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107,2020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彥(原名黃中炫)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10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宗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黄武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8年1月8日下午12時許20分,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給伊,伊有告訴被告魚貨已到機場,而且108年1月8日下午10時53分許,黄宗彥再次撥打LINE通訊軟體予伊,詢問魚貨是否有遭查驗,伊則表示未遭查驗。

衡情若是正常人進口正常貨物,當不會在意該進口貨物是否有被查驗,也不會特別詢問報關行人員該進口貨物是否有被檢查查驗,但被告竟然特別詢問報關行人員本案進口貨物是否有被查驗,顯然就是怕該貨物被查驗與否,會決定是否要去領貨或與其他共犯用其他對策來回應該狀況,顯然被告有知悉該貨物為毒品之主觀犯意。

㈡、況本案由黃國宇與陳淯瑋帶同被告前往查看承租之冷凍櫃位置,而後被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租賃車前往機場領取108年1月8日運抵之第一批冷凍魚貨,黃國宇、陳淯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貨區旁觀察,此種情形顯然渠等係共同犯罪,如果只是要單純領貨而且是合法正常物品的話,為什麼共犯或主嫌之人需要開車隨後跟著?跟著的人他們自己領就可以,根本不用拜託被告領貨,而被告也知道共犯跟著在後,這種情形顯然就異於常情,而與輸入毒品之常用模式相符,益徵被告知悉該物品為毒品。

㈢、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坦承受黄國宇所託,租用車輛,前往領取夾藏有愷他命毒品之魚貨,也明確承認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已知包裹內藏放有毒品或違禁物,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即與黄國宇、陳淯瑋2人接觸,並由黄國宇、陳淯瑋2人帶同前往查看冷凍櫃之事實,且被告領取魚貨前,是向陳淯瑋拿取報關費用等情。

不但如此、更有甚者,被告於108年5月8日在原審訊問時仍表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

(當時是何人找你的?)黃國宇,就是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黃老闆。

(他有無跟你說這批東西進來裡面夾藏何種毒品?)他沒有說,但我猜想可能是違禁品,因為緬甸是內地國家,四周不靠海,所以我有猜想是不是毒品。

」,被告亦明確表示已有本案犯罪之間接故意,且原審訊問時當不致對其自由意志有所壓制,被告亦同為認罪之表示。

然原審判決認:「然被告遭受逮捕之初,無論係接受調查處人員或檢察官之詢問,不曾提及其因認為緬甸未靠海,故對於黃國宇表示欲自緬甸進口魚貨之說法感到存疑,於108年5 月6日偵查中卻突然改口為上開內容之供述,轉變之大,令人費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書面及口頭表示先前認罪係聽從當時辯護人之建議,自白之內容並非事實。」

,但原審卻未對於「被告先前認罪係聽從當時辯護人之建議」乙節之理由為何加以載明,此為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特別詢問報關行人員黄武強本案進口貨物是否有被查驗,顯然就是怕該貨物被查驗與否,會決定是否要去領貨或與其他共犯用其他對策來回應該狀況,被告有知悉該貨物為毒品之主觀犯意。

惟查證人黃武強固於法務部調查局機場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7 日收到緬甸的攬貨業者表示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0日各有一批魚貨,伊就向攬貨業者索取報關資料,攬貨業者說進口人是黃中炫,伊在1月7日打LINE給被告,被告沒有回覆,魚貨於1 月8 日運抵,被告在1月8日中午12時許20分,打LINE給伊,伊通知被告貨到了,被告說他人在日本,晚上回來再與伊聯絡,黃中炫於1 月8 日晚間問伊有無抽中驗貨、何時可以領貨,被告於1月8日晚上10時53分打LINE給伊,詢問魚貨是否有遭查驗,何時可領取,海關於1 月9 日發現夾藏愷他命,伊就配合海關向黃中炫說1 月9 日下午3 時以後可以放行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54頁正反面)。

