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81,2021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立維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岳峰、洪立維部分,均撤銷。

李岳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馨方(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岳峰母子均從事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下合稱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起訴書誤載為身心障礙手冊,應予更正),藉此抽取佣金獲利。

洪立維原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部主治醫師(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任職該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自100年12月5日起任職該院總院,下稱臺大醫院),乃以診治病人並如實製作病歷、診斷書及出具勞保失能診斷書、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下合稱失能障礙診斷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下稱障礙鑑定表),而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張馨方以每份勞保失能診斷書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

農保障礙給付金額達5萬元以上者,每份農保障礙診斷書5,000元;

每份障礙鑑定表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約由洪立維開立不實之失能障礙診斷書及障礙鑑定表。

張馨方與李岳峰、洪立維或下列之人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㈠張馨方、李岳峰及洪立維均明知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之勞、農保被保險人(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125、149、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5均屬贅列,業據原審之蒞庭檢察官更正)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或所符合給付之等級較低,上開被保險人中之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即本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編號64、80、120、123;

均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等人亦明知此情,竟自10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05年10月間某時止,由張馨方、李岳峰遊說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之勞、農保被保險人委託其等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就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等人申領保險給付部分,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與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等人;

就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4人以外其餘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被保險人(無證據證明該些被保險人明知其等失能狀況不符請領標準)申領保險給付部分,李岳峰、洪立維與張馨方均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李岳峰為被保險人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臺大醫院掛號洪立維之門診,並為避免同在診間之護理師及實習醫師起疑,在被保險人就診前,張馨方、李岳峰依被保險人患部之不同,教導被保險人佯裝手、腳無法抬高、行走緩慢、拄拐杖或坐輪椅、無法蹲、坐等病癥,於治療之1年期間持續非為診療患部之目的而掛號洪立維門診,僅拍攝X光片及領藥,藉以營造持續診療紀錄,以符合上開給付標準所定失能及障礙須經治療1年以上;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待診療期間屆滿,張馨方電話告知洪立維其代辦之被保險人掛號號碼,洪立維即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障礙診斷書上不實填載或以較寬鬆之標準填載被保險人上肢、下肢、手指及脊柱等部位可活動或運動範圍之失能或障礙程度,供被保險人於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受理日期」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一、三「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被保險人符合失能或障礙等級,而發給附表一、三「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核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給付(其中附表一「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之編號5、6、15、17、19、23、30、35、38、39、41、53、56、57、62、67、69、79、81、82、85、86、89、96、98、106、114、131、132、133、134〈共31筆〉,及附表三「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之編號1至5、9、10、16、17、25至27、29、31、34、39、43、44、47、51、53、55、56、67、73、75、77、79、88、90至93、98、100、103、108、112至114、116、118、119、121、125、127、134、137、138、140至142〈共52筆〉,經勞保局複檢結果為調降核定結果);

至附表二、四「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之被保險人因複核未過,而未得逞。

張馨方、李岳峰並向附表一、三「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被保險人收取上開保險給付之2成5做為佣金,另依上開與洪立維約妥之給付內容,與洪立維朋分佣金。

㈡張馨方明知及洪立維可得而知李岳峰、李宜憲(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確定)身體實際狀況均未達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下稱鑑定辦法)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李岳峰、李宜憲亦明知此情。

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李宜憲及劉家材(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岳峰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委請劉家材於105年8月30日、106年3月2日各冒充李岳峰、李宜憲拍攝髖部X光片;

張馨方則於李岳峰、李宜憲掛號洪立維門診看診期間,請託洪立維配合,而由洪立維各於105年9月29日、106年3月9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李岳峰、李宜憲障礙鑑定表上,不實勾選其二人一下肢之臗關節活動度均喪失70%以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續由李岳峰、李宜憲佯裝病癥及套招主訴通過不知情之評估人員所為之身心障礙需求評估。

該等不實之障礙鑑定表層送至主管機關即李岳峰、李宜憲戶籍地所在之縣市社會局審核而為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李岳峰、李宜憲符合鑑定辦法所定之肢體障礙程度,而發給身心障礙證明。

李岳峰、李宜憲並憑該身心障礙證明而各領得生活補助費4萬3,536元(起訴書贅載房屋租金補貼,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2萬5,396元。

㈢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及洪立維可得而知梁有之身體實際狀況未達鑑定辦法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張馨方、李岳峰、林秋滿、盧國金(前二人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遊說不知情之梁有委託其代辦申領身心障礙證明後,於106年6月8日張馨方請託洪立維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障礙鑑定表上,不實勾選梁有一下肢之臗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並由張馨方、李岳峰以每人500元之代價委由林秋滿、盧國金於同年月16日至臺大醫院各冒充梁有本人及其家屬,並依張馨方、李岳峰指示佯裝病癥及套招主訴內容通過不知情之評估人員之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該等不實之障礙鑑定表經層送至主管機關即梁有戶籍地所在之縣市社會局審核而為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梁有符合鑑定辦法所定之肢體障礙程度而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梁有並持該身心障礙證明而獲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不法利益。

張馨方並向梁有收取3萬元佣金,洪立維分得其中3,000元佣金。

㈣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吳金珠(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體實際狀況,未達鑑定辦法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張馨方、李岳峰及林秋滿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遊說不知情之吳金珠委託其代辦申領身心障礙證明後,由張馨方以500元之代價,指示林秋滿於106年7月6日至臺大醫院,在李岳峰陪同下冒充吳金珠拍攝脊柱患部X光片,使不知情之洪立維陷於錯誤,而依此不實之X光片認定吳金珠腰椎融合,軀幹活動受限無法彎曲,並據以登載在障礙鑑定表上,後續由主管機關即吳金珠戶籍地所在之縣市社會局發給吳金珠身心障礙證明。

吳金珠持該身心障礙證明而獲得搭乘高鐵票價優惠之不法利益,張馨方並向吳金珠收取3萬元之報酬。

㈤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勞、農保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上開被保險人中之方銘焜、陳怡謀(即附表五編號3、6部分,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

另附表五編號4、5蔡英和、陳裕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第1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明知此情,張馨方、李岳峰竟自105年間某時起至106年10月間某時止,遊說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委託其等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張馨方、李岳峰及方銘焜、陳怡謀,就方銘焜、陳怡謀申領上開保險給付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張馨方、李岳峰就附表五其餘部分(編號1、2、4、5),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李岳峰為上開被保險人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掛號骨科部醫師黃裕涵門診,並在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就診前,依其等患部之不同,教導被保險人佯裝腳無法抬高、行走緩慢、拄拐杖或坐輪椅、無法蹲、坐等病癥,並套招主訴內容,致不知情之黃裕涵誤認,而依此等不實之下肢可活動或運動範圍填載在失能障礙診斷書上,供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於附表五所示「受理日期」持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五所示被保險人符合該部分失能或障礙等級,而發給附表五「核付金額」所示之保險給付,張馨方、李岳峰並向附表五所示被保險人收取上開保險給付之2成5做為佣金。

二、嗣因勞保局發覺洪立維開立之失能障礙診斷書數量異常,複審後察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岳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9至221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立維及其辯護人爭執:㈠李岳峰107年5月3日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㈡張馨方107年6月13日於檢察署之檢訊筆錄、㈢勞保局107年6月8日保政二字第1076000229號函覆謝林木耳等10人不符請領標準意見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6頁),茲分述如下: ㈠李岳峰107年5月3日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李岳峰上開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洪立維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張馨方107年6月13日於檢察署偵訊時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字第11595號卷㈣卷第271頁),又無證據顯示其所為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洪立維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證據未經交互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見見本院卷一第483、484頁),惟被告洪立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張馨方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洪立維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勞保局107年6月8日保政二字第1076000229號函覆謝林木耳等10人不符請領標準意見(見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案檢送鑑定卷一【下稱鑑定卷一】第3頁以下):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

