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陳志明)、甲○○(綽號:「小昱」)與丙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丁○○共投資了200萬元
- (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於104年3月初,在璟咖啡確
- (三)被告丁○○辯稱:渠等與丙○○間就是單純的借款金錢糾
- 二、查被告3人與丙○○,因梁莉萍有本件融資案需求而接觸,
- (一)被告3人與丙○○就本件融資案並無20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
- (二)被告3人與羅○鈞、不詳男子,確有共同限制丙○○行動
- (三)此外,被告甲○○辯稱:伊毆打丙○○後沒多久就先行離
- (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執丙○○警詢時證稱「陳志明(
- (五)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六)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請求傳訊綽號「
- (七)綜上各節所論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加重強盜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及羅○鈞、不詳男子,強押丙○
- (三)被告3人與共犯羅○鈞、及數名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
- (四)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
- (五)再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3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
- (二)被告3人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
- 五、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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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德
指定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豐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5年度偵字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陳志明)、甲○○(綽號:「小昱」)與丙○○均從事土地仲介及融資業務。
緣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時,因梁莉萍有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之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向甲○○、乙○○洽談借款事宜(下稱本件融資案),甲○○、乙○○再找丁○○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出資比例為:甲○○出資80萬元;
乙○○出資80萬元;
丁○○出資40萬元),並尋求另名金主即丙○○欲承作本件融資案,乙○○、甲○○、丙○○與梁莉萍復於104年3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璟」咖啡館見面洽談融資細節,惟因本件融資案金額較大,乙○○、甲○○、丙○○於是日與梁莉萍洽談未果而未承作本件融資案,未料乙○○、甲○○、丁○○因懷疑丙○○事後私自接洽梁莉萍承作本件融資案,致其等因無法承作本件融資案而未能獲取手續費、佣金等利潤,竟心生不滿,巧立丙○○詐騙渠等所共同出資200萬元投資款之名目,欲向丙○○催討,由乙○○先向不知情之黃建銘謊稱:丙○○於本件融資交易時詐騙渠與甲○○、丁○○共200萬元等詞,並從黃建銘處得知,黃建銘已邀約丙○○於104年5月27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126號之「LOVE IN CAFE」咖啡館商談一般投資案,乙○○、甲○○、丁○○得知丙○○行蹤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少年羅○鈞(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該日共同至「LOVE IN CAFE」咖啡館向丙○○索取該200 萬元款項,謀議既定,嗣丙○○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開咖啡館後,乙○○、甲○○、丁○○、羅○鈞即夥同該不詳男子至「LOVE IN CAFE」咖啡館,挾人數眾多之勢,藉口要處理本件融資案糾紛,經乙○○指揮該不詳男子中3人強押丙○○至丙○○之車輛內,並由其中1名男子駕駛丙○○車輛,另2名男子分坐於丙○○左、右側,乙○○、甲○○、丁○○及羅○鈞則搭乘他部車輛,偕同載有丙○○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處所(下稱五族三街處所),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乙○○、甲○○、丁○○、羅○鈞、該數名不詳男子及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五族三街處所後,即由乙○○、甲○○、、丁○○、羅○鈞及其餘不詳男子毆打丙○○,乙○○、甲○○、丁○○以上開施強暴於丙○○之手段,強迫丙○○須賠償乙○○、甲○○、丁○○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而獲取之利潤,丙○○因遭毆打受有左頸部割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且依斯時客觀情狀,其1 人遭乙○○、甲○○、丁○○、羅○鈞、不詳男子等多數人控制行動於五族三街處所,已無法與外界聯繫,害怕繼續遭毆打而心生恐懼;
