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57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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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業文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業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業文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社會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後,明知其己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並無罹患嚴重傷病,需有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為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以領取各項生活扶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偽造「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李俊德」、「夏中慶」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再於106 年8 月1 日至15日間之某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然因能通過該管人員之審核,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 紙,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翌日,復提出於臺北市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德、夏中慶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並以上揭提出不實文書之詐術方式,使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誤信郭業文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及不能工作之情形,因而陷於錯誤,致臺北市社會局於106 年8月15日以該局北市社助字第10641671500 號函准予自106 年6 月至同年10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2,300 元予郭業文。

二、郭業文為使臺北市社會局繼續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以領取各項生活扶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李俊德」及「夏中慶」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紙,再於106 年10月13日提出於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德、夏中慶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且以上揭詐術方式使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誤信郭業文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及不能工作之情形,因而陷於錯誤,致該局於106 年10月2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73900 號函仍准予自106 年11月至同年12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 萬2,300 元予郭業文。

嗣臺北市社會局分別於106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關於郭業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情及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卻為該院函覆稱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紙診斷證明書(下合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始知受騙,並於重新審核後認郭業文已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但已遭郭業文詐領金額共達6 萬800 元。

三、案經臺北市社會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業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未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給證人即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劉育綸,然遭拒收,且其未看過也未曾傳真本案診斷證明書,故不知此等文書為何人偽造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日期與作成日期、傳真日期均有不實,倘被告有偽造印文之能力,所做成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致存有上揭明顯瑕疵,況臺北市社會局於收件後亦未能發現上開瑕疵,且於續核後始函詢醫院,可見本案診斷證明書已非被告所能提供,實係因被告曾向劉育綸之上級投訴,復與劉育綸於申請低收入戶過程中多有衝突,遂對被告存有怨隙,進而遭人誣陷云云。

然查被告曾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出相關資料申請,獲臺北市社會局於106 年8 月15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1671500 號函准自106 年6 月至同年10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 萬2,300元;

又於106 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出申請,而獲臺北市社會局於106 年10月2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73900號函准自106 年11月至同年12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 萬2,300 元。

嗣臺北市社會局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有關郭業文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其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卻經該院函覆未曾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社會局經重新審核後,發現被告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且前後溢領金額共計6 萬800元;

本案診斷證明書均遭人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劉育綸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106 年度偵字第28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

10 7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反面、第151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怡禎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47 至150 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 至3 頁)、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8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671500 號函、106 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73 900號函、106 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76500 號函、1 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687400 號函(偵卷第21至29頁反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 年11月7 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443號函(偵卷第42至43頁)、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195500 號函(稿)暨臺北市中正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現況描述表、平時審查結果表、審查財稅資料明細、104 年及105 年稅籍資料及發放資料清單(偵卷第30至41頁)、被告申請福利補助案件提供之資料(原審卷第61至113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此情(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證人劉育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原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初審,因送審未通過而送至臺北市社會局複審,原本列計被告母親撫養其之關係而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但經訴訟後已免除被告母親此一撫養義務而有情事變更,因而重審被告的申請,但因被告妻子收入較高,於重新審核後仍只符合中低收入戶,亦無法領取月補助款,嗣後被告提及其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故不應將其設算之基本工資列計為收入,伊於106 年8 月間則告以被告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幾天後被告及其妻又至臺北市社會局補資料,但其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關於該病況對被告之工作能力影響或需要休養等用語,故當場告以恐怕沒有辦法通過審核,但仍收下被告的件;

被告又於翌日至臺北市社會局補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核對後發現內容上增加「宜修養數月」之字樣,伊遂收件並暫核106 年6 至10月之低收入戶資格;

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因對區公所重審一事表示不滿,即於同年10月13日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找伊表示不滿,並希望可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續核,又提出如附表編號3 之診斷證明書與伊,而由伊暫核至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另發函給醫院評估是否需給長期低收入戶資格,始知悉本案診斷證明書已遭人偽造;

本案診斷證明書雖為影本,因民眾常需要原本去申請其他文件,故伊仍有收件,亦未注意該等文件是否為傳真;

又伊收件時僅注意診斷內容,而未發現診斷日期、作成日期之差異,況伊非醫療專業人員,故不會去質疑文件真實性,以免遭到民眾投訴等語(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再佐以臺北市社會局函附之被告申請福利補助案件相關資料(原審卷第61至113 頁)之中,如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原審卷第75至76頁反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8、91至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原審卷第80至81頁)、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原審卷第94頁)之內容,均核與證人劉育綸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劉育綸非憑空虛構。