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勞保局上開函覆謝林木耳等10人不符請領標準意見,係檢察官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勞保局鑑定謝林木耳等10人之失能診斷書是否符合請領標準及規定,勞保局再由特約審查醫師依據檢送之申請給付書件、失能診斷書、傷病診斷書、檢查報告、病歷資料及光碟等資料實施鑑定後,依其專業判斷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9日北檢泰稱107偵11595字第10789044662號函、勞保局上揭函文及檢送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17頁、鑑定卷一第3頁以下),此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勞保局函文雖屬公文書,但不具特別可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不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4、485頁),尚屬無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洪立維除辯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有3百多個病人,其中202個病患經勞保局複檢,有54位通過,另外有82位調降,是符合標準,但不到該等級標準,實際上我開立不實診斷書的件數並沒有原審判決認定的那麼多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之外,對於上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309至327、413至415、225至238、300至306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6至120、146至154、164至165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8至62、70、289至303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60至371、716至729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5至23、234至258、402至407、469、471、481、511至516頁,原審卷一第283、393至396、427頁,原審卷二第10、266、281、388至389、476、525頁,本院卷一第515、516頁,本院卷三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方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四卷第409至418、614、615頁,偵一卷第135、136、179、180頁,偵四卷第221至269頁,原審卷一第91至96、281至387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7、279至282、385至393頁)、證人即被保險人李正元、陳清泰、郭文章、劉木興、陳金發及其母鄭麗珠、被保險人蕭廖月及其夫蕭貞男、被保險人李宗穎、石建中、吳嘉鴻、方銘焜、梁有、吳金珠、蔡英和、陳怡謀、陳裕仁;

證人黃裕涵;

證人即共犯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至9、33至39、57至58、61至76、115至124、213至217、221至227、247至250、255至259、273至278、283至284、371至375、383至389、659至669、683至688、697至706、711至717、753至754頁,他四卷第3至14、23至32、57至68、161至170、173至183、209至217頁,偵一卷第605至613、619至626、631至639、671至678、683至689、699至703、709至714、723至727頁,偵二卷第333至337、349至355、385至389、399至402、439至445、467至470、475、478至479、493至501、571至576、583至591、655至660、671至675、681至686頁,偵四卷第357至362、371至377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⒈被告李岳峰與同案被告張馨方間、被告洪立維與同案被告張馨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張馨方與共犯盧國金、林秋滿、李宜憲、被保險人陳怡謀、蔡英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岳峰與被保險人陳裕仁、陳怡謀、吳金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三卷第11至12、23至30、79、186至188、190、237至239、241至244、395至409頁,他四卷第41至42、45至46、48至53、191至196、239、331、406頁,偵一卷第157至160頁,偵二卷第81至84、88至91頁)。

⒉被告洪立維人事資料調閱單、上開被保險人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失能障礙診斷書、申請書、給付收據)、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上開診斷書之鑑定意見、勞動部政風處105年2月19日函覆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持被告洪立維開立診斷書申請給付一覽表、被保險人就醫紀錄明細表、行動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一第11、15至17、19至37、39至78、155至170、397至411、465至468頁,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13至218、225至230、264至267頁,他三卷第13至16、51、55至56、261至269、412至415、651至652、727至728頁,鑑定卷一第11至19、81至82、163至165、339至340、375至377、429至430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案檢送鑑定卷二【下稱鑑定卷二】第5至6、79至81、143至149、223至229、271至277、279至283頁,偵一卷第641至647頁,偵二卷第365至370、374至381、411至421、513至516頁,偵三卷第63至67、71至75、83至89、117至120、183至187、261至265、393至402頁)。

⒊障礙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4月25日函覆共犯李宜憲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文件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查表相關資料、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4月30日函覆被告李岳峰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標明為被告李岳峰及共犯李宜憲之髖部X光片、標明為吳金珠之脊柱X光片、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6月20日函覆被告李岳峰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資料(見他二卷第293至349、351至427、431至441、443至497頁,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二卷第219至224、278至279頁,偵三卷第741至745頁,偵四卷第585至629頁)。

⒋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筆記本、名冊、記事便條紙、醫療費用收據及同案被告張馨方使用之存摺內容照片(他四卷第363至381、419至440、454至466、502至595頁,偵一卷第123至127頁,偵三卷第403至410、431至436頁,偵四卷第35至218頁)。

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108090429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332冊及影像光碟329片(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列為物證,外放)、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7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76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3份(病歷影本外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80033753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光碟所輸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3019531號函及檢附複檢結果〈複檢結果見勞保局函覆卷〉(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25、33至51、95頁)、臺北地檢署107偵11595、15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金發等人〉、同署107偵11595、15735號起訴書〈被告方銘焜等人〉、原審法院108訴489號刑事判決〈被告方銘焜等人〉、本院109上訴2012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嘉鴻等人〉(見本院卷三第407頁以下)。

㈡再者,本件相關之被保險人嗣經勞保局通知複檢,其中附表一「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編號5、6、15、17、19、23、30、35、38、39、41、53、56、57、62、67、69、79、81、82、85、86、89、96、98、106、114、131、132、133、134〈共31筆〉,及附表三「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編號1至5、9、10、16、17、25至27、29、31、34、39、43、44、47、51、53、55、56、67、73、75、77、79、88、90至93、98、100、103、108、112至114、116、118、119、121、125、127、134、137、138、140至142〈共52筆〉,經勞保局複檢結果係調降核定結果,有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3019531號函及檢附複檢結果〈複檢結果見勞保局函覆卷〉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洪立維就該部分所出具之診斷書尚非全無出於虛構,僅係認定失能程度等級有所不同,雖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其造成損害程度自有所別。

又本件相關之被保險人嗣經勞保局通知複檢,其中有部分複檢結果與診斷書相同(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被告洪立維主張: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有3百多個病人,其中202個病患經勞保局複檢,有54位通過,另外有82位調降,是符合標準,但不到該等級標準,實際上我開立不實診斷書的件數並沒有多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洪立維、李岳峰構成犯罪之部分,已排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刑法第339條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另此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⒉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部分犯罪時間,雖係於刑法第339條等條文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之前,本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岳峰、洪立維上開為被保險人申請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數次行為,係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因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就其餘犯行之行為時間,已持續至刑法第339條等條文之新法施行之後,本案自全部適用新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李岳峰、洪立維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李岳峰部分被告李岳峰就事實一㈠中附表一、三「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部分,及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上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一㈠中附表二、四「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㈤中附表五內方銘焜、陳怡謀部分(編號3、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五其餘部分(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岳峰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洪立維部分 被告洪立維就事實一㈠中附表一、三「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上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一㈠中附表二、四「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洪立維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岳峰與同案被告張馨方招攬上開被保險人而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與身心障礙證明時,教導被保險人及申請人看診時佯裝病徵,其中附表一被保險人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等人、附表五所示方銘焜、陳怡謀與事實一㈡之申請人李宜憲均知其等身體狀況不符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標準,而仍配合為之,被告洪立維並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㈢部分配合開立不實勞、農保失能障礙診斷書、障礙鑑定表。

