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6、36 頁);
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毒偵卷第9、38頁);
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毒偵卷第37頁);
故據此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19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竹火車站,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提起公訴。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核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4 頁)、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1 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考量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自首,且距被告前次勒戒已逾5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5年後再犯情形。
而被告從未接受過美沙冬替代療法,為證明戒毒之心甚堅,自費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懇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因長期工作過度勞動、疲勞而施用毒品,且係自戕身心,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未有重大直接危害;
被告家中亦有年邁至親乏人照顧及維持家庭和諧等情,科以適當刑責、社會勞動、或處以緩起訴、每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保護管束等刑責,使被告能繼續工作,被告願意繳交能力所及之金額於國庫,並願意宣導反毒、戒毒等語。
然查:
㈠、被告上訴表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應再減輕其刑乙節,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被告於上訴意旨所列之量刑事由,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時陳明,可供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毒偵卷第4、32頁,原審卷第55、64 頁),是原審經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所陳各旨,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兩者比對以觀,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予以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乙節,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就施用毒品者「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採行方式之定奪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檢察官就本案既提起公訴,亦無再選擇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與法定要件不符。
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乃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職權,與本案量刑無涉,被告需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或冀望為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