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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唯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唯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網咖前,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約3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11月23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及頂樓加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22.6867 公克,驗餘淨重22.6431公克、純質淨重21.7594 公克)、吸管8 支、吸食器2 組、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8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22.6867 公克,驗餘淨重22.6431 公克、純質淨重21.7594 公克)、吸管8 支、吸食器2 組、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論述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另論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2.6431 公克、純質淨重21.7594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吸管8 支、吸食器2 組、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肺動脈高血壓,持有重大傷病卡,現服藥治療中,其育有一子(約四歲),而其年邁母親前年確診罹患子宮頸癌後,在家休養至今,平常都是其在家照顧陪伴母親的。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維持家計幾乎每天工作、加班,因所消耗的精神跟體力較大,所以其吸食毒品的量也變很大,又因犯案當時逢毒品短缺之跨年及春節前夕,故其才一次性去購買這些毒品回來家中自己吸食使用。
被告犯案後,在警詢及法院審理中,態度、配合度良好,亦坦承犯行,爰懇求從輕量刑,並予其戒癮治療的機會,讓其可在家扶養照顧罹癌年邁的母親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之前案有毒品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素行不良,原判決認被告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且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2.6431 公克、純質淨重21.7594 公克)下,僅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請求予其戒癮治療機會云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僅得依法審判,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權。
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罹患肺動脈高血壓,持有重大傷病卡,現服藥治療中,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又有一子(約四歲)及癌的年邁母親要扶養照顧,而懇請讓其可在家扶養照顧罹癌年邁的母親云云,惟此縱認屬實,然因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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