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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94 、21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冠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鑑驗編號A1、B1及B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三及五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霖與劉冠廷2 人為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 phetamine MDMA ,即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cat hione、Ethylone)、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0-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 MIPT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 )、2-(3-甲氧基苯基)-2- 乙胺環己酮(Methoxetamine 、2-(3-methoxyphenyl )-2- (ethylamino)cyclohexanone 、MXE )、芬納西泮(Phenazepam) 、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 ,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 henyl)methyl ] ethanamine 、25B-NBOMe )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後1 週(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正),在其等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0 居所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摻於其所購買之咖啡包或奶茶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作成摻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交由劉冠廷以搖頭丸每顆新臺幣(下同)6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 元及愷他命每2 公克2,000 元之價格,並以附表五編號6 所示手機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欲伺機兜售他人牟利,以此方式著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嗣陳昱霖、劉冠廷尚未售出上開毒品前,即於106 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昱霖、劉冠廷等2 人,就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219-22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33-235 頁),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暨被告劉冠廷於原審審理時相互供述對方涉案情節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9994 號卷第26-27 、32-36、43-47 、74、78-81 頁;
原審卷第126-132 頁背面),此外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19-25 、48- 50、105-110 頁;
原審卷第160-179 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中鑑驗編號A1、B1、B3所示粉末及圓形錠,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PMA 成分;
另除鑑驗編號B1外,其餘扣案粉末;
晶體、圓形錠及包裝內容物亦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2-(3-甲氧基苯基)-2- 乙胺環己酮、芬納西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7 頁)。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2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6 月15日搬去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 後,開始向陳昱霖拿毒品去販賣,販賣的方式是例如藥腳跟我說要愷他命2公克,我就向陳昱霖拿2 公克的愷他命;
我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賣600 元,回給陳昱霖400 元,我賺200 元;
販售搖頭丸每顆賣600 元,回給陳昱霖400 元,我賺200 元;
愷他命每2 公克販賣2,000 元,回給陳昱霖1,800 元,我賺2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81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陳昱霖一起住在臺中市上開居所時,曾見過陳昱霖把買來的毒品磨碎、混和分裝在每個夾鍊袋或咖啡包內;
陳昱霖知道我在賣毒品,當客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多少毒品,我再跟陳昱霖講,陳昱霖就將毒品拿給我並告知成本為何;
我販售毒品咖啡包每包600 元,回給陳昱霖400 元,我賺200 元;
搖頭丸每顆販賣600 元,回給陳昱霖400 元,我賺200 元;
愷他命每2 公克賣2,000 元,回給陳昱霖1,800 元,我賺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32 頁背面)。
證人劉冠廷就毒品交易之方式、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前後一致,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而具高度可信性。
⒉被告陳昱霖於警詢中自陳:扣案的毒品是我分別向不同藥頭買的,藥頭教我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方法;
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200 元,搖頭丸每顆成本是200 元,愷他命2 公克成本則是1,500 元;
我有將毒品咖啡包交由劉冠廷去販售,但我不管也不清楚劉冠廷販售的價格等語(見同上偵查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我之前陸續買的,賣的人跟我說可以這樣做;
除了自己施用外,我有拿給劉冠廷販賣,我不知道劉冠廷賣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以成本價交毒品給劉冠廷;