意思自由遭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乃受迫同意於日後將交付200萬元,並依乙○○等人要求簽發面額100 萬元,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共2 張,用以擔保上開200 萬元之款項,乙○○等人仍不滿足,乃接續並指示該不詳男子中之3人,強押丙○○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ATM,逼迫不能抗拒之丙○○提領其戶頭中之12萬元現金交付乙○○,乙○○復向丙○○恫稱:「你如果報警,不管你跑到哪裡,我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使丙○○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丙○○,丙○○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遭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毆打約3小時後,始遭釋放。
丙○○遭釋放後,隨即驗傷並於翌(28)日上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丁○○於原審爭執證人丙○○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丙○○、梁莉萍、證人羅○鈞、同案被告丁○○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羅○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乙○○、甲○○、丁○○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羅○鈞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梁莉萍、羅○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04、112頁、184頁),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3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甲○○、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丁○○於原審、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揭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丁○○於原審、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丁○○於原審、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共同與數名不詳男子至LOVE IN CAFE咖啡廳找丙○○處理本件融資案糾紛,嗣丙○○與渠等至五族三街處所討論本件融資案糾紛,且甲○○、丁○○、羅○鈞及不詳男子,確於五族三街處所毆打丙○○,渠等其後並收受丙○○提領之12萬元等情,惟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丁○○共投資了200萬元在本件融資案中,且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的「璟」咖啡店將200萬元交付丙○○,丙○○當場並簽署面額100萬元,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未料丙○○收下200萬元後,竟私下承作本件融資案,且避不見面不願歸還200萬元款項,伊透過友人黃建銘得知丙○○行蹤後,與甲○○、丁○○、羅○鈞及幾名友人,一起於104年5月27日,至中壢區慈惠一街的LOVE IN CAFE咖啡店找丙○○商討返還款項的事,是丙○○主動說要換地方討論,丙○○也是自願至伊友人的五族三街處所商討,渠等並沒有強制或強押丙○○,過程中雖然有毆打丙○○,但丙○○也有還手,應是互毆而非渠等單方面的攻擊丙○○,伊收受丙○○提款的12萬元,也是丙○○自願去提領銀行帳戶內的錢,先返還渠等12萬元,渠等並沒有致使丙○○不能抗拒;
伊與其他被告跟丙○○原本不認識,根本無冤無仇,丙○○慫恿伊等投資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丙○○利用本件融資案機會,詐取被告3 人之投資款項,且該200 萬元本票,係丙○○於104年3月初,在「璟」咖啡為擔保被告3人之投資而簽立,足見被告乙○○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自證人陳羿妏之證述可知丙○○離開咖啡廳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自證人羅○鈞之證述可證丙○○係自行開車前往,身體並未受拘束,不符強暴脅迫要件;
丙○○前後指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
系爭本票係丙○○於104年2至3月間所簽發,除丙○○外,在場之人均證稱丙○○未於107年5月27日簽立本票;
依證人陳軒睿之證述,可證被告乙○○於104年3月間確有攜帶約200萬現金至龜山區光復路的咖啡廳並交給某人,梁莉萍先行離開,故其所為指述無法彈劾證人陳軒睿指述之真實性;
依丙○○之診斷證明書,足證丙○○雙腿無重大傷勢,再依丙○○於中國信託商銀提款畫面,顯示丙○○單獨操作提款行為,旁邊及附近並無人跟隨,足證丙○○提款行為未受強暴脅迫;
況依當時情狀,丙○○可逃跑或大聲向附近求救即可,詎丙○○未為,亦證提款行為無違其意願;
依丙○○之證述,丙○○僅將提領之12萬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並未強行取走丙○○皮夾內的2萬多元,亦證被告乙○○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於104年3月初,在璟咖啡確實有交付200萬元與丙○○,丙○○亦當場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丙○○於104年5月27日,是自願與渠等至五族三街處所,渠等雖然有毆打丙○○,但並沒有強逼丙○○簽本票、領取12萬元的事,伊在毆打丙○○後未久,就先行離開五族三街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丙○○間因投資本件融資案而產生金錢糾紛,被告甲○○雖與丙○○發生肢體衝突,惟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丙○○還款,是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強暴脅迫之客觀事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丙○○係自行取款返還12萬予乙○○;