然證人黃武強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先前已經進過兩批貨,第一批是107 年8 月22日、第二批是107 年12月5 日,第一批是蝦,第二批是魚,因為用被告個人名義申報進口,海關都會查驗,這兩批貨被臺北關查驗後都未發現異狀而放行,放行後都是被告親自開貨車到碼頭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54頁反面)。

且於原審證稱:被告一共委託伊報關3 次,一批蝦,兩批魚,被告是用個人名義報關,海關一定會查驗,前兩次查驗並無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

可見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稱先前2 次替黃國宇領取魚、蝦且領取之貨物並無任何問題等情,確屬事實。

而依證人黃武強所述,用個人名義報關,海關一定會查驗,依常理,被告豈有在明知貨物會被查驗之情況下仍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地址報關進口毒品。

況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107 年12月5 日所領取之魚貨均無任何問題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所欲領取之貨物僅為魚貨而無其他不法物品夾帶在內。

是被告撥打LINE向證人黄武強詢問本案進口貨物是否有被查驗,應僅係為確認領貨時間,自不得以此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貨物為毒品。

㈡、又上訴意旨謂黃國宇與陳淯瑋於帶同被告前往查看承租之冷凍櫃位置後,即駕駛自小客車跟隨被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機場領取108年1月8日運抵之第一批冷凍魚貨,在旁觀察,顯然異於常情,應係共同犯罪。

惟如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2次報關進貨均無異樣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之貨物是毒品。

況如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7 年間,有幫黃老闆(即黃國宇)領過3 次貨,有魚貨和蝦子,這3 次貨物都是依照黃老闆的指示送至至芃企業行的冷凍櫃存放,本案之魚貨因被告伊當時不知道冷凍櫃號碼,被告108年1月9日下午先與黃國宇碰面,黃國宇指示被告前往至芃企業行,由二名男子帶領被告看冷凍櫃號碼後,被告即開小貨車前往機場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5 頁反面、第8頁、第2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本案並非黃國宇帶被告前往查看承租之冷凍櫃位置,被告亦非與黃國宇與陳淯瑋一同前往機場領貨。

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黃國宇與陳淯瑋有跟隨被告前往機場並在一旁觀察,是檢察官所指尚非有據。

㈢、至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曾自白犯罪,原審卻略而不談,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惟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10日調查局詢問;

108年1月10日羈押訊問;

108年年3月7日偵查;

108年 6月14日、7月5日、9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知情,僅於108年5月6日偵查及108年5月8日原審訊問時稱猜想本案貨物可能是違禁品,但被告亦表示不確定是毒品,猜想是不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26頁)。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偵查中認罪是當時律師建議,其並未自白等語。

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於偵查時選任之辯護人劉政杰律師到庭,其證稱:「檢察官快起訴前有打電話說,明天要移審,身為律師我就儘快去監所與被告確認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問:當時你去與被告說明時,是去與被告確認是否要自白?)是」、「就我所知,當時在討論過程中,我有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可能之情形分析,我還有一個印象,被告同時被押的看守所同學,也剛好是我的當事人,也是運輸案件,兩個案件我常常去看守所,一次律見二人,我記得我有分析給他們聽,他們自己再做決定。」

、「在移審時檢察官有通知我,所以我有去找被告,假設被告要認罪有什麼法律上權利,被告一直在思量,問我如果最輕的方式是如何,因為隔天就要移審,我頂多就是寫一份書狀,我記得我在看守所時有手寫一份書狀請被告簽名。」

