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蘇志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少連
-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盧建與」逼迫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 ㈢被告復辯稱不知車手郭○弘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
-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蘇志宏」、「盧建與」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 三、法律適用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㈤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 ㈡被告除自少年郭○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外,尚有如附表
- 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 ㈤沒收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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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蘇志宏」、「盧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盧建與」、少年郭○弘(民國9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34、35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郭○弘依指示於107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及中正路口之「西歐加油站」廁所內,將如附表二所示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甲○○,甲○○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即與「盧建與」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某處,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盧建與」,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2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逼的,是「盧建與」於107年10月逼我做的,從本案這條開始做,是107年10月中旬加入的;
我有拒絕過「盧建與」,他就說沒關係你不做的話,自己小心一點不要被我遇到,事後我就掛他電話,在路上被他遇到時,他就拿刀砍了我兩刀,他跟我說叫你做事情還掛我電話,我說我真的不想做這個,我想要找穩定的工作,他就說叫你做就做,不要屁話那麼多,「盧建與」逼我收錢去交給他;
「盧建與」之前還在外面,大約2個月前海山分局員警來台北看守所借訊我時說「盧建與」被抓,所以我才要把事情講出來,是「盧建與」逼迫我做詐欺;
我不知道車手郭姓少年是未成年等語。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至12頁、第83至85頁、4381號偵卷第8至1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金訴卷第58頁、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共犯即少年郭○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381偵卷第13至15、16至18頁、少連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少年郭○弘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證人丙○○提供之郵政107年10月17日戶入匯款申請書、證人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8日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107年10月17日存入憑條、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08年度少護字第34、35號宣示筆錄1份、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4381偵卷第23至27、29、31、35至38頁、第40至51頁、少連偵卷第48、52、52-1、78至8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匯款金額,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4381號偵卷第7至12頁),並經共犯即少年郭○弘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二所示領得款項後,即將贓款及所使用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等情(少連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前揭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憑(見4381偵卷第40至51頁),檢察官起訴對此有所漏列,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盧建與」逼迫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查: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經該局覆稱:「經查本分局未查獲被告甲○○所指之共犯盧建與」等語,有該局109年3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674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復電聯於108年11月12日至看守所借訊被告之海山分局承辦員警蔡旻璁,其亦稱不知盧建與該人,亦未告知被告盧建與被抓,根本不知道盧建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所辯本案原審判決後因海山分局借訊時告知「盧建與」被抓,才要把被「盧建與」逼做詐欺的事情講出來云云,純屬卸責虛捏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的上游是「蘇志宏」,「蘇志宏」上面是「盧建與」,我負責收水,車手領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蘇志宏」或「盧建與」,因為我家有些因素,我就問「蘇志宏」有沒有賺錢比較快的方法,他說晚點跟我約,凌晨時他就叫我到中山區林森北路的君悅酒店,他有帶「盧建與」到場,「盧建與」問我為何要做這個,我就跟他說家中出事情,有急用,「盧建與」就叫我加他密聊,隔天他就傳訊息叫我到他指定的地點,他會找人跟我碰面,他會跟我說他的穿著,我到定點後,那個人就把錢拿給我,我收錢後就交給他們;
郭○弘將款項交給我後,盧建與有時候會派「蘇志宏」來跟我拿,有時候他會自己來拿,本案這次是「盧建與」自己來跟我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於原審供稱:本件我拿到2000元的報酬,當時是因為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我賺錢養家才會找這份工作,我當時有特別問他們,他們就叫我去收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緣由,業已供述其係自願加入明確;
倘被告果係遭逼迫從事詐欺行為,自可於警詢、偵查時於不揭露共犯身分之情形下即為此抗辯,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擔任「收水」即向提款車手取款之行為,本次報酬為2,000元,審諸詐欺集團派遣向提款車手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猶重以接近核心、可信賴者擔任,且可坐領高額報酬,有豐厚之誘因吸引自願者從事,詐欺集團顯無庸逼迫無意願者從事「收水」工作,致增加款項遭據為己有或集團遭舉報之風險,綜上各情勾稽,被告辯稱係遭逼迫始從事本案詐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不知車手郭○弘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共犯即少年郭○弘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與中正路口的西歐加油站廁所內將贓款以面交方式交給上頭即甲○○,特徵約170公分、約21歲,左手有刺青,講國語,他是我之前的國中學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郭○弘,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朋友「劉○豪」介紹的,「劉○豪」目前就讀○○工商,年齡大概15、16歲左右,是「劉○豪」介紹郭○弘進入詐騙集團的;
郭○弘主動去詢問林○儀稱他也想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林○儀叫郭○弘去找「劉○豪」詢問細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至10頁);
偵查時亦供稱:我認識郭○弘,是「劉○豪」介紹的,我跟劉○豪的哥哥是國小同學,「劉○豪」跟我說郭○弘可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明知郭○弘係經由年僅15、16歲尚在就學中之「劉○豪」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少年郭○弘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被告是其之前的國中學長等語,此外自少年郭○弘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觀之,可知少年郭○弘斯時所為之髮型及裝扮仍屬稚氣,足見被告就共犯郭○弘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應屬知悉。
被告辯稱不知郭○弘未成年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蘇志宏」、「盧建與」,待證事實為本案係「盧建與」逼其做的云云,惟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均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且被告係自願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本院改口辯稱係遭逼迫始從事本案詐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業經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然被告、郭○弘與「盧建與」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郭○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復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被告負責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盧建與」,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另案共犯郭○弘、「盧建與」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郭○弘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與前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分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告訴人乙○○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及對被害人丙○○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分別共同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被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郭○弘係90年4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共犯郭○弘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應屬知悉,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少年郭○弘共同實行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自行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少年郭○弘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其他車手已提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剩餘款項,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帳戶內之財物,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金訴卷第6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5至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自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除自少年郭○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自行提領款項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亦有未合。
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行為,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於偵查、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時間,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把提領的錢轉交給「盧建與」,「盧建與」給伊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71頁),是認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詐騙帳戶 1 告訴人乙○○ 10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乙○○姪子「朱冠璋」,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進行網拍交易,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 15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被害人 107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丙○○之子「楊凱智」,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要投資網拍,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200,000元 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位置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8分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 10,000元 2 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 9,000元 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位置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8日凌晨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 10,000元 2 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107年10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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