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931,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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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煌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馮澄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煌奇部分,撤銷。

彭煌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煌奇明知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彭煌奇竟與陳玄文、甲○○(按係未滿18歲之人,惟彭煌奇不知其為少年,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煌奇於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 千元代價售予而參與之詐欺集團。

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5 年7 月4 日起,分別以大林慈濟醫院員工、嘉義市警察區刑大一隊林嘉慶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鄭心樺,佯稱因其涉非法吸金須繳保證金云云,致鄭心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7月7日下午1時及同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市○○區○○路000號台北古亭郵局,均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148萬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玄文、彭煌奇、甲○○等人分別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鄭心樺所匯之款項;

而其中80萬元係由彭煌奇及陳玄文於105年7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台新銀行,由彭煌奇臨櫃提領後交予陳玄文,再由陳玄文連同現金及提款卡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彭煌奇提領此筆款項後,獲得4千元之酬勞;

嗣鄭心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彭煌奇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彭煌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彭煌奇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煌奇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於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

原審原訴卷三第385頁、原審卷四第273頁、277頁及本院第161頁);

核與告訴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陳訴(見偵字卷二第211頁至216頁)及同案被告陳玄文、少年共犯甲○○在偵、審中所為供述及證述互核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下稱105少連偵卷,第113頁;

偵字卷二第227頁至228頁;

原審卷三第429頁至455頁、原審卷四第218頁至229頁);

此外,另有被告彭煌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392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務電話記錄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30頁、232頁、235頁、240至241頁),且有告訴人鄭心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字卷二第216頁反面、218頁)在卷足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彭煌奇就上揭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本件被告彭煌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目前破獲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彭煌奇明知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陳玄文、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煌奇於105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千元代價售予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鄭心樺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鉅額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核被告彭煌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煌奇與陳玄文、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佯稱其係嘉義市警察區刑大一隊林嘉慶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及少年甲○○參與該詐欺集團;

然被告彭煌奇均否認知情,檢察官亦未指訴,且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節,故難認其就「冒用公務員名義」及預見甲○○為少年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知及犯意聯絡,即無此加重條款之適用,均併予指明。

㈣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彭煌奇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彭煌奇除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又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如易科罰金」、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得如易科罰金」等案件,足徵被告彭煌奇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煌奇部分之理由、量刑及沒收:㈠原審認被告彭煌奇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彭煌奇並無認知及預見該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甲○○為少年,自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彭煌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煌奇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煌奇正值年輕,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本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且直接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間接導致不法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大,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尚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參以本案僅取得8,000元之報酬;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煌奇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張,屬該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煌奇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煌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為8,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詐欺集團實際詐得之款項共238萬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彭煌奇確有分得上開所詐得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煌奇除分受8,000元外,對其餘詐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馮澄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澄宇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綽號為「一杯醉」之友人,進而受「一杯醉」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彭煌奇並經由劉軒瑜(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被告馮澄宇所屬詐騙集團,而與陳玄文、甲○○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煌奇於105年7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上開2銀行帳戶,另行偵辦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1萬多元代價售予陳玄文。

嗣被告馮澄宇、陳玄文、彭煌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由「一杯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7月4日起,分別以大林慈濟醫院員工、嘉義市警察區刑大一隊林嘉慶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鄭心樺,佯稱因其涉非法吸金須繳保證金等情,致鄭心樺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7日下午1時及同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郵局台北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148萬至彭煌奇台新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馮澄宇依「一杯醉」成員指示,由馮澄宇指示陳玄文、彭煌奇、甲○○等人至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彭煌奇、甲○○提領後,復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陳玄文,由陳玄文連同現金及提款卡攜至○○市○○區○○大道0段00號00樓之0交予被告馮澄宇。

因認被告馮澄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澄宇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澄宇在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彭煌奇在偵查中所為供述與具結證述、少年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彭煌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務電話記錄簿、告訴人鄭心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堪認被告馮澄宇與甲○○、陳玄文、彭煌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馮澄宇係居於車手甲○○、陳玄文、彭煌奇等人取款後處理後續金流之地位;