丙○○大可趁機逃跑或利用自動櫃員機之客服電話報警,然卻無任何求救行為,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渠等與丙○○間就是單純的借款金錢糾紛,伊認為借錢就是要還錢,雖然伊於104年5月27日在五族三街有毆打丙○○,但並沒有什麼強盜、妨害自由的事實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固有毆打丙○○行為,然丙○○所受傷勢部位均在四肢,並非重要部位之傷害,足見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尚未達致使丙○○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被告丁○○與丙○○間確有投資本件融資案糾紛,是被告丁○○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被告丁○○有投資同案被告乙○○之事業40萬元,投資利潤就是10分,被告丁○○不知乙○○與丙○○間究竟有何債務糾紛,僅聽聞丙○○因投資案詐騙乙○○,致乙○○血本無歸,從而乙○○稱要丙○○以200萬元解決,因而被告丁○○係認丙○○與乙○○間存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主觀上係要幫乙○○催討債,被告丁○○之行為充其量僅觸犯傷害罪等語。
二、查被告3 人與丙○○,因梁莉萍有本件融資案需求而接觸,故被告乙○○、甲○○及丙○○、梁莉萍於104 年3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璟」咖啡店見面洽談本件融資案細節,惟是日本件融資案並未達成合意,嗣後被告3 人即欲與丙○○商討本件融資案後續情形惟未能順利聯繫,即透過黃建銘得知丙○○行蹤後,偕同羅○鈞、不詳男子,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的LOVE IN CAFE咖啡店,要求丙○○至五族三街處所處理本件融資案糾紛,丙○○見被告3 人及其餘在場之人數眾多且態度強硬,因心生畏懼而同意前往,而被告3 人命該數名不詳男子中3 人強押丙○○至其車內,並由其中1 人駕駛丙○○之車輛將丙○○帶往五族三街處所,嗣被告3 人、羅○鈞、不詳男子與丙○○到達五族三街處所後,被告乙○○、甲○○、丁○○、羅○鈞及不詳男子毆打丙○○,並向丙○○強索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而未獲取之利潤200萬元,並要求簽立同金額之本票得逞,復逼迫丙○○提領12萬元交付被告3人後,被告乙○○另對丙○○恫嚇稱:「你如果報警,不管跑到哪裡,我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後,始允許丙○○於104年5月27日晚上8時許,自五族三街處所離開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少連偵17卷一第106至11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3至13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證述:伊與乙○○、甲○○、丙○○,在104年3月初,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上的「璟」咖啡洽談本件融資案的事,但當天並沒有談成,伊就先離開了,伊記得伊離開時的結論就是沒有辦法借款,伊後來也是向別人辦理融資,並非向乙○○、甲○○、丁○○或丙○○借款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80至18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頁、6頁反面);
證人黃建銘證述: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左右,伊與丙○○原本是在LOVE IN CAFE咖啡討論別的融資案,乙○○、丁○○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一起出現後,渠等就要求丙○○到咖啡廳外要討論200萬元的事,丙○○走出咖啡廳時,前後都有乙○○的友人圍著丙○○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51至15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甲○○供稱伊有先動手打告訴人,伊與乙○○有動手(見少連偵卷一第138頁)、伊有以拳頭揮擊丙○○(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4頁)、證人即少年羅○鈞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要找朋友,就帶我一起過去;
我有打丙○○巴掌;
羅哥即丁○○及羅哥的朋友也打告訴人,最一開始是丁○○先打告訴人,亂打,我不知道他打哪裡,之後是我打一巴掌,「志明」即乙○○有打,也是亂打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93至95頁),復有黃建銘與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受傷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內頁明細資料、票號TH336430、TH0000 00號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保全字卷第5至7頁、10至11頁,少連偵17卷一第32至36頁、38頁反面),足見丙○○證述遭被告3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脅迫簽立本票、提領現金等情,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被告3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與丙○○就本件融資案,是否確有200萬元投資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被告3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3人與羅○鈞及該不詳男子,於104年5月27日使丙○○簽發本票及提領款項所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致使丙○○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
