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259,2020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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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哲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69號、第2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浩鈞、蔡銘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周浩鈞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蔡銘哲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聖文(微信暱稱「王陽明」,經原審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先前購得之毒品有異,認應由介紹交易之王嘉鴻(綽號「阿飛」)負責賠償,而經由網路釋出尋找王嘉鴻以解決債務糾紛之訊息。

王嘉鴻之前女友吳芷宜(經原審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因王嘉鴻未按承諾為其負擔債務,亦經友人對外傳述二人存在債務糾紛之訊息,另吳芷宜並懷疑曾遭王嘉鴻拍攝不雅照片。

周浩鈞(微信暱稱「仲小威」)因而具有王嘉鴻與陳聖文、吳芷宜間涉有財物糾紛之主觀認知,並為向陳聖文獲取尋人報酬,乃佯以毒品交易為餌,誘使王嘉鴻出面解決上開糾紛,而為下列行為:㈠周浩鈞與蔡銘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於民國105年6月8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因周浩鈞向王嘉鴻佯稱可販賣愷他命等毒品,為取信王嘉鴻,竟與蔡銘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浩鈞透過網路向某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得內含微量禁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咖啡包4包(合計淨重2.4544公克),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嘉鴻聯繫交付轉讓事宜後,指示蔡銘哲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搭載周浩鈞及不知情之姜馨媛(周浩鈞之女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旅社外,將上開咖啡包4包交由蔡銘哲持至該旅社219號房交付予王嘉鴻,以此手法,共同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予王嘉鴻。

㈡周浩鈞掌握王嘉鴻之行蹤後,以電話通知陳聖文,陳聖文邀約不知情之徐聖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陪同進入上址湯城旅社219號房與王嘉鴻見面,因與王嘉鴻一言不合,取出所攜帶之刀刃1把攻擊王嘉鴻腹部,致王嘉鴻受有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隨後周浩鈞、吳芷宜、姜馨媛均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詎周浩鈞、吳芷宜2人見狀,竟與陳聖文另萌生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其3人利用王嘉鴻甫受傷流血之情狀,以「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你死在這裡」等語,強逼王嘉鴻簽發本票,並嚇令王嘉鴻交出現金1萬元抵債、交出行動電話以檢查有無拍攝吳芷宜之不雅照片或影片,以此脅迫手法,使王嘉鴻行無義務之事,當場在周浩鈞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簽名,而簽發面額各2萬1千元之本票2紙,並任由陳聖文取走其所有之現金1萬元、吳芷宜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得逞後,周浩鈞等人一起離開現場,嗣吳芷宜將所取走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給周浩鈞,陳聖文亦將所取走之上開現金1萬元轉匯予周浩鈞。

嗣因王嘉鴻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扣得周浩鈞、蔡銘哲所交付轉讓之上開咖啡包4包等物,再循線於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周浩鈞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扣得上開王嘉鴻遭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王嘉鴻),及周浩鈞所有、供其聯繫上開轉讓禁藥事宜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銘哲已表明其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僅辯稱:筆錄部分記載未完全照其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18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爭執之警詢及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確認與筆錄記載要旨均屬相合,未見有何誤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

而被告周浩鈞未曾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僅泛稱:筆詢筆錄因我不懂法律,有部分陳述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難認自由意志有遭壓制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坦承確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無違反意願而為供述之情形。

從而,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周浩鈞對警方在其居所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乙情,並無爭執,其在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偵17769卷第57頁),顯無被迫簽署之情事。

參酌其上訴狀所載:扣案咖啡包為警方脅迫簽名指認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可見其另爭執現場扣押物品清單遭被迫簽名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應指在湯城旅社房間內所查扣之咖啡包4包,惟此部分扣押物錄表上僅有王嘉鴻之簽名,未見被告周浩鈞亦有在其上簽名確認之事,所稱遭警方脅迫簽名指認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亦無足採。

