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96,2019031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詹文宗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某真實
  4. (一)詹文宗明知上情,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意圖使
  5. (二)詹文宗復意圖使張傳為受刑事處分,另行基於誣告之犯意
  6. 二、案經被害人張傳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7. 理由
  8.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9. 貳、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1.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12.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兩次誣告等之犯行,業據
  14. (一)被告詹文宗曾透過陳貴民、張傳為、賴盈秀、黃素貞之介
  15. (二)至被告詹文宗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臺灣新北
  16. (三)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17. 二、被告詹文宗之選任辯護人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替被告詹
  18. (一)被告詹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於一0八年三
  19. (二)又被告詹文宗雖經原審送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鑑定其犯下
  20.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誣告楊玉娟、
  21. 肆、論罪科刑部分:
  22. 一、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23. 二、是核被告詹文宗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有關潘淑貞、楊玉
  24. 三、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25. 四、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26.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宗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詹文宗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詹文宗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陳貴民,詹文宗因缺乏資金委請陳貴民尋找金主,陳貴民遂將此事介紹予代書張傳為及賴盈秀,經張傳為將此事再轉介予黃素貞,嗣經由黃素貞之介紹覓得願意出借款項之金主潘淑貞、楊玉娟。

詹文宗遂表示願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作為擔保向潘淑貞、楊玉娟各借款七十五萬元。

詹文宗與楊玉娟、潘淑貞達成上開借款協議後,經由張傳為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代為設定上開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因詹文宗急需用錢,復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前往張傳為經營之地政事務所向張傳為之妻賴盈秀先行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於向潘淑貞、楊玉娟取得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優先償還。

嗣楊玉娟、潘淑貞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永豐銀行內各交付現金七十五萬元予詹文宗,詹文宗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將其中六十萬元返還予賴盈秀。

其後上開借款經潘淑貞、楊玉娟向詹文宗催討無著,潘淑貞、楊玉娟欲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詹文宗見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詹文宗明知上情,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意圖使潘淑貞、楊玉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接續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虛偽指稱:伊並未向人借款,但於一0二年初收到楊玉娟來信通知系爭房地遭設定擔保,說有向楊玉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但伊並沒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等語,而誣指潘淑貞、楊玉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詹文宗復意圖使張傳為受刑事處分,另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一0一年七月楊玉娟的人「茶壺」向伊誆稱要介紹工作給伊,要引見市政府給伊包油漆工程,「茶壺」逼伊簽本票一百五十萬元、房屋設定三百萬元,伊簽了很多票據、借據,還拿走伊的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給張傳為,張傳為昧著良心誆稱放款,但放款給他們自己人,楊玉娟、潘淑貞則假領錢,為他們不法行為脫罪。

伊沒拿錢,也沒借錢等語;

復意圖使張傳為受刑事處分而於該案件偵查中,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時,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張傳為認識「茶壺」,他叫「茶壺」給伊簽本票及一些東西,然後「茶壺」把這些東西拿走,伊覺得張傳為與「茶壺」有犯意聯絡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詹文宗又接續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後虛偽證稱:約半年至一年前,張傳為在他位於民生東路的住處給伊簽了本票,然後去永豐銀行分了一百五十萬元給人家,張傳為跟「茶壺」一起騙伊等語,而誣指並虛偽證述張傳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經張傳為對詹文宗提出誣告之告訴後始查悉上情,而詹文宗於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中,於一0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對潘淑貞、楊玉娟及張傳為提出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

二、案經被害人張傳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詹文宗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詹文宗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詹文宗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所述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人對我違法取供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而被告詹文宗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故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詹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都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兩次誣告等之犯行,業據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詹文宗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一)被告詹文宗曾透過陳貴民、張傳為、賴盈秀、黃素貞之介紹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七十五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作為擔保,且楊玉娟、潘淑貞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永豐銀行內有領取上開款項並交給被告詹文宗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張傳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代書,這個案子是透過我太太賴盈秀通知,我太太說當事人已經對保完成,債權人是楊玉娟、潘淑貞,債務人是被告詹文宗,然後叫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我會同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及債務人被告詹文宗在板橋永豐銀行辦理撥款程序。

當時在永豐銀行的人有被告詹文宗、楊玉娟、潘淑貞、陳貴民、綽號「茶壺」之人、代書黃素貞與我,被告詹文宗與楊玉娟、潘淑貞是在永豐銀行完成借貸手續。

在場的陳貴民是被告詹文宗的介紹人,黃素貞則是楊玉娟、潘淑貞的介紹人,我不知道「茶壺」為何會出現。

就本案被告詹文宗向楊玉娟、潘淑貞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方式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是三百萬元,實際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詹文宗將六十萬元清償對賴盈秀之債務後,剩餘九十萬元現金是被告詹文宗自己拿走。

