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5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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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泓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雖表示將本案櫃位轉給康新使用,然證人張嘉琳證稱:公司有提供代收服務,常幫本件櫃位代收過貨物,且我們一般代收後,會通知承租人來領取,但不一定每一件都會通知,但被告的部分我們一般不會通知,因為被告大部分會知道自己的東西什麼時候會到,他就會自己來辦公室領取,且被告是承租本案所涉之B022號櫃位,康新是承租B004號櫃位等語。

顯然被告對於該承租櫃位寄送抵達之物品為何、何時會送至該櫃位均明確知悉,且康新本身亦已有承租供其自己使用之櫃位等情無誤。

㈡且對於本案所涉之倉儲櫃位之承租,被告亦明確知悉該承租契約約定不得將該倉儲設施出租約定書之權利讓予他人,即被告不得私下將所承租之倉儲櫃位轉給第三人使用。

承租該倉儲櫃位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依被告所述,康新若需其他櫃位,其大可再自行承租再一櫃位即可。

況被告既無使用該倉儲櫃位之需要,一般人為求避免之後倉儲業者追償相關價金,當將該櫃位契約終止,不會反而將該櫃位私下轉讓給第三人使用。

更何況證人康新業於該署偵查中明確證稱:本件貨物為被告網路上所訂購,因為我不懂英文,被告本身有在賣一些抗病毒的藥品,所以我覺得是他訂購的,本件櫃位只有被告在使用,有時被告會叫我去那邊拿藥品等語,可知本案所涉櫃位顯然並非康新使用,被告所述乃將責任推卸給康新。

㈢證人張嘉琳於原審時證稱:我們的門禁感應是使用悠遊卡的方式,每個櫃子可以綁2 張悠遊卡,承租人要讓我綁哪1 張卡,我就可以幫他綁那1 張卡,我不會知道那是誰的卡。

櫃位鎖頭的部分是由客人自行準備,取件也是客人自行取件,一般我們不會核對身分,也不會要求其簽收等語,由此可知:本件櫃位係以綁定悠遊卡做為門禁感應。

然被告卻表示:我將進出迷你倉門禁磁扣交給康新複製一份,還給他迷你倉B022櫃鑰匙等語,顯然與證人張嘉琳所述不符。

況依證人張嘉琳所述,該門禁卡綁定者,亦為被告使用之卡,而非康新使用之卡,且被告並非無相關毒品禁藥案件,故被告係卸責於康新。

㈣原審雖認定:「被告提出之其與康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康新於對話紀錄中傳送多張來路不明藥品之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幫忙推銷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已可認康新確有販賣來路不明藥品之行為,且並非如康新所述係被告本身在販賣藥品。」

,然審之該LINE對話紀錄:「這都是現貨哦?」時間是上午1:53、對方的「恩」時間是上午2:06,中間時間差距大,是否有其他對話,或是相關對話為何?是否在討論其他事件?而遭被告刪除相關時間中之對話;

「照片牛旁、金功夫」時間是上午12:50 、卻在之後時間卻反而為更早之上午12:11 傳送:「我問問」,顯然與LINE依時間傳送先後之正常情形不符;

「我現在是幫人問你」時間是下午7:48、對方的「50」是下午8:06,而上述對話內容之時間上相差甚大甚為奇怪,且眾所周知LINE對話紀錄可由刪除部分相關對話記錄,取用製成有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狀況,故此部分顯然無證據能力可言,更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及「收貨人」欄均記載為「陳班」,與東慶公司所提供派件資料收貨人名稱一致,因該輸入之物乃為禁藥,故被告為避免遭查緝,乃不用自己之真實姓名「陳」泓傑,而記載相關之「陳」班,此益徵本案與康新無涉,被告所述乃推卸之詞。

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向迷你倉有限公司(下稱迷你倉公司)承租本件B022號櫃位,有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19566 號卷第16頁),但考諸證人即迷你倉公司經理蕭佳豪於警詢時證稱:租金之繳納,陳泓傑是每個月以現金繳納,從104 年6 月8 日後改成季繳,104年12月8 日至105 年3 月7 日及105 年3 月8 日至105 年6月7 日,這兩次的繳費都是由1 個自稱陳泓傑朋友之男子來繳費,最後1 次是在105 年6 月8 日時因承租期滿本公司需返還押金,當時退倉代領押金之簽領人姓名為「康新」等語,以及證人蕭佳豪提出之迷你倉客戶收款憑單上確有上述簽領之事實(北檢偵緝字第1689號卷第41至42頁),足以見被告辯稱其已將本件B022號櫃位轉讓予康新使用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在105 年6 月8 日當時,迷你倉公司既會同意將以被告名義承租之本件B022號櫃位之押金新臺幣3,160 元退還交予康新,衡情確有可能此櫃位已是由康新使用中。

