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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芳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數十年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某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面額1萬元之日鈔(西元1997年版)166張,以及偽造之面額100萬元之美鈔1批(包含西元1920年版202張、1922年版100張、1997年版199張),竟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透過不知情之吳曾秀梅與不知情之穆道玉見面,約定穆道玉應於是日起31日內設法將上開日鈔、美鈔變賣後,將所得價金返還被告,再由穆道玉取得若干成數之報酬,雙方並簽訂「2015年6月10日委託授權書」1紙,而將上開偽造美鈔、日鈔交付不知情之穆道玉,以供穆道玉為其變賣換錢使用。
嗣不知情之穆道玉將上開偽造之日鈔、美鈔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4年7月間,與不知情之友人李玉凌赴日旅遊,將上揭偽造之日鈔攜帶至日本國,並在日本東京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消費使用遭日本警方查獲;
又於104年9月間,將上揭偽造之美鈔攜帶至香港,再送至新加坡鑑定,而有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或交付於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
故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清芳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或交付於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穆道玉、吳曾秀梅、李玉凌之證述、「2015年6月10日委託授權書」、刑事告訴狀、日本國警方押取品目錄交付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62350528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大約30萬元價格購入前揭日鈔、美鈔,並交付穆道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或交付他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購入的美鈔、日鈔為偽造,我當初購買的時候認為這些紙鈔是古董、藝品,買回來欣賞,後來因為身體不好,經濟也不好,想說把這些藝品賣掉,透過吳曾秀梅介紹認識穆道玉,得知穆道玉從事古董、花瓶買賣,才會寫委託書給穆道玉,看能不能賣掉換一些錢,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有沒有流通價值,也沒有想要使用這些紙鈔或拿去跟銀行換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8頁)。
經查: ㈠被告於20幾年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約3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美鈔、日鈔,再於104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前揭美鈔、日鈔交付予穆道玉,委託穆道玉處理變賣事宜,雙方並簽訂委託授權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27頁、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4、128頁),並據證人穆道玉於偵查中證稱:黃清芳應該在104年6月間,在台北火車站地下街交給我美鈔、日鈔,約定同年7月間要把美鈔、日鈔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9794號卷第125、126頁);
證人吳曾秀梅於偵查中證稱:黃清芳在104年6月10日交一批舊美金、日幣給穆道玉,我當時有擔任他們兩人的見證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有委託授權書(書立日期西元2015年6月10日)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及美鈔1批(包含西元1920年版202張、1922年版100張、1997年版199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前揭美鈔1批,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除票號、發行年號、肖像等正、背面主要圖文與一般真鈔採用印製方式不符外,另發現多處英文拼字錯誤之情形,亦與一般真鈔須經嚴密查驗之處理步驟不符,研判均屬偽鈔,有該局106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62350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91號卷第105至110頁);
另被告交付予穆道玉之日鈔166張,經穆道玉攜帶153張至日本使用而遭日本警方查扣,另有5張由穆道玉交付其友人曾清河使用,經曾清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至臺灣銀行總行外匯部兌換新臺幣而遭警方查扣,剩餘8張則在晶華酒店交付其日本友人等情,業經證人穆道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794號卷第11頁),並有日本警方所製作之扣押品目錄交付書、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091號卷第14至18、61至63頁、偵字第15916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交付予穆道玉之日鈔亦為偽造。
從而,被告交付予穆道玉之上開美鈔、日鈔均非真正而屬偽造一節,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是否明知上開美鈔、日鈔係偽造,而意圖供行使予以收集、交付?茲敘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這批古董至少20餘年,因為我前幾年心肌梗塞,怕自己隨時有意外需要錢,於是將手中的古董交給穆道玉,請他幫我變賣,所以才簽立委託書,授權書的內容是穆道玉擬的,這些美鈔及日鈔是否係真正的舊版美鈔、日鈔我不知道,這些鈔票發行的年份比我出生日期還要早,我不知道它們是否為舊版美鈔及日鈔,對方說是古董,我就覺得是古董,原本是想放在家裡欣賞,我認為我在大陸購入的商品叫做古董,沒有去細究它是真鈔或偽鈔,穆道玉表示他有在賣陶瓷古董,我認為可以交給他變賣,我沒有跟穆道玉說古董鈔票是真鈔,也沒有送交其他人鑑識,只有給穆道玉看等語(見偵字第17794號卷第30至3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並不知道我購買的美金和日幣是偽造的,我認為我買的美金、日幣不是真的錢(流通貨幣)而只是古董,我看這些美金、日幣的年份都比我的年紀還久。
