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15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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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吉興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1號、第1840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吉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與「尚斌」、「阿德」、「劉善恩」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提領款項2%此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加入「尚斌」、「阿德」及「劉善恩」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並配合「尚斌」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固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併斟酌被告本案於108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2%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共22萬元×報酬2%=4400元)+(提領告訴人丁○○○遭詐騙金額共3萬元×報酬2%=600元)+(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金額共5萬元×報酬2%=1000元)=6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20483號案件(即告訴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與原起訴告訴人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166號案件(即告訴人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與原追加起訴告訴人丁○○○、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是求職時一時不察被騙,我不知道這是在做詐欺的工作,我只有提領錢,沒有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我很配合調查,也已經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間,急於尋覓賺錢機會,其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尚斌」、「阿德」及「劉善恩」等成年人欲承諾給予提領金額一定成數之款項做為報酬以招募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尚斌」、「阿德」及「劉善恩」等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高達提領金額2%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因貪圖厚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尚斌」、「阿德」及「劉善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詐騙集團所掌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照「尚斌」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之內容,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扣除所領金額2%作為酬勞後,將餘款依「尚斌」之指示,放至指定之草叢或巷子內,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已就被告所為抗辯一一駁斥,被告猶執相同辯詞提起上訴,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前情,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接續提領多次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不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損害,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顯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其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亦供承其現在無力償還,找到工作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顯見被告就告訴人丙○○之部分亦可能未能自109年8月20日起依約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44之1頁),就告訴人丁○○○部分則因經傳喚始終未到庭而不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即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固與告訴人乙○○、丙○○分別以6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4之1頁),惟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就告訴人丙○○部分則係因未到履行期間而尚未履行,業於前述,即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援引原審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吉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00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吉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吉興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急於尋覓賺錢機會,其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尚斌」、「阿德」及「劉善恩」等成年人欲承諾給予提領金額一定成數之款項做為報酬以招募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尚斌」、「阿德」及「劉善恩」等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高達提領金額2%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丁吉興因貪圖厚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尚斌」、「阿德」及「劉善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內含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後,丁吉興再依照「尚斌」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之內容,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丙○○等人匯入之款項,並扣除所領金額2%作為酬勞後,將餘款依「尚斌」之指示,放至指定之草叢或巷子內,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丁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尚斌」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於扣除所領金額2 %作為酬勞後,將餘款依「尚斌」之指示,放至指定之草叢或巷子內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別人,伊是去求職找到這項工作,工作第一天,有透過電話面試,請伊給履歷,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伊直到被警察抓時,才知道是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僅係於工作中服從公司上對下之指示,完成其安排及指定之工作內容,且自始至終,就領取款項的行為,均僅依「尚斌」一人指示,被告完全不知道或與其他第三人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依公司上級指示完成工作內容提領款項並上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故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並無依據;
再被告只是為了生計誤上賊船,被告領取的款項事實上已進入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中,對被害人而言該詐欺取財行為已經結束,被告領取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贓物罪,請法院判斷等語。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丙○○、丁○○○、乙○○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確認單、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告訴人乙○○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8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4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確實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次查,被告依照「尚斌」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自行扣除2 %做為報酬後,將餘款依「尚斌」之指示,放至指定之草叢或巷子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依照「尚斌」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扣除被告之報酬再放至指定處所,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被告從事本件提款工作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是在報紙上看到應徵收送文件的工作,伊透過電話與「阿德」聯繫應徵工作,「阿德」再介紹「劉善恩」與伊確認身分,之後「劉善恩」再介紹「尚斌」給伊,由「尚斌」負責對伊下指示,對方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卷(下稱偵14901 卷)第16頁、第67頁;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00 卷(下稱偵18400 卷)第10至11頁、第82頁】,顯見被告僅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詢問瞭解,而被告所稱之面試過程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且被告稱其看到報紙上記載之徵才內容係「收送文件」工作,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顯與應徵時所謂之「收送文件」工作內容不合,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先去拿取對方包裝好放在指定地點的提款卡,然後依照指示提領賭金,再將領到的錢扣除提款金額2 %作為報酬後,依照「尚斌」指示放在特定的巷子或草叢,伊工作第一天有感到奇怪而詢問對方,對方說會有另外的人去拿,伊就接受對方的講法,伊有懷疑過如果是提領賭金為何對方不自己去領,對方公司在臺南等語【詳偵14901 卷第16頁、第67至69頁;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尚斌」等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被告亦無法提供「尚斌」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斌」等人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尚斌」等人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且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
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提領金錢可獲取按領款金額2 %計算之報酬,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而被告對於上開各項不合常理之處,亦曾心生懷疑而質疑對方,顯見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尚斌」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不安全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是以,衡酌被告行為時係40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就本件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獲得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為貪圖報酬,依「尚斌」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即有容任縱領取係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經過「阿德」、「劉善恩」之應徵後,進而接受「尚斌」之指示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斌」是會計、「阿德」是主管、「劉善恩」是機台業務,這三個人是不同人,因為他們是分別用LINE通訊軟體跟伊聯絡等語(詳偵14901 卷第67頁;
偵18400 卷第82頁),則雖被告係依「尚斌」指示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阿德」、「劉善恩」、「尚斌」等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
被告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阿德」、「劉善恩」、「尚斌」等人,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行為,且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而屬該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無論被告認識全部共犯或僅認識一部分之共犯,或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認自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犯行,均各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辯護人以被告與「尚斌」以外之人無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對於「尚斌」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尚斌」等人擔任提領、交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使用提款卡將人頭帳戶內匯入之不法所得提領並轉交之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尚斌」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提領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之行為,亦已造成該不法所得款項之金流形成斷點,致檢調機關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本件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促成「尚斌」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阿德」、「劉善恩」、「尚斌」等3 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4 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尚斌」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尚斌」、「阿德」及「劉善恩」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依照暱稱「尚斌」之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108 年3 月22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雖未記載於原起訴書附表範圍內,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之提款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以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密接,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提領款項2 %此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加入「尚斌」、「阿德」及「劉善恩」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並配合「尚斌」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固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本案於108 年3 月18日、108 年3 月21至22日,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2 %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並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或取得渠等之原諒,本院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暱稱「尚斌」之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可分得領款總額2 %之報酬,業如前述,而被告亦陳稱其各次提款行為均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
偵18400 卷第10頁),爰依被告各次實際領得贓款之金額,按上開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00 元(計算式:220,000 元×2%)、600 元(計算式:30,000元×2 %)、1,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中為警查扣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案件審理中),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3 人匯入款項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交易手續費) 備註 1 丙○○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丙○○之友人「阿崑」,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更換手機號碼,並於翌(21)日11時10分許,以「阿崑」名義再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 年3 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月21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九陽店 2 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108 年3月21日14時57分許 同上 2 萬元 108 年3月21日15時1 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 2 萬元 108 年3月21日15時2 分許 同上 2 萬元 108 年3月21日15時3 分許 同上 2 萬元 108 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0萬元 起訴書漏載部分 108 年3月22日9時27分許 同上 2 萬元 2 丁○○○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同學顏國長,急需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 年3 月18日12時34分許,匯款3 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月18日13時5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國和店(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永和國中店) 2 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108 年3月18日13時6 分許 同上 1 萬元 3 乙○○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8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之姪子徐仁芳,急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 年3 月18日14時許,匯款5 萬元 同上 108 年3月18日14時2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亨店 2 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108 年3月18日14時3 分許 同上 2 萬元 108 年3月18日14時4 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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