在場的陳貴民、「茶壺」及我都有看到被告詹文宗把九十萬元拿走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背面);

證人賴盈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這個案件是陳貴民介紹給我,因為被告詹文宗就該建物持分只有二分之一,不夠向銀行借款,因此將這個案子轉介給黃素貞,黃素貞便去找有意願借錢的楊玉娟、潘淑貞,雙方談妥之後,就辦理設定。

我另有借被告詹文宗六十萬元,是當時被告詹文宗表示急需用錢,一直說是否可以先借他錢,因此我才先借他六十萬,我到郵局領出六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詹文宗,當天被告詹文宗、陳貴民、「茶壺」到我事務所拿六十萬元,被告詹文宗並當場簽立還款切結書、本票,切結書上有記載撥款的時候,要優先償還積欠的六十萬元;

被告詹文宗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拿六十萬元給張傳為,張傳為當場在銀行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背面);

證人潘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先看過被告詹文宗的系爭房地,才決定是否要借錢給被告詹文宗,我與楊玉娟各借七十五萬元給被告詹文宗,並在永豐銀行領出現金,當場點交給被告詹文宗,我就離開了,我記得被告詹文宗確實有點現金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十七頁至第十七頁背面);

證人楊玉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借款給被告詹文宗,當時代書黃素貞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案件要借款,我就打電話給潘淑貞,潘淑貞看了房子後,覺得可以借款給被告詹文宗,所以就辦貸款,我在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把錢領出來借給被告詹文宗,當時在場有張傳為、潘淑貞、黃素貞、被告詹文宗及另外一位好像是被告詹文宗的朋友,本票、借據是被告詹文宗當場書寫後交給我的,我跟被告詹文宗見面聊時,被告詹文宗沒有表示不同意借款及設定抵押,也沒有說是遭脅迫來借款的,我跟潘淑貞去銀行領錢之後,直接領出現金親自交給被告詹文宗,我沒有看到被告詹文宗拿到這些錢被人搶走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四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

證人陳貴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七月九日我與被告詹文宗、「茶壺」約在桃源街地下室一家卡拉OK討論「茶壺」與被告詹文宗的事情,隔天「茶壺」約我、被告詹文宗及一名綽號「阿龍」的人一起去看房子,當時被告詹文宗說這個房子是他跟他哥哥各有二分之一。

看完房子後就約在桃源街地下室同一個卡拉OK碰面,被告詹文宗說因為他跟當舖借了六十萬元,所以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押在板橋一間當舖,被告詹文宗請我幫忙跟張傳為的太太賴盈秀說是否可以代墊六十萬元拿回權狀,賴盈秀就同意借款予被告詹文宗,被告詹文宗說取回房子的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後,會以上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向民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歸還給賴盈秀,但沒有說多借的九十萬元要做什麼,這九十萬元扣掉給賴盈秀的利息及送件費用後,剩餘金額是被告詹文宗拿走的,賴盈秀說有兩位金主各出二分之一,也就是每人出七十五萬元,但我不知道金主是誰,在永豐銀行時有兩位金主有提款交給被告詹文宗,被告詹文宗有簽收,被告詹文宗、「茶壺」及「阿龍」拿到錢之後一起離開,錢是被告詹文宗拿走的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

另被告詹文宗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向楊玉娟、潘淑貞二人各借貸七十五萬元乙事(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四第三八頁至第三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九一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壽郵局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函暨所附賴盈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二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函暨所附楊玉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二第六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永豐銀行作業處一0六年九月七日函暨所附潘莊孝子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潘淑貞提供之借據影本、詹文宗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等件附卷可佐,被告詹文宗及潘淑貞、楊玉娟之間有上開借貸契約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詳他字第一0八七五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故堪認上情應屬真實而足以認定(下稱本件貸款案)。

(二)至被告詹文宗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楊玉娟、潘淑貞提告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陳述內容,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張傳為提出告訴,嗣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而陳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陳述內容,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詹文宗所是認(詳偵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訴字第三六0號卷四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訴緝字第一九卷二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核與證人張傳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因本件貸款案被告詹文宗告我詐欺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二年四月二日、一0二年五月一日詢問筆錄(詳他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三頁、第二三頁背面)、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狀、一0三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具結之結文(詳他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五頁)、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具結之結文(詳他字第七六五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二年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偵字第七八七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信屬實。