我知道劉冠廷拿這些毒品是要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38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昱霖知悉被告劉冠廷向其拿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搖頭丸等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販售予購毒者,且被告陳昱霖提供予被告劉冠廷之上開愷他命2 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搖頭丸1 顆之成本價分別是1,500 元、200 元、200 元。
佐以被告劉冠廷販售予購毒者之毒品款項,每愷他命2 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搖頭丸1 顆分別是以1,800 元、400 元、400 元交回給被告陳昱霖,益徵被告陳昱霖提供愷他命2 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搖頭丸1 顆予被告劉冠廷,若出售予他人,其將可分別賺取300 元(1,800-1,500 )、200 元(400-200 )、200 元(400-200 )之利得。
⒊從而,若每販售愷他命2 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搖頭丸1顆予購毒者,被告劉冠廷均分別可賺取200 元,被告陳昱霖則各可賺取300 元、200 元、200 元。
被告陳昱霖、劉冠廷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昱霖、劉冠廷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硝甲氮平)、2-(3-甲氧基苯基)-2- 乙胺環己酮、芬納西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故核被告陳昱霖、劉冠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昱霖、劉冠廷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此與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陳昱霖與劉冠廷就上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本件被告陳昱霖、劉冠廷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劉冠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劉冠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被告劉冠廷甫於105 年9 月8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旋再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劉冠廷所為本件犯行,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昱霖、劉冠廷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冠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昱霖於警詢中即自陳扣案毒品係其分別向不同藥頭買受,毒品咖啡包每包的成本是200 元,搖頭丸每顆成本是200 元,愷他命2 公克的成本是1,500 元,而其確有將毒品咖啡包交由劉冠廷去販售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是其陸續購入,其有交給劉冠廷販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昱霖對於交付毒品供劉冠廷對外販售等節已於偵、審中自白,雖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主張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應構成轉讓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加減的順序:被告劉冠廷所犯本件犯行,分別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爰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後,再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
另被告陳昱霖亦有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衡以被告2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雖最終未及販出即遭查獲,但其行為仍就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有高度危險,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被告2 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昱霖及劉冠廷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外,另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於附表一鑑驗編號A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於附表一鑑驗編號A17 、D1-D166 、J 、N1-N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7 、D1-D166 、J 、N1-N5 〉及附表二鑑驗編號A8、20、21、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8、20、21、23〉檢出)及附表五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鑑驗編號V )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在其等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0 居所內,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摻於其所購買之咖啡包或奶茶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製作摻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成品。
製作完成後,欲將摻有上開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及具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交由劉冠廷販售與他人,惟因尚未交付買家而未遂。