(一)被告3人與丙○○就本件融資案並無20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係被告3人以此為藉口而向丙○○索討財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3人固堅稱有交付200萬元與丙○○投資本件融資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丁○○有投資同案被告乙○○之事業40萬元云云,惟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伊就本件融資案是與乙○○一起出資,1人是100萬元,當時出資是伊跟乙○○一起跟張書銘借200萬(見少連偵17卷一第137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自己拿100萬和張書銘、乙○○共同出了100萬,共200萬拿給丙○○(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頁反面)、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改稱:我、乙○○、丁○○三人直接投資200萬,我拿出80萬,其餘的120萬乙○○與丁○○如何分配我不清楚;
這80萬是我很早以前做銀行貸款時所賺的佣金,我都是存在我小朋友的戶頭或家中有放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42頁、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伊投資了40萬元,是與乙○○集資借錢給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頁反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警詢時說是丙○○欠乙○○200萬元的原因是伊認為是乙○○欠伊錢,而丙○○欠乙○○錢,伊認知是投資乙○○而非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頁反面);
乙○○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4 年元月份,伊透過黃建銘介紹得知本件融資案,但後來丙○○自行與梁莉萍接洽,致使渠等無任何傭金可賺,丙○○在與梁莉萍作成生意後,在104年3月份找伊表示讓伊以泰泓公司用投資的方式參與本件融資案,故伊公司名義投資方式投資,故伊就以公司名義投資200萬元,交付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的2月中在龜山區的咖啡廳,交付時甲○○有在場,甲○○當時是泰泓公司的業務經理,利潤計算方式是月利率3%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9至12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取得12萬有分配交給甲○○、丁○○,因為他們都有投資,我們就是按比例退還,我8萬,他們2個人各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反面),又稱:我退給丁○○20萬是退全部投資的,2萬也是含在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頁);
衡以被告乙○○、甲○○、丁○○之供述,可知不僅被告3人間就出資200萬元與丙○○參與本件融資案之緣由、過程、被告3人就200萬元之出資比例、出資金額、資金來源、究係以泰泓公司名義投資或是以被告3人名義投資等節之供述內容均有不符之處,甚就被告3人各自於偵查、原審訊問、審理中供述亦有前後歧異矛盾情形,則被告3人所辯,渠等與丙○○存有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丁○○均有投資部分款項云云,顯屬有疑,應屬臨訟虛捏。
2、被告乙○○、甲○○固辯稱:渠等於104年3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龜山區「璟」咖啡廳有交付200萬元與丙○○,丙○○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
惟證人丙○○具結證稱:於「璟」咖啡廳洽談本件融資案時並沒有談成,伊也沒有收取乙○○的200萬元,亦無在該日簽署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5頁反面、127頁反面、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融資案借款人梁莉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才透過友人於104年間認識甲○○、乙○○,復於104年3月間,與甲○○、乙○○、丙○○有在龜山區「璟」咖啡廳洽談本件融資案,邀約伊見面洽談的人是甲○○,見面討論後當天沒有談成本件融資案,伊沒有看到有人拿200萬元給丙○○,也沒有注意看乙○○或甲○○是不是有帶著200萬元,也不知道丙○○是不是有簽本票,當天談論的過程主要都是與乙○○討論,伊是當天才認識丙○○,伊忘記是什麼原因就先行離開,但離開時伊就確定沒有談成借款的事,且在「璟」咖啡談完的當天或隔天,甲○○或乙○○就告知伊金主不做了等情(見少連偵17卷一第180至18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至6頁反面)互核一致,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時亦證述:伊於104 年3 月初到達「璟」咖啡店之時間比較晚,伊到場時梁莉萍已經離開,伊於當天並沒有親眼看到乙○○或甲○○有交付現金200萬元與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0頁反面)。
則是日被告乙○○、甲○○是否有交付200萬元與丙○○並取得丙○○簽署之本票,顯屬有疑;
再依被告3人前揭供述,丙○○於取得200萬元並交付本票後,即與被告3人避不見面,拒絕返還該200萬元云云,苟被告3人所述為真,則渠等於「璟」咖啡廳取得丙○○簽署之本票用意,原即在丙○○有侵吞投資款項情形時,用以擔保該投資款債權之用,被告3人既知曉該本票之用途,何以於104年3月初在「璟」咖啡廳洽談未果後,且得知丙○○又避不見面時,未即刻將該本票聲請裁定?若被告3人於斯時即循民事程序救濟,則縱丙○○否認而提起訴訟,被告3人仍得以在一同前往「璟」咖啡廳之證人記憶均清楚明確時,透過適法方式順利取回該200萬元,然被告3人捨此不為,反而於104年5月27日強押丙○○至五族三街處所並以糾眾毆打、妨害丙○○自由方式,使丙○○受迫領款12萬元交付,被告3人更遲至104年8 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4年8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7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足見被告3人所述集資200萬元投資本件融資案過程,及發覺丙○○侵吞款項後之處理方式,均與社會常情多有未合之處,與經驗法則相左,益徵被告乙○○、甲○○辯稱於「璟」咖啡廳有交付200萬元與丙○○,丙○○於是日並簽署面額為100萬元本票共2張交付等節,洵屬無稽。