、「(問:〈提示108偵1818卷第94頁〉是否為這份資料?)是,這是我的字。」

、「我們絕對不會告知被告認罪,但會跟被告分析案件情形,在做法律上之適用,至於案件情形部分,此部分涉及我與被告的保密義務,當時被告非常希望交保,我有跟他說實務上遇到毒品運輸案件,根據我的經驗,通常沒有認罪交保機會不高,或者是沒有認罪,在移審當下,檢察官認無串證之虞,也是會讓他交保,但機率絕對沒有比認罪高,這我有分析給被告聽。」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並有被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94頁),可見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僅於檢察官起訴前,在律師之分析下供承猜想本案貨物可能是違禁品,而被告亦確於起訴移審時經法官諭知交保,是被告該二次之供述確有可能係為獲交保而為,是否確有坦承犯行之真意非無疑義。

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而查本案除被告108年5月6日偵查及108年5月8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外,卷內事證均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彥(原名黃中炫)
指定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且明知為他人領取不詳之國際包裹、貨物,其中可能夾帶違禁品或毒品,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或貨物夾帶有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國宇、陳淯瑋(前2 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接受黃國宇委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負責駕車前往桃園機場貨物區領取、載運2 批自緬甸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寄送運抵我國臺灣地區之冷凍魚貨,被告欲領取之2 批冷凍魚貨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9 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7916 班機運抵桃園機場並存放於華儲公司一般倉進口貨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察覺有異而予以查扣,尚不知悉貨物業遭海關查扣之被告在聯繫報關行確認領貨時間後,先由黃國宇與陳淯瑋帶同其前往查看承租之冷凍櫃位置,繼之被告於108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駛租賃車前往機場領取108 年1 月8 日運抵之第一批冷凍魚貨,黃國宇、陳淯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貨區旁觀察,被告繳交報關所需費用後,即遭調查局人員逮捕,而扣案之液體物品65包(合計淨重315,576.8 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武強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 月9 日北業一移字第1080100491號函、108 年1 月9 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112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逮捕通知書等為憑。
訊據被告黃宗彥固坦承受黃國宇所託載運貨物,然堅詞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舉,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有愷他命,當時是律師叫伊認罪認罪或許可以緩起訴或緩刑,伊就照律師說的話做,而且如果伊知道要領取毒品,怎麼可能在領貨前還去日本遊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前10餘年均有正當職業,案發時雖為待業中,然偶有兼差,生活上亦有父親與女友資助,並無問題,豈有可能為區區3,000 元之報酬而運輸毒品。
其次,被告受黃國宇委託領取貨物不止一次,依證人黃武強證述可知,被告先前替黃國宇領取之貨物均未發現異狀而經海關放行,被告自會認定本次收取之貨品亦是蝦子、魚貨。