因認被告陳昱霖、劉冠廷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附表一鑑驗編號A1所示之粉末,固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一鑑驗編號A17 、D1-D166 、J 、N1-N5 及附表二鑑驗編號A8、20、21、23所示之粉末或咖啡包內,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然該等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分別於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之106 年8月28日、同年10月27日,經行政院分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始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7頁),足見被告2人持有前開粉末或咖啡包並伺機兜售他人牟利時,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其等行為時法律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屬行為不罰。
㈣至於附表五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鑑驗編號V )所示之瓶裝白色晶體,雖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7 頁),惟被告劉冠廷供承該瓶白色晶體係供伊個人施用,並非向被告陳昱霖取得,且非供伺機對外販賣之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
原審卷第137 頁),依案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瓶具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為被告陳昱霖、劉冠廷對外販售所用,被告劉冠廷稱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愷他命,並非無稽,此部分自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㈤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主張被告陳昱霖同時購入於附表一鑑驗編號A17 、D1-D166 、J 、N1-N5 及附表二鑑驗編號A8、20、21、23所示之粉末或咖啡包內所檢出之氯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並製作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成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由劉冠廷伺機販售與他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部分屬行為不罰或無證據證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⒊附表一編號D1-D166 所示之咖啡包,雖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惟是時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並未經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原審於判決附表一鑑驗編號D1-D166中, 將之列為毒品成分,同有未洽。
㈡被告2人上訴理由之判斷:⒈陳昱霖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昱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且獲利微薄,犯後態度亦屬良善,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節顯可憫恕,而得以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被告劉冠廷上訴理由則謂:被告劉冠廷犯罪動機係因照顧家庭之經濟壓力所迫,一時思慮不周而鋌而走險,而本件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犯罪危害甚低,被告所為亦與大毒梟顯然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劉冠廷應無累犯加重其刑適用,且恣意科以自由刑恐生不利效果,應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昱霖、劉冠廷所為上開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對社會秩序具有高度危害,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獲利微薄、犯後態度良善或係因基於照顧家庭而有經濟壓力所致,非等同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2 人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等2 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⒊如前所述,被告劉冠廷甫於105 年9 月8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幾,旋再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被告劉冠廷本件所為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⒋被告陳昱霖於偵、審中就交付毒品供劉冠廷伺機對外販售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犯行已有自白,依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陳昱霖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昱霖、劉冠廷上訴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不應論以累犯及應諭知緩刑宣告等均無理由;
被告陳昱霖主張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上述㈠⒉⒊之違誤,故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科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霖、劉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伺機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又若其等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所為實屬不該,是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劉冠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昱霖於本院終知所為非是,確屬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本件毒品係被告陳昱霖購入,且毒品咖啡包部分係其自行研磨、秤重分裝並封口包裝再交予被告劉冠廷伺機對外販售,所參與犯罪行為較被告劉冠廷深入,應受較高之非難責任;
並衡以被告陳昱霖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另案入監後表現良好並因此獲獎,已知悔悟向上;