3、至證人即陪同被告乙○○至「璟」咖啡廳之陳軒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間確曾陪同乙○○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上的咖啡廳,乙○○有說要拿錢去給別人,伊在車上有看到裝著蠻多現金的袋子,但不清楚有多少錢,伊沒有進入咖啡廳,但回程時伊就沒有看到該裝有現金的袋子,伊也不知道乙○○是與何人在咖啡廳談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9至140頁反面),固可認定被告乙○○於是日攜帶有相當金額之現金赴約,惟證人梁莉萍亦證述:在「璟」咖啡廳時,乙○○、甲○○他們來了很多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頁反面),是縱證人陳軒睿於回程車上未再見及該袋現金,亦未能遽此推論被告乙○○、甲○○確有交付該袋現金與丙○○。
況被告乙○○、甲○○及告訴人丙○○在「璟」咖啡廳,與梁莉萍洽談本件融資案時,均係被告乙○○主導討論等情,經證人梁莉萍前揭證述在卷,是被告乙○○、甲○○於梁莉萍離去時,即已知悉本件融資案未能成案,衡諸常情,被告乙○○、甲○○均係從事不動產二胎融資、各種建築工程承包之工作,且分別為泰泓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均非未經世事或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渠等既已知本件融資案未能成案,豈有在未成案情形下,仍任意交付丙○○200萬元投資款項,而容忍該款項有無法取回之風險?是被告乙○○、甲○○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璟」咖啡廳並未交付200萬元,亦未取得丙○○簽署本票等節,洵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3人自始即係因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未能賺取融資利潤,且認為係丙○○從中阻擾而心有不甘,明知渠等與丙○○間並無200萬元債之關係存在,甚至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決意要向丙○○強取財物及債權。
至於所謂「200萬投資款」等節,不過僅係用以向丙○○強取金錢、債權之藉口而已,灼然甚明。
(二)被告3人與羅○鈞、不詳男子,確有共同限制丙○○行動、毆打及要脅丙○○之客觀行為,且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丙○○自由意志受強制之程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在LOVEIN CAFE看到乙○○、甲○○、丁○○、羅○鈞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後,就指責伊本件融資案的事情,接著就有人說在咖啡廳不好處理伊、要修理伊,要伊跟著渠等一起離開,當時渠等人數很多,且渠等也有作勢毆打伊的動作,伊雖然心裏很害怕,可是渠等在伊前後包圍著伊,也有人押著伊上伊自己的車,伊只能一起去五族三街處所;
到五族三街後,有幾個人先離開,但仍有含乙○○、甲○○、丁○○在內約8 個人左右,在五族三街處所一起毆打伊,並且表示因為渠等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未能取得利潤,要求伊要賠償200 萬元,伊因為遭毆打受傷,心裏很恐懼、害怕,渠等又一直毆打伊,伊也沒有機會離開,為避免一直遭毆打無法離開,伊就表示身上有提款卡可以將帳戶內20萬提出交付給渠等,但乙○○不滿金額過低,就要求伊必須給付200萬元作為賠償,且必須先簽署面額100萬元,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作為擔保,伊因為遭毆打非常害怕,只好同意,簽署完本票後,乙○○就指示3名在場之人載伊去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領款,伊因為提款機有每日領款上限,故只能領出12萬,該3名男子再載伊回五族三街交付12萬給乙○○及甲○○,載伊去領款的人因擔心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指示伊1人下車去領款,斯時伊已經受傷,身上都是傷,腳也遭毆傷,雖然沒有骨折,但走不快,也沒有力氣跑,所以才沒有趁機逃離,伊交付12萬元後,乙○○還以「你如果報警,不管你跑到哪,我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恫嚇伊,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06至11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3至132頁)。
而被告乙○○、甲○○、丁○○對於丙○○在五族三街處所遭毆打;
由被告乙○○收受丙○○提領之12萬元後,丙○○始行離開五族三街處所等情,亦坦認在卷如前,核與證人羅○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7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92至97頁),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丙○○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由上前供述證據互核觀之,當可推論被告3人為向丙○○索討財物,確有妨害丙○○自由、挾人數眾多之勢毆打、恐嚇丙○○之行為,甚為明確。
2、再參酌上述貳、二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丙○○於104年5月27日原係預期與黃建銘見面討論其他融資案件細節,卻在LOVE IN CAFE咖啡店內,突遭被告3人夥同素未謀面之羅○鈞、及該不詳男子之包圍指責,狹人數優勢,強將丙○○帶往五族三街處所後,復持續毆打丙○○,要求丙○○須就本件融資案賠償被告3人,即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而交付12萬元及簽立可為債權證明之本票。
而被告3人及羅○鈞、不詳男子將丙○○之行動自由完全控制,並切斷其對外聯繫之管道,丙○○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際,在其行動自由遭剝奪所經過時間及所處空間均無對外求救機會,且期間遭眾人毆打,致其遍體麟傷,丙○○於此過程中,衡情當會慮及若未能交付財物或不簽立可為債權證明之本票任令被告3人取走,甚至有任何反抗行為,均將顯然將遭致其自身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明顯及立即之進一步傷害。
