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51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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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杰(原名蔡長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杰 (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第5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情;

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認定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7日戒治期滿出監,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後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命令,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2號撤銷緩起訴後,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以,被告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刑確定,復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逕予提起公訴,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符合累犯之規定,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一犯再犯之惡性,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犯罪所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原與獨子蔡以森二人相依為命,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靠其獨子所學空調技能為謀生主力,而被告則在旁做副手,生活規律、作息正常,並已擺脫以往所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無奈被告之獨子卻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重大車禍導致昏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搶救2個月,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佐,嗣後被告之獨子雖搶救救回其性命,但卻失去工作能力,再也無法繼續撐起家中經濟支柱,僅能靠被告1人獨撐,而被告自107年5月7日迄今於防水工程公司任職倉管,工作穩定、作息正常,懇請給予被告藥癮治療之機會,亦給予被告繼續照顧獨子之機會云云。

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撤銷,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詳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審酌案情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僅得依法論罪科刑;

況且,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戒癮治療以取代刑期之執行,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僅得依法判決。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給予藥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給予藥癮治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依法調查及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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