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22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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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姿婷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姿婷(原名廖月嬌)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告訴人謝麗慧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其向謝麗慧詐騙所得,竟意圖使謝麗慧及謝麗慧之子即告訴人林致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謝麗慧及林致廷涉有重利之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12月14日檢紀暑字第1000001148號函認再議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於申告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麗慧之指述、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1號詐欺取財案件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詐欺案件判決及相關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謝麗慧拿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並於100年1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謝麗慧及林致廷涉犯重利罪嫌,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謝麗慧、林致廷,告訴人謝麗慧借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卻要求我給付200萬元之紅利,我認為這就是重利,所以才會申告,因為謝麗慧是用林致廷之帳戶匯款給我,且我開立的承諾書經謝麗慧要求要寫林致廷的名義,其後林致廷也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故我才會一併對林致廷申告重利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對謝麗慧提出重利罪之告訴時,所稱被告向謝麗慧借款150萬元,謝麗慧卻向被告收取高達200萬元利息等情,皆有根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但並未否定謝麗慧借錢給被告並約定收取高額紅利之事實,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59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認定謝麗慧借款150萬元給被告,期限僅2月,即可獲得紅利200萬元之高額對價,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悖,亦即客觀上被告稱其向謝麗慧借款,並應給付高達200萬元紅利一事,並非無稽,即便司法機關亦多有認定謝麗慧收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被告主觀上亦無誣告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告訴人謝麗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兒黃菱瑤之帳戶,被告則開立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予謝麗慧,並書立承諾書(記載被告向林致廷借用150萬元,2個月到期後除償還本金外,另支付酬謝資金周轉之幫忙紅利200萬元等語)交予謝麗慧,謝麗慧又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黃菱瑤帳戶,被告復開立金額950萬元之本票交予謝麗慧;

嗣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謝麗慧貸予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150萬元,卻要求另支付200萬元利息等情,而對謝麗慧、林致廷提出重利罪之告訴,被告嗣於100年4月28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另指訴謝麗慧因陸續貸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770萬元,要求被告先後簽立金額各為350萬元、950萬元本票,亦涉犯重利罪嫌。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謝麗慧貸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920萬元之全部事實是否構成重利罪進行偵查後,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0年12月14日檢紀暑字第1000001148號函認被告非屬被害人,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再議為不合法,被告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各節,業據告訴人謝麗慧證述明確(參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17至19頁、第23、24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謝麗慧名片、承諾書及林致廷於原審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民事案件中所提答辯狀、被告於100年3月18日所提說明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資料、謝麗慧所提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12月14日檢紀暑字第1000001148號函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等附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1至6頁、第11至16頁、第25至64頁,105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50至56頁、第94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李明珖受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負責人王振弘委託,代為尋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05部機械獎勵停車位之買主後,向李明珖表示有意代為尋覓買家,且提議可向興南公司建議搭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房屋一同出售,且明知興南公司本意僅欲出售地下室之105個機械獎勵停車位,18樓之房屋並無銀行貸款問題,興南公司就18樓之房屋僅同意若有人有意購屋,先出價再談,並無委託售價,被告卻向謝麗慧訛稱興南公司因有貸款問題,前開18樓之房屋連同地下室108個停車位(105個獎勵停車位再加18樓之3個法定停車位)面臨法院拍賣危機,興南公司同意以每坪53萬元之價格出售18樓之房屋,然18樓之房屋必須連同地下室共108個停車位一同出售,倘告訴人謝麗慧願意借錢資助其買下地下室108個停車位,其願意以每坪50萬元之金額便宜將18樓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謝麗慧,已有多人有意承購停車位,買得停車位後可以很快轉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麗慧因而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購買108個停車位,只要資助被告購得108個停車位,即可以每坪50萬元之低價購得18樓之房屋,因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菱瑤帳戶內,作為出借被告購買108個車位之用,然被告並未將向謝麗慧所借得之款項用在購買停車位,而係作為金月公司周轉、發薪及轉借他人套利之用各情,業據告訴人謝麗慧、證人林建煌、王振弘及李明珖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97至9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699號影卷第9、10、21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1號影卷第1至3頁、第9至12頁,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二第2至11頁、第17至22頁,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三第17、18頁,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影卷第26至28頁),且上開事實復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謝麗慧及林致廷涉有重利罪嫌,而涉犯誣告罪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向謝麗慧所陸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920萬元,均屬被告向謝麗慧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既明知於此,卻猶對謝麗慧、林致廷提出重利罪之申告,顯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然查:⒈誣告罪須申告者主觀上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申告憑空虛捏且全然無據之事實,始足成立,被告縱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之920萬元係被告向謝麗慧施用詐術所詐得,而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但被告向臺北地檢署為重利罪之申告時,所申告之內容是否確屬全然虛構而反於事實,且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仍須為進一步之探討。