另參以證人劉育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申請後,其雖主張沒有工作,然伊告知除有醫師證明可暫不列計基本工資外,仍須依法列計基本工資,被告聽聞後就直接到臺北市社會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社會局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暫核3 個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嗣被告欲辦理續核,又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並填寫市民陳述意見表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核與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衡以證人劉育綸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劉育綸之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雖被告上訴稱:本件其有向臺北市政會局政風室申訴,並有向議員陳情,是證人劉育綸與被告間是否確無怨隙,伊證述是否具可信性,並非無疑云云。

然證人劉育綸雖有接到府會聯絡人及政風室之通知,然其承辦被告之申請案時,仍有向被告說明斯時內容無法通過審核,並請被告補件,嗣本件係由其長官先指示暫時核准被告之申請案,再由長官指示發函予醫院確認被告之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等節,業據證人劉育綸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堪見本案診斷證明書有疑義一情係由證人劉育綸之長官所發覺,要與證人劉育綸無涉,且證人劉育綸仍能為被告考量而使被告得以暫時取得低收入戶補助,難認其因此事而與被告有何宿怨。

另免除被告母親對被告之撫養義務及要求被告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要件,均係證人劉育綸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對被告進行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情形之審查程序,亦難憑此即證人劉育綸與被告有何嫌隙。

綜上,足認本案診斷證明書確為被告向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提出以獲該局核給低收入戶資格而領取上開生活扶助費。

被告徒憑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證人劉育綸與其存有怨隙而謂證人劉育綸之證述委無可採云云,洵為其個人無端臆測,委無足憑。

被告泛以證人劉育綸與其存有嫌隙,認證人劉育綸之證述不具可信性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可採,要屬無理由。

另證人黃怡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本案診斷證明書給臺北市社會局,伊亦未曾看過本案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就本案診斷證明書的補件都是用傳真方式;

伊與被告去臺北市社會局找劉育綸時,第一次是帶診斷證明書之正本,但劉育綸不收該診斷證明書,並告知要請家事法庭說明審判的內容,劉育綸未提到不收原因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關,被告遭退件後就自己去看門診開診斷證明書,伊又陪被告去臺北市社會局補件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正反面),然據證人劉育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被告所提出本案診斷證明書均係影本,且均由被告親自送件,於送件時其均有收下,第一次補正時是被告與伊太太來,在社會局社會救助科1 樓東北區的會客空間,之後被告來補正也是在社會局會客空間,當時伊太太好像也有來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27 、151 頁),再參證人黃怡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陪同被告去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文件3 次,3 次都是伊跟被告去,也有帶小朋友去,3 次都有見到承辦人劉育綸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育綸上開證述被告有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情大致相合,復以臺北市社會局於該段期間內未存有被告所傳真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原審卷第62至102 頁),應認證人黃怡禎所述被告係以傳真方式補件一情核與上情相悖,足見被告確有親自前往臺北市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津貼之申請程序。

且倘被告遭退件之原因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無涉,嗣後被告即無須再行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並進行補正,復參證人劉育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會局是公務機關不會拒絕收件,民眾常常會需要原本去申請其他文件,所以其就收影本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第128 頁反面)、證人黃怡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育綸都提到他那邊留有傳真,不需要其等再親自送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若已使用傳真方式補件,即無須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現場進行補件,綜上均可見證人黃怡禎上開證述要與常理有違。

再證人黃怡禎經檢察官詰問上情後改稱:伊因劉育綸寫紙條給被告,表示先前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欠缺紙條所載內容,希望被告能重新申請,被告才補正診斷證明書;

被告第二次至臺北市社會局,是問劉育綸什麼時候可以通過審核,而伊對於被告有無帶補充文件,則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亦核與證人黃怡禎先前關於「退件原因與診斷證明書無關」、「陪同被告至臺北市社會局是為補件」等證述不一致。

