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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鈺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鈺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6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3月22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7年12月5日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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