原審判決將上開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而評價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馮澄宇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原審認本案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與證人甲○○指證陳玄文交付款項之時間未盡相符,以此認被告馮澄宇並未有收取款項之舉,惟被告馮澄宇於警詢中供稱其承租時間為105年6、7月左右,與證人甲○○證述陳玄文交款時間無違,原審復未傳喚出租人翁德華到庭證述以釐清被告馮澄宇實際承租期間,就此具關聯性、必要性之證據漏未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訊據被告馮澄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加入詐騙集團,不認識向鄖傑、綽號「一杯醉」、彭煌奇、陳玄文,少年甲○○;

伊沒如起訴書所載指示同案被告彭煌奇、陳玄文、少年共犯甲○○等人去領錢;

認識劉軒瑜,打他是他騙我錢,騙我幾十萬元;

搜索地點○○市○○區○○○道○段00號00樓之0,原是我承租的,後來由張佑宇租的,當時我住○○市○○區○○路000之00號;

被警方查獲時張佑宇不肯做筆錄,警察叫伊把這些都認一認,張佑宇說他先出去會幫伊請律師,伊有幫忙張佑宇作百家樂帳戶的整理、分類,所扣得資料都是張佑宇去收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馮澄宇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煌奇在偵、審中證述其知悉被告馮澄宇是「車頭」;

惟其亦陳稱是同案被告劉軒瑜所轉述,應屬傳聞證據。

且劉軒瑜於偵訊時所述亦與彭煌奇不同,當無法補強證人彭煌奇陳述之真實性;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自始否認本件詐欺罪行與被告馮澄宇有關,而證述係依「向鄖傑」指示領款;

另證人即少年共犯甲○○實際上不知悉陳玄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何人,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玄文有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馮澄宇之事實;

且警方在被告馮澄宇住處扣得之物,均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證據上關聯性,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馮澄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鄭心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由同案被告彭煌奇、陳玄文、少年共犯甲○○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指稱:堪認被告馮澄宇與甲○○、陳玄文、彭煌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馮澄宇係居於車手甲○○、陳玄文、彭煌奇等人取款後處理後續金流之地位;

原審復未傳喚出租人翁德華到庭證述以釐清被告馮澄宇實際承租期間,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被告馮澄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同案被告陳玄文卷內之供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少年共犯甲○○卷內之供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同案被告彭煌奇卷內之供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被告馮澄宇承認搜索○○市○○區○○○道○段00號00樓之0時在場,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另警方搜索○○市○○區○○○道○段00號00樓之0,當時被告馮澄宇是否住在該處?茲分述如下:同案被告陳玄文卷內之供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在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甲○○一起去提款,105年7月間伊在唱歌時認識「向鄖傑」,他問我們要不要賺錢,當時他交付給我們1支手機,說之後再打給我們,之後他打該手機,要我們去找另名男子拿提款卡,並指定金額,再將金額、卡片交還給他找來之人,伊大概領了4、5次,在新莊那次伊跟甲○○各領了20幾萬元等語(見105少連偵卷第113頁);

另在原審審理時證以:伊第1次看到被告馮澄宇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打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馮澄宇,之前伊都不認識;

伊是「向鄖傑」所屬詐騙集團,受「向鄖傑」指示,不是跟被告馮澄宇,「向鄖傑」跟被告馮澄宇是不同人。

同案被告彭煌奇的提款卡是同案被告劉軒瑜交給伊的,伊也是接電話通知去拿,當場才看到劉軒瑜,他拿給伊才知道是他,劉軒瑜沒跟伊講過被告馮澄宇跟詐騙集團有關聯,伊一直都是聽「向鄖傑」的話做事的,他應該是30歲左右,綽號叫「大象」,伊沒聽過綽號叫「一杯醉」的人。

伊有跟彭煌奇一起去板橋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80萬元,也是「向鄖傑」指示要領這個數目,伊去板橋殯儀館停車場找劉軒瑜,劉軒瑜帶彭煌奇,伊就載彭煌奇去銀行,彭煌奇領完錢在車上交給伊,伊就把彭煌奇載回殯儀館,他就先回去,伊就去找「向鄖傑」,把錢拿給他,領完錢基本上都是伊跟甲○○一起上繳給「向鄖傑」,除非甲○○要去領個人的,他會把錢託伊繳給「向鄖傑」,如果有領到錢的話,「向鄖傑」就會給伊1天3、4千元;