被告劉冠廷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販售暨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自為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鑑驗編號A1、B1、B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PMA 之咖啡包及圓形錠,均係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氯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其不同毒品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硝甲氮平)、2-(3-甲氧基苯基)-2- 乙胺環己酮、芬納西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物,均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氯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雖無被告2 人行為時經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惟與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昱霖製作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37 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未搭配門號,手機密碼5588),係被告劉冠廷所有,且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劉冠廷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37 頁及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昱霖、劉冠廷實際受有犯罪所得,且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被告2 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鑑驗編號 │外觀或包裝│ 毒品成分 │備 註│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之扣案│
│ │ │ │ │物名稱 │
├─┬───┼─────┼──────┼─────────────┼─────┤
│A │A1 │淡褐色粉末│第二級毒品甲│一、驗前毛重48.66 公克,驗│吸食用K 他│
│ │ │ │基安非他命、│ 前淨重47.46 公克,取0.│命(編號5 │
│ │ │ │第三級毒品氯│ 06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疑似K │
│ │ │ │甲基卡西酮 │ 重47.40 公克。 │他命(編號│
│ │ │ │ │二、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 )、可疑│
│ │ │ │ │ 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藥粉(編號│
│ │ │ │ │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4) │
│ │ │ │ │ 約28%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13.28 公克;氯乙基卡西│註:3,4-亞│
│ │ │ │ │ 酮純度約61% ,驗前純質│甲基雙氧苯│
│ │ │ │ │ 淨重約28.95 公克。 │基乙基胺戊│
│ │ │ │ │ │酮、氯乙基│
│ ├───┼─────┼──────┼─────────────┤卡西酮分別│
│ │A2至A7│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總毛重339.05公克,│於106 年8 │
│ │ │ │甲基甲基卡西│ 驗前總淨重約326.58公克│月28日及同│
│ │ │ │酮、3,4-亞甲│ ,共取0.25公克鑑定用罄│年10月27日│
│ │ │ │基雙氧甲基卡│ ,驗後總淨重326.33公克│,經行政院│
│ │ │ │西酮 │ 。 │公告列為第│
│ │ │ │ │二、抽取編號A5測得4-甲基甲│三級毒品。│
│ │ │ │ │ 基卡西酮純度約16% 、3,│ │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 純度約1%。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A2至A7均含4-甲基甲基│ │
│ │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約52.25 公克,3,4-亞甲│ │
│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
│ │ │ │ │ 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 │
│ ├───┼─────┼──────┼─────────────┤ │
│ │A9至 │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總毛重259.54公克,│ │
│ │A12 │ │甲基甲基卡西│ 驗前總淨重約254.74公克│ │
│ │ │ │酮、3,4-亞甲│ ,共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
│ │ │ │基雙氧甲基卡│ ,驗後總淨重254.63公克│ │
│ │ │ │西酮 │ 。 │ │
│ │ │ │ │二、抽樣編號A9測得4-甲基甲│ │
│ │ │ │ │ 基卡西酮純度約51% 及微│ │
│ │ │ │ │ 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 西酮。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A9至A12 均含4-甲基甲│ │
│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129.91公克。 │ │
│ ├───┼─────┼──────┼─────────────┤ │
│ │A13 │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毛重10.87 公克,驗│ │
│ │ │ │甲基甲基卡西│ 前淨重9.67公克,取0.07│ │
│ │ │ │酮、3,4-亞甲│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 │
│ │ │ │基雙氧甲基卡│ 9.60公克。 │ │
│ │ │ │西酮、3,4-亞│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甲基雙氧-N- │ 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乙基卡西酮 │ 0.29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 │ 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45公│ │
│ │ │ │ │ 克;3,4-亞甲基雙氧-N- │ │
│ │ │ │ │ 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9% 驗│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