(三)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知悉其所提告之事實係虛偽不實,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懷疑或誤認其提起告訴之內容屬真實而為之,縱事後證明行為人所提告之事並非事實而不成罪,仍不能對行為人就其提告之舉以誣告罪相繩。

基此,就本案而言被告詹文宗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提告之事係虛偽乙節即成為被告詹文宗是否成立誣告罪之重要關鍵。

經查: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詹文宗係親自出面向楊玉娟、潘淑貞收取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二人,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詹文宗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亦坦承有上開借款之情事,則被告詹文宗就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兩人借款此節自難委為不知,惟被告詹文宗竟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楊玉娟、潘淑貞提告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更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詢問中改口謊稱根本沒有向上開潘淑貞、楊玉娟二人借款,不知系爭房地為何會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是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顯係為避免因上開債務致使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故刻意隱匿其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之事。

又被告詹文宗雖曾於原審辯稱:我會提告是因為「茶壺」將借得的款項全部拿走,我沒有拿到錢云云,然此顯與本件貸款案係屬二事而互不相干,況被告詹文宗於上開一0二年五月一日詢問中完全否認有向人借款之事,由此更顯被告詹文宗謊稱不實之事項對楊玉娟、潘淑貞兩人提告。

被告詹文宗既主觀上明知其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兩人借款,且以系爭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楊玉娟、潘淑貞以供擔保,卻向楊玉娟、潘淑貞兩人提起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嗣於偵查中更以上開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顯見被告詹文宗主觀上並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提告,故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主觀上自具有誣告犯意。

2、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詹文宗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張傳為係綽號「茶壺」之人介紹認識,是被告詹文宗高度懷疑張傳為與「茶壺」應係共謀串通方式騙取被告詹文宗之不動產,被告詹文宗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詹文宗於原審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陳稱:「(問:你確實有跟詹秀鳳解釋是『茶壺』等人揩你的油,搶走你借的款項與張傳為無關?)我有解釋過,但是詹秀鳳說要告就全部告。

‧‧(問:你覺得詹秀鳳鬧張傳為的用意是什麼?)詹秀鳳看是否藉由提出告訴,讓張傳為拿出一點錢,來解決這起糾紛。

因為張傳為的介紹,應該有賺到一點錢。」

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四第三八頁至第三八頁背面);

另證人即被告詹文宗之姐姐詹秀鳳於同日審理期日亦證稱:「(問:就詹文宗剛才證稱有提到,妳要提出告訴原由是張傳為有拿到利潤,所以要張傳為拿錢出來解決此事,是否如此?)張傳為將房子還給我們就好。」

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四第四十頁),細繹被告詹文宗於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詹文宗曾向其姐姐詹秀鳳說明係綽號「茶壺」之人取走其借得之款項而與張傳為無關等情,則被告詹文宗於對張傳為提告之際主觀上自已知悉「茶壺」取走被告詹文宗借得之款項與張傳為無關。

另佐以被告詹文宗之上開陳述及證人詹秀鳳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詹文宗對張傳為提告之目的係為使張傳為給付金錢或不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被告詹文宗於明知其所借得款項遭「茶壺」取走此事與張傳為無關之情形下,為迫使張傳為給付部分金錢或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對無關之張傳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則被告詹文宗主觀上自具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況被告詹文宗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與「茶壺」只是初初認識,交情並沒有很好等語(詳訴緝字第一九卷二第八一頁),且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辦法提供「茶壺」的資料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足徵被告詹文宗與綽號「茶壺」之人並不熟識。

另證人張傳為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在永豐銀行內要交付借款的時候看過被告詹文宗一次,至「茶壺」我不認識。

是陳貴民介紹被告詹文宗給我的事務所,當時被告詹文宗是要找金主借錢等語(詳他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核與證人陳貴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詹文宗,當時是「茶壺」來找我約我與被告詹文宗見面,被告詹文宗表示有困難,我就介紹張傳為的太太賴盈秀給被告詹文宗等語(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三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背面)相符,而被告詹文宗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只有見過張傳為一次等語(詳他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由此可徵被告詹文宗係透過「茶壺」、陳貴民、賴盈秀輾轉認識張傳為,兩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

衡以被告詹文宗與綽號「茶壺」之人並無交情,於本案借款發生前更不認識張傳為,則被告詹文宗就其所提告及具結證述之內容(即綽號「茶壺」之人與張傳為相互認識,且共謀以虛偽借款方式詐騙被告詹文宗系爭土地乙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形成合理懷疑。

