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11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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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皇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治皇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負責協助土地複丈、建築改良物測量等地籍測量相關作業、地籍圖謄本製作與核發、地籍圖訂正與修檔、障礙物清除、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魏麗真係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

魏麗真於民國102 年間居間促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因承買之新地主眾多,為使買家產權明確,魏麗真乃先後於102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19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分割登記,依據買家購買坪數進行土地分割,嗣後共計分割為119筆土地。

詎魏麗真礙於買賣合約設定之過戶期限將屆,為加速辦理分割登記作業,於申請掛件時得知由該所技士羅貽騂承辦後,遂請託不知情之羅貽騂及時任羅貽騂之測量助理即被告協助加速辦理。

魏麗真復於102 年12月20日完成本案土地之分割登記後,為酬謝羅貽騂及被告之協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蘇春蓮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楊梅天成醫院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5,700元(計算式:分割筆數119 ×每筆300 元=35,700元)賄款予被告,並於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之帳記文書明細欄位記載「羅先生分割加班費12 /20」及代墊支出欄位記載「35700 」等內容,作為被告、羅貽騂協助加速辦理土地分割作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告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羅貽騂至此仍不知此事,嗣被告欲與羅貽騂朋分前開賄款時,羅貽騂始知此事,且嚴正拒絕,被告遂獨自將整筆賄款用於日常生活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即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而期約賄賂罪,以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為前提,且該期約之賄賂需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倘若他人所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或僅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均不得謂為賄賂,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 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

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魏麗真、蘇春蓮、羅貽騂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5 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70003168號函暨附件102 、103 年度測量人員業務編組概況表及業務職掌說明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441600、441700、441800、441900、442000、442100及463600資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收受魏麗真託予蘇春蓮給付之35,7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收受蘇春蓮之金錢始加速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作業,陳稱:本案土地辦理分割結案後,過了幾天蘇春蓮自己去其在天晟醫院附近測量的地方,其沒有事先與她約見面,她丟了一個信封袋人就走了,說要我們自己去吃飯,在辦理本案土地分割時,其不知道蘇春蓮之後會拿錢等語。

經查: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義之公務員,其要件需:⒈依「法令」即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而服務於國家;

⒉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非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該職務內容不得僅為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

被告為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負責協助辦理土地複丈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前述各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一職,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之要件,是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具公務員之身分,合先敘明。

㈡證人羅貽騂於偵查時證稱:「(受理圖面分割案件後,要先審查哪些東西?)【承辦的技士收到後先登記收件日期,接著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是否正確、有無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以及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要看是編定為都計內或都計外)(進行圖面分割作業程序及方式為何?)我審核過上述資料確認無誤後,就會開始進行電腦作業,也就是在「地政整合資訊系統」製圖,如果申請案件沒有特殊的法令限制,我通常會一次搞定一個土地分割案件,也就是盡量在一個工作天內完成製圖,製圖完畢後就交給測量助理,由測量助理出成果報表】,包含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結果清冊、參考圖、成果圖、觀測手簿、檢測資料及一張審核表等表單,不過有時候我會幫測量助理做這些事,不會都全部交給測量助理做。

(測量助理是否能協助申請人畫分割示意圖?)【在申請案件掛件後,就是由技士負責審核,當技士發現申請人的示意圖疑似有與其原意不吻合時,就由技士協助申請人規劃分割示意圖,測量助理不會協助。

】(102年間,葉治皇與游慧芬擔任您的測量助理。

當時你們3人針對土地分割業務如何分工?)土地測量和建物測量的前階段,也就是審核及製圖的部分都由我負責,在我製圖完成後,會將土地測量的申請案件交由葉治皇接手處理成果報表,將建物測量的申請案件交由游慧芬接手處理成果報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就案件之申請,其辦理速度之快慢,會因申請文件之填載是否完整、所須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備、案件複雜程度、公文流程之快慢及目前待辦案件數量多寡等因素而有差異。