二、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證物、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204至20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對於被告周浩鈞取得4包咖啡包,交由被告蔡銘哲持往交付王嘉鴻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周浩鈞辯稱:我們當時交付的僅是普通咖啡包,而扣案之咖啡包是酒店人員送去現場云云。

被告蔡銘哲辯稱:我不知道經手的咖啡包裡面有違禁物成分,扣案之咖啡包4包可能是王嘉鴻自己帶去現場云云。

2、經查:⑴本案肇因於陳聖文因先前購得之毒品有異,認應由介紹交易之王嘉鴻(綽號「阿飛」)負責賠償,而經由網路釋出尋找王嘉鴻以解決債務糾紛之訊息。

王嘉鴻之前女友吳芷宜則因王嘉鴻未按承諾為其負擔債務,亦經友人對外傳述二人存在債糾紛之訊息,另吳芷宜並懷疑曾遭王嘉鴻拍攝不雅照片。

被告周浩鈞(微信暱稱「仲小威」)因而具有王嘉鴻與陳聖文、吳芷宜間涉有財物糾紛之主觀認知,並為向陳聖文獲取尋人報酬,乃佯以毒品交易為餌,誘使王嘉鴻出面解決上開糾紛,而向王嘉鴻佯稱可販賣愷他命等毒品。

嗣被告周浩鈞指示被告蔡銘哲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搭載被告周浩鈞及姜馨媛(被告周浩鈞之女友)至上址湯城旅社外,將4包咖啡包交由被告蔡銘哲持至該旅社219號房交付予王嘉鴻等情,業據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202至203頁),核與證人王嘉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合(偵17769卷第271至272頁、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48至51頁),且有證人陳聖文於警詢時(偵23474卷第8頁)、證人吳芷宜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208至215頁)、證人姜馨媛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747卷第128頁)可參,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7769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769卷第97頁)、王嘉鴻與吳芷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7769卷10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周浩鈞當時交由蔡銘哲向王嘉鴻所交付之咖啡包,依被告周浩鈞於警詢時所供:我請被告蔡銘哲送4包「毒品咖啡包」進去給「阿飛」(指王嘉鴻),因「阿飛」騙「王陽明」(指陳聖文)2萬5千元,「王陽明」在微信通訊軟體尋人板上貼文要找「阿飛」,剛好「阿飛」聯繫我說要毒品,我就幫他找「毒品咖啡包」,警方在現場查扣粉紅色包裝的咖啡包,是我幫他代購的等語(偵17769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請蔡銘哲幫我拿進去219室,王嘉鴻應該要給我「毒品」的錢,我只打算把1千元成本拿回來,是蔡銘哲幫我把「毒品」送進去給王嘉鴻等語(偵17769卷第155頁、157頁)。

而被告蔡銘哲於警詢時供稱:「阿飛」跟周浩鈞購買咖啡包,我開車載周浩鈞及他女友(指姜馨媛)去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外時,周浩鈞叫我先幫他將4包「毒品咖啡包」拿進房內給「阿飛」等語(偵17769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嘉鴻當時在旅館跟周浩鈞要拿「東西」,就是「毒品」,我也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應該是咖啡包等語(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

可見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對於當時交付予王嘉鴻之4包咖啡包,並非普通的咖啡包,而是摻雜諸如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等違禁物成分之物,均知之甚明。

況被告周浩鈞更已坦承警方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所查扣之4包啡包,即係其等當時交付予王嘉鴻之物。

佐以證人王嘉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微信向周浩鈞購買「毒品」,4包咖啡包金額1千元,因當天早上吳芷宜下班後問我在哪裡,說她心情不好,想要施用毒品,叫我聯繫周浩鈞,我聯繫周浩鈞要買咖啡包及K他命,周浩鈞到了在車裡找K他命,先叫蔡銘哲把4包「毒品」拿上來給我;

現場查扣的毒品咖啡包,就是我跟周浩鈞所購買等語(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36頁)。

證人吳芷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浩鈞會去找王嘉鴻,是他們約碰面要拿毒品;

當天周浩鈞在車上或電話中有提到要拿「毒品」給王嘉鴻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208頁、215頁)。