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尚分別為冒充被保險人拍攝X光片及進行評估,共同遂行詐領保險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犯行,被告李岳峰與張馨方並藉上開犯行朋分佣金獲利,已如前述,可認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李岳峰、洪立維與同案被告張馨方,及其中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等人就申領自己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部分,被告等與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等人間;

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李岳峰、洪立維與同案被告張馨方及與李宜憲、劉家材間;

事實一㈢部分犯行,被告李岳峰、洪立維與同案被告張馨方及盧國金、林秋滿間;

事實一㈣部分犯行,被告李岳峰與同案被告張馨方、林秋滿間;

事實一㈤部分犯行,被告李岳峰與同案被告張馨方間,及其中方銘焜、陳怡謀等人就申請自己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部分,被告李岳峰與同案被告張馨方及方銘焜、陳怡謀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岳峰雖非醫師而不具有出具失能障礙診斷書、障礙鑑定表而從事醫療業務之身分,惟其既與從事此等業務之被告洪立維共同實行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⒋上開事實一㈢之障礙鑑定表乃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梁有;

事實一㈣之障礙鑑定表乃被告李岳峰與同案被告張馨方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珠、洪立維;

則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岳峰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另關於事實一附表一至五「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部分,除附表一之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及附表五之方銘焜、陳怡謀確屬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之被保險人亦屬知情,而其中陳金發、鄭麗珠、陳清泰、石建中、陳裕仁、蔡英和、梁陳速增、廖忠儀部分,均另案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第1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就與其等犯行有關之該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間,亦應成立間接正犯。

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岳峰、洪立維為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與生活補助,以在失能障礙診斷書及障礙鑑定表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為手段,並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藉此抽佣朋分獲利,可認於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使失能及障礙給付審核機制喪失正確性,致保障失能、障礙民眾之社會保障體系之同一社會經濟法益受有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然被告等所犯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本質係為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自難認係集合犯,復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88頁)。

是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被告李岳峰所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五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岳峰、洪立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或得利,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等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李岳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

被告洪立維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岳峰、洪立維與同案被告張馨方均明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16、19、20、27、37、44、54、62、64、66、74、84、108、112、123、136、143、160、162、164(共27件),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3、17、18、21、25、28、44、47、49、50(編號50與編號49重複)、58、73、76、88、92、100、107、112、118、138、142、155、158、163、164、168、173、175至177(共30件)所示之勞、農保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李岳峰為被保險人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臺大醫院掛號洪立維之門診,洪立維即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障礙診斷書上不實填載,供被保險人持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發給保險給付,因認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相關之被保險人嗣經勞保局通知複檢,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8、16、19、20、27、44、54、62、64、66、74、84、108、112、123、143、160、162、164(共23件),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3、17、18、21、25、28、44、47、49、50(編號50與編號49重複)、58、73、76、88、92、100、107、112、118、138、142、155、158、163、164、168、173、175至177(共30件),經勞保局複檢結果乃與診斷書認定結果相同;

附表一編號9則因「前已請特約醫師審查,維持原核定」,有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3019531號函及檢附複檢結果〈複檢結果見勞保局函覆卷〉在卷可稽;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7部分,依勞保局回函檢附複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上記載為「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等語(見勞保局函覆卷第17、18、53頁),足見被告洪立維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診斷書應無不實。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部分,被保險人江迪龍經勞保局通知後雖未前往複檢,惟依卷附勞保局特約醫師之判斷,認為「因不穩定,有可能造成左肩之活動受限」(見他一卷第169、170頁),則被告洪立維辯稱此部分之診斷書記載並無不實,即非無據,就此部分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洪立維所出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16、19、20、27、37、44、54、62、64、66、74、84、108、112、123、136、143、160、162、164(共27件),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3、17、18、21、25、28、44、47、49、50(編號50與編號49重複)、58、73、76、88、92、100、107、112、118、138、142、155、158、163、164、168、173、175至177(共30件)所示之診斷書,尚難遽認有何不實之處,更難認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有此部分犯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認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被保險人經勞保局通知複檢後,部分被保險人複檢結果與被告洪立維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並無不實(詳見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部分自不構成犯罪,勞保局該部分之給付亦非因受詐騙而為;

另有部分被保險人複檢結果,係調降核定結果(詳見事實欄之記載),即被告洪立維出具之診斷書尚非全然虛捏不實,僅係認定失能程度未盡正確,原審判決逕認該些部分俱為全然不實,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⒉就附表一之被保險人石建中、附表三之陳清泰,關於其等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第1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認石建中、陳清泰同屬知情,而與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成立共同正犯,其認定亦有未合。

⒊再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岳峰與同案被告張馨方就事實一㈤部分,雖係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黃裕涵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惟依前所述,刑法第215條乃係身分犯之一種,並無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原審判決認被告李岳峰就此部分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即有可議。

⒋原審判決未將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勞保局給付金額予以排除,俱認定為勞保局受詐騙給付之金額,並以該等金額估算被告洪立維之犯罪所得,其認定被害金額及犯罪所得,即有未當。

又被告李岳峰為本件犯罪期間為100年11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最晚一筆之勞保局受理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勞保局給付日期為「106年11月6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計算其收取佣金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該段期間為計,且應依有利被告李岳峰之認定,採每月收取3萬元報酬為計,原審認定被告李岳峰收取犯罪所得期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間」,並以每月4萬元或4萬5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見七、沒收部分所載),其計算基準亦有未當。

⒌再者,關於事實一附表一至五「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欄所示部分,除附表一之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及附表五之方銘焜、陳怡謀確屬知情而與被告李岳峰或洪立維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之被保險人亦屬知情,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就該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間,亦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容有疏漏。

⒍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勞保局成立和解共同履行賠償責任,被告洪立維共給付506萬3,489元,被告李岳峰共給付67萬元(詳如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洽。

⒎再者,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勞保局達成和解,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已分別賠償勞保局67萬元、506萬3,489元;

而被告洪立維於偵查中已繳回150萬元,有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二卷第317頁),則被告洪立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及已賠償勞保局之總金額,已超過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至被告李岳峰給付勞保局之67萬元部分,亦難認被告李岳峰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於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關於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所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非允當。

㈡從而,被告李岳峰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應重新估算,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被告洪立維上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犯罪之件數沒有原審判決認定的那麼多,其已與勞保局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岳峰、洪立維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李岳峰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藉此招攬民眾以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補助之不法方式牟利。

本案源自同案被告張馨方教導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看診時佯裝病徵,以達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被告李岳峰則自其母張馨方處習得教導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看診時佯裝病徵之話術內容,教導其所招攬之被保險人,同案被告張馨方於本案犯行實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李岳峰則依張馨方之指示參與。

至洪立維身為醫療人員,於同案被告張馨方約以報酬而以使其配合開立不實之失能障礙診斷書及障礙鑑定表時,未能本於專業,嚴守法律分際及秉持公正審查精神,竟仍同意為之並朋分佣金,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所為嚴重破壞勞、農保失能、障礙保險及補助制度,並虛耗醫療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始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勞保局成立和解,和解方案為被告李岳峰、洪立維連帶給付勞保局1,260萬988元,及其中1,110萬998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岳峰之給付方式為108年12月24日前向勞保局給付25萬元,餘款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

被告洪立維之給付方式為108年12月24日前向勞保局給付300萬元,餘款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25萬元,如被保人有陸續還款,則予以扣抵,計至110年2月26日已全數清償完畢,合計被告李岳峰共給付67萬元,被告洪立維共給付506萬3,489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和解筆錄清償情形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6710號函、被告洪立維辯護人與勞保局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423頁,卷三第105、261至26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所為犯行造成之損害。