細譯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就附表編號1之150萬元部分,並未實際調查謝麗慧是否確實有要求被告需支付200萬元之利息,且未就被告簽立予謝麗慧之承諾書中所記載「紅利200萬元」之性質進行認定,僅認為被告就不動產投資並非無經驗之人,既為專業之投資人士,其向謝麗慧借款150萬元用以投資108個停車位,顯係著眼於不動產投資獲利可期,衡情被告於借款時應會就金額、利息等土地購賣成本互為評估,且衡量自身償還債務之風險,是被告於借款時既已經深思熟慮,亦明知向謝麗慧借款時應付之代價,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50至56頁),亦即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際論斷謝麗慧是否係如被告所指借款150萬元,卻要求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利息。

至附表編號2至7之770萬元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則認為謝麗慧係於99年1、2月間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77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均未還款,於借款後3月餘始收受被告950萬元本票,難認為謝麗慧借款當時即有與被告約定利息,而謝麗慧事後雖將被告所簽發之金額350萬元、950萬元本票先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謝麗慧既非為收受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該等本票,難以反推謝麗慧有重利之犯行,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否定謝麗慧貸予被告共計920萬元,卻自被告處收受金額350萬元本票後,再收受金額950萬元之本票,且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

從而,僅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捏事實而加以申告之情。

⒉又觀諸被告向謝麗慧借款150萬元之際所簽立之承諾書(日期為99年1月15日),係記載:被告欲洽108個停車位需資金運轉,向林致廷借用150萬元,2個月後即99年3月15日到期需奉還本金150萬元,另因酬謝林致廷資金周轉之幫忙紅利200萬元等語,並載有告訴人林致廷之身分證字號,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4頁反面)。

告訴人謝麗慧於先前重利案件警詢時先表示該承諾書是被告照自己意思書寫,其拿到時被告已經寫好了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24頁),然嗣於偵查中陳稱:其一開始是要用兒子林致廷名字買房子,被告說要開借據給其,其就跟被告說要用林致廷名字,並給被告林致廷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19頁),於原審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借款人係以林致廷之名義,該承諾書上有林致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被告問其,其就告訴被告等語(見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影卷第19頁反面),而改口坦認其確有將林致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要求以林致廷作為借款人,且係其將林致廷之身分證字號資訊告知被告後,被告方簽立該承諾書予其。

則謝麗慧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推稱係被告自行於該承諾書上書立借款人為林致廷,且被告係自己寫好後交給其,甚且表示先前在所涉重利案件中所述係指其他借據云云(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34、236、237、247頁),皆顯係翻異之詞而不足採,況且謝麗慧欲用何人之名義購屋,與以何人之名義或帳戶將借款匯予被告全然無涉,被告並無詢問知悉林致廷身分證字號之必要,是謝麗慧所述實難採信。

綜觀上情,應足認該承諾書係謝麗慧要求以林致廷名義做為借款人,並將林致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書立該承諾書並交予謝麗慧,該承諾書並非被告單方書寫內容後逕交謝麗慧收下,甚為明確。

⒊該承諾書既非被告自行書寫簽立後交予謝麗慧,則應可認其內容係被告與謝麗慧雙方合意下所簽立,謝麗慧對於該承諾書上載有2個月後到期時被告需返還本金150萬元,另尚須交付酬謝資金周轉之幫忙紅利200萬元等內容,自無不知之理。

關於該150萬元之性質,謝麗慧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該150萬元是要付房屋的價金,當時還未買房屋,被告就叫其匯款150萬元,並說這是房屋的預付款,其就當成是買房屋的預付款云云(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34、235頁),然於被告先前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謝麗慧卻一再證稱是要借錢給被告去處理停車位,其才能夠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購買18樓房屋(見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並證稱其一開始並未說要將借予被告的款項折抵購屋價款,而是被告後來說將來買房屋可以從這些借款中扣除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二第9頁),是謝麗慧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除與先前證述有所齟齬外,並顯有迴避問題之情,已難遽予採信。

又謝麗慧既於詐欺案件中明確證稱是要借款供被告處理108個停車位,以利其可順利購得18樓房屋,係被告嗣後表示可將借款抵繳房屋價款,則其一開始交予被告150萬元時,被告當仍須償還該筆款項,然其竟於原審證稱沒有要求被告償還該150萬元云云(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45頁),所為證述顯有矛盾不一,實難遽採。