被告先前替黃國宇領貨時,已向黃國宇表示不要再借用其名義進貨,被告在領取本次貨物前與黃國宇見面時,黃國宇尚以手機出示非被告名義之提貨單據,然被告領貨時,卻發現名義人係其本人,被告曾就此向黃武強表示本次報關非其所為,不應以其名義領貨,顯然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被告在本次領取貨物前,尚與女友、女友之父親同遊日本,若被告知道本次確實要領取毒品,理當慎重其事、戰戰兢兢,豈有可能還前往日本度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接受綽號「黃老闆」之黃國宇委託,以每次3,000 元之代價負責駕車前往桃園機場貨物區領取、載運2 批自緬甸寄送運抵臺灣地區之冷凍魚貨,而被告欲領取之2 批冷凍魚貨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9 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7916 班機運抵桃園機場並存放於華儲公司一般倉進口貨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察覺有異而予以查扣,尚不知悉貨物業遭海關查扣之被告在聯繫報關行後,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駛租賃車前往機場領取108 年1 月8 日運抵之第一批冷凍魚貨,即遭調查局人員逮捕,而扣案兩批魚貨中所夾藏之液體物品65包(合計淨重315,576.8 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有一位黃老闆即黃國宇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以facetime聯繫伊,與伊約在桃園市○○區○○陸橋下85度C 旁的民宅見面,黃老闆說最近有一批馬邊魚進口,要請伊幫忙領貨,工資3,000 元,伊於1 月6 日至1 月8 日去日本玩,伊向黃老闆表示1 月9 日才能領魚貨,黃老闆說魚貨1 月8 日就會到,1 月9 日領沒有關係,伊於1 月8 日回到臺灣後,黃老闆於當日晚間聯繫伊表示魚貨會在1 月9 日進來,伊去平鎮找黃老闆,黃老闆要伊1 月9 日去領貨,貨到後會請報關行主動聯絡伊,伊於1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主動與報關行聯絡,詢問貨物是否查驗完畢、何時可以領貨,報關行說放行時會主動聯繫,後來伊於下午1 時許去平鎮區中豐路的福德汽車行租貨車,租好貨車就去黃老闆的辦公室休息,黃老闆說1 月10日、1 月11日可能各有一批冷凍魚貨要載,問伊要不要,酬勞要一次領還分次領,同時黃老闆給伊2 萬3,000 元作為報關費用,報關行以facetime聯繫伊表示下午3 時可以領貨,伊於下午3 時30分許抵達華儲34-35 碼頭找報關行強哥,交付報關費2 萬575 元,準備領貨時即遭逮捕,伊後來才知道原本預計1 月10日要領的貨物已於1 月9 日運抵臺灣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至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常伸報關行員工黃武強於調查處中證稱:伊於108 年1 月7 日收到緬甸的攬貨業者表示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0日各有一批魚貨,伊就向攬貨業者索取報關資料,攬貨業者說進口人是黃中炫,魚貨於1 月8 日運抵,伊通知黃中炫表示貨到了,黃中炫說他人在日本,晚上回來再與伊聯絡,黃中炫於1 月8 日晚間問伊有無抽中驗貨、何時可以領貨,海關於1 月9 日發現夾藏愷他命,伊就配合海關向黃中炫說1 月9 日下午3 時以後可以放行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54頁正反面),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 月9 日北業一移字第1080100491號函、108 年1 月9 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1120 號鑑定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10至22頁反面、第28頁正面至32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91頁、第96頁;他字第481 號卷,第6 至1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調查處中供稱:伊於106 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賭場認識黃老闆,黃老闆問伊做什麼,伊表示曾在貨運行工作,目前待業中,黃老闆問伊是否知道報關流程,黃老闆說想從緬甸進口冷凍魚貨,從事海鮮批發,但不懂相關流程,無法進口,因此黃老闆想請伊幫忙處理報關流程,以及載運貨物至冷凍櫃存放,伊與黃老闆的互動僅止於冷凍魚貨的報關、載運,收件人的姓名黃中炫是伊以前的名字,收件地址桃園市龍潭區番子窩路501 號是伊的戶籍地,黃老闆當初進口冷凍魚貨時,還沒有設立公司行號,所以委託伊先以自身名義辦理進口。