本來買這些舊美金、日幣是要自己欣賞的,後來因為我需要錢看病,所以跟穆道玉說,要他幫我把這些古董拿去變賣看能換到多少錢,我並沒有把這些美金、日幣當作是錢,而是當作藝術品、古董,如果我把這些美金、日幣當作是真的錢我早就發財了,我百分之百沒有跟穆道玉說日幣是真鈔可以換錢,我只有跟穆道玉說這些鈔票是藝品、古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日鈔、美金係偽鈔,也沒有把該些美金、日鈔當作是錢,無法直接流通、兌換,其僅認為是古董藝品,而委請穆道玉變賣,並未向證人穆道玉告稱該些日鈔、美金係真鈔等各項情節,始終如一。
⒉雖證人穆道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初跟我說該些古董鈔都是真鈔,沒有問題,可以變賣或換錢,他還用紫外線燈具照射鈔票,說鈔票上有螢光點代表是真鈔,我才會相信被告交給我的是真鈔等語(見偵字第19794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告訴我這批東西是他的長輩留下來的,被告說是舊美鈔、舊日幣,希望我可以幫他找人贖回或換成錢,被告當時拿了一個紫外線的燈照這批美金、日幣,上面會有一些螢光的花樣、點點,被告說應該都是真的,不然我怎麼敢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499號卷第45、47頁),惟證人吳曾秀梅於偵查中證稱:穆道玉基於尊重,都會稱呼我「阿母」,被告在104年6月10日交一批舊美金、日幣給穆道玉,我當時有擔任他們兩人的見證人,當時被告有交一批東西給穆道玉,要點數量時,被告說要我來作證看數量是否正確,及確實有將該批東西交給穆道玉,我沒有聽到被告跟穆道玉說這批美金、日幣是否真的或假的錢,我不記得被告有拿紫外線照這批美金、日幣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衡以證人吳曾秀梅與證人穆道玉有類似乾媽、乾兒子之交往情誼,關係友好,當無刻意偏頗被告而故為不利證人穆道玉證述之必要,而證人吳曾秀梅已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跟穆道玉說這批美金、日幣是真的或假的錢,也不記得被告有拿紫外線燈照紙鈔等情節,此與證人穆道玉前揭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堪認證人穆道玉之證述實有瑕疵可指,難此遽採。
而被告辯稱並未向證人穆道玉告稱該些日鈔、美金係真鈔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交付上開美鈔、日鈔予證人穆道玉,雙方並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內容為:「上開物品要處理時,被授權人必須以電話通知方式或e-mail方式知會授權人,在確定價格予酬庸(應係「傭」之誤載)勞務各費用彼此同意後方可執行」、「為恐口說無憑,今立此授權為憑,並為期三十一天」等語,然因被告交付後,歷經7個月餘期間,杳無音訊,復經被告向證人穆道玉催討未獲置理,被告即於105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檢附委託授權書、存證信函等證據,對證人穆道玉提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委託授權書、存證信函等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6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明知所交付予證人穆道玉之美鈔、日鈔乃係偽造,對於其自身違法情事應當刻意隱蔽,避免東窗事發、受追訴,豈會慎重其事,書立字據,邀人見證?又怎麼可能將其交付偽造紙鈔委託證人穆道玉處理之事,詳實記載於刑事告訴狀內,附具偽造紙鈔影本、委託授權書執為證據向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而自曝其持有偽造美鈔、日鈔之犯行?況依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於105年2月27日接受警詢時仍指稱:「(問:穆道玉是如何侵占你的古董鈔票?)穆道玉他說要幫我賣掉,於是我給他31天幫我處理,過了31天期限我向他要回上述『古董鈔票』,他就失去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些鈔票為「古董」鈔券非流通貨幣,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不知系爭美鈔、日鈔為偽,僅係古董、藝品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至證人穆道玉雖持上開日鈔前往日本行使,惟參諸證人李玉凌於偵查中證稱:有見過黃清芳,但之前不認識,是105年夏天某天黃清芳跟她朋友來我家敲門,說要找穆道玉,黃清芳說穆道玉拿了他的鈔票,避不見面;
我跟穆道玉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在104年7月20幾號有跟穆道玉一起拿鈔票去日本,被告說是舊日幣,不知能否用,我們拿去飯店櫃檯付帳,那幾天持續花用,突然有天早上警察到後來旅館敲門,說我們花的錢是假的,穆道玉說舊鈔是長輩留下來的,本來打算去銀行換新鈔,但還沒去銀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4091號卷第67頁),而證人穆道玉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告訴人委託你的事項,為何你拿去花用?)因為日本店家說是真鈔,我想說先使用之後,可以另外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4091號卷第71頁),顯見證人穆道玉攜帶被告交付之日鈔前往日本花用,乃係證人穆道玉個人自行起意所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授意或指示,且鈔券真偽確實難辨。
再參諸被告與證人穆道玉簽立之委託授權書已載明,該些物品要處理時,證人穆道玉必須以電話通知或e-mail方式知會,且要確定價格與報酬方可執行等內容,益徵被告並非將系爭鈔券視同流通貨幣而授意證人穆道玉加以行使,自不得以證人穆道玉事後自行將該些紙鈔持以使用,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持有上開偽造之美鈔、日鈔,復交付予證人穆道玉等事實,惟被告辯稱不知該些美鈔、日鈔乃屬偽造等語,尚非無據,而證人穆道玉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明知系爭美鈔、日鈔係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或交付前揭美鈔、日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或交付於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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