且案發之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內,確實扣得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4544公克,檢出微量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69卷第69至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71號鑑驗書(偵17769卷第321頁)在卷可證,均與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之前開供述相合。

又被告周浩鈞當時所交付咖啡包之來源,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不詳賣家購得,售價每包4百元,4包1千元乙情,為被告周浩鈞供明在卷(偵17769卷第155頁),與一般市售普通咖啡包之取得管道迥異,且價格懸殊,益徵扣案之4包咖啡包,確係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向王嘉鴻所交付之物。

綜上,足認被告周浩鈞當時為取信王嘉鴻,藉此掌握王嘉鴻之行蹤,先透過網路向某不詳成年人以1千元價格購得扣案內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咖啡包4包(合計淨重2.4544公克),並與王嘉鴻聯繫交付轉讓事宜後,交由亦明知上情之被告蔡銘哲持往交付予王嘉鴻。

是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有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⑶雖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嗣均翻供,並以前詞置辯。

惟如被告周浩鈞所辯屬實,當時其僅是委託蔡銘哲向王嘉鴻交付普通咖啡包4包,何必大費周章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入?又何須花費達1千元之成本?倘被告蔡銘哲所辯不虛,其不知所經手之咖啡包裡含有違禁物成分,何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當時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均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至於其2人所辯扣案之4包咖啡包是酒店人員送去現場或王嘉鴻自己帶去現場云云,顯與卷證不合,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浩鈞、蔡銘哲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周浩鈞共同強制)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固坦承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簽發本票2紙、遭取走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之時,其確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強制之犯行。

辯稱:我原在車上等候,因蔡銘哲打電話通知發生衝突,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意在調解,告訴人簽發本票係因吳芷宜及陳聖文之要求,現金1萬元係陳聖文取走,行動電話則係在蔡銘哲車上,均與我無涉,事後告訴人尚請託我找回該行動電話,可見並無參與犯罪云云。

2、經查:⑴被告周浩鈞掌握告訴人王嘉鴻之行蹤後,以電話通知陳聖文,陳聖文邀約不知情之徐聖凱陪同進入上址湯城旅社219號房與王嘉鴻見面,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取出所攜帶之刀刃1把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隨後被告周浩鈞、吳芷宜、姜馨媛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各2萬1千元之本票2紙交吳芷宜收執,且陳聖文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吳芷宜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其等離開現場之後,吳芷宜將所取走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放置蔡銘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由蔡銘哲將之交由被告周浩鈞保管,而陳聖文則有轉匯1萬元予被告周浩鈞。

嗣警方於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被告周浩鈞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扣得上開王嘉鴻遭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王嘉鴻)等情,均據被告周浩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偵17769卷第272至273頁、原審卷三第27至36頁),復有共犯陳聖文於偵訊時(偵23474卷第134至136頁)、吳芷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7769卷第22至24頁),在場證人蔡銘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44至151頁、卷四209頁)、徐聖凱於偵訊時(偵23474卷第141至144頁)、姜馨媛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474卷第127至129頁)可參,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69卷第53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769卷第7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7769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769卷第97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7769卷第38頁)、106年9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4447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43至267頁)、告訴人傷痕照片(偵17769卷第277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474卷第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周浩鈞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所發生之事,相關供述如下:①證人徐聖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聖文持刀劃傷告訴人後,有1男2女上來,其中1個女生叫告訴人還錢,男生叫告訴人寫本票或借據,那個男生說若告訴人不寫,就要讓他死在這裡;

該男生要離開時,叫其中1個女生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走,好像是女生說不要讓告訴人報警;

後來該男生叫我們一起坐車離開,他有跟陳聖文說要給他錢等語(偵23474卷第144頁);

②共犯陳聖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持刀劃傷告訴人後,2個女生跟「仲小威」(指被告周浩鈞)上來;

「仲小威」逼告訴人簽本票,跟他說「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你死在這裡」,我只知道簽2張,不知道金額;