另甲○○用提款機領到的9萬元,伊用提款機領到的5千元、15萬元,這些錢伊都是轉交給「向鄖傑」,沒有1次轉交給被告馮澄宇;

「向鄖傑」上面還有再一個頭頭,伊有見過,大概快40歲,不是馮澄宇,在集團裡面伊沒有看過被告馮澄宇,沒有被告馮澄宇指示伊去領錢這件事;

伊因為跟「向鄖傑」共同犯罪被法院判刑,現在有上訴。

甲○○領錢跟伊一起,都是伊載他或他載伊,如需要臨櫃提款就找彭煌奇一起去領,「向鄖傑」會打給伊,說要跟銀行講甚麼話,如說太細的,伊手機會開擴音或直接拿給彭煌奇聽,有1次彭煌奇去領中國信託100萬,彭煌奇跑掉,伊被「向鄖傑」抓回去修理,因為伊載彭煌奇去,「向鄖傑」叫伊看著彭煌奇,伊沒有看好,重點是錢沒有給「向鄖傑」;

伊交錢給「向鄖傑」的地點不固定,他有時叫另幾個車手趕快跟伊拿,有時候伊去找他,不是固定在「向鄖傑」家,伊不知道那些車手的名字,但如看長相應該知道,我們以前都有看過,車手就我們幾個而已,伊看過幾個人,沒被告馮澄宇;

「向鄖傑」派來的人沒被告馮澄宇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2頁至43頁、429頁至430頁、435頁至437頁、439頁至440頁、446頁至455頁、457頁、462頁、464頁至471頁)。

⒉綜上,同案被告陳玄文歷次明確證述:其係受「向鄖傑」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彭煌奇、少年共犯甲○○共同提領本件告訴人鄭心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之款項由陳玄文交予「向鄖傑」,而與被告馮澄宇無關等節;

且原審依職權查詢陳玄文前在原審繫屬之其他案件,確因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另「向鄖傑」在該案因相同罪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原訴卷三第509頁至515頁),堪認證人陳玄文上開本件詐欺犯行係受「向鄖傑」指示而為,與被告馮澄宇無關之陳述,應有相當依據可佐。

故本件同案被告陳玄文卷內之供述,不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

少年共犯甲○○卷內之供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⒈證人即少年共犯甲○○在偵查中證稱:伊提領彭煌奇台新銀行帳戶1筆9萬元,5千元是陳玄文領,在新莊區新泰路的統一超商ATM,伊比較常開車,領錢是陳玄文;

當時是陳玄文帶伊去做的,伊領完錢要把錢交給他,提款卡是陳玄文給伊的,他會跟伊說要領多少錢,陳玄文領完錢會到新莊區1間房子,自己走上去,在新北市新北大道及昌平街口,應該是○○大道0段00號,陳玄文上去幾樓伊不知道;

伊跟陳玄文住在他家,陳玄文要去領錢前會接電話,有時到新莊或樹林的超商拿提款卡,每次拿的人都不一樣,繳完錢伊會分到1.5%,陳玄文拿得比伊多,伊不知道他拿多少錢,他下來之後都會拿錢給伊,伊大概拿了4、5次錢,大約2千元至5千元間,伊做到105年8月間被收容沒做了;

詐騙集團不是叫一杯醉,叫雲豹,陳玄文說的,伊單純領款跟開車,陳玄文沒說他是依照被告馮澄宇的指示來做,他都說暱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7頁至228頁);

在原審審理中則陳稱:伊透過陳玄文介紹,在105年6月認識被告馮澄宇,認識不久伊就進來關了,伊確實有跟陳玄文一起拿提款卡去新莊新泰路統一超商領錢,只有伊跟陳玄文,以提款機做案時都沒有看過被告馮澄宇和彭煌奇,伊去領錢之後都是陳玄文去交錢的,沒看過有人下來拿錢;

伊有聽過陳玄文說過都是交給「小宇」(音譯),「宇」字陳玄文沒有說怎麼寫,伊沒問陳玄文是不是被告馮澄宇,因那時候伊問陳玄文那是誰,他都說那是他哥,都沒有講名字,伊有問過他是誰指示去提款領錢,他都說是「小宇」叫他做的,伊心裡面沒想說是被告馮澄宇,那時候伊還不知道他的本名;

