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83號、107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前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㈡、㈣所示罪刑經減刑後,與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INHON,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該門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宏」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昆宏」先前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為對價,購入純質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純質淨重各為27.9210公克、0.623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搜索而扣得上開向「昆宏」取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淨重各為32.9257公克、0.786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2.8981公克、0.7604公克)及前揭INHON廠牌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8、1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INHON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郭信國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該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請郭信國施用,沒有向郭信國收取對價,並非販賣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INHON廠牌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郭信國聯絡,而為附件一所示之對話;
另有於106年7月3日、6日、9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10頁),核與證人郭信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27~28頁背面、146~147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證人郭信國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8~16頁、偵字第2549號卷第30~33頁)在卷可稽,復有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應可認定。
⒉證人郭信國於偵查中證稱:由106年7月3日之譯文以觀,係伊聯繫被告購買毒品,雙方約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伊給被告1,500元,被告就給伊安非他命1包,毒品交完成交易後,被告打電話來說其拿錯安非他命的數量了,譯文中的「1」是指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的量。
106年7月6日之譯文所載,是伊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給伊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中間數量的差額就是上次交易被告少給伊的數量。
譯文中伊所稱「我有要喔」係指伊需要毒品,因伊先前跟被告買過毒品,伊這樣說被告就會知道。
106年7月9日之譯文也係在聯繫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被告給伊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但伊於該次迄今未還錢,譯文中伊提到「先讓我差一下」,係指先欠一下購買毒品的錢。
上開3次都是伊直接向被告購買的,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被告免費送的等語(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146頁背面~147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106年7月3日、6日、9日均有賣毒品給證人郭信國,但106年7月9日交易時證人郭信國說要賒帳,所以沒有付錢等語(106年度聲羈卷第261號卷第7頁背面),足見證人郭信國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所述一致。
又證人郭信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無恩怨糾紛,且跟被告是同行都在賣東西,認識很久了等語(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147頁、原審卷第176、179頁),堪信證人郭信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復將證人郭信國之證述內容與附件一所示106年7月3日、6日、9日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偵字第239831號卷一第8~9頁),與證人郭信國之證言相符,足證郭信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堪可採憑。
⒊雖證人郭信國於原審審理中時翻異前詞,改稱:未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未交付毒品給伊,係警方向伊誘導買毒無罪,並要伊指認被告,因心裡會害怕才這樣說,後來偵查中就以警詢內容為陳述。
實則於106年7月3日係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施用後離開時把剩餘的毒品拿錯了,被告打電話來說改天再拿給伊。
關於7月6日譯文是伊在跳蚤市場做生意,打電話向被告買1台中古的工程機具,要拿去跳蚤市場賣。
7月9日譯文則是跟被告拿中古東西去市場賣,伊會先欠被告錢,俟賣貨賺到錢再拿去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75~179頁)。
惟證人郭信國上開證詞,除與被告所供:106年7月3日、6日、9日均有交付毒品予郭信國之情不符外,另按受贈人受贈物品,未支付對價,對受贈人而言,只有獲得利益已,故當贈與人表示要贈與之物品少於原本承諾給予之物品時,受贈人應不可能也不好意思要求贈與人改日再補。
然依106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件一編號三),被告稱:「拿錯給你啦,不好意思,那個只有1而已啦。
」郭信國竟答:「我已經開走了,改天再補啦。
沒關係啦。
」,足見該次係被告有償給與郭信國甲基安非他命,方有再補給郭信國之語。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違法之行為,交易雙方會以隱諱或暗語之方式表示毒品,而不會明講,以免為偵查人員監聽查獲。
而以被告坦承106年7月6日及9日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之事實(本院卷第107頁),與被告之106年7月6日及9日通訊監察譯文核對,當郭信文表示「我過去找你,我有要喔。」
(附表一編號四)、「晚一點找你一下,先讓我差一下喔。」
(附表一編號七)等語,均未清楚表示所要何物,但被告卻能即回:「好。」
,與上述交易毒品會以隱諱之方式表示相符,足證被告已知悉郭國信所稱「有要」及「讓我差一下」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以郭信國稱「讓我差一下」即知係有對價之物,由此益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實。
甚者,證人郭信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還將他人與被告之譯文內容(按附件二)誤認是伊與被告之通話;
另在檢察官告以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通話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信國之情時,證人郭信國方改稱:對於被告所述伊沒有意見,不是被告記錯,就是伊記錯了,伊應該沒有記錯,有可能是被告記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78、179頁),足見證人郭信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不合譯文之內容、將他人之通話紀錄誤認為自己的及記憶模糊之情形,益證其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
復審酌證人郭信國於警詢中、偵查時作證時,尚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故之干擾,且被告乃證人郭信國之友人,雙方亦無故怨嫌隙,苟非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存在,證人郭信國所涉罪名原僅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輕罪,應不會刻意虛構證詞,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重罪的理由。