㈡至於被告是於何時起將本件B022號櫃位轉讓予康新使用?是否是如被告於另案(即康新另涉違反藥事法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案,現繫屬法院審理中)所提出其與康新簽立轉讓契約書上所記載之「104 年4 月21日」起(北檢偵緝字第1689號卷第61至62頁)?因證人康新始終否認有使用本件B022號櫃位之事實,而難以確知此情,但由證人康新已在上開「104 年4 月21日」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捺印,以及證人康新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傳送多張名為「生精片」、「藏鞭」、「金功夫」等不明藥品之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稱「幫我推一下」等語,被告則向證人康新詢問「這些都有哦?」、「現貨嗎?」、「也是威爾剛哦?」、「藏鞭怎賣」、「藏鞭效果比較好嗎?」、「你平常賣人一顆都怎麼賣?」等語以觀(原審卷第20至25頁),本案向國外購買「印度A8」膠囊、於104 年9 月10日輸入而指定派送至本件B022號櫃位之人,是否確實係被告?非無疑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證人即迷你倉公司營運長張嘉琳雖證稱:被告陳泓傑承租BO22號櫃位,康新承租B004號櫃位。

只要是寄到我們公司客戶櫃號的東西,我們一般都會代收,再請櫃子的承租人來領取貨物,但不一定每一件都會通知,像被告陳泓傑的部分我們一般不會通知,因為他大部分會知道自己的東西什麼時候到,就會自己來辦公室領取等語(偵字第26390 號卷第19至20頁),但查,康新係自105 年3 月5 日起始承租B004號櫃位,此有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26390號卷第23頁),而證人張嘉琳於檢察官詢以「康新於105 年租櫃前,是否有到貴公司收貨或整理櫃子過?」時,答稱「我記不太清楚,我印象中那個櫃子不是康新的」(偵字第26390 號卷第20頁),故證人張嘉琳固然可以肯定被告於104年1 月8 日起有承租本件B022號櫃位之事實,但承租後有無再轉讓予康新使用之情形?證人張嘉琳其實對此之記憶模糊,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雖證人康新否認有受讓使用本件B022號櫃位及輸入禁藥之事實,上訴意旨並指:被告於偵查中稱將進出迷你倉門禁磁扣交給康新複製1 份,此與證人張嘉琳證稱係以綁定悠遊卡做為門禁感應之情不符。

然查,證人康新陳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難認本案於104 年9 月10日輸入禁藥當時,確實是由被告使用本件B022號櫃位,業如前述。

又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提出與證人康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未依時間順序傳送之非正常情形,且有時傳送時間差距大,有可能係遭被告刪除相關時間中之對話云云,然該所指有未依時間順序傳送之非正常情形云云,顯然只是數張擷圖照片前後排放順序有誤而已。

而所謂有可能遭被告刪除相關時間中之對話云云,亦僅係臆測之詞。

何況,證人康新在通訊軟體LINE中曾傳送多張名為「生精片」、「藏鞭」、「金功夫」等不明藥品之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稱「幫我推一下」等語,被告則向證人康新詢問「這些都有哦?」、「現貨嗎?」等語,均是事實,原審因而以證人康新證述內容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符,認其證述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當無不合。

㈤至於上訴意旨復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欄及「收貨人」欄均記載為「陳班」,係因被告為避免遭查緝,乃不用自己之真實姓名「陳」泓傑,而記載相關之「陳」班云云,惟查,單憑同屬姓「陳」,並不足以認被告即是非法輸入本件「印度A8」膠囊之人。