包含這次領貨,伊總共替黃老闆領過4 次冷凍魚貨,前3 次是在107 年間,這3 次貨物都是依照黃老闆的指示送至至芃企業行的冷凍櫃存放,伊是以大概的箱數向黃老闆報價,7 箱跟15箱都是收2,000 元,30箱則收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第8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做過物流業,黃老闆問伊是否清楚報關流程,伊幫黃老闆領過3 次貨,有魚貨和蝦子,之前一次7 箱的,黃老闆給伊2,000 元,一次15箱的,黃老闆給伊2,000 元,另一次30箱的,黃老闆給伊3,000 元。
伊當時不知道冷凍櫃號碼,黃國宇和陳淯瑋帶伊去看位置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無非供稱並非初次替黃國宇領取貨物,先前所領取之貨物各為魚、蝦,各次領取貨物之報酬各為2,000 元或3,000 元左右。
而證人黃武強於調查處中證稱:黃中炫先前已經進過兩批貨,第一批是107 年8 月22日、第二批是107 年12月5 日,第一批是蝦,第二批是魚,因為用黃中炫個人名義申報進口,海關都會查驗,這兩批貨被臺北關查驗後都未發現異狀而放行,放行後都是黃中炫親自開貨車到碼頭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一共委託伊報關3 次,一批蝦,兩批魚,被告是用個人名義報關,海關一定會查驗,前兩次查驗並無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是以,被告所稱先前2 次替黃國宇領取魚、蝦且領取之貨物並無任何問題等情,確屬事實。
循此而論,既然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107 年12月5 日所領取之貨物均無任何問題,其再度接受黃國宇之託於108 年1 月9 日前往領取本案魚貨,被告主觀上堅信領取之物品僅有魚貨而無其他不法物品夾帶在內,確有可能且無違反常理。
㈢、以常理而論,毒品收貨人必須出面領取,拋頭露面,一旦事跡敗露,往往成為偵查犯罪機關最先逮捕之人,多無脫身可能,故運毒集團成員為說服他人出面擔任承擔高風險之收貨人,往往以豐厚報酬相許,誘之以利,亦即高風險、高報酬原則,然依被告所述此次替黃國宇領貨之代價僅有3,000 元,此數額之報酬並非豐厚,相較國內一般冷凍貨物運送價格,被告所稱之3,000 元報酬數額尚顯低廉,實難想像被告為區區3,000 元報酬即願意甘冒運輸毒品之重責,替黃國宇領取藏有毒品之魚貨,此實與常理大相徑庭。
況依進口報單上「Consignee's Name and Address(中譯: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欄位記載可知,被告確實提供真實姓名與戶籍地作為報關用,如此一來,即便被告在領貨前擔憂東窗事發而欲臨陣脫逃,不願按原計畫出面領貨,偵查犯罪機關亦能根據進口報單之收件人資料輕易追查到被告牽涉其中,被告根本難有藏匿可能,故以被告立場而言,其若知悉本次領取之貨物藏有毒品,為保有出面領貨與否之彈性,以及逃避追查,理當提供他人資料報關,被告卻毫無懼怕提供真實姓名與地址,留下極易追查之線索,實與一般毒品收件人懼怕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而以各種方式隱匿身份之舉措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悉魚貨內藏有毒品,實屬可信。
㈣、本件起訴書立論依據之一為緬甸未靠海,被告卻依黃國宇指示領取魚貨,當可知悉魚貨內夾藏有違禁物,然緬甸、泰國、越南、柬埔寨、寮國、馬來西亞(馬來半島部分,即俗稱之西馬)等6 國均位處中南半島,此6 國中唯一之未靠海內陸國係寮國,並非緬甸,相反的,緬甸南臨安達曼海,西南臨孟加拉灣,國境線中海岸線占比非短,則被告相信黃國宇所稱自緬甸進口魚貨之說詞,並非無據,檢察官以緬甸未靠海乙節,進而認為被告應可知悉自緬甸運抵之魚貨內夾藏違禁物,此推論難以成立。
固然,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偵查中供稱:黃國宇叫伊去領貨時,伊有意識到是非法的東西,不確定是什麼,不確定是毒品,伊想說緬甸不靠海,卻進口海鮮,但伊當下沒想太多。
伊問黃國宇貨從哪裡來,黃國宇說緬甸,伊還反問黃國宇緬甸?伊想說緬甸不靠海,一開始以為是淡水魚,黃國宇說是海水魚,伊當下沒有馬上答應,因為覺得貨可能有問題,過2 、3 天答應他等語(見偵字第1818號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然被告遭受逮捕之初,無論係接受調查處人員或檢察官之詢問,不曾提及其因認為緬甸未靠海,故對於黃國宇表示欲自緬甸進口魚貨之說法感到存疑,於108 年5 月6 日偵查中卻突然改口為上開內容之供述,轉變之大,令人費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書面及口頭表示先前認罪係聽從當時辯護人之建議,自白之內容並非事實,再佐以上揭關於被告辯解具可信性之認定,本院自難認被告先前自白毫無瑕疵,無從以具有瑕疵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