再參照被告洪立維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逐年減少,其辯稱事發後試圖拒絕同案被告張馨方、被告李岳峰之要求開立不實診斷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詐得金額、參與程度、勞保局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們都尊重法院的裁量,如果被告都有確實償還和解金,確保勞保金基金債權,我們就覺得可以了,希望被告以後不會再犯,要判緩刑的話,本局沒有意見」、「洪立維已經將所有剩餘的尾款都付清,兩位被告就勞保局和解的金額已經全部付清」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卷三第227頁),並審酌被告李岳峰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小學3年級、大班,太太1天僅能工作4小時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洪立維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就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新光醫院醫師,已婚,與妻子一起工作賺錢,經濟狀況尚可,妻子曾經罹患癌症,現仍持續服藥追蹤,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10、12歲,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岳峰、洪立維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立維、李岳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

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實無足取,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勞保局成立和解,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勉力填補所生損害,堪認確實深有悔意,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使其等受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洪立維、李岳峰分別諭知緩刑3年、5年,以勵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與勞保局成立和解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際上被告洪立維給付多達506萬3,489元之和解金,被告李岳峰則給付67萬元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岳峰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又被告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乃同案被告張馨方所有,而為其記錄代辦之被保險人資料所用,經其陳明在卷(見他四卷第317頁、偵四卷第18頁),屬於同案被告張馨方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不含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查:⒈本件代辦佣金數額⑴上開事實一㈠、㈤部分①此部分勞保局給付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三、五「核付金額」欄所示各3,250萬7,999元、1,683萬元、163萬5,200元之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先予敘明。

②同案被告張馨方於偵查中陳稱代辦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是跟客戶約定收給付金額的3成,但給付下來,客戶都會殺價,實際上是收2成到2成半,很少到3成等語(見他四卷第414頁、偵四卷第239頁),因無證據可得逐一確認每件最終實際取得之確切佣金數額,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所困難,審酌被告張馨方前開所稱就附表一、三、五部分所實際收取之佣金比例在給付金額之2至3成間,爰以2成5推估附表一、三、五之佣金數額,各為812萬7,000元(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420萬7,500元、40萬8,800元。

⑵上開事實一㈡至㈣、㈤部分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馨方曾向其子即被告李岳峰、李宜憲收取佣金。

至上開事實一㈢、㈣部分,同案被告張馨方各向梁有、吳金珠收取3萬元、3萬元。

⒉查同案被告張馨方、被告李岳峰收取代辦之佣金後,就被告等共同所為之上開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由同案被告張馨方與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朋分;

同案被告張馨方、被告李岳峰共同所為之上開事實一㈣至㈤部分,則由同案被告張馨方、李岳峰朋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分述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如下:⑴被告洪立維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張馨方係以每份勞保失能診斷書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

農保障礙給付金額達5萬元以上,每份農保障礙診斷書5,000元;

每份障礙鑑定表2,000元至3,000元不等給付報酬與被告洪立維,而以此方式與被告洪立維朋分佣金,經同案被告張馨方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四卷第313頁、偵四卷第16、236、237頁)。

因無證據可得逐一確認被告洪立維每件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致認定被告洪立維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審酌同案被告張馨方前開供述,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推估被告洪立維就附表一所開立之135件勞保失能診斷書,以每份獲取報酬8,000元計算,共108萬元;

就附表三所開立之共145筆之農保障礙診斷書,扣除核付金額未達5萬元之5筆(編號58、80、106、108、143)後,就所餘140筆以每份5,000元計算,共70萬元,加計洪立維就上開一㈢部分收取之3,000元報酬,被告洪立維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總計178萬3,000元(計算式:108萬元+70萬元+3,000元=178萬3,000元)。

