定之事項,亦難憑此而認屬交易不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所經營之公司均有很多股東,因其並無很多現金,都由出資者幫忙出資等語,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建能公司、多來特公司、華亞公司,華毅公司、輝盛公司等,並非由其獨資,尚有其他實際出資之股東,則被告對於該等實際出資之股東負有告知,解說公司經營現況、瞭解公司之財務收支、營銷項目之責,則被告為此報告行為時,即無可能未予瞭解公司之財務報表、稅務申報狀況,是被告辯稱:其對財會業務毫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但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305號、第17306號、第1730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 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03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駁回上訴,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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