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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崇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顏崇祐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簡稱LSD 貼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LSD貼片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相對人。
嗣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另於107年5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扣得顏崇祐寄予黃遠昱之包裹(內有毛重3公克之大麻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顏崇祐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2、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崇祐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84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5~13、144~147、第168~169頁、第182~184頁、第186~189頁、第209~210、220~221頁、聲羈字第119號卷第29~33頁、原審卷第13~18、33~36、52~63頁、本院卷第81、105頁),核與證人邱家憲、黃遠昱、鍾玉志、范瑋倫、陳芃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0~61、70、76~81、114~115、123~129、133、135~136、186~189、209~210頁、毒偵字第928號卷第35~36頁、他卷第14~15、30~32、48、50~51、53~5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寄貨繳費明細、被告之電子信箱收件夾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用戶申登及交易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107大智通字第75號函檢附之便利商店店到店貨物配送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全管字第575號函、107年5月8日全管字第652號函、網路蒐證資料、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記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6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33號、第16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6~20、23~25、28~34、36~40、46~47、49、54~57、71~74、87~89、111~113、116~119頁、他卷第3~13、33~35頁、聲拘字第66號卷第23~4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再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大麻1克的進價(新臺幣,下同)900至1,100元,賣出價格是1克1,200元沒有錯。
不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是LSD貼片,我的獲利就是可以從中取得施用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4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043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共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9次,對象僅有5人,且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共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分別處各有期徒刑1年9月(14罪)、1年10月(4罪)、1年(1罪),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揆諸上揭說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㈡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
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其他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因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經本院撤銷,已各罪重新量刑,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詳後述),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其緩刑不當既經撤銷,其撤銷之效力當然亦及於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原審就該執行刑一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5年,則該項緩刑之宣告,即與被告所犯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之主刑均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自應一併審判,而不能割裂處理。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態樣均屬助長毒品流通,次數高達19次,被告尚取報償,惡性相對較高,手法甚而以透過全家超商所提供之「店到店」之貨物寄送服務為流通平台,助長毒品擴散、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潛藏高度危險,犯罪時間亦橫跨7個月,所生危害非微,又其販毒之數量非小,且其價格達51,580元,販毒數量及金額非低等,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因認違反比例原則,經撤銷已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適合宣告緩刑,原判決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
認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年10月間,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計有期徒刑共32年10月,惟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一執行刑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大有違背,顯屬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甚至透過物流方式,助長毒品擴散、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潛藏高度危險,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前有飲料店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次數、所得、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係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扣案之15,000元,係被告所為最後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4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及│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
│號│ │ │方式 │、數量及│沒收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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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家憲│106年 │以店到│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1月17│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寄送至│1,46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全家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利商店│ │號3至11所示之 │
│ │ │ │員林金│ │物,沒收之;未│
│ │ │ │萬年店│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陸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邱家憲│106年 │同上 │大麻5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2月7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7,50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邱家憲│107年 │以店到│大麻5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28 │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方式寄│5,85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送至邱│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家憲指│ │號3至11所示之 │
│ │ │ │定之便│ │物,沒收之;未│
│ │ │ │利商店│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仟捌佰│
│ │ │ │ │ │伍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邱家憲│107年 │同上 │大麻2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2月24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2,31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 │ │壹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邱家憲│107年 │同上 │大麻5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3月31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6,50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3,600 元│號3至11所示之 │
│ │ │ │ │,尚有 │物,沒收之;扣│
│ │ │ │ │2,900 元│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未扣案)│臺幣參仟陸佰元│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玖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邱家憲│107年 │同上 │大麻10公│顏崇祐販賣第二│
│ │ │5月9日│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 │ │9,00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玖仟元,沒│
│ │ │ │ │ │收之。 │
├─┼───┼───┼───┼────┼───────┤
│7 │黃遠昱│107年 │以店到│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15 │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寄送至│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全家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利商店│ │號3至11所示之 │
│ │ │ │鳳山善│ │物,沒收之;未│
│ │ │ │美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8 │黃遠昱│107年 │同上 │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3月24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9 │黃遠昱│107年 │高雄市│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4月20 │苓雅區│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自強三│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路42號│(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3 樓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之。 │
├─┼───┼───┼───┼────┼───────┤
│10│鍾玉志│106年 │新北市│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2月7 │樹林區│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龍興街│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9時29 │32巷11│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 │號3 樓│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鍾玉志│107年 │新竹縣│LSD貼片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2月23 │竹北市│1 張,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喜來登│900 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8時10 │飯店附│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 │近之麥│ │號3至11所示之 │
│ │ │ │當勞速│ │物,沒收之;未│
│ │ │ │食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鍾玉志│107年 │新竹縣│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3月24 │竹北市│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嘉豐一│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9時45 │街20巷│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 │10號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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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鍾玉志│107年 │新北市│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4月1日│樹林區│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凌晨0 │龍興街│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時30分│32巷11│(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號3 樓│)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之。 │
├─┼───┼───┼───┼────┼───────┤
│14│范瑋倫│106年 │以店到│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1月18│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寄送至│1,4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7-11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利商店│ │號3至11所示之 │
│ │ │ │竹東店│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5│范瑋倫│106年 │同上 │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2月9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1,56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陸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6│范瑋倫│107年 │新竹縣│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初 │竹東鎮│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晚│東寧路│1,3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上10時│2 段29│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2 號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7│范瑋倫│107年 │同上 │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底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晚│ │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上10時│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 │ │號3至1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8│陳芃睿│106年 │桃園市│LSD貼片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4月3日│中壢區│1 張及大│級毒品,處有期│
│ │ │ │中原大│麻(重量│徒刑壹年玖月。│
│ │ │ │學附近│不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之租屋│1,500 元│號3至11所示之 │
│ │ │ │處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9│黃遠昱│107年 │以店到│大麻3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5月29 │店方式│克, │級毒品未遂,處│
│ │ │日 │寄至全│3,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
│ │ │ │家便利│(尚未給│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商店鳳│付) │號1至2所示之物│
│ │ │ │山善美│ │,沒收銷燬之;│
│ │ │ │店(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警至物│ │號3至11所示之 │
│ │ │ │流中心│ │物,沒收之。 │
│ │ │ │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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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大麻花 │壹罐(毛重肆點零陸公克)│
├──┼────────┼────────────┤
│2 │大麻 │壹包(毛重參公克) │
├──┼────────┼────────────┤
│3 │研磨器 │貳個 │
├──┼────────┼────────────┤
│4 │放大鏡 │壹個 │
├──┼────────┼────────────┤
│5 │捲菸紙 │肆盒 │
├──┼────────┼────────────┤
│6 │濾嘴 │壹包 │
├──┼────────┼────────────┤
│7 │分裝袋 │拾個 │
├──┼────────┼────────────┤
│8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 │ │
├──┼────────┼────────────┤
│9 │桌上型電腦主機 │壹台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 │ │
├──┼────────┼────────────┤
│11 │寄貨收據 │壹張 │
├──┼────────┼────────────┤
│12 │現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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