│ ├───┼─────┼──────┼─────────────┤ │
│ │A14 至│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一、驗前總毛重155.59公克,│ │
│ │A16 、│ │他命 │ 驗前總淨重約145.86公克│ │
│ │A24 、│ │ │ ,隨機抽取編號A14 中之│ │
│ │A25 │ │ │ 0.08公克鑑定用罄,驗後│ │
│ │ │ │ │ 總淨重145.78公克,檢出│ │
│ │ │ │ │ 純度約88% 。 │ │
│ │ │ │ │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A14 至A16 、A24 及A2│ │
│ │ │ │ │ 5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 │ │ 質淨重約128.35公克。 │ │
│ ├───┼─────┼──────┼─────────────┤ │
│ │A17 │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毛重2.35公克,驗前│ │
│ │ │ │甲基甲基卡西│ 淨重1.15公克,取0.17公│ │
│ │ │ │酮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 │
│ │ │ │ │ 98公克。 │ │
│ │ │ │ │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 │ 度約62%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0.71公克;3,4-亞甲基│ │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 │
│ │ │ │ │ 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 05公克。 │ │
│ ├───┼─────┼──────┼─────────────┤ │
│ │A18 │乳白色晶體│第三級毒品3,│一、驗前毛重1.16公克,驗前│ │
│ │ │ │4-亞甲基雙氧│ 淨重0.91公克,取0.89公│ │
│ │ │ │苯基甲胺丁酮│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 │
│ │ │ │ │ 02公克。 │ │
│ │ │ │ │二、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0.87公克。 │ │
│ ├───┼─────┼──────┼─────────────┤ │
│ │A19 │土黃色粉末│第三級毒品氯│一、驗前毛重2.51公克,驗前│ │
│ │ │ │甲基卡西酮 │ 淨重2.30公克,取0.1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2.│ │
│ │ │ │ │ 19公克。 │ │
│ │ │ │ │二、純度約89% ,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2.04公克。 │ │
│ ├───┼─────┼──────┼─────────────┤ │
│ │A22 │咖啡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毛重5.44公克,驗前│ │
│ │ │ │甲基甲基卡西│ 淨重4.24公克,取0.66公│ │
│ │ │ │酮、愷他命、│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3.│ │
│ │ │ │3,4-亞甲基雙│ 58公克。 │ │
│ │ │ │氧甲基卡西酮│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5-甲氧基-N│ 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甲基-N-異 │ 0.12公克。 │ │
│ │ │ │丙基色胺 │三、檢出微量愷他命、3,4-亞│ │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 │
│ │ │ │ │ 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
│ │ │ │ │ 基色胺。 │ │
├─┼───┼─────┼──────┼─────────────┼─────┤
│B │B1 │黃色圓形藥│第二級毒品3,│一、驗前總淨重3.72公克,取│疑似MDMA(│
│ │ │錠 │4 - 亞甲基雙│ 0.26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編號7 )、│
│ │ │ │氧甲基安非他│ 總淨重3.46公克。 │可疑藥丸(│
│ │ │ │命 │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編號15) │
│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50% ,驗│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
│ ├───┼─────┼──────┼─────────────┤ │
│ │B2 │橘色圓形藥│第三級毒品5-│驗前總淨重2.92公克,取0.19│ │
│ │ │錠 │甲氧基-N- 甲│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2.│ │
│ │ │ │基-N- 異丙基│73公克;檢出微量5-甲氧基-N│ │
│ │ │ │色胺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
│ │B3 │紅色圓形藥│第二級毒品4-│一、驗前總淨重28.03 公克,│ │
│ │ │錠 │甲氧基安非他│ 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命,第三級毒│ 後總淨重27.71 公克。 │ │
│ │ │ │品氯甲基卡西│二、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 │
│ │ │ │酮 │ 度約25%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7.00公克;氯甲基卡西│ │
│ │ │ │ │ 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0.84公克。 │ │
│ ├───┼─────┼──────┼─────────────┤ │
│ │B4 │綠色圓形藥│第三級毒品3,│一、驗前淨重0.32公克,取0.│ │
│ │ │錠 │4 - 亞甲基雙│ 1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 │
│ │ │ │氧-N- 乙基卡│ 重0.19公克。 │ │
│ │ │ │西酮、5-甲氧│二、測得3,4-亞甲基雙氧-N- │ │
│ │ │ │基-N- 甲基-N│ 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7% ,│ │
│ │ │ │- 異丙基色胺│ 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
│ │ │ │ │ ;檢出微量5-甲氧基-N -│ │
│ │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
│ │B5 │棕色圓形藥│第三級毒品愷│驗前淨重1.01公克,取0.50公│ │