衡諸證人黃怡禎為被告配偶,其所證已難認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情,況伊之證述間有矛盾、反覆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故應以證人劉育綸之證述較為可採,尚無法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怡禎所述附和或迴護被告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是臺北市社會局的秘書順便給的,該秘書說是不小心附給其的,最後有還給那位秘書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未看過本案診斷證明書,亦未傳真給臺北市社會局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併參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申請續核時所填寫之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載以:附…最近診斷證明書,請申請續核低收等語(原審卷第94頁),亦與被告所辯均為傳真云云不符,再參前揭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被告申請資料(原審卷第62至102 頁),未見被告於案發期間傳真本案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其他診斷證明書,縱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何保存不當之情節而不慎遺失被告提供之資料,惟被告既係以傳真之方式提供診斷證明書,則其自可提出其所傳真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供參,再倘被告業將該診斷證明書正本用以申請其他文件,其亦可指出該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去處供法院查明是否屬實,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僅空言辯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所傳真,其確係以傳真方式提供其他診斷證明書云云,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又被告先行取得記載有「Fax No:」等文字之診斷證明書,再親自交付與證人劉育綸一節,並非難以想像,況本件被告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診斷證明書之補件一節,業經本院具體剖析明確如前,是本案診斷證明書雖有「Fax No:」等文字之記載,惟無從憑此即指本案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親自交付予證人劉育綸。

從而,被告泛以此情提起本件上訴,委無足採。

再本案診斷證明書既為被告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本案低收入戶資格時,因應證人劉育綸要求補正而提出,且證人劉育綸係向被告當面以口頭方式要求其補正,嗣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與證人劉育綸上揭要求相符。

又該等文件上有被告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症狀及電話等個人隱私資訊,被告以外之人要難獲悉證人劉育綸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或被告之隱私資訊,併參本案診斷證明書均於被告補正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並獲取上揭生活扶助費等情,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實一事,要難諉為不知,且申請通過獲得補助款項者亦為被告。

準此,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偽造後提出行使,以供其向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提出以詐取生活扶助費,至為灼然。

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予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而詐得上揭生活扶助費等情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 次行為,均為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查,以獲得臺北市社會局核發生活扶助費之同一目的下所為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客觀上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無非以同一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而詐取生活扶助費之行為,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竊盜案件,復參酌其涉本件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本件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予臺北市社會局,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文仍應諭知沒收。

又被告詐得上開生活扶助費,已由臺北市社會局自應發放之補助中分次扣抵,且業於108 年1 月份即全數扣抵完畢等情,有臺北市社會局函附被告溢領款之扣抵情形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反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64頁),足認臺北市社會局所受之財物損失業由被告賠償完畢,苟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其中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者,於上開解釋文公布後,即不可一概加重其刑,而應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本件被告雖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涉本件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累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非一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本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未予加重其刑一情,業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僅因被告涉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再本件被告確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交本案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劉育綸,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診斷證明書,被告上訴所辯稱委無可採等節,業經本院據證剖析明確如前;

又證人劉育綸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泛稱證人劉育綸證述不具可信性云云,亦屬無據一情,亦由本院論證綦詳,是被告仍執陳詞,空言泛以本案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提出,其確有傳真其他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劉育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遺失其提供之資料,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曾就本件申請案向政風室提出申訴暨向議員陳情,是證人劉育綸與被告之間存有怨隙,從而證人劉育綸之證述不具可信性為由,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診斷證明書,足以對李俊德、夏中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文書管理正確性之權益有損,並詐得臺北市社會局核發之生活扶助費,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情詞置辯,難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育有3 名子女、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配偶為家中經濟來源,其有賴配偶撫養及政府補助等生活情況,復參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對被害對象即李俊德、夏中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本件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均諭知沒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另就被告所詐得之生活扶助費業由臺北市社會局應發放之補助中分次扣抵,且已於108 年1 月份全數扣抵完畢,應認被告就臺北市社會局所受之財物損失已賠償完畢,倘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詐領之生活扶助費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節,亦具體論析明確如前,於法核無不合。

是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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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   所在欄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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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如左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院民眾診療服務處」│①症狀、診斷、治療經│
│    │106年7月26日醫松│、「三軍總醫院松山│過及處置意見欄、②民│
│    │証字第000000000 │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處主任欄、③科主任│
│    │號診斷證明書(偵│主任李俊德」、「夏│或主治醫師欄        │
│    │卷第2頁反面)   │中慶」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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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同上                │
│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
│    │106年7月28日醫松│、「三軍總醫院松山│                    │
│    │証字第000000000 │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
│    │號診斷證明書(偵│主任李俊德」、「夏│                    │
│    │卷第2頁)       │中慶」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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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同上                │
│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
│    │106年10月6日醫松│、「三軍總醫院松山│                    │
│    │証字第000000000 │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
│    │號診斷證明書(偵│主任李俊德」、「夏│                    │
│    │卷第3頁)       │中慶」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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