有1次開庭有做筆錄時才知道,伊認識他時都叫他哥而已,沒特別去問要叫他什麼或他的名字,伊沒看到陳玄文上繳錢的頭頭,沒有看到那個人的長相,陳玄文自己去,伊在下面等他,我們只要有領就直接去繳,當天就給,如當天領2次就一起上繳,陳玄文上繳的地方是很多住戶的那種大樓,在新莊1個路口,伊忘記那是什麼街或路,旁邊有高架橋,伊從來沒看過到底是把錢交給誰,交錢的地點有時是大樓,有時是新莊的首部曲KTV,陳玄文沒說他交到那個大廈幾樓,但伊確定他有說要交給「小宇」,確實是偵字卷二第233頁街景照片的大廈,陳玄文跑到幾樓、交給誰伊不清楚,伊都沒有問過陳玄文到底把錢交到幾樓去,陳玄文上去交錢5至10分鐘就下來,下來後沒看到被告馮澄宇下來,都是陳玄文1個人上去1個人下來,然後我們就走了;

在伊走之前沒看到被告馮澄宇從這棟大樓下來。

被告馮澄宇沒指示伊要去領款,伊都是聽陳玄文指示,伊沒聽過人家叫被告馮澄宇「小宇」,因伊也很少看到他,都是跟陳玄文比較多,詐騙集團伊不知道名稱,沒聽過「一杯醉」;

陳玄文說「雲豹」是1個人的名稱,不是詐騙集團的名字;

伊和陳玄文去領錢,看金額大小可以拿到3、4千元,伊比陳玄文少一點,不會少太多。

105年7月15日陳玄文有找伊去熊熊租車行,伊清楚那次被告馮澄宇有開車衝撞劉軒瑜的車,陳玄文叫伊挺他,找伊去幫忙,陳玄文只有說要幫馮澄宇向劉軒瑜討債,沒跟伊說是什麼錢,只知道是欠錢,沒印象有講到劉軒瑜把馮澄宇詐騙集團的錢A走了,所以要討這筆款項;

伊沒跟被告馮澄宇確認「小宇」是不是他,每次都是陳玄文找伊去領錢,伊跟劉軒瑜沒講過話,陳玄文接到電話只有聽到陳玄文的聲音,不會聽到電話那一頭的聲音,被告馮澄宇不會找伊,沒當面指示伊或陳玄文去領錢或交存摺、提款卡給我們;

陳玄文帶伊去找被告馮澄宇都是吃飯比較多,吃飯時完全沒講到領錢那些事,沒看到被告馮澄宇拿存摺、提款卡交給陳玄文說要去領多少。

伊不確定「小宇」是誰,沒見過面,陳玄文沒轉述過劉軒瑜或彭煌奇說「我們詐騙集團叫一杯醉,頭頭就是被告馮澄宇」這些話;

陳玄文有跟伊說過「大象」這個綽號,也是我們去ATM領錢的時候說的,好像之前有幾次是幫「大象」領錢,不是這次領的這些數目,有1次陳玄文在新莊的茶館交錢給「大象」,伊是後來出庭指證時,才知道「大象」的本名叫「向鄖傑」;

茶館離剛才看的高樓大廈蠻遠的,伊看過「大象」大概也是105年7月那段時間,陳玄文算是要聽他的指示,伊在茶館沒有看到被告馮澄宇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16頁至229頁、232頁至242頁、245頁、277頁至278頁)。

⒉綜上,由證人甲○○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曾有綽號「小宇」之人指示同案被告陳玄文與甲○○提領款項,並由陳玄文將款項繳給「小宇」等事實,而被告馮澄宇雖承認其綽號叫「小宇」,但否認陳玄文係把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42頁);

且證人甲○○固稱:認識被告馮澄宇,但其亦陳述不清楚「小宇」是否即係被告馮澄宇,不知道被告馮澄宇因何緣故向劉軒瑜討債,及與陳玄文、被告馮澄宇吃飯時皆未提及提款相關事項等語;