│ │ │錠 │他命、硝甲西│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51公│ │
│ │ │ │泮(硝甲氮平│克;檢出微量愷他命、硝甲西│ │
│ │ │ │) │泮(硝甲氮平)。 │ │
├─┼───┼─────┼──────┼─────────────┼─────┤
│C │C │橘色圓形藥│第三級毒品硝│一、驗前總淨重191.44公克,│疑似一粒眠│
│ │ │錠 │甲西泮(硝甲│ 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驗│(夾鍊袋裝│
│ │ │ │氮平) │ 後總淨重191.24公克。 │x1,編號8 │
│ │ │ │ │二、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一粒眠│
│ │ │ │ │ 約1.91公克。 │(鋁箔包裝│
│ │ │ │ │ │,編號9) │
├─┼───┼─────┼──────┼─────────────┼─────┤
│D │D1至 │白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愷│一、驗前總毛重1126.40 公克│疑似各式毒│
│ │D166 │ │他命 │ ,驗前總淨重約890.68公│品咖啡包(│
│ │ │ │ │ 克。 │編號13)、│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D1中之0.73│可疑藥粉(│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編號16)、│
│ │ │ │ │ 重889.95公克,檢出微量│咖啡包原料│
│ │ │ │ │ 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編號19)│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 │、各式咖啡│
├─┼───┼─────┼──────┼─────────────┤、奶茶(編│
│E │E1至 │白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氯│一、驗前總毛重198.15公克,│號23) │
│ │E31 │ │甲基卡西酮 │ 驗前總淨重約160.64公克│ │
│ │ │ │ │ 。 │註:3,4-亞│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E1中之0.71│甲基雙氧苯│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基乙基胺戊│
│ │ │ │ │ 重159.93公克,測得氯甲│酮於106 年│
│ │ │ │ │ 基卡西酮純度約12%。 │8月28日,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經行政院公│
│ │ │ │ │ 號E1至E3 1均含氯甲基卡│告列為第三│
│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級毒品。 │
│ │ │ │ │ 19.27 公克。 │ │
├─┼───┼─────┼──────┼─────────────┤ │
│F │F1、F2│白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3,│一、驗前總毛重5.92公克,驗│ │
│ │ │ │4 - 亞甲基雙│ 前總淨重約4.00公克。 │ │
│ │ │ │氧-N- 乙基卡│二、隨機抽取編號F1中之0.63│ │
│ │ │ │西酮、氯甲基│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 │
│ │ │ │卡西酮、愷他│ 重3.37公克。 │ │
│ │ │ │命、2-(3-甲│三、測得3,4-亞甲基雙氧-N- │ │
│ │ │ │氧基苯基)-2│ 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氯│ │
│ │ │ │- 乙胺環己酮│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 │ │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F1及F2均含3,4-亞甲基│ │
│ │ │ │ │ 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驗│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
│ │ │ │ │ ;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 │ │ 純質淨重約0.12公;檢出│ │
│ │ │ │ │ 微量愷他命及2-(3-甲氧│ │
│ │ │ │ │ 基苯基)-2- 乙胺環己酮│ │
│ │ │ │ │ 。 │ │
├─┼───┼─────┼──────┼─────────────┤ │
│G │G │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毛重5.03公克,驗前│ │
│ │ │ │甲基甲基卡西│ 淨重4.10公克,取0.65公│ │
│ │ │ │酮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3.│ │
│ │ │ │ │ 45公克。 │ │
│ │ │ │ │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 │ 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0.32公克。 │ │
├─┼───┼─────┼──────┼─────────────┤ │
│J │J │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毛重6.92公克,驗前│ │
│ │ │ │甲基甲基卡西│ 淨重5.87公克,取0.79公│ │
│ │ │ │酮、3,4-亞甲│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5.│ │
│ │ │ │基雙氧甲基卡│ 08公克。 │ │
│ │ │ │西酮、5-甲氧│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基-N- 甲基-N│ 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異丙基色胺│ 0.11公克;檢出微量3,4-│ │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 5-甲氧基-N- 甲基-N- 異│ │
│ │ │ │ │ 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 │
│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K │K │淡褐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毛重5.13公克,驗前│ │
│ │ │ │甲基甲基卡西│ 淨重3.92公克,取0.61公│ │
│ │ │ │酮、硝甲西泮│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3.│ │
│ │ │ │(硝甲氮平)│ 31公克。 │ │
│ │ │ │ │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 4%,驗前純質淨重約0.15│ │
│ │ │ │ │ 公克;檢出微量硝甲西泮│ │
│ │ │ │ │ (硝甲氮平)。 │ │
├─┼───┼─────┼──────┼─────────────┤ │