⑵被告李岳峰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岳峰於100年11月至106年113月間(原審判決誤為100年11月間至「106年12月間」)共同為上開犯行期間,每月均由同案被告被告張馨方分配所得佣金,被告李岳峰於原審固陳稱:100年底月領4萬元,102年開始月領4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3頁),惟同案被告張馨方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每月給李岳峰3萬元之報酬,作為生活費等語(見聲羈卷第57頁),而此部分收取報酬之金額,除被告李岳峰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李岳峰每月收取報酬為3萬元,是被告李岳峰共分得216萬元佣金(計算式:3萬元×73月=219萬元),加計因上開事實一㈡所得生活補助4萬3,536元,共223萬3,536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⒊查被告李岳峰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23萬3,536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勞保局67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岳峰尚有156萬3,536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洪立維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8萬3,000元,其於偵查中已繳回15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勞保局506萬3,489元,則被告洪立維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勞保局之總金額,已超過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勞保局受理日期 被保險 人姓名 醫院名稱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勞保局複檢結果 備註 1 100.12.6 林我珍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0.12.19 113,5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 2 100.12.6 吳聰慧 同上 100.12.19 166,880元 未複檢 2 3 100.12.7 許潘素娟 同上 101.1.6 281,600元 未複檢 4 100.12.8 林含笑 同上 100.12.16 321,926元 未達 依卷附複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應無不實(見複檢卷第17、18頁) 5 100.12.9 洪寶凰 同上 101.1.13 234,128元 相同 並無不實 6 100.12.29 曾舒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1.17 95,36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7 101.1.4 同上 101.1.17 250,32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8 101.2.8 林爽 同上 101.2.21 281,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9 101.2.22 蔡秋振 同上 101.4.17 471,600元 前已請特約醫師審查,維持原核定 並無不實 3 10 101.2.23 卓美麗 同上 101.3.21 168,000元 未複檢 4 11 101.3.3 陳昆智 同上 101.3.12 211,200元 未複檢 5 12 101.3.6 鄭成和 同上 101.3.12 196,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6 13 101.3.16 黃建隆 同上 101.3.29 234,128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7 14 101.3.21 吳仁修 同上 101.4.17 224,000元 未複檢 8 15 101.3.22 郭錦章 同上 101.4.9 128,000元 未達 16 101.4.13 林炎火 同上 101.5.2 409,724元 相同 並無不實 9 17 101.4.18 簡進輝 同上 101.5.1 203,728元 未複檢 10 18 101.4.19 許仁仲 同上 101.4.27 224,000元 未達 19 101.4.25 林和男 同上 101.5. 128,0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20 101.5.3. 洪寶凰 同上 101.5.22 409,724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1 21 101.5.16 吳月厘 同上 101.5.22 161,600元 未複檢 12 22 101.5.17 角宏寶 同上 101.6.14 160,800元 未複檢 13 23 101.11.27 任淑貞 同上 101.6.1 149,040元 未複檢 14 24 101.5.24 謝蔡秋雲 同上 101.6.1 468,256元 未複檢 15 25 101.5.30 呂志成 同上 101.6.8 315,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6 26 101.5.31 丁玉籐 同上 101.6.8 140,800元 未複檢 27 101.6.18 徐汶旻 同上 101.6.26 112,000元 相同 應無不實 17 28 101.7.9 潘延楨 同上 101.8.9 224,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8 29 101.7.10 陳李樹蘭 同上 101.7.23 136,000元 未複檢 19 30 101.7.12 溫明海 同上 101.8.6 44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20 31 101.7.26 陳玉珠 同上 101.8.10 150,240元 未達 21 32 101.8.1 林世華 同上 101.9.6 212,800元 死亡 22 33 101.8.1 陳鉅叡 同上 101.8.22 147,200元 未複檢 23 34 101.8.9 楊順山 同上 101.8.17 526,788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24 35 101.8.13 陳素女 同上 101.8.21 121,600元 未複檢 25 36 101.8.22 魏素華 同上 101.9.4 87,798元 未複檢 37 101.8.28 丁凱威 同上 101.9.13 275,440元 未達 依卷附複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應無不實(見複檢卷第53頁) 26 38 101.8.28 林笑 同上 101.9.14 48,000元 未複檢 27 39 101.8.29 張永正 同上 101.9.4 294,000元 死亡 28 40 101.9.6 陳文鐘 同上 101.9.19 396,000元 未複檢 29 41 101.9.6 黃素燕 同上 101.9.20 82,734元 未達 30 42 101.9.7 黃素燕 同上 101.9.20 661,872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1 43 101.10.2 蘇秋杰 同上 101.10.19 175,200元 未達 44 101.10.3 石兆唐 同上 101.11.5 145,2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32 45 101.10.4 莊進寬 同上 101.10.29 120,000元 未複檢 33 46 101.10.8 黃俊哲 同上 101.10.24 100,160元 未達 34 47 101.10.12 曾陳秀英 同上 101.10.23 234,128元 未複檢 35 48 101.10.22 徐秀蓉 同上 101.11.27 87,798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6 49 101.10.22 許丁玉蘭 同上 101.10.29 188,624元 未複檢 37 50 101.10.25 朱吳桂美 同上 101.11.7 643,852元 未複檢 38 51 101.11.5 李淑敏 同上 101.11.14 378,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9 52 101.11.12 胡卓秀娘 同上 101.11.19 666,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40 53 101.11.27 角宏寶 同上 101.12.3 40,200元 未複檢 54 101.11.22 江偉正 同上 101.12.4 137,72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41 55 101.12.5 郭宗澤 同上 102.1.25 266,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42 56 101.12.5 蕭萬益 同上 101.12.28 147,200元 未複檢 43 57 101.12.14 范振進 同上 102.1.28 550,968元 未達 44 58 101.12.14 蔡勝男 同上 101.12.25 100,160元 未複檢 45 59 101.12.21 廖坤泉 同上 102.1.3 361,800元 未複檢 46 60 101.12.28 楊里千 同上 102.1.9 387,200元 未固定 經審認其症狀未固定 47 61 102.1.7 高慈佛 同上 102.1.23 123,232元 未複檢 62 102.1.17 楊玉明 同上 102.1.30 208,8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48 63 102.1.21 丁水榮 同上 102.2.4 100,160元 死亡 64 102.1.28 劉玉珍 同上 102.2.5 278,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49 65 102.3.29 孫林碖 同上 102.4.24 324,800元 未達 66 102.3.29 陳心怡 (改名吳艾蓮) 同上 102.4.11 168,0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50 67 102.4.2 高世華 同上 102.4.17 169,600元 未達 51 68 102.4.8 劉金芳 同上 102.6.21 60,600元 未複檢 52 69 102.4.12 詹美珍 同上 102.4.22 195,296元 未達 53 70 102.5.6 劉淑靜 同上 102.5.14 124,272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54 71 102.5.29 許蔡泥 同上 102.6.20 275,440元 未複檢 55 72 102.6.14 陳欣榮 同上 102.7.10 510,400元 死亡 56 73 102.6.24 枋溪財 同上 102.7.20 560,252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74 102.6.24 李欽龍 同上 102.7.20 193,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57 75 102.7.1 莊勝宇 同上 102.7.21 417,78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58 76 102.7.5 楊文勝 同上 102.7.16 173,600元 未複檢 59 77 102.7.19 吳居德 同上 102.8.1 560,252元 未複檢 60 78 102.7.22 吳木山 同上 102.7.30 276,100元 未達;