是被告3人與羅○鈞、不詳男子等人妨害丙○○自由離去、毆打及要脅丙○○之手段,在身體及精神上確已完全壓抑丙○○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使丙○○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丙○○所受傷勢部位均在四肢,丁○○之傷害行為未達致使丙○○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暨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丙○○係自己願意提領12萬元出來先行還款,並無不能抗拒之意思受壓抑等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執證人陳羿妏於警詢證述,主張丙○○離開咖啡廳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云云,查證人陳羿妏即LOVE IN CAFE負責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沒有發生有人遭受傷害之情形、當天告訴人和另一年輕男子坐在店內第一桌消費,過了約20分鐘大約有幾名男子進來店內與他交談後坐下消費,大約10分鐘後他們一群人便一起結帳離開,離去時並未發生有脅迫狀況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丙○○所證伊在LOVE IN CAFE看到乙○○、甲○○、丁○○、羅○鈞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後,就指責伊本件融資案的事情,接著就有人說在咖啡廳不好處理伊、要修理伊,要伊跟著渠等一起離開,當時渠等人數很多,且渠等也有作勢毆打伊的動作,伊雖然心裏很害怕,可是渠等在伊前後包圍著伊等情節,並不相違,佐以證人黃建銘證稱乙○○到了之後就要我們移到外面露台咖啡座;
我、丙○○、乙○○大家同時各自離開,丙○○往大門左邊走,有2人以上、數量不清楚的乙○○的朋友走在丙○○前後(見少連偵卷一第155頁);
衡諸證人丙○○遭脅時,證人陳羿妏應未能近身聽聞全部交談內容,又丙○○遭以人數優勢妨害自由帶走時,既未有明顯立即之暴力顯露於外部,證人陳羿妏因之未能即時察覺有異,亦與常情相符,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舉證人陳羿妏於警詢證述,主張丙○○離開咖啡廳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云云,並非可採。
4、至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若丙○○之自由意志已完全遭壓抑,何以其於單獨至提款機提款時,並無對外求救或逃離跡象?顯然丙○○係出於自由意志提款並交付與被告乙○○云云。
惟丙○○自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遭強押至五族三街處所後,即遭毆打、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直至同日晚間8時許,時間長達約3小時之久,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證人丙○○前揭結證稱:伊要去提款機提領款項時,被告乙○○要在場之3名不詳男子開伊的車載伊去,伊提款時雖然只有自己下車去提款,但因為伊受傷走不快,手機也不在身上無法求救,伊非常害怕緊張,全身被毆打到沒有力氣等語,可知雖丙○○於提款機前提領款項時,僅自己1人,然衡情其於提款時,係甫遭妨害自由、眾人毆打時間達3小時、身體受有傷害且活動不便之被害人,且於此情形下應允被告乙○○前往提款並交付財物,其內心之恐懼程度實非不能想像,而丙○○未於提款過程中求救,適足以反證,丙○○確遭3名不詳男子監控提款,是被告3人所辯,並未指派不詳男子將丙○○帶往提款機提款云云,實屬無稽。
而丙○○受制於身體受傷已行動不便,既使在提款機前提款之短暫過程中,僅其單獨1人操作提款機提款,然其身心俱疲,3名不詳男子復在外之車上等候,仍無充裕時間及氣力逃離監控,尚難僅因丙○○未於此短暫時間內求救或逃離,即認為丙○○意志未受壓抑至不能抗拒,而遽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此外,被告甲○○辯稱:伊毆打丙○○後沒多久就先行離開五族三街處所,故其後發生什麼事伊不知情云云。
惟證人丙○○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3人自伊行動自由遭限制時起,至伊提款交付12萬元止,都在五族三街處所,伊領取12萬元是回五族三街處所交付乙○○、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6、132頁),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領完錢返回五族三街處交付給乙○○,後來談好再給告訴人1、2個月時間籌錢,告訴人先離開,我們5分鐘後也離開該處(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改稱:伊是與丙○○處理完本件融資案糾紛後,才與乙○○一起離開五族三街處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4頁);
再丙○○提領之12萬元,由被告乙○○分得8萬元、被告甲○○分得2萬元、被告丁○○分2萬元,經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頁反面至21頁)。
由此以觀,被告甲○○於丙○○遭毆打、受迫簽立本票及提款現金12萬元交付時,仍在五族三街處所無訛,且就被告乙○○要求丙○○領取現金12萬元交付、簽立本票等情均知之甚明,亦分得贓款2萬元,均在被告乙○○與丁○○強盜之合同意思範圍之內,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伊於毆打完丙○○,丙○○外出提款前即離開五族三街處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執丙○○警詢時證稱「陳志明(即乙○○)拿走12萬後又叫我將皮夾內2萬多元交出來,我告訴他這錢是要付給代書的不能給他,於是他才沒有強要」,主張丙○○僅將提領之12萬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並未強行取走丙○○皮夾內的2萬多元,足認被告乙○○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乙○○於上開強盜犯行遂行後,縱為讓丙○○繼續籌資,基於自身利益衡量,最終決意不接續取走丙○○皮夾內之現金,此僅關乎有無接續實施強盜犯行及強盜所得款項之認定,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五)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羅○鈞係於87年2月生,於事實欄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經羅○鈞偵查中自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7卷一第16頁),是被告3人與羅○鈞共犯本件行為時,羅○鈞為少年無訛,惟被告3人均與羅○鈞並不熟識等情,經被告3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羅○鈞證述:伊不認識乙○○及甲○○,伊雖與丁○○認識但平常沒有來往,僅碰到面會打招呼的交情等語相符(見少連偵17卷一第93頁),參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就渠等之少年身分,於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3人就羅○鈞斯時為少年乙節,並無認識亦難謂有何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請求傳訊綽號「小吳」之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等人沒有強押丙○○領錢云云。