好像有1位女生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原因好像是手機裡面有那位女生的裸照;

告訴人還我1萬元現金,由我拿走,「仲小威」拿走2張本票及手機,後來我將現金1萬元匯給「仲小威」等語(偵23474卷第135至136頁);

③共犯吳芷宜於警詢時供稱:「仲小威」(指被告周浩鈞)事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告訴人欠我的錢,要他簽本票;

當時「仲小威」上來,跟告訴人說做事要好好做,不要這樣搞東搞西,並問有沒有給告訴人簽本票,現場2位男子說他不簽,「仲小威」就很生氣說趕快簽,旁邊男子就說再不簽就多砍你1刀,後來告訴人就簽本票了;

他們拿了告訴人的手機給我,要我看看裡面有沒有之前偷拍我的性愛影片,之後「仲小威」就說把手機帶走,不然怕他會報警,之後我們一起搭車離開等語(偵17769卷第22至23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簽的本票是我拿走;

我於警詢時所述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的,有一些片段已不記得,警方沒有誘導等語(原審卷三第206頁、211至212頁);

④證人姜馨媛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周浩鈞把車子到219室,我們從1樓車庫上到2樓房間,我進去後看到告訴人用毛巾蓋著肚子,其他人一直遞毛巾給他,我看到有血,被告周浩鈞就說「我叫你好好處理,你不處理,弄成這樣」,接著就叫告訴人簽本票,陳聖文對告訴人說「你已經搞成這樣子了,還不乖乖簽本票」,告訴人好像簽了面額2萬1千元的本票2紙,後來我們一起坐車離開等語(偵23474卷第128至129頁);

⑤證人蔡銘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鐡盒子裡面的錢是陳聖文他們拿的,我記得是告訴人自己交出來的,因為問他錢在哪裡時,告訴人手比在鐵盒裡;

本票是要給吳芷宜,但不是吳芷宜叫告訴人簽的;

當時告訴人已經被打會害怕,所以就叫他簽本票,但我忘記是誰叫告訴人簽的;

我記得告訴人簽本票是他流血之後,當時他寫字很緩慢;

本票應該是被告周浩鈞從現場拿走,因為我後來在他家有看到,他說本票是要給吳芷宜的;

本票最後好像在吳芷宜或被告周浩鈞那裡;

印象中空白本票是被告周浩鈞帶來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他叫告訴人簽的,我覺得應該是他先起頭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

勾稽上開供述,並佐以共犯吳芷宜就其所涉強制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原審卷四第428頁);

且被告周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其當時確有攜帶空白本票前往現場,於案發後吳芷宜在車上向其交付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嗣該行動電話亦係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扣案,且陳聖文於案發後6至8小時即轉匯1萬元交由其收受取得等情屬實(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綜上,足認本案被告周浩鈞當時與吳芷宜、姜馨媛(1男2女)均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被告周浩鈞顯有與共犯陳聖文、吳芷宜聯手壓迫告訴人,亦即利用告訴人甫遭受傷流血之情狀,以「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你死在這裡」等語,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嚇令告訴人交出現金1萬元抵債、交出行動電話以檢查有無拍攝吳芷宜之不雅照片或影片等,以此脅迫手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場在被告周浩鈞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簽名,而簽發面額各2萬1千元之本票2紙,並任由陳聖文取走其所有之現金1萬元、吳芷宜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被告周浩鈞等人一起離開現場,嗣吳芷宜將所取走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給被告周浩鈞,陳聖文亦將所取走之上開現金1萬元轉匯予被告周浩鈞。

是被告周浩鈞、陳聖文、吳芷宜3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⑶至於告訴人王嘉鴻於偵訊時雖稱:陳聖文、吳芷宜逼我簽本票,說因為吳芷宜有1個小孩,陳聖文是替吳芷宜出一口氣,被告周浩鈞就站在旁邊看,沒有逼我簽本票等語(偵17769卷第272頁)。

惟告訴人甫遭持刀攻擊,流血情形非屬輕微,有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流血情形致2、3條浴巾都濕了,整個沙發也都是血等語可憑(原審卷三第36頁)。