衡諸一般民間借款往來而成立民法上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雙方應僅會有利息之約定,不會使用「紅利」之詞,除非係投資關係,方會有需交付投資報酬即紅利之情。

謝麗慧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1月15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時,與被告間無借貸之外之法律關係,並無放款讓被告再去借款與他人,以收取放款紅利之情(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34、248頁),先前之歷次指述中復未曾表示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其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於該承諾書上卻記載被告除返還150萬元外,並應給付200萬元「紅利」,可認該紅利之性質應屬利息。

是被告借款150萬元予謝麗慧,既有利息200萬元之約定,被告並同時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予謝麗慧,由該承諾書之記載及本票金額以觀,被告認謝麗慧係藉此要求或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核非全盤虛構事實而為指述。

⒋另就附表編號2至7之770萬元部分,被告所交予謝麗慧面額950萬元本票,固非於借款當下立即開立,然因其與謝麗慧間當時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堪認該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甚明。

若該950萬元僅係擔保770萬元借款部分,則多出之180萬元性質是否屬利息,即有可議。

縱認該950萬元係為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全部920萬元之借款,然謝麗慧於收受該950萬元本票時,並未將350萬元之本票交還予被告,形同為了擔保全部920萬元之借款,謝麗慧卻收受總金額高達1300萬元之本票。

而觀諸被告所開立予謝麗慧之「謝」明細表,其內容係:「㈠共計匯入770萬。

㈡廖有支票款460萬及85萬將到即可入領。

㈢剩餘不足225萬3/8匯入還『謝』。

㈣賺得該支『謝』部分2,200,000萬(「萬」字似為贅載)3/10可以匯入。

以上帳目就清楚結束」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95頁),對此,謝麗慧證稱該明細表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其中㈠部分所指即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匯予被告之77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47頁),依該明細表,被告表示將到期之支票款總額已達545萬元,另將在3月8日匯入225萬元,總計金額即已達借款金額之770萬元,然該明細表上卻尚記載被告於3月10日可再匯款220萬元予謝麗慧,此220萬元是否表示被告除返還借貸本金外,尚須支付謝麗慧該筆金額、該筆金額之性質是否即為借款之利息,均非無疑。

謝麗慧雖證稱只要被告開立東西,其便會收下云云(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47頁),然謝麗慧自承在銀行擔任主管工作多年,依其工作性質對於金錢事項自無馬虎之理,對於此等涉及金錢及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單據,豈有可能未詳閱內容即貿然收受,亦可認謝麗慧應係對於被告在明細表上之記載表示認同,方予以收受該明細表。

由此以觀,被告申告謝麗慧就770萬元借款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經核亦非全然虛構其基礎事實。

⒌至於告訴人即謝麗慧之子林致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並未借款予被告,未曾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不清楚其姓名為何出現在被告於99年1月15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上,不瞭解謝麗慧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也不知道謝麗慧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51至253頁),核與謝麗慧所證述林致廷完全不清楚其借款予被告之全部過程等語相符(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48頁),固堪認告訴人林致廷並非實際借款予被告之人。

然因告訴人林致廷在前揭承諾書上經記載為15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就金額350萬元本票部分,復係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准許(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一第55頁),經金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亦係由林致廷以被告之名義而委由林靖淳提出答辯狀(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一第56至59頁),至於金額950萬元本票部分,則係由告訴人謝麗慧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裁定准許,則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民事裁定、民事答辯狀、99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一第55至59頁、第310頁),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可按。

是告訴人謝麗慧貸予被告920萬元後,先後就被告交付之350萬元本票及950萬元本票均聲請強制執行,自被告之立場觀之,告訴人謝麗慧欲追索之金額明顯高出其向謝麗慧借款之金額甚多,其認為告訴人謝麗慧涉有重利罪嫌,因而對謝麗慧提出告訴,顯非無的放矢;

告訴人林致廷於借款過程中雖未曾出面,但因形式上列名為借款人且事後有行使票據權利之舉,則被告對林致廷一併提出重利罪嫌之告訴,認為其與謝麗慧共同涉犯重利罪嫌,同樣難認有何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情。