尚未複檢即死亡,以調病歷方式審查 61 79 102.8.12 林凱薪 同上 102.8.19 112,000元 未達 62 80 102.8.12 蘇鳳珠 同上 102.9.14 159,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63 81 102.8.14 蘇柏曄 同上 102.8.23 352,000元 未複檢 64 82 102.8.19 方銘焜 同上 102.8.28 193,600元 逕予撤銷原核定 65 83 102.8.20 杜蕭絨 同上 102.9.3 147,200元 未複檢 84 102.9.3 曾美秀 同上 102.9.24 404,8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66 85 102.9.4 吳玉娟 同上 102.9.14 86,400元 未達 67 86 102.9.23 郭錦生 同上 102.10.1 234,128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68 87 102.9.24 王進山 同上 102.10.3 643,852元 未複檢 69 88 102.9.26 蔡長達 同上 102.10.4 222,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70 89 102.9.26 黃謙 同上 102.10.17 352,000元 未複檢 71 90 102.10.15 王騰儀 同上 102.10.24 121,600元 未複檢 72 91 102.10.16 范振文 同上 103.1.7 147,200元 未達 73 92 102.10.17 謝素錦 同上 102.10.31 120,000元 未達 74 93 102.10.18 吳名逢 同上 102.10.28 102,400元 死亡 75 94 102.10.25 李郭淑珠 同上 102.11.1 224,000元 未複檢 76 95 102.10.25 蔡福財 同上 102.12.3 107,200元 未複檢 77 96 102.10.31 林德義 同上 102.11.11 211,200元 未複檢 78 97 102.10.31 丁愛惠 同上 102.11.22 168,000元 未達 79 98 102.11.5 蔡新忠 同上 102.11.14 282,8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80 99 102.11.15 李宗穎 同上 102.11.29 147,200元 逕予撤銷原核定 81 100 102.11.18 陳水木 同上 102.11.27 96,5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82 101 102.12.3 徐明通 同上 102.12.10 504,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83 102 102.12.11 游東山 同上 102.12.18 279,752元 未複檢 84 103 102.12.16 陳長輝 同上 103.1.14 510,400元 未複檢 85 104 102.12.30 李美麗 同上 103.1.10 281,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86 105 103.1.8 鄭凱文 同上 103.1.28 101,584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87 106 103.1.16 黃春美 同上 103.1.23 101,584元 未達 88 107 103.1.27 黃仁鴻 同上 103.2.21 308,000元 未複檢 108 103.2.25 陳苡而 同上 103.4.11 112,0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89 109 103.3.6 潘延楨 同上 103.3.31 420,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0 110 103.3.25 林峻誼 同上 103.4.1 101,584元 未複檢 91 111 103.3.26 游志祥 同上 103.5.1 185,600元 未複檢 112 103.4.1 張平順 同上 103.4.10 102,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92 113 103.4.29 林金蘭 同上 103.5.7 128,000元 未達 93 114 103.5.13 角宏寶 同上 103.5.23 214,400元 未複檢 94 115 103.6.24 陳美華 同上 103.7.3 560,252元 未複檢 95 116 103.6.27 陳麗香 同上 103.7.17 218,928元 未複檢 96 117 103.6.27 黃慶文 同上 103.7.8 187,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7 118 103.7.2 吳秀玲 同上 103.7.14 274,008元 未複檢 98 119 103.7.17 吳秀珠 同上 103.7.28 308,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9 120 103.7.21 丁春雄 同上 103.7.31 185,600元 未複檢 100 121 103.7.25 李進科 同上 103.8.4 543,664元 未複檢 101 122 103.8.11 謝財富 同上 103.8.21 570,687元 未達 123 103.9.1 葉思源 同上 103.9.23 257,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02 124 103.9.12 陳炳宏 同上 103.10.6 102,592元 未複檢 125 103.9.12 陳炳宏 同上 103.10.6 102,592元 未複檢 與124重複 103 126 103.9.12 余進義 同上 103.9.22 112,000元 未複檢;
術後復原良好,未達失能,故未為其複檢 104 127 103.10.15 詹玉珠 同上 103.10.28 102,384元 未複檢 105 128 103.11.27 蔡旻益 同上 103.12.3 282,480元 未達 106 129 103.11.28 黃鐔輝 同上 103.12.5 102,592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07 130 103.12.1 謝林木耳 同上 103.12.12 147,200元 未複檢;
檢調單位曾請勞保局特約醫師鑑定,未符合給付標準 108 131 103.12.15 黃吳招治 同上 103.12.22 102,784元 死亡 109 132 103.12.31 陳素女 同上 104.1.16 187,600元 未複檢 110 133 104.1.12 陳金發 同上 104.1.19 168,000元 逕予更改原核定 111 134 104.1.12 林玉英 同上 104.1.21 159,200元 未複檢 112 135 104.1.15 林宜穎 同上 104.1.28 112,000元 未複檢 136 104.1.15 江迪龍 同上 104.1.26 208,176元 未複檢 勞保局特約醫師認為因不穩定,有可能造成左肩之活動度受限(見他字卷一第169、170頁) 113 137 104.1.22 范植平 同上 104.2.24 242,400元 未複檢 114 138 104.3.11 吳玉琴 同上 104.3.17 13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15 139 104.3.12 張銘芬 同上 104.3.20 185,600元 未複檢 116 140 104.3.12 劉木興 同上 104.3.20 179,872元 未複檢 117 141 104.4.9 張雅筑 同上 104.4.15 234,128元 未複檢 118 142 104.4.15 吳麟山 同上 104.4.23 185,340元 未複檢 143 104.4.27 丁金花 同上 104.5.4 131,2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19 144 104.4.29 吳明志 同上 104.6.2 282,656元 未複檢 120 145 104.5.7 李正元 同上 104.5.18 282,656元 逕予撤銷原核定 121 146 104.6.8 陳輝龍 同上 104.6.22 616,000元 未達 122 147 104.7.1 廖來春 同上 104.7.13 321,926元 未複檢 123 148 104.7.30 吳嘉鴻 同上 104.8.24 203,728元 逕予撤銷原核定 149 104.7.30 吳嘉鴻 同上 104.8.24 203,728元 逕予撤銷原核定 與148重複 124 150 104.7.30 陳貴琳 同上 104.8.17 203,728元 未複檢 125 151 104.8.13 洪健富 同上 104.8.19 156,144元 未達 126 152 104.11.5 鄭錦玲 同上 104.11.17 147,200元 未達 127 153 104.11.12 石建中 同上 104.11.20 444,400元 逕予撤銷原核定 128 154 104.11.18 許文中 同上 105.1.4 154,000元 未達 129 155 104.11.19 洪新富 同上 104.11.30 234,128元 未複檢 130 156 104.11.26 林坤合 同上 104.12.4 158,112元 未複檢 131 157 104.12.24 高聰育 同上 104.12.31 224,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32 158 104.12.25 余正強 同上 105.1.6 211,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33 159 105.2.2 吳世銘 同上 105.2.7 126,96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60 105.2.3 吳有財 同上 105.3.29 234,128元 相同;
105年完成複檢 並無不實 134 161 105.4.26 蘇俞愛嬌 同上 105.6.4 203,728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62 105.5.3 李建隆 同上 105.6.1 44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35 163 105.9.2 田彼得 同上 105.10.13 294,800元 未達 164 106.6.20 陳德發 同上 106.9.1 422,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總計給付金額 32,507,999元
附表二
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 原判決之編號 勞保局受理日期 事故者姓名 醫院名稱 不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勞保局複檢結果 備註 1 1 101.4.6 吳進財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4.26 0元 未通知 2 101.4.6 吳進財 同上 101.4.26 0元 未通知 2 3 101.6.20 劉家材 同上 101.8.6 0元 未通知 3 4 101.7.5 黃勝苹 同上 101.7.19 0元 未通知 4 5 101.7.9 林素賓 同上 101.7.19 0元 未通知 5 6 101.8.3 張阿村 同上 101.9.20 0元 未通知 6 7 102.8.8 陳金昭 同上 102.8.27 0元 未通知 7 8 103.1.10 林陳彩琴 同上 103.2.5 0元 未通知 8 9 103.8.1 李林玉雲 同上 103.9.2 0元 未通知 9 10 103.10.30 丁安和 同上 103.12.12 0元 未通知 10 11 104.4.2 胡淑貞 同上 104.7.6 0元 未通知 11 12 104.4.30 戴吳小金 同上 104.5.15 0元 未通知 12 13 105.3.17 蕭萬得 同上 105.4.20 0元 未通知 13 14 105.3.17 楊承翱 同上 105.4.13 0元 未通知 14 15 105.4.19 鄭志國 同上 105.5.11 0元 未通知 15 16 105.9.5 蕭蘇麗玉 同上 105.10.18 0元 未通知 16 17 105.9.7 林正茂 同上 105.11.21 0元 未通知 17 18 105.9.14 吳阿緞 同上 105.10.18 0元 未通知 18 19 105.9.26 余正強 同上 105.11.14 0元 未通知 19 20 105.10.3 賴美雲 同上 105.11.3 0元 未通知
附表三
