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署檢察官曾於108年9月9日向原審
-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 四、經查:
- ㈠起訴書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因林憲吾積欠蘇柏誠款
- ㈡嗣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8年6月12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更正
- ㈢檢察官復以108年9月3日(原審收文日為108年9月9日)補充
- ㈣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曾茂林
- ㈤綜上,檢察官業於原審就張姿潔護照部分更正事實為「曾茂林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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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2、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因誹謗等罪案,第一審僅就誹謗部分判決,對於誣告部分並未判決,且該兩部分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對該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對於未經判決之誣告上訴部分,不就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足資遵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署檢察官曾於108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就本案起訴事實所指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各應該當何罪數之補充理由書,於被告曾茂林部分,認為其於本案除涉有1個買入護照及1個賣出護照之犯行外,被告曾茂林尚且有幫助以護照抵充債權及債務之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又因林憲吾積欠蘇柏誠款項,其於取得該護照後,即交付與曾茂林請其代為轉交與蘇柏誠,曾茂林遂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張姿潔之護照,以抵充林憲吾積欠蘇柏誠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債務。」
)。
然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曾茂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原判決即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
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
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
又被告之某部分犯行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
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刑8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起訴書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因林憲吾積欠蘇柏誠款項,其於取得該護照後,即交付與曾茂林請其代為轉交與蘇柏誠,曾茂林遂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張姿潔之護照,以抵充林憲吾積欠蘇柏誠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債務,嗣因蘇柏誠認張姿潔之護照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而不利使用,遂退還與林憲吾」;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陳偉宏以欲衝業績、協助辦理護照為由,取得孫女之男友王廷裕、友人黃英峰之護照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以每本護照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王廷裕、黃英峰護照與曾茂林。
曾茂林於取得該護照後,因積欠蘇柏誠款項,即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王廷裕、黃英峰之護照與蘇柏誠,並以每本護照1萬7,000元之代價抵充積欠蘇柏誠債務」;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曾茂林於105年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南機場公園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成年男子「胖哥」處取得游秀卿之護照後,即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游秀卿之護照與蘇柏誠,並將該護照以1萬7,000元之代價抵充積欠蘇柏誠債務」;
所犯法條欄部分認「被告曾茂林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2款,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嗣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8年6月12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更正為:「㈠張姿潔護照部分:林文彬於105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張姿潔護照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出售與林憲吾,林文彬取得款項後,給付「老吳」1萬1千元,從中牟取1千元之利益。
林憲吾取得該護照後,因積欠蘇柏誠款項,與蘇柏誠商議以該護照抵充債務1萬7千元,蘇柏誠同意並指示將護照等由曾茂林轉交。
曾茂林於105年7、8月間受林憲吾之託後,交付上揭護照與蘇柏誠。
嗣蘇柏誠認張姿潔之護照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用,而退還與林憲吾。
105年9月20日,林憲吾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十二樓4住處,因另案遭警持票搜索,當場起獲張姿潔等9人護照。
嗣林憲吾聲請發還扣押護照,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後領回上揭扣案護照。
未久後林憲吾向林文彬表示退還張姿潔護照,並要求返還價金。
林文彬因資力不佳,直到106年6月21日、同年7月4日先後 各匯款6千元返還價金,林憲吾將該護照交還林文彬,惟林文彬恐受牽連,不願收受,最後依林憲吾所建議,於106年7月4日當日將該護照正本寄給臺南地檢署周檢察官自首。
㈡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3人護照部分:陳偉宏以欲衝業績、協助辦理護照為由,取得孫女之男友王廷裕、友人黃英峰之護照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以每本護照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王廷裕、黃英峰護照與曾茂林。
曾茂林於105年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南機場公園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成年男子「胖哥」處取得游秀卿之護照。
曾茂林於取得上揭3本護照後,因積欠蘇柏誠款項,即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3人護照與蘇柏誠,並以每本護照1萬7,000元之代價抵充積欠蘇柏誠債務。
蘇柏誠取得上開護照擬辦理簽證後,以2萬元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小陳」。
嗣檢警因另案於105年9月20日,在蘇柏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起獲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護照,始悉上情」。
有上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
㈢檢察官復以108年9月3日(原審收文日為108年9月9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曾茂林罪數部分陳述意見稱「於本案有一個買入護照及一個賣出護照犯行,而該賣出護照犯行應包括其幫助以護照抵充債務犯行」。
有上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
㈣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曾茂林接續於105年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南機場公園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成年男子「胖哥」處取得游秀卿之護照;
又於105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以每本護照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向陳偉宏購買王廷裕、黃英峰之護照。
曾茂林於取得上開3本護照後,因積欠蘇柏誠債務,即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之護照與蘇柏誠,並以每本護照1 萬7,000元之代價抵充其積欠蘇柏誠債務。
蘇柏誠取得上開3 本護照並擬辦理簽證後,再以2萬元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小陳」,惟尚未辦理簽證,即經警於106年9月20日,在蘇柏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起獲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護照,始悉上情」,認被告曾茂林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及同法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被告曾茂林乃係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目的,取得游秀卿之護照,及購入王廷裕、黃英峰之護照,被告取得及購入游秀卿等3人之護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曾茂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應以情節較重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斷,諭知被告曾茂林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㈤綜上,檢察官業於原審就張姿潔護照部分更正事實為「曾茂林於105年7、8月間受林憲吾之託後,交付張姿潔護照與蘇柏誠」,並認被告曾茂林就此部分係犯幫助以護照抵充債權及債務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茂林經原審判決論處罪刑之部分(曾茂林以自己犯罪之意取得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3人護照後,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之護照與蘇柏誠,並以每本護照1萬7,000元之代價抵充自己積欠蘇柏誠債務),因其時間前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曾茂林幫助以張姿潔護照抵充債權及債務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有漏未判決之違誤,惟原審法院就此被告曾茂林幫助以張姿潔護照抵充債權及債務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否補行判決之問題,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被告曾茂林幫助以張姿潔護照抵充債權及債務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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