⒍至於被告雖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向謝麗慧訛稱興南公司因有貸款問題,18樓之房屋連同地下室108個停車位面臨法院拍賣危機,興南公司同意以每坪53萬元之價格出售18樓之房屋,然18樓之房屋必須連同地下室共108個停車位一同出售,倘謝麗慧願意借錢資助其買下地下室108個停車位,其願意以每坪50萬元之金額便宜將18樓之房屋出售予謝麗慧,已有多人有意承購停車位,買得停車位後可以很快轉手獲利云云,致謝麗慧因而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購買108個停車位,且只要資助被告購得108個停車位,即可以每坪50萬元之低價購得18樓之房屋,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菱瑤帳戶內,作為出借廖姿婷購買108個車位之用,嗣被告自承向謝麗慧借得之款項未用在購買停車位,係作為金月公司周轉、發薪及轉借他人套利之用等情,而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惟此僅係被告向謝麗慧商借款項時,以不實之言詞作為取得借款之手段,致影響謝麗慧之判斷,因而信以為真同意出借款項,但無從否定謝麗慧確實借款920萬元給被告並約定收取「紅利」(實應為借款利息)200萬元之事實,被告縱以不實之說詞說服謝麗慧同意借款,於刑法評價上經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承諾書中記載就150萬元借款,被告另須支付200萬元利息,且於『謝』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就770萬元借款另須支付220萬元,及謝麗慧因借款而分別收取350萬元及950萬元之本票,謝麗慧、林致廷2人事後又分別就前述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謝麗慧係借此機會向其收取重利,因而對告訴人謝麗慧、林致廷2人提出重利罪嫌之告訴,仍難遽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㈣從而,被告雖對告訴人2人申告重利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以全然無據之內容憑空杜撰,而為不實之告訴,主觀上應不具有誣告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自己對謝麗慧詐取款項時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即佯以借得款項920萬元,供其購買108個停車位,以實現其承諾將於購得後以低價出售綑綁交易之18樓房地予謝麗慧),偽飾其親歷之事實,虛捏告訴人謝麗慧及林致廷乘其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後,向偵查機關對告訴人謝麗慧、林致廷提出重利罪告訴。

被告固就承諾書上「紅利」記載,辯以實係「利息」,然查謝麗慧業已證稱該承諾書係被告於99年1月15日第一筆借款150萬元(即附表編號1)時,為取信於謝麗慧而由被告自行書寫後交付予謝麗慧,復參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被告詐欺案件判決之認定,足證被告為順利取得並保有總計920萬元之詐欺所得,除以上開支票以為託詞外,難謂交付承諾書之舉動非屬被告詐欺手段之一,被告為「投資」108個停車位,及為取信告訴人,故於所提出之承諾書上以「紅利」文字記載,即難謂與論理法則有何不符之處,自以謝麗慧所稱該承諾書係被告為取信謝麗慧所提出等語,較可採信。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審酌被告與謝麗慧雙方之供述,並衡酌承諾書記載之內容及形式,該承諾書應係告訴人謝麗慧要求以告訴人林致廷名義做為借款人,並將告訴人林致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書立該承諾書並交予告訴人謝麗慧,其內容應係經被告及謝麗慧同意,告訴人謝麗慧指稱該承諾書係被告自行書立內容並逕行交付收受云云,並非可採。

該承諾書業已記載被告就150萬元借款另須支付200萬元「紅利」,實則「紅利」為利息之約定,被告復於「謝」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就770萬元借款另須支付220萬元款項,謝麗慧收取350萬元及950萬元之本票後又曾以其自己及林致廷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被告以告訴人謝麗慧向其收取借款之重利,對告訴人謝麗慧、林致廷提出重利罪嫌告訴,難認其主觀上係故意虛捏事實而出於誣告之犯意,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佯稱欲「投資」108個車位,故於承諾書上以「紅利」之文字記載,該承諾書係被告為取信謝麗慧,自行書立後所提出等情,容非可採。

至於被告向謝麗慧商借款項時,以不實之言詞作為取得借款之手段,因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判決確定,然謝麗慧與被告間就該920萬元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並因借款而約定200萬元利息,與被告以不實之說詞作為借款手段而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之結果,並無衝突,自不能僅憑被告犯詐欺罪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誣告犯意。

至於被告於向謝麗慧借款時,對於利息、借期等借款條件之判斷為何,謝麗慧出借款項時是否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核屬是否該當符合重利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應由檢察官調查判斷,被告就其急需金錢而向謝麗慧商借款項,雙方並約定利息等事實,既無故為不實之陳述,縱其主觀認定係於急迫情形下遭謝麗慧收取重利一節,為檢察官所不採,並對謝麗慧、林致廷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亦非屬誣告行為,檢察官指被告明知係以詐術方式詐取款項,卻虛捏謝麗慧及林致廷乘其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而提出重利告訴,應構成誣告犯罪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屬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屬相同、重複之論述,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匯入帳戶) 1 99年1月15日 150萬元 黃菱瑤之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9年1月19日 200萬元 3 99年1月26日 200萬元 4 99年2月3日 150萬元 5 99年2月8日 50萬元 6 99年2月12日 20萬元 7 99年2月26日 150萬元 合計 9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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