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 原判決之編號 勞保局受理日期 事故者姓名 醫院名稱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勞保局複檢結果 備註 1 1 100.12.12 林秀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100.12.19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2 2 100.12.20 廖林琴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100.12.27 129,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 3 101.3.14 林許素鸞 臺大醫院 101.3.22 115,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4 4 101.4.11 墜鍾馨 臺大醫院 101.4.20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5 5 101.5.1 董施罕 臺大醫院 101.5.15 129,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6 6 105.5.30 林妹 臺大醫院 101.6.25 54,400元 未複檢 7 7 101.6.7 張秀吉 臺大醫院 101.6.21 149,600元 未複檢 8 101.6.20 曾金有 臺大醫院 101.7.12 108,8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8 9 101.6.20 李黃綢 臺大醫院 101.6.26 95,200元 未複檢 9 10 101.6.20 林螺花 臺大醫院 101.6.2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0 11 101.7.17 鄭吳雪麗 臺大醫院 101.7.26 95,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1 12 101.7.25 傅林玉雲 臺大醫院 101.10.30 149,600元 未達 13 101.8.9 梁福興 臺大醫院 101.8.22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2 14 101.8.16 郭廖柘榴 臺大醫院 101.8.24 149,600元 未達 13 15 101.8.29 林妹 臺大醫院 101.9.12 68,000元 未複檢 14 16 101.10.1 陳端明 臺大醫院 101.10.1 149,600元 未達 17 101.10.3 王永仁 臺大醫院 101.10.12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8 101.10.5 林宮女 臺大醫院 101.11.5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5 19 101.10.18 林忠民 臺大醫院 101.11.2 149,600元 未複檢 16 20 101.10.18 鄭莊美玉 臺大醫院 101.10.25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21 101.10.18 陳鄭玉枝 臺大醫院 101.10.25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7 22 101.10.26 蘇榮昆 臺大醫院 101.11.2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8 23 101.10.26 陳順一 臺大醫院 101.11.27 68,000元 死亡 19 24 101.10.26 蔡陳玉梅 臺大醫院 101.11.15 115,600元 未複檢 25 101.11.7 黃淑芬 臺大醫院 101.11.22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20 26 101.11.12 莊蔡秀鳳 臺大醫院 101.11.21 54,400元 未複檢 21 27 101.11.12 莊溪樹 臺大醫院 101.11.21 54,400元 死亡 28 101.11.13 王陳逃 臺大醫院 101.11.21 129,2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22 29 101.11.13 莊林英 臺大醫院 101.11.19 122,400元 死亡 23 30 101.11.13 林陳月娥 臺大醫院 101.11.21 149,600元 死亡 24 31 101.11.21 林李愛 臺大醫院 101.12.19 149,600元 死亡 25 32 101.11.23 莊鄭雪梨 臺大醫院 101.12.24 183,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26 33 101.11.30 鄭龍雄 臺大醫院 101.12.07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27 34 101.11.30 呂阿秀 臺大醫院 102.1.3 122,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5 101.11.30 呂阿秀 臺大醫院 102.1.3 122,400元 與34重複 28 36 101.11.30 王葡萄 臺大醫院 101.12.12 149,600元 未複檢 29 37 101.12.3 許林玉蘭 臺大醫院 101.12.19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0 38 101.12.11 李黃玉美 臺大醫院 102.1.14 149,600元 未複檢 31 39 101.12.24 戴余花 臺大醫院 102.1.9 129,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2 40 102.1.81 陳志忠 臺大醫院 102.1.23 149,600元 未達 33 41 102.1.9 李雪梅 臺大醫院 102.1.23 88,400元 未複檢 34 42 102.2.1 李秀英 臺大醫院 102.3.7 129,2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35 43 102.2.1 鄭賴阿好 臺大醫院 102.2.8 149,600元 未複檢 44 102.2.20 陳林廳 臺大醫院 102.3.1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36 45 102.3.1 蔡清泉 臺大醫院 102.3.11 149,600元 未複檢 37 46 102.3.1 簡垂真 臺大醫院 101.3.12 149,600元 死亡 47 102.3.18 蔡異動 臺大醫院 102.3.26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38 48 102.3.18 蔡老屋 臺大醫院 102.4.3 149,600元 死亡 49 102.3.28 陳建安 臺大醫院 102.4.22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50 102.3.28 陳建安 臺大醫院 102.4.22 149,600元 與49重複 39 51 102.4.1 吳陳絹花 臺大醫院 102.5.16 108,8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40 52 102.4.7 王𡝳 王𡝳 102.4.24 149,600元 死亡 41 53 102.5.8 黃北春 臺大醫院 102.5.22 54,400元 死亡 42 54 102.5.8 劉陳月英 臺大醫院 102.5.16 149,600元 未達 43 55 102.5.17 林素修 臺大醫院 102.5.2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44 56 102.5.24 徐曾滿 臺大醫院 102.6.24 115,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45 57 102.6.19 陳榮文 臺大醫院 102.6.27 149,600元 未複檢 58 102.7.4 林彩彤 臺大醫院 102.7.17 20,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46 59 102.7.8 林沈金葉 臺大醫院 102.7.16 54,400元 未複檢 47 60 102.7.8 廖蓮芳 臺大醫院 102.7.17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48 61 102.7.8 廖秀鳳 臺大醫院 102.7.16 149,600元 死亡 49 62 102.7.19 劉榮次 臺大醫院 102.7.30 149,600元 未複檢 50 63 102.7.26 陳漳松 臺大醫院 102.8.7 95,200元 未達 51 64 102.7.26 呂阿却 臺大醫院 102.8.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52 65 102.7.30 林輝松 臺大醫院 102.8.7 149,600元 死亡 53 66 102.7.30 謝劉水絨 臺大醫院 102.8.7 108,8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54 67 102.8.2 陳雪玉 臺大醫院 102.9.24 54,400元 未複檢 55 68 102.8.2 李文正 臺大醫院 102.8.26 68,0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56 69 102.8.27 廖世傳 臺大醫院 102.9.12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57 70 102.8.27 林雪梅 臺大醫院 102.9.6 68,000元 未達 58 71 102.8.27 莊靜江 臺大醫院 102.9.5 54,400元 未達 59 72 102.9.25 施卓華錦 臺大醫院 102.10.7 54,400元 未達 73 102.9.27 曾珠佳 臺大醫院 102.10.8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60 74 102.10.3 簡徐珠 臺大醫院 102.10.22 27,200元 死亡 61 75 102.10.7 游陳格 臺大醫院 102.10.23 115,600元 死亡 76 102.10.8 廖武二 臺大醫院 102.10.21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62 77 102.10.8 曾萬來 臺大醫院 102.10.21 149,600元 死亡 63 78 102.10.9 林東園 臺大醫院 102.10.21 54,400元 未複檢 64 79 102.10.16 鍾超等 臺大醫院 102.10.23 149,600元 未達 65 80 102.10.28 丁縣 臺大醫院 102.11.4 54,400元 未達 66 81 102.10.28 林春桂 臺大醫院 102.11.6 149,600元 未達 67 82 102.10.28 廖金鈴 臺大醫院 102.11.8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68 83 102.11.14 簡水雲 臺大醫院 102.11.2 149,600元 未達 69 84 102.11.18 黃寶珠 臺大醫院 102.11.22 149,600元 未達 70 85 102.11.18 簡正次 臺大醫院 102.11.22 54,400元 未達 71 86 102.11.22 黃彭玉治 臺大醫院 102.12.13 54,400元 死亡 72 87 102.12.4 鄭林錦桂 臺大醫院 102.12.19 108,800元 未達 88 102.12.4 林丁須 臺大醫院 102.12.27 27,2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73 89 102.12.20 王鄭彩鑾 臺大醫院 102.12.30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74 90 102.12.27 余彩鳳 臺大醫院 103.1.9 108,800元 未達 75 91 102.12.30 鄭淑珠 臺大醫院 103.1.9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2 103.1.2 林黃森 臺大醫院 103.1.8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76 93 103.1.9 黃劉秀閩 臺大醫院 103.1.22 95,200元 未達 77 94 103.1.9 蔡王熊得 臺大醫院 103.1.16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78 95 103.1.9 翁採河 臺大醫院 103.1.21 149,600元 未達 79 96 103.2.6 黃良田 臺大醫院 103.2.18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80 97 103.2.6 吳海奢 臺大醫院 103.2.18 54,400元 未複檢 81 98 103.2.7 蔡宜靜 臺大醫院 103.2.19 54,400元 未複檢 82 99 103.2.11 吳彩 臺大醫院 103.3.3 20,400元 未複檢 100 103.2.21 李丁秋菊 臺大醫院 103.3.10 68,0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83 101 103.3.4 錢榮治 臺大醫院 103.3.17 149,600元 未複檢 84 102 103.3.4 張水 臺大醫院 103.3.13 149,600元 未達 85 103 103.3.10 吳簡菜 臺大醫院 103.3.20 149,600元 未達 86 104 103.3.11 吳水生 臺大醫院 103.3.17 54,400元 死亡 87 105 103.3.12 林明德 臺大醫院 103.3.21 149,600元 未達 88 106 103.3.24 王小珠 臺大醫院 103.4.10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07 103.3.24 林金枝 臺大醫院 103.4.1 20,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89 108 103.3.26 黃柳秀 臺大醫院 103.4.15 68,000元 死亡 90 109 103.4.28 林挑 臺大醫院 103.5.