況「小宇」並非特殊而具高度識別性之綽號,則尚難以上述證人甲○○陳稱由「小宇」指示領款,並由陳玄文將領得款項交予「小宇」之證述,遽認該綽號「小宇」之人即為被告馮澄宇。

故本件少年共犯甲○○卷內之供述,不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

同案被告彭煌奇卷內之供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煌奇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馮澄宇是車頭,陳玄文找伊之後就會去找被告馮澄宇,被告馮澄宇沒打電話給伊,劉軒瑜說被告馮澄宇是車頭,被告馮澄宇派人找伊;

因伊吞了100萬,伊聽劉軒瑜說陳玄文替小宇即被告馮澄宇在做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

另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領錢之前,是劉軒瑜告訴伊要跟陳玄文一起去領錢,他沒講說是誰叫他跟伊講要去領錢,伊不認識在座被告馮澄宇,去領錢時陳玄文車上沒有被告馮澄宇,伊領完錢後沒有問陳玄文拿到錢之後交給誰,之後陳玄文就送伊回去,陳玄文把錢交給誰伊沒看到;

伊跟陳玄文在車上有交談,他叫伊到銀行領80萬元,有提到被害人鄭心樺,就這樣而已,報酬伊有問陳玄文,是他拿給劉軒瑜,劉軒瑜在當天傍晚拿給伊。

過沒幾天劉軒瑜又找伊跟陳玄文另外到中國信託領100萬元,領完錢伊沒交給陳玄文,伊沒上車,劉軒瑜有叫人到巷子載伊,之前劉軒瑜就跟伊說這100萬不要交給陳玄文;

後來劉軒瑜又用提款卡領了20萬元自己保留,後來回到新竹後伊分到60萬,其他40萬給劉軒瑜。

伊拿走100萬元之後,劉軒瑜才跟伊講「小宇」這個綽號,這都是他事後跟伊講的,好像是伊領完100萬元之後,隔幾天劉軒瑜跟伊講的,伊領款當下不知道這一切;

劉軒瑜就說被告馮澄宇是車頭,車手領的款項要交給他,他們就是1個詐騙集團,也是那時候他講到被告馮澄宇綽號叫「小宇」,否則伊從來都沒看過被告馮澄宇,也不知道他的綽號叫「小宇」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390頁至396頁、413頁、417頁至419頁、422頁至426頁)。

⒉由上足認,同案被告彭煌奇於從事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時,並不認識被告馮澄宇,亦未親見同案被告陳玄文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他人之情形,其所有證述之消息來源皆係劉軒瑜。

然查,劉軒瑜固曾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曾於105年7月初,介紹彭煌奇與被告馮澄宇認識,馮澄宇再介紹彭煌奇給陳玄文認識,使彭煌奇加入詐騙集團,而彭煌奇有1次拿到詐騙款項120萬元,結果把該詐騙款項私吞,彭煌奇知道被告馮澄宇叫他去領錢,他領到時候打給伊,跟伊說他手上有一堆錢,他想要跑掉,因他覺得馮澄宇利用他,他覺得會發生事情就帶100多萬跑走,問伊在哪裡,要伊去載他回新竹,被告馮澄宇得知後就一直打給伊,伊問馮澄宇你叫人家做什麼事,他不說,但他說不要讓伊遇到你,伊很害怕就開車載彭煌奇回新竹,但伊身上沒錢,就跟彭煌奇要一些錢,他就拿40萬給伊。

馮澄宇打電話給伊,要伊負責處理這件事,不然這筆錢會全部灌在伊頭上,(105年)7月15日被告馮澄宇有facetime訊息給伊,表示伊拿走他的120萬,若不負責處理就要找伊,伊才會覺得是被告馮澄宇找人開車撞伊的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1頁、152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24頁);

另劉軒瑜亦就如何知悉被告馮澄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等節陳稱:伊後來得知馮澄宇、陳玄文有從事詐騙工作,剛開始馮澄宇是跟伊說有賺錢的機會,問伊或伊朋友有沒有要賺錢的,彭煌奇從事何種詐騙集團伊不知道,是後來彭煌奇說陳玄文叫他去領錢,伊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事,後來是彭煌奇跟陳玄文在接觸,出事之後彭煌奇才跟伊說,他有領錢要跑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56頁反面、卷二第122頁、偵字卷二第31頁反面);