而被告在楊梅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其職務係負責協助測量員地籍圖重測、土地複丈(含土地合併、分割及鑑界等)等業務之繪圖及計算面積工作,其工作性質係擔任測量員製圖過程中之協助角色,收案後主要係由證人羅貽騂經手處理,被告須待證人羅貽騂審核並製圖完成後,始能著手進行後續作業,故被告就前揭審核後之流程,仍有協助證人羅貽騂執行職務之權限,亦堪認定。

㈢且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土地完成分割後某日,魏麗真地政事務所員工蘇春蓮在天晟醫院附近交給其一個信封袋,其問那是什麼,蘇春蓮說要我們自己拿去吃飯,其當下意識到這可能是錢,其就拒絕蘇春蓮說不用,結果蘇春蓮就走了,其無法及時退還,其後來有再打電話給蘇春蓮,蘇春蓮說這是魏麗真代書的一點意思,請我們收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魏麗真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有拿35700元給測量助理員葉治皇,是請蘇春蓮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證人蘇春蓮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於12月20日將35700元在天晟醫院交給一個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參酌證人羅貽騂於偵查時證稱:「(魏麗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9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仁美段200-4地號土地分割,且你於102年12月19日完成分割作業,為何作業如此迅速?)這個案子由我一個人在系統上畫一條線就製圖,所以印象中我就直接做後續的成果報表,葉治皇沒有參與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由此足證被告既未參與上開製圖之協助,且證人羅貽騂辦理本案土地之分割案之完成時間係102年12月19日,被告於同年月20日始收受35700元之金額,由此可證被告於收受前揭金額時,既未參與本案之分割處理流程,顯然其主觀上並不知嗣後證人魏麗真會指派其員工蘇春蓮另行給付金錢,則證人魏麗真既係事後為酬謝而自行主動囑其員工蘇春蓮前往交付該37,500元予被告,則被告與魏麗真間就本案土地分割之辦理,事前顯無特別約定會給予被告其他額外利益之事實,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證人羅貽騂收案時,主觀上有何以其職務為對價關係之認知。

準此以觀,被告在辦理本案土地分割時,主觀上既未預見證人魏麗真嗣後會給予其他回報,則證人魏麗真交由蘇春蓮給付之35,700元,與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乙節,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㈣再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5日函覆略以:「四、查本所102年間土地分割案件未經補正或未經展延者,平均辦理日數為7.28工作天,該年與葉君同組之測量員平均辦理日數為7.49工作天,來函所述102年12月2日收件之仁美段土地分割案辦理日數為10工作天。」

等節,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客觀上雖有協助證人羅貽騂執行職務之權限,惟於本件其並未參與,已如本院前開認定,且依本件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案所花費之日數,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作業之平均日數互相比較,顯然所花費之時間更長,難謂本件土地分割案有何特別加速處理前開案件之情形存在。

㈤末查,被告於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對於行為時,以其職務作為收受財物之對價關係乙節,是否知悉而為認罪之表示,尚非無疑,非無可能係承認其有收受蘇春蓮交付35,700元之事實,願意坦白認錯接受審判,自難以被告曾為認罪乙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魏麗真於偵查程序中固亦曾承認行賄之事實,然其給付酬謝予被告既係在完成分割登記之後,顯然並無要求被告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之目的,且刑事案件被告為求減輕刑度或緩刑宣告之機會,而選擇以認罪換取較輕刑度之情形非鮮,故縱然魏麗真於偵查中承認行賄而接受緩起訴處分,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受賄之事實存在。

六、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分割之土地 分割後 1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2筆地號 2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7 筆地號 3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9 筆地號 4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3 筆地號 5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1筆地號 6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6筆地號 7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5 筆地號 8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0筆地號 9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8 筆地號 10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 共4 筆地號 11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4筆地號 12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 共4 筆地號 13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2 筆地號 14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 共3 筆地號 15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 共3 筆地號 16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6 筆地號 17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 共2 筆地號 備註 共11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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