準此,應認證人郭信國於偵查中所證屬實。
⒋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數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為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且,眾所皆知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重重罰高度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所辯僅係無償給予證人郭信國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扣案可佐。
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3.712公克,驗餘淨重共33.6585公克,純質淨重共28.544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第2549號卷第64-2、64-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乃屬與本案罪質相近之罪,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罪期間,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3~79頁),則其再次為罪質相類之本案3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1,500元,合計僅4,000元,金額非鉅;
犯罪時間依序為106年7月3日、6日及9日,時間密集;
再所販賣之對象僅有郭信國一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而被告年紀已近68歲,復患有心臟衰竭,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兼衡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前案,業據前述,應知販毒之害,且犯後僅坦承轉讓而否認販賣,態度難謂良好,固應重罰。
惟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1,500元,合計僅4,000元,且實際僅收受2,500元,金額非鉅;
犯罪時間依序為106年7月3日、6日及9日,時間密集;
再所販賣之對象僅有郭信國一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較低,復以被告年紀已近68歲,復患有心臟衰竭之疾,過重之刑度未必真能使其有改過之機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販賣中古貨品為業,現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㈢沒收:⒈扣案之手機(廠牌:INHON,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聯絡告所用之物,有如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被告陳稱為其所有(原審卷第24~25、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郭信國,因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1,500元及1,000元,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與證人郭信國完成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然證人郭信國既證稱:伊與被告之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500元係先欠款,迄今仍未還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14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故從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又參以被告有前揭素行,猶不知悔改,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販賣中古貨品為業,現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各為32.9257公克、0.786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2.8981公克、0.760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其患有心臟衰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再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本院審酌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係屬相同之販賣毒品類型,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尚屬不多,又未侵害到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1 │106年7月│臺北市萬華│郭信國│郭信國支付1,500元與林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3日上午3│區西昌街之│ │春長,甲○○因故僅交付│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
│ │時50分許│郵局附近 │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 │之INHON廠牌手機(含門號○九 │
│ │通話過後│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信國│七八三○二三○三號SIM卡壹張 │
│ │2分鐘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6年7月│臺北市萬華│郭信國│郭信國支付1,000元與林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6日晚間 │區西昌街之│ │春長,甲○○則交付價值│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
│ │8時47分 │郵局附近 │ │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之INHON廠牌手機(含門號○九 │
│ │許通話過│ │ │基安非他命與郭信國,以│七八三○二三○三號SIM卡壹張 │
│ │後5至10 │ │ │補足106年7月3日不足之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分鐘 │ │ │毒品重量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7月│臺北市萬華│郭信國│甲○○交付價值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9日下午 │區西昌街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1時51分 │郵局附近 │ │命,郭信國因無現金則先│之INHON廠牌手機(含門號○九 │
│ │許通話過│ │ │予賒帳。 │七八三○二三○三號SIM卡壹張 │
│ │後5至6分│ │ │ │)壹支沒收。 │
│ │鐘 │ │ │ │ │
└─┴────┴─────┴───┴───────────┴──────────────┘
附件一:
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指被告甲○○;
B指郭信國):
一、106年7月3日2時53分27秒
A:喂。
B:你在家睡喔。
A:對,在家。
B:阿你哪裡有沒有。
A:有啦,你打給我啦。
B:蛤,我現在就打給你阿。
A:我知道啦,我說你到再打。
B:有阿我現在繞回去了,阿我跟你說....。
A:好啦,到再說。
二、106年7月3日3時47分46秒
A:喂。
B:我在門口了。
A:好。
三、106年7月3日3時52分05秒
B:喂,怎樣啦?
A:拿錯給你啦,不好意思,那個只有1而已啦。
B:我已經開走了,改天再補啦。沒關係啦。
A:好、好。
四、106年7月6日19時58分49秒
B:喂,海哥阿,阿國啦,你在哪?
A:我在西昌街。
B:我過去找你,我有要喔。
A:好。
五、106年7月6日20時47分33秒
A:喂,阿國阿,我人在家了,你來郵局這。
B:好啦。
六、106年7月9日13時17分50秒
B:喂,海哥喔,你有沒有在家?
A:在家。
B:晚一點找你拿一下,先讓我差一下喔。
A:好啦、好啦。
七、106年7月9日13時51分43秒A4-2
B:差不多再5-6分鐘就到了。
A:5-6分鐘,好啦。
附件二:
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指被告甲○○;
B指案外人劉淑貞):
一、106年7月11日19時27分6秒
B:你到西昌街那邊,我在全家等你,我要拿錢給你。
A:我現在人在全家買東西。
B:你在擺攤子喔。
A:沒有啦,下雨沒有排。
B:你人在哪?要約在哪裡?要還你錢啊。
A:對啦,還我錢。
B:要在哪見面啦?
A:來郵局啦,你邊走我也邊走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