此與同案被告彭煌奇所稱係劉軒瑜告知詐欺集團之車頭為彭煌奇等語有顯著差異,亦與同案被告彭煌奇及陳玄文前開所證述劉軒瑜係詐欺集團中間人等節不同,尚難以劉軒瑜此等存有明顯瑕疵之證詞,遽以論斷被告馮澄宇與同案被告陳玄文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由被告馮澄宇負責向陳玄文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故本件被告彭煌奇卷內之供述,不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

被告馮澄宇承認搜索○○市○○區○○○道○段00號00 樓之0時在場,是否足以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另警方搜索○○市○○區○○○道○段00號00樓之0,當時被告馮澄宇是否住在該處?證人張佑宇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1月11日遭警方搜索時之住處外觀,即係原審上揭提示予證人甲○○辨認之大廈,且被告馮澄宇亦承認搜索時在場等節(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31頁、259頁),惟查:⒈依偵字卷二第233頁正反面所示之GOOGLE地圖街景列印資料,可見上開證人甲○○所述同案被告陳玄文進入交錢之大樓,係規模頗為龐大之集合住宅,其內戶數眾多,甚至有多數彼此相連之建築物,可能均可由同一大門進出,且甲○○在偵審中皆明確表示不知道陳玄文將錢交到該大樓幾樓,亦即證人甲○○並未指明特定戶別,業如前述,從而僅因被告馮澄宇在該棟大樓中之1戶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馮澄宇與同案被告陳玄文、彭煌奇、少年共犯甲○○所屬詐欺集團有關,未免速斷。

⒉尚且,員警雖在上開大廈之「○○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0」屋內執行搜索,而扣得眾多戶名皆不同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匯款單、ATM交易明細單,及燒燬之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鑑影本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被告馮澄宇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他字卷一第97頁至101頁、116頁至130頁、179頁至180頁);

另於現場扣得被告馮澄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亦有他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復查,看其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也有相類照片傳送給帳號為「要你命三千」之不詳通話對象,並有關於帳戶狀態之討論內容等情,有微信通話紀錄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1 頁至178頁反面),固堪認被告馮澄宇有參與某種需使用他人帳戶接收款項,以掩人耳目之行為。

被告馮澄宇對此辯稱係從事百家樂(球版)之帳戶整理、匯兌作業;

然其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做賭博、球版這些不需要收集別人的存摺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64頁),雖前後不一而難遽信,惟卷內所扣得之證據資料,並無同案被告彭煌奇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內,仍難憑此認為被告馮澄宇確有參與詐騙鄭心樺之犯行。

⒊證人張佑宇雖在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5年11、12月左右,伊因為沒地方居住,就拜託被告馮澄宇找住的地方給伊,他就介紹伊入住○○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0;

之後被告馮澄宇就問伊要不要幫他去收取存摺、提款卡,一開始伊想說被告馮澄宇幫伊找地方住,就答應他,之後他就給伊IPHONE手機,伊就待在家裡,只要被告馮澄宇撥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前往新莊區昌平街的公園收取存摺、提款卡,伊就依照他的指示,前往向存摺、提款卡所有人收取,收取回來之後就放在家中,等被告馮澄宇來拿走,之後他如何處理存摺、提款卡,伊就不清楚,匯款單、ATM交易明細表伊不知從何而來,應該都是被告馮澄宇放置的,他有拿錢給伊,但不是每次伊去收取存摺或提款卡都有,而且金額不固定,從開始到結束,伊大概賺了2萬元,伊都是聽被告馮澄宇指揮做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頁背面、54頁正背面);

然其在偵查中改稱: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有些是伊收取,有些是被告馮澄宇收的,是之前吃飯朋友介紹的,那朋友介紹的人都叫哥,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留電話號碼給伊,會用那支號碼打給伊跟馮澄宇,要我們收存摺、提款卡,匯款單,他要我們去附近公園跟人收存摺、提款卡銷燬,伊在住處用火燒掉,被告馮澄宇拿回來之後都燒掉,伊去收本子那個人會順便拿錢給伊,每次1 、2 千元,伊只有匯過1次錢,沒有拿提款卡領錢,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存摺內款項是誰去領不知道,伊沒有問為什麼該人要花錢請我們燒,而不是自己燒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頁正背面);

