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NH LUAN(中文名:阮成倫)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U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NH LUAN(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上開羈押期間3 個月於109 年3 月24日屆滿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上開延長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於109年5月24日屆滿。
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 年之刑度,難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雖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審理,惟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故有羈押必要。
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辯稱伊雖涉重罪,但無畏罪逃亡之疑慮,且無相關證據足認有逃亡之虞,希於執行前讓伊回去安頓家人、經濟問題,且本案雖仍在審理中,請求給予交保之情,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