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1 110 103.4.30 黃憲堂 臺大醫院 103.5.8 122,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2 111 103.5.13 吳鉛 臺大醫院 103.5.26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12 103.5.14 江瑞煌 臺大醫院 103.8.13 129,2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93 113 103.5.14 劉花 臺大醫院 103.5.23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4 114 103.5.15 朱進盛 臺大醫院 103.5.22 54,400元 未達 95 115 103.5.15 江陳鳳妹 臺大醫院 103.5.23 149,600元 未複檢 96 116 103.5.26 李正二 臺大醫院 103.6.6 149,600元 未達 97 117 103.5.26 鄭森益 臺大醫院 103.6.4 54,400元 死亡 118 103.5.26 邱蘇秀蓮 臺大醫院 103.6.4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98 119 103.6.5 王海順 臺大醫院 103.6.1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99 120 103.6.5 郭文章 臺大醫院 103.6.26 149,600元 未達 100 121 103.6.30 蔡次對 臺大醫院 103.7.8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01 122 103.6.30 何登前 臺大醫院 103.7.9 54,400元 未複檢 102 123 103.7.1 簡水杉 臺大醫院 103.7.9 149,600元 未複檢 103 124 103.7.16 吳萬興 臺大醫院 103.7.28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04 125 103.8.1 宋楊菜頃 臺大醫院 103.8.18 54,400元 未複檢 105 126 103.8.1 施卓華錦 臺大醫院 103.8.15 95,200元 未達 106 127 103.8.6 林陳箔 臺大醫院 103.8.18 149,600元 未達 107 128 103.8.6 蔡富 臺大醫院 103.9.4 34,000元 未複檢 108 129 103.8.6 林廖猛 臺大醫院 103.8.19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09 130 103.8.14 何簡秀玉 臺大醫院 103.9.5 20,400元 未複檢 110 131 103.8.14 何林 臺大醫院 103.9.1 129,200元 死亡 111 132 103.8.25 李秀玉 臺大醫院 103.9.5 149,600元 未達 112 133 103.8.27 曾黃彩雲 臺大醫院 103.10.6 183,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13 134 103.9.30 廖春木 臺大醫院 103.10.9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14 135 103.10.16 林和郎 臺大醫院 103.10.2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15 136 103.10.27 陳清泰 臺大醫院 103.11.4 149,600元 坦承收回 116 137 103.11.6 林鐘梅 臺大醫院 103.11.1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38 103.11.12 蕭廖月 臺大醫院 103.11.28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17 139 103.11.18 莊英墻 臺大醫院 103.11.27 149,600元 死亡 118 140 103.11.20 闕玉好 臺大醫院 103.11.27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19 141 103.12.10 黃吳六 臺大醫院 103.12.18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42 103.12.24 陳林富 臺大醫院 104.1.7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20 143 103.12.24 陳斐麗 臺大醫院 104.1.6 149600元 死亡 121 144 104.1.8 丁王邁 臺大醫院 104.1.20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22 145 104.3.18 林月雲 臺大醫院 104.3.31 108,800元 未達 123 146 104.3.18 林葉敏 臺大醫院 104.3.26 108,800元 未達 124 147 104.3.24 陳吳金 臺大醫院 104.4.10 149,600元 未達 125 148 104.3.31 顏林純 臺大醫院 104.4.10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26 149 104.4.23 溫梅英 臺大醫院 104.5.7 122,400元 死亡 127 150 104.5.13 廖茂雄 臺大醫院 104.5.27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28 151 104.5.15 蔡孫秀琴 臺大醫院 104.5.26 149,600元 未達 129 152 104.6.17 江忠男 臺大醫院 104.6.26 149,600元 未達 130 153 104.6.17 陳許碧霞 臺大醫院 104.6.29 129,200元 死亡 131 154 104.6.29 林劉泊珠 臺大醫院 104.7.16 149,600元 未複檢 155 104.7.3 蔡黃們 臺大醫院 104.7.15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32 156 104.7.3 許福德 臺大醫院 104.8.19 149,600元 未達 133 157 104.8.10 施蔡猜 臺大醫院 104.8.19 149,600元 未達 158 104.9.22 戴真 臺大醫院 104.10.6 183,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34 159 104.10.6 廖千里 臺大醫院 104.10.23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35 160 104.10.14 蔡玉含 臺大醫院 104.10.26 149,600元 未達 136 161 104.10.16 詹蔡良枝 臺大醫院 104.10.23 149,600元 未達 137 162 104.10.28 陳良局 臺大醫院 104.11.5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63 104.11.5 童清文 臺大醫院 104.12.16 95,2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64 104.11.25 詹大友 臺大醫院 104.12.7 54,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38 165 104.12.8 李春花 臺大醫院 104.12.16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39 166 104.12.10 陳邱秀蘭 臺大醫院 104.12.18 54,400元 未達 140 167 104.12.15 林廖慎 臺大醫院 104.12.23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68 104.12.15 廖美代 臺大醫院 104.12.23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41 169 104.12.29 林春美 臺大醫院 105.1.19 149,6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42 170 105.1.15 顏壽延 臺大醫院 105.1.25 54,400元 調降 調降核定結果 143 171 105.1.15 劉吳綠 臺大醫院 105.1.22 149,600元 未達 144 172 105.1.26 蔡春夏 臺大醫院 105.1.30 20,400元 死亡 173 105.1.27 何登前 臺大醫院 105.3.25 20,4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45 174 105.2.1 曾水圳 臺大醫院 105.2.18 54,400元 未複檢 175 105.2.15 廖秀鳳 臺大醫院 105.3.17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76 105.6.17 林文益 臺大醫院 105.8.10 27,2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177 105.6.17 黃森 臺大醫院 105.8.4 149,600元 相同 並無不實 總計給付金額 16,830,000元
附表四
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 原判決附表四之編號 勞保局受理日期 事故者姓名 醫院名稱 不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勞保局複檢結果 備註 1 1 101.8.16 林素麗 臺大醫院 101.9.10 0元 未通知 2 2 102.3.18 許黃蜀赤 臺大醫院 102.4.17 0元 未通知 3 3 103.7.16 李素月 臺大醫院 103.7.24 0元 未通知 4 4 104.10.14 邱雲慧 臺大醫院 104.10.23 0元 未通知 5 5 104.10.29 楊廖葡萄 臺大醫院 104.12.25 0元 未通知 6 6 104.12.8 吳謝秀鑾 臺大醫院 104.12.14 0元 未通知 7 7 105.3.11 林良彬 臺大醫院 105.6.1 0元 未通知
附表五
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編號 原判決附表五之編號 勞保局受理日期 事故者姓名 醫院名稱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勞保局複檢結果 備註 1 1 106.7.3 許育芸 佑民醫院 106.7.12 149,600元 未通知 2 2 106.8.14 簡秋素 成大斗六分院 106.8.21 54,400元 未通知 3 3 106.8.30 方銘焜 同上 106.9.11 409,724元 未通知 4 4 106.9.5 蔡英和 同上 106.9.12 149,600元 未通知 5 5 106.9.22 陳裕仁 同上 106.10.5 427,476元 未通知 6 6 106.10.18 陳怡謀 佑民醫院 106.11.6 444,400元 未通知 總計給付金額 1,635,200元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8至79頁】 1 筆記本(第1本) 1冊 A-1 2 筆記本(第2本) 1冊 A-2 3 黃皮筆記本 1冊 A-3 4 小筆記本(第1本) 1冊 A-4 5 小筆記本(第2本) 1冊 A-5 6 小筆記本(第3本) 1冊 A-13 7 小筆記本(第5本) 1冊 A-14 8 小筆記本(第6本) 1冊 A-15 9 小筆記本(殘障) 1冊 A-16 10 紫色筆記本 1冊 A-2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