│L │L │淡褐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毛重10.48 公克,驗│ │
│ │ │ │甲基甲基卡西│ 前淨重9.11公克,取0.78│ │
│ │ │ │酮、愷他命 │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 │
│ │ │ │ │ 8.33公克。 │ │
│ │ │ │ │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 │ 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0.54公克;檢出微量愷他│ │
│ │ │ │ │ 命。 │ │
├─┼───┼─────┼──────┼─────────────┤ │
│M │M │咖啡色及淡│第三級毒品氯│一、驗前毛重17.59 公克,驗│ │
│ │ │褐色粉末 │甲基卡西酮 │ 前淨重16.46 公克,取0.│ │
│ │ │ │ │ 76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 │
│ │ │ │ │ 重15.70 公克。 │ │
│ │ │ │ │二、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0.16│ │
│ │ │ │ │ 公克。 │ │
├─┼───┼─────┼──────┼─────────────┤ │
│N │N1至N5│玫瑰金色包│第三級毒品芬│一、驗前總毛重10.20 公克,│ │
│ │ │裝 │納西泮、2-(│ 驗前總淨重約5.40公克。│ │
│ │ │ │4-溴-2,5- 二│二、隨機抽取編號N2中之0.39│ │
│ │ │ │甲氧基苯基)│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 │
│ │ │ │-N- (2-甲氧│ 重5.01公克。 │ │
│ │ │ │基苯甲基)乙│三、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胺 │ 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2% ;│ │
│ │ │ │ │ 檢出微量芬納西泮、2-(│ │
│ │ │ │ │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
│ │ │ │ │ )-N-(2-甲氧基苯甲基 │ │
│ │ │ │ │ )乙胺。 │ │
│ │ │ │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N1至N5均含3,4-亞甲基│ │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
│ │ │ │ │ 。 │ │
├─┼───┼─────┼──────┼─────────────┤ │
│O │01、02│紅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總毛重36.04 公克,│ │
│ │ │ │甲基甲基卡西│ 驗前總淨重約33.22 公克│ │
│ │ │ │酮 │ 。 │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O1中之0.66│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 │
│ │ │ │ │ 重32.56公克。 │ │
│ │ │ │ │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 │ 度約1%。 │ │
│ │ │ │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01及02均含4-甲基甲基│ │
│ │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約0.33公克。 │ │
├─┼───┼─────┼──────┼─────────────┤ │
│P │P1、P2│紅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總毛重49.78 公克,│ │
│ │ │ │甲基甲基卡西│ 驗前總淨重約47.00 公克│ │
│ │ │ │酮、3,4-亞甲│ 。 │ │
│ │ │ │基雙氧甲基卡│二、隨機抽取編號P2中之0.74│ │
│ │ │ │西酮、氯甲基│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 │
│ │ │ │卡西酮 │ 重46.26 公克;檢出微量│ │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 氯甲基卡西酮。 │ │
├─┼───┼─────┼──────┼─────────────┤ │
│Q │Q1至Q3│玫瑰金色包│第三級毒品3,│一、驗前總毛重32.93 公克,│ │
│ │ │裝 │4 - 亞甲基雙│ 驗前總淨重約29.57 公克│ │
│ │ │ │氧-N- 乙基卡│ 。 │ │
│ │ │ │西酮、氯甲基│二、隨機抽取編號Q1中之0.79│ │
│ │ │ │卡西酮、愷他│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 │
│ │ │ │命、2-( 3-甲│ 重28.78 公克;檢出微量│ │
│ │ │ │氧基苯基)-2│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 │ │- 乙胺環己酮│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
│ │ │ │ │ 愷他命、2-(3-甲氧基苯│ │
│ │ │ │ │ 基)-2- 乙胺環己酮。 │ │
├─┼───┼─────┼──────┼─────────────┤ │
│R │R1至 │牛皮色包裝│第三級毒品4-│一、驗前總毛重423.15公克,│ │
│ │R70 │ │甲基甲基卡西│ 驗前總淨重約295.75公克│ │
│ │ │ │酮、3,4-亞甲│ 。 │ │
│ │ │ │基雙氧甲基卡│二、隨機抽取編號R1中之0.87│ │
│ │ │ │西酮、5-甲氧│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 │
│ │ │ │基-N- 甲基-N│ 重294.88公克,測得4-甲│ │
│ │ │ │- 異丙基色胺│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 │ │ │ │ 檢出微量、3,4-亞甲基雙│ │
│ │ │ │ │ 氧甲基卡酮、5-甲氧基-N│ │
│ │ │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 │ │ 。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R1至R70 均含4-甲基甲│ │
│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11.83 公克。 │ │
├─┼───┼─────┼──────┼─────────────┤ │
│T │T │橘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硝│一、驗前毛重7.57公克,驗前│ │
│ │ │ │甲西泮(硝甲│ 淨重0.86公克,取0.17公│ │
│ │ │ │氮平)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 │
│ │ │ │ │ 69公克。 │ │
│ │ │ │ │二、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0.03公克。 │ │