復又陳稱:現場扣到的物品是伊所有,是那個哥叫伊去收,被告馮澄宇在警察局時叫伊說是他做,伊沒有跟他一起做,是那個哥叫伊去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9 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被告馮澄宇沒指示伊去收取存摺、提款卡,警察局當時他叫伊講他,被告馮澄宇沒有幫伊收、幫伊轉交,伊確實有去收存摺、提款卡,是1 個哥哥叫伊去做,伊也忘記他叫什麼名字,30幾歲,伊叫他哥而已,姓什麼、有無綽號他沒有跟伊講,去吃飯的時候認識的,都是不熟的朋友,被告馮澄宇沒幫我們拉線,他應該不認識,也沒有看到伊收存摺、提款卡,伊收了之後都會聽哥哥電話指示,等他電話再拿去外面拿給他,伊不清楚哥哥收了做什麼用,沒把這件事告訴被告馮澄宇,存摺是那個哥哥打電話給伊指示燒掉,哥哥不是被告馮澄宇介紹認識的,跟被告馮澄宇沒有關係,那時候他在做什麼事沒有聽說,伊不會跟他聊這些;

沒聽過「向鄖傑」這個名字,不曉得「一杯醉」詐騙集團,不認識被告彭煌奇、陳玄文、少年甲○○。

現場扣到的東西都是伊的,被告馮澄宇在旁邊一起簽名是警察叫他簽的,但跟他都無關,伊是105年11、12月才進去上址居住,伊跟被告馮澄宇開口說幫伊找房子,被告馮澄宇的朋友帶伊去看,被告馮澄宇沒跟著去,他沒住在這裡,只是偶爾過來找伊,租金是伊在付,不是被告馮澄宇付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01頁至214頁、246頁至248頁)。

對照被告馮澄宇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是跟張佑宇一起被抓,被查扣的資料是張佑宇去收的,伊不知道他如何收的,大約105年11月左右去參加張佑宇朋友的生日聚會時,他朋友問他說要不要做百家樂(球版),要約張佑宇一起做,當時伊也在場,所以伊有聽到,當時張佑宇朋友說把他提供的帳戶整理、分類好,如何整理伊也不知道,後來張佑宇叫伊幫忙他,伊心裡想說這是百家樂而已,百家樂是賭博的,球版的錢,每天都會「兌匯」,金額大概30、40萬,每1萬元我們可以分80元的水錢,張佑宇做這件事情,他說要來跟伊一起住,可以一起分擔房租,查獲到的這些資料全部都是張佑宇的,伊並沒從中獲利。

當時伊與張佑宇被抓到海山分局的時候,伊一個人被關在拘留室,張佑宇當時一直不肯做筆錄,當時伊在做其他案件的筆錄,警察叫伊叫張佑宇說伊把這些都認一認,張佑宇說他先出去會幫伊找律師,伊不認識綽號為「一杯醉」之人,伊也不認識彭煌奇,伊認識陳玄文,一開始說不認識陳玄文是不想害到他,所以才會說不認識;

伊不認識甲○○,沒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彭煌奇、陳玄文、甲○○等人去領錢。

張佑宇找伊一起幫忙百家樂,要跟伊一起住的事情,伊當時想說沒什麼,而且想要有人一起分擔房租,張佑宇有錢的時候就會拿1、2千給我,不是按月給伊,最多就是給9,500元,就是房租平分的錢,伊有記錄張佑宇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217頁至218頁),雖多所齟齬,然依在上址屋內所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載明租賃期限為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見他字卷一第131頁至132頁),仍與本件少年共犯甲○○所述係在105年7月間與同案共犯陳玄文至所指大廈,由陳玄文入內交付提領款項等節之時間不符,即無證據可認被告馮澄宇在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居住在上址屋內,並有何負責向同案被告陳玄文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之舉。

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王堃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夜市做牛排的被告馮澄宇,曾替他承租○○市○○區○○○道○段00號00樓之0的房子等語,亦無法佐證被告馮澄宇參與共同詐騙鄭心樺之犯行。