況且,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所提供派件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 」(偵字第19566 號卷第46頁),經查並無從認係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業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為輸入本案禁藥之人,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傑明知「印度A8」膠囊含有「Sildenafil」、「Diclofenac」、「Ibuprofen 」及「Nefopam」西藥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向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印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以貨物名稱:「衣物」、數量:「5P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陳班,下稱本件貨物),並指定將貨物派送至其租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編號B0 22號倉庫櫃位(下稱本件櫃位),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A8」膠囊96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周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證人即迷你倉有限公司營運長張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涉案貨物照片7張;
⑥派件明細1紙、迷你倉有限公司B022號櫃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1份;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8日FDA研字第104004497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法輸入本件貨物,我在104 年9 月前就已經把本件櫃位轉讓給康新使用,且從我與康新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康新確實有在販賣不合法的藥品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亦為其辯以:依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而由證人張嘉琳之證述可知,只要有門禁卡,不需核對身分即可取貨,另證人康新之證述顯有推諉之情事,因此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可認本件貨物係由被告所輸入等語。
經查:
(一)臺北關人員周志銘於104年9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擔服貨物巡查勤務,因發覺東慶公
司以陳班名義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
編號:00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1批可疑而拆箱查驗,查獲內有「印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共計1,152顆)等節,業據證人周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566號卷【下稱偵19566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7張、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9566號卷第
31、41、32至35頁),復有上開「印度A8」膠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印度A8」膠囊,經檢驗含有「Diclofenac」、「Ibuprofen」、「Nefo pam」及「Sildenafi l」成分,而衛生福利部曾核准該等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案內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又衛
生福利部未核准案內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8日FDA研字第1040 044972號函在卷可佐,可認含有上開成分之「印度A8」膠囊,應以藥品列管,並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進口文件,始得合法
輸入臺灣。
(二)而觀諸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見偵字19566 號卷第31頁),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及「收貨人」欄均記載為「陳班」,固核與東慶公司所提供派件資料
收貨人名稱一致(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然均非被告之姓名「陳泓傑」,且派件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亦非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法大字第105028077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19566 號卷第21至26頁),而卷內並無本件貨物申報進口之個案委託書,是本件貨物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輸入,已非無疑。
(三)又本件貨物之派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編號B022號櫃位,而該址為迷你倉有限公司之倉庫地址;
B022號櫃位承租名義人為被告等節,有東慶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被告與迷你倉有限公司簽立之倉儲櫃設施
出租約定書(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第16頁正反面),亦據證人張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19566 號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90 號卷【下稱偵字26390 號卷】第1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
⒈被告與康新間就本件櫃位簽立有轉讓契約書,於104 年4月21日將本件櫃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康新,有另案卷附之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麒紘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承
租本件櫃位,有一天他請我開車去幫他搬東西,才知道這
個地點是他工作關係的倉庫,當天有我、被告及被告的2
個外國朋友,他們3 人進去搬,我在車上等,等他們出來
我上去幫忙。當天我記得被告跟康新有在旁邊談事情,我
以為康新是倉庫的工作人員,因為他們有拿文件簽署,我
以為是租約到期,後來被告才介紹康新給我認識,我們搬
完就走了。我問被告為何要簽文件,被告說因為他沒有要
繼續租,被告有跟我說本件櫃位要給康新使用等語(見北
檢偵緝卷第58頁)相符,併稽之以證人張嘉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櫃位續約時不會請客戶簽名,只會給
收據,只要有繳費就可以續租,任何人都可以,朋友也可
以幫忙代繳等語(見偵字26390 號卷第20頁,本卷第56頁),及證人蕭佳豪於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櫃位
原本均為月繳,後改為季繳,最後兩次繳費期間都是由自
稱被告的朋友來繳,後本件櫃位因承租期滿本公司需返還
押金,當時退倉代領押金之簽領人姓名為康新,這部分我
有打電話跟張嘉琳確認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亦有迷你倉客戶收款憑單在卷可佐(見北檢偵緝卷第42頁),而細觀上開收款憑單其上確經康新簽名確認已領取押金,俱可徵本件櫃位嗣後確為康新所
使用,被告辯稱本件櫃位嗣後已轉讓予康新使用乙節,尚
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張嘉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提供代收服務,常幫本件櫃位代收過貨物乙情(見偵字19566 號卷第13頁,偵字26390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一般代收後
,會通知承租人來領取,但不一定每一件都會通知,像被
告部分我們一般就不會通知,而我們的門禁感應是使用悠
遊卡的方式,每個櫃子可以綁2 張悠遊卡,承租人要讓我
綁哪一張卡,我就可以幫他綁那一張卡,我不會知道那是
誰的卡。櫃位鎖頭的部分是遊客人自行準備,取件也是客
人自行取件,一般我們不會核對身分,也不會要求其簽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因此由證人張嘉琳上開證述可認本件櫃位係以綁定悠遊卡做為門禁感應,且
領取貨物不需核對領取人之身分,易言之,只要擁有門禁
卡,均可自由進出而領取貨物,是依證人張嘉琳證述仍無
法證明本件貨物確由被告實際領取。併衡以上開(三)⒈
所述,本件櫃位於斯時既已非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因此
縱認本件貨物派件地址係填寫本件櫃位,仍難遽認本件貨
物即為被告所輸入。
⒊證人康新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貨物為被告網路上所訂購,因為我不懂英文,被告本身有在賣一些抗病毒的藥品,
所以我覺得是他訂購的,本件櫃位只有被告在使用,有時
被告會叫我去那邊拿藥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其與康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康新於對話紀錄中傳送多張來路不明藥品之照片予被
告,並要求被告幫忙推銷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已可認康新確有販賣來路不明藥品之行為,且並非如康信所述係被告
本身在販賣藥品,證人康新所述顯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符;再者,本件遭查獲之物品與康新所販賣之藥
品類似,均為來路不明之藥品,且依被告所述本件櫃位既
於嗣後轉讓予康新所使用,康新就本件違法輸入禁藥之犯
行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難信其屬實,因此尚難僅以證人
康新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自不得徒以扣案之本件貨物派件資料上收件人地址為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本件櫃位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確有違法輸入禁藥之行為。
因此,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違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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