惟辯護人僅稱只知道證人綽號「小吳」,真實姓名、地址不詳,是本院顯無從依法傳喚,況丙○○係由被告乙○○等接續並指示不詳男子中之3人,強押丙○○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ATM,逼迫不能抗拒之丙○○提領其戶頭中之12萬元現金交付乙○○,業經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所論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3人於行為之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先剝奪丙○○行動自由,進而徒手毆打丙○○而強盜其財物,係對丙○○之身體及精神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依當時之具體情況,已足以壓抑丙○○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均已如前述,丙○○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疑義。
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3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簽發之本票,依證人丙○○證述,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見少連偵17卷一第38頁反面),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到期日並未記載),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不法利益。
查被告3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迫使丙○○先在被告乙○○所提供2張空白本票上簽名(未記載發票日)及填載票面金額交付被告3人,使被告3人取得對丙○○之債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再由丙○○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提款機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則被告3人向丙○○取得現金12萬元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取得本票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且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而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等3人犯加重強盜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觸犯之罪名及法條,俾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一併為防禦及辯護在案,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及羅○鈞、不詳男子,強押丙○○至五族三街處所後,被告3人及羅○鈞、不詳男子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球棒、鐵棒、塑膠管等工具方式,共同毆打丙○○,且要求丙○○簽立未載有發票日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後交付渠等持有,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然此部分所指業經被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以其等並未持木棍或鐵棍毆打丙○○;
丙○○僅簽立本票2張交付等詞置辯,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2、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診斷證明書、丙○○受傷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惟查,丙○○固受有左頸部割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然觀察丙○○傷勢,與一般遭以徒手毆打造成之傷勢,尚無區別,而公訴意旨所稱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認定為兇器之木棍、鐵棍並未扣案,末參以被告3人始終否認有以上開木棍、鐵棍毆打丙○○之情,核與證人羅○鈞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7卷一第17頁、94頁),是除丙○○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次按攜帶兇器為加重要件,對於兇器之種類雖無任何限制,然仍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備有危險性者始屬之。
被告丁○○固坦承持塑膠管毆打丙○○,惟被告丁○○所持用之塑膠管係質地如何之塑膠管?是類如一般家庭使用之軟性塑膠管?或是用於建築水路管線用之硬質塑膠管?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而該塑膠管亦未扣案,實難認被告丁○○所持用以毆打丙○○之塑膠管,對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產生任何客觀之危險性,核與加重竊盜罪中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備之客觀危險性不合。