└─┴───┴─────┴──────┴─────────────┴─────┘
附表二
┌─────┬─────┬──────┬─────────────┬─────┐
│ 鑑驗編號 │外觀或包裝│ 鑑驗結果 │備 註│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之扣案│
│ │ │ │ │物名稱 │
├─┬───┼─────┼──────┼─────────────┼─────┤
│ │A8 │白色粉末 │3,4-亞甲基雙│一、驗前毛重2.09公克,驗前│同附表一鑑│
│ │ │ │氧苯基乙基胺│ 淨重0.89公克,取0.13公│驗編號A │
│ │ │ │戊酮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 │
│ │ │ │ │ 76公克。 │註:3,4-亞│
│ │ │ │ │二、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 │甲基雙氧苯│
│ │ │ │ │ 重約0.86公克。 │基乙基胺戊│
│ ├───┼─────┼──────┼─────────────┤酮於106 年│
│ │A20 │土黃色粉末│3,4-亞甲基雙│一、驗前毛重0.29公克,驗前│8月28日, │
│ │ │ │氧苯基乙基胺│ 淨重0.09公克,取0.05公│經行政院公│
│ │ │ │戊酮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告列為第三│
│ │ │ │ │ 04公克。 │級毒品。 │
│ │ │ │ │二、純度約16%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0.01公克。 │ │
│ ├───┼─────┼──────┼─────────────┤ │
│ │A21 │橘色物質 │3,4-亞甲基雙│驗前毛重0.47公克,驗前淨重│ │
│ │ │ │氧苯基乙基胺│0.16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 │
│ │ │ │戊酮 │罄,驗後淨重0.02公克。 │ │
│ ├───┼─────┼──────┼─────────────┤ │
│ │A23 │粉紅色粉末│3,4-亞甲基雙│一、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前│ │
│ │ │ │氧苯基乙基胺│ 淨重0.62公克,取0.21公│ │
│ │ │ │戊酮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 │
│ │ │ │ │ 41公克。 │ │
│ │ │ │ │二、純度約30% ,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0.18公克。 │ │
│ ├───┼─────┼──────┼─────────────┤ │
│A │A26 │白色潮濕狀│未驗出毒品反│驗前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 │
│ │ │晶體 │應 │0.3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驗後淨重0.27公克。 │ │
├─┼───┼─────┼──────┼─────────────┼─────┤
│H │H、I │白色包裝 │未驗出毒品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疑似各式毒│
│I │ │ │應 │滌液鑑驗。 │品咖啡包(│
├─┼───┼─────┼──────┼─────────────┤編號13)、│
│S │S1至 │橘色包裝 │未驗出毒品成│驗前總毛重308.55公克,驗前│可疑藥粉(│
│ │S19 │ │分 │總淨重約283.09公克,驗後總│編號16)、│
│ │ │ │ │淨重282.32公克。 │咖啡包原料│
├─┼───┼─────┼──────┼─────────────┤(編號19)│
│U │U1-U5 │銀色包裝 │未驗出毒品成│驗前總毛重4754.62 公克,驗│、各式咖啡│
│ │ │ │分 │前總淨重約4673.37 公克,驗│、奶茶(編│
│ │ │ │ │ 後總淨重4672.6公克。 │號23)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 │扣押物品目│
│ │稱 │ │錄表編號 │
├──┼─────┼─────┼─────┤
│ 1 │封口機 │1台 │ 2 │
├──┼─────┼─────┼─────┤
│ 2 │剪刀 │1把 │ 10 │
├──┼─────┼─────┼─────┤
│ 3 │電子秤 │5台 │ 11 │
├──┼─────┼─────┼─────┤
│ 4 │未使用分裝│1箱 │ 12 │
│ │袋 │ │ │
├──┼─────┼─────┼─────┤
│ 5 │各式夾鍊袋│1袋 │ 17 │
├──┼─────┼─────┼─────┤
│ 6 │研磨器(含│1組 │ 21 │
│ │漏斗、湯匙│ │ │
│ │) │ │ │
├──┼─────┼─────┼─────┤
│ 7 │未使用之分│1袋 │ 22 │
│ │裝瓶(含蓋│ │ │
│ │子)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 │
├──┼───────┼─────┤
│ 1 │現金7 萬3, 600│非本案犯罪│
│ │元 │所得 │
├──┼───────┼─────┤
│ 2 │點鈔機1 台 │與本案無關│
├──┼───────┼─────┤
│ 3 │K盤1 個 │同上 │
├──┼───────┼─────┤
│ 4 │殘渣袋1 袋 │同上 │
├──┼───────┼─────┤
│ 5 │疑似帳冊便利貼│同上 │
│ │9 張 │ │
├──┼───────┼─────┤
│ 6 │iphone6手機3支│同上 │
├──┼───────┼─────┤
│ 7 │wifi分享器2台 │同上 │
├──┼───────┼─────┤
│ 8 │求運紅包袋2個 │同上 │
├──┼───────┼─────┤
│ 9 │本票(發票人:│同上 │
│ │廖顧興)19張 │ │
├──┼───────┼─────┤
│ 10 │空白本票4張 │同上 │
├──┼───────┼─────┤
│ 11 │帳號紙條4 張 │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稱 │備 註│
├──┼───────┼─────┤
│ 1 │現金4 萬7,000 │非本案犯罪│
│ │元 │所得 │
├──┼───────┼─────┤
│ 2 │愷他命1 瓶 │與本案無關│
│ │ │(被告劉冠│
│ │ │廷供承係個│
│ │ │人施用;驗│
│ │ │前毛重8.68│
│ │ │公克;驗前│
│ │ │淨重1.97公│
│ │ │克,取0.09│
│ │ │公克鑑定用│
│ │ │罄,餘1.88│
│ │ │公克。純度│
│ │ │約93% , │
│ │ │驗前純質淨│
│ │ │重約0.03公│
│ │ │克) │
├──┼───────┼─────┤
│ 3 │記事本帳簿1 本│同上 │
├──┼───────┼─────┤
│ 4 │愷他命分裝盤1 │同上 │
│ │個 │ │
├──┼───────┼─────┤
│ 5 │iphone手機1 支│同上 │
│ │(密碼:111299│ │
│ │;搭配門號0000│ │
│ │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 6 │iphone手機1 支│供犯罪所用│
│ │(密碼:5588;│之物 │
│ │未搭配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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