值此狀態,告訴人未能正確觀察、記憶全部案發過程,尚在情理之中。

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誰拿本票出來,當時我頭暈目眩,突然看到桌上有1本本票,可能有說本票是什麼的錢,但我當時可能快昏迷了,所以忘記了;

我當下有聽到有人叫我簽本票,我當時頭暈,無法確認是否被告周浩鈞;

我記不清楚,當下旁邊的人比較知道完整的經過,因為我是受傷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更可見告訴人當時傷勢,確已嚴重影響其對周遭事物之觀察及記憶能力,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⑷雖被告周浩鈞以前詞置辯,主張告訴人當時遭受強制與其無涉云云。

惟其事先預備空白本票,嗣於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與共犯陳聖文、吳芷宜聯手壓迫告訴人,參與言詞恫嚇,將告訴人受迫所簽本票交由吳芷宜收執,最終持有支配吳芷宜所取走之告訴人行動電話1支、陳聖文取走之告訴人現金1萬元等情,俱如前述。

所辯其當時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意在調解,且告訴人簽發本票、遭取走行動電話及現金1萬元均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有無請託被告周浩鈞尋找其遭取走之行動電話,對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遑論該行動電話遲至警方搜索查獲時仍在被告周浩鈞支配保管中,亦見前述,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周浩鈞之論據。

3、從而,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周浩鈞、陳聖文、吳芷宜強制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為本院承辦案件所已知。

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為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按本案查獲後,行政院於105年6月8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其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被告周浩鈞、蔡銘哲轉讓予王嘉鴻之咖啡包,內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為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自屬禁藥。

是核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周浩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周浩鈞、蔡銘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周浩鈞與共犯陳聖文、吳芷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行政院係於105年6月8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始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故被告2人行為時,其僅屬禁藥,尚未列為第三級毒品規範,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餘地。

另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浩鈞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不成立強盜罪。

查陳聖文因先前購得之毒品有異,認應由介紹交易之王嘉鴻負責賠償,而經由網路釋出尋找王嘉鴻以解決債務糾紛之訊息;

王嘉鴻之前女友吳芷宜則因王嘉鴻未按承諾為其負擔債務,亦經友人對外傳述二人存在債糾紛之訊息,另吳芷宜並懷疑曾遭王嘉鴻拍攝不雅照片,被告周浩鈞因而具有王嘉鴻與陳聖文、吳芷宜間涉有財物糾紛之主觀認知乙情,已見前述。

則被告周浩鈞等人當時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交出現金及行動電話,顯不能排除係基於處理上開糾紛之意思,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仍有合理之可疑,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率以加重強盜之罪責相繩。

以上二者,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均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撤銷改判(被告周浩鈞、蔡銘哲轉讓禁藥)部分: ㈠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

且王嘉鴻於收受禁藥後,並未支付1千元對價,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且有證人王嘉鴻之證詞可佐(原審卷三第27頁)。

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誤認被告2人已向王嘉鴻收取對價1千元而予以沒收追徵,並諭知沒收其2人已向告訴人完成交付之咖啡包,均有未洽。

被告2人執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均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禁藥之危害性,仍共同轉讓予王嘉鴻,惟念其所轉讓之禁藥數量不多,且未收取對價,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手法、參與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周浩鈞所有,供其持以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已據周浩鈞供明在卷,並有電信資料查詢單(偵17769卷第207至2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卷四第107至131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咖啡包4包,業經被告2人完成轉讓予王嘉鴻持有支配,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主管主機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被告周浩鈞強制)部分:此部分原審認被告周浩鈞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周浩鈞不知以正當方法解決糾紛,於告訴人受傷流血之際,不思救護,反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1、陳聖文所取得告訴人現金1萬元,已轉匯予被告周浩鈞,為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周浩鈞所支配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告訴人遭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17769卷第73頁),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周浩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無足採,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此外,被告周浩鈞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蔡銘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絛、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被告周浩鈞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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