至檢察官上訴書指稱原審未傳喚出租人翁德華到庭證述以釐清被告馮澄宇實際承租期間云云;

惟查,卷內資料並無出租人翁德華之地址,故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另聲請傳訊承租人王堃竹,以為代替,併予指明。

㈢至被告馮澄宇雖對告訴人劉軒瑜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四、五所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劉軒瑜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馮澄宇有債務糾紛,伊欠他賭債,幾乎都是賭債,彭煌奇沒有被牽涉到債務中,伊被帶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後,都在談債務的事,談不攏伊就一直被打,就變成簽本票看怎麼處理,請誰來幫忙之類的,當時是陳玄文拿本票給伊簽,過程中被告馮澄宇有和陳玄文通電話看如何處理債務,伊簽共200多萬元因為那時候賭場欠的,伊欠被告馮澄宇好像100多萬元,還到剩下5、60萬元吧,還是多少伊自己也忘了,伊欠的款項加利息的話應該是有本票金額268萬元這麼多,還有彭煌奇那個,因為他不知道去哪裡認識這些,他還是伊的朋友,那時候只想說簽一簽至少有個交代,看可不可以走,不簽伊也想不到辦法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70、75、76、78、80、88、99、109 、110 頁)。

可見證人劉軒瑜與被告馮澄宇間本有賭債等金錢糾紛,雖依其陳述可能有一併向其索討與彭煌奇相關債務之事;

然此原因尚有多端,亦可能係輾轉基於他人請託,向劉軒瑜索討債務,仍無法逕論被告馮澄宇對劉軒瑜為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欄四、五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確係因為被告馮澄宇與陳玄文、彭煌奇等人同屬一詐欺集團,且為陳玄文、彭煌奇之上游,因彭煌奇私吞詐欺款項而向劉軒瑜催討。

㈣被告馮澄宇雖在警詢時供稱:扣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匯款單、ATM明細單等物品都是伊與張佑宇一同向他人收取,做為人頭帳戶詐騙之用,另外燒燬之帳戶、身分證、提款卡灰燼1包因為已經遭警示,所以就拿去燒掉了,而IPHONE手機1支是詐騙使用的工作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頁反面)。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除被告馮澄宇在警詢時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馮澄宇確實與同案被告陳玄文、彭煌奇、少年共犯甲○○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告訴人鄭心樺之行為,自難以被告馮澄宇上開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馮澄宇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馮澄宇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馮澄宇被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馮澄宇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之犯行,而為被告馮澄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彭煌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煌奇部分:
被告彭煌奇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馮澄宇部分:
被告馮澄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分工方式    │
├──┼─────┼─────┼───────┼────┼──────┼──────┤
│ 1  │彭煌奇    │105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某│臨櫃提款│80萬元      │彭煌奇提領後│
│    │          │7 日下午3 │台新銀行內    │        │            │,將上開款項│
│    │          │時21分    │              │        │            │交予在銀行門│
│    │          │          │              │        │            │口外車上等候│
│    │          │          │              │        │            │之陳玄文。  │
├──┼─────┼─────┼───────┼────┼──────┼──────┤
│ 2  │甲○○    │105 年7 月│新北市新莊區新│以自動提│9萬元       │陳玄文、甲○│
│    │          │7 日下午3 │泰路統一超商店│款機提款│            │○一同駕車至│
│    │          │時54分許  │內            │        │            │超商,其中一│
├──┼─────┼─────┼───────┼────┼──────┤人持提款卡至│
│ 3  │陳玄文    │105 年7 月│新北市新莊區新│以自動提│5,000元     │ATM 提款,另│
│    │          │7 日下午4 │泰路統一超商店│款機提款│            │一人則在車上│
│    │          │時7分許   │內            │        │            │等候。      │
├──┼─────┼─────┼───────┼────┼──────┤            │
│ 4  │陳玄文    │105 年7 月│新北市樹林區新│以自動提│15萬元      │            │
│    │          │14日下午3 │泰路統一超商店│款機提款│            │            │
│    │          │時49分至同│內            │        │            │            │
│    │          │日下午4 時│              │        │            │            │
│    │          │4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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