綜上,被告3人均否認使用木棍、鐵棍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為本件強盜犯行,而以被告丁○○自承用以毆打丙○○之塑膠管,亦難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備之客觀危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惟此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爰逕予更正。
3、再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毆打丙○○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簽立共3張面額100萬元,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交付被告3人持有等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書狀暨所附票號TH336430、TH336431號本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惟參以被告3人始終否認丙○○有簽立第3張本票之情,上開本票裁定書狀及所附本票影本亦無第3張本票,是除丙○○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有此部分強逼丙○○簽立第3張本票之犯行,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3人與共犯羅○鈞、及數名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同一加重強盜之行為,向被害人丙○○強盜財物及強盜得利,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四)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於強盜丙○○之財物時,行為過程雖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並命丙○○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及對丙○○施以恐嚇言行,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又被告3人於施強暴行為而造成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應為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亦均不另論傷害罪。
(五)再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108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乙○○未能記取教訓,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3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及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犯罪動機僅因未能獲取承作本件融資案利潤而貪圖丙○○財物,以毆打、限制丙○○行動自由及毆打、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並造成丙○○身體受有傷害,且共取得現金12萬元及未簽有發票日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共2張,對於丙○○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侵害甚大,造成丙○○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甚屬可議;
被告乙○○、甲○○於本案具有相當之主導支配之地位,並脅迫丙○○簽立本票後收受、更收取丙○○領取之現金12萬元,考量丙○○所受限制自由之時間、心理恐懼程度,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丙○○之損失,亦未獲得其之原諒,且飾詞狡辯,被告3人犯後態度非稱良好;
兼衡被告乙○○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商為業;
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
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商為業(見少連偵17卷一第5頁、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4頁),暨渠等犯罪之參與程度、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未扣案之丙○○所交付現金12萬元,被告乙○○分得8萬元,被告甲○○、丁○○分別分得2萬元,經被告乙○○、甲○○、丁○○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頁),分屬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丁○○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丙○○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2張(票號TH336430、TH336431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係丙○○簽發予被告3人收受,固屬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足認該2張本票應屬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該2張本票表彰之債權,業經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作成104年度司票字第6965號裁定等情,經丙○○證述在卷,是該2張本票既業持向法院聲請裁定,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3人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3人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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