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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聖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沈聖凱與簡耀賢、于昌弘(此2 人另案偵辦)、陳詩允(未據起訴)及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偽以「健保局」、「警察局」、「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鄭雅玲,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凍結郵局及銀行帳戶為由,若無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則會派人前來取款至法院扣押等語,致鄭雅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長庚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推由沈聖凱負責駕駛登記於配偶王舒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耀賢及于昌弘、前往鄭雅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由簡耀賢出面向鄭雅玲領取前揭現金共45萬元及鄭雅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于昌弘、陳詩允於現場負責把風,由渠等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持鄭雅玲之前開提款卡至某處自動櫃員機盜領12萬元。
嗣經鄭雅玲撥打反詐騙專線後知悉受騙而由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簡耀賢、于昌弘所涉本案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詩允所涉本案詐欺部分則據原審依職權告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沈聖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聖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經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共犯簡耀賢、于昌弘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鄭雅玲社區監視器畫面及社區樓下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共6張、被害人鄭雅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22至27頁;
原審卷第第16至20頁)附卷可佐。
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由蒐集供匯款之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或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各階段行為觀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等情,應為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所能預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裡面擔任開車。
騙取鄭雅玲的錢,是于昌弘、簡耀賢在7-11領完,伊才載他們回去。
那次伊忘記分到多少錢,可是伊有拿車資。
是看路程,路程遠一點可以多拿到一點,那次伊忘記拿到多少錢。
除了本案,伊有參與他們共6 、7 次左右,總共拿了十幾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具一定之智識、經驗,可分辯事理、知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騙之事實,並擔任司機開車載提領的車手,參與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是其就本案確有詐欺故意無訛。
㈢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假冒貸款業者、熟人、銀行人員、電信人員、檢察官、警察等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收取或詐騙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把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雖僅負責開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然依據107 年9 月26日原審勘驗筆錄時,被告供稱:「畫面時間00:22秒至02:55秒中身穿淺色短袖上衣、背著黑色斜背包之人就是陳詩允,他是負責把風的,要顧著去領錢的,簡耀賢是負責跟被害人取款的,畫面時間00:08秒至00:16秒中身穿淺色上衣的人就是于昌弘…,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著黑色斜背包之人是簡耀賢,他領完錢後從7-11走出來…,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人是于昌弘,于昌弘是幫簡耀賢把風的,畫面時間36秒從車子出來的人是陳詩允,他要讓于昌弘進去車子,等于昌弘上車後,陳詩允隨後就上車了,他們都坐後座,坐在駕駛座的人是我,我負責開車,後來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佐以證人即共犯簡耀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知道載我們,沈聖凱是我們同夥的,他在集團中負責開車。」
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沈聖凱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主觀上清楚知悉集團具體分工情況無訛。
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警察局」、「檢察官」等名義施詐,且被告沈聖凱及同案共犯簡耀賢、于昌弘、陳詩允加入詐欺集團,依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提領款項、現場把風及擔任駕駛載送車手等工作,且均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多人分工合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沈聖凱應就告訴人鄭雅玲就該詐欺集團3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身分詐取現金45萬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盜領12萬元共57萬元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綜上,被告沈聖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各有其分工,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成員彼此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經由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其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雖僅負責開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㈣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勘驗程序中光碟畫面00:03秒至00:21秒時,供稱:「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著黑色斜背包之人是簡耀賢,他領完錢後從7-11走出來」等語;
光碟畫面00:23秒至00:52秒時,被告又供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人是于昌弘,于昌弘是幫簡耀賢把風的,畫面時間36秒從車子出來的人是陳詩允,他要讓于昌弘進去車子,等于昌弘上車後,陳詩允隨後就上車了,他們都坐後座,坐在駕駛座的人是我,我負責開車,後來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沈聖凱知悉共犯簡耀賢有持被害人鄭雅玲遭詐騙之合作金庫提款卡進入7-11便利商店提款無訛,是本件告訴人鄭雅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交付,而後經另案共犯簡耀賢提領帳戶內款項。
是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等物,惟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犯簡耀賢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此仍屬被告沈聖凱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沈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與簡耀賢、于昌弘、陳詩允、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6,000 元,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如數繳交,由本院扣案入國庫,俟案件確定後移交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詳後理由欄第貳、三、㈢所述),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且此6,000 元既已扣案,即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則依法追徵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已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利用告訴人鄭雅玲對政府機關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之犯罪手段,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載送詐騙集團成員至指示地點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88頁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將犯罪所得6000元如數繳交由本院扣案入國庫,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已婚有幼子賴其扶養、目前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載送成員」角色,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6,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收受之報酬為6,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受分配之報酬6,000 元部分(被告業於108 年3 月6 日時被告如數繳交6,000 元,由本院扣案入國庫,俟案件確定後移交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2頁卷附本院108 年贓字第5 號贓證物款收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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