被告詹文宗就此雖於原審一再辯稱:因為是「茶壺」介紹我認識張傳為的,而「茶壺」把我錢拿走了,所以我覺得他們兩人是同夥等語(詳訴緝字第一九卷二第八十頁),然被告詹文宗係經由「茶壺」介紹認識陳貴民,再透過陳貴民之轉介輾轉向張傳為借款,此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詹文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況實際借款予被告詹文宗之人係楊玉娟、潘淑貞而非張傳為,欲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之人亦係楊玉娟、潘淑貞,此均與張傳為無關,則被告詹文宗實無任何可資懷疑張傳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被告詹文宗出於保全個人財產利益之動機,故意虛構張傳為有詐欺犯嫌而提出告訴且具結虛偽證述,並非出於誤認或誤信,益徵被告詹文宗主觀上顯已有誣告及偽證之意思。

二、被告詹文宗之選任辯護人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替被告詹文宗提起上訴之刑事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詳本院卷第三五頁)雖以:本件實際狀況是關鍵人物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確無著落,而被告詹文宗與詹秀鳳高度懷疑申告之陳貴民、張傳為、楊玉娟等人共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情,相關被訴人對如何認識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如何介入整起被告詹文宗事件,多答以避重就輕之內容而有違常情,到庭證述又很恰巧地皆「不知綽號『茶壺』之真名,現在聯絡不上」,被告詹文宗與詹秀鳳有所懷疑而提告,因未全然符合提告之要領,乃情理之常,自不成立誣告罪;

且被告詹文宗因精神狀態再三反覆,應有相當程度精神分裂症情形,整個過程其法庭上亦顯現精神狀態起伏不定,原審判決僅就其中被告詹文宗「能詳細描述,無陳述脫離現實,時空錯亂之情」,即論以被告詹文宗於提告當下意識應屬清晰,未詳加衡酌精神分裂症患者,自身陳述會有諸多前後矛盾,反覆錯綜之情形,應予整體考量為綜合判斷,恐失率斷云云。

然查:

(一)被告詹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於一0八年三月五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就原審所認定二次誣告犯行,均願坦承犯罪,內容業如前述,況依前述,被告詹文宗主觀上有誣告及偽證之意思,觀諸其上訴理由亦載明僅因找不到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即以申告張傳為、潘淑貞、楊玉娟為手段,圖以保全自己個人財產上之利益,可證第一點上訴所辯係有懷疑而提告云云,自不足採信,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詹文宗雖經原審送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鑑定其犯下本案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詹文宗會談後,鑑定意見為:鑑定當時個案無明顯聽幻覺及妄想,但明顯有怪異行為、言語結構鬆散及智力測驗分數偏低的情形。

可能與精神病症及長期飲酒有關。

故綜合上述鑑定資料,評估詹員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詳訴字第三六0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

而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亦辯稱:我並沒有要對楊玉娟、潘淑貞及張傳為提告的意思,都是我姐姐詹秀鳳在主導云云,另被告詹文宗之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據,為被告詹文宗所撰之上訴理由狀亦以:被告詹文宗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到其姐姐詹秀鳳的煽動提告,被告詹文宗本並無提告之意思,被告詹文宗前往地檢署開庭僅係為處理債務之意思云云,為被告詹文宗提出置辯。

惟查: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詹文宗係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楊玉娟、潘淑貞,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明確表示:「(問:告何人何事?)告潘淑貞、楊玉娟,詐欺、偽造文書罪。」

等語,另被告詹文宗於本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等情均能詳細描述,並無陳述脫離現實、時空錯亂之情,足見被告詹文宗於提告當下應無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況被告詹文宗復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再次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楊玉娟、潘淑貞亦在庭之情形下應訊,於此兩次開庭過程中被告詹文宗均未曾表示其並無提告之意,反提供楊玉娟、潘淑貞所寄送之通知優先承買權信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及系爭房地謄本作為證據(詳他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

另被告詹文宗於本次詢問中更無表示欲與楊玉娟、潘淑貞兩人協商債務、洽談和解之意,反而係一改先前之說詞,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謊稱並未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是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時自有誣告之故意,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諸前述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鑑定意見,亦非認定被告詹文宗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認定顯有不足,可證選任辯護人所辯及上訴意旨所載,自不足為被告詹文宗有利之認定。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詹文宗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書狀上已明確表示係「告訴狀」,且被告詹文宗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親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張傳為與綽號「茶壺」之人認識,兩人有犯意聯絡,「茶壺」叫伊去民生東路與張傳為見面,然後伊簽本票及一些東西,「茶壺」把這些東西拿走等語(詳他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質以被告詹文宗於上開告訴狀及開庭程序中均已表明遭張傳為夥同「茶壺」詐騙之事實,顯見被告詹文宗有意對張傳為提出告訴之意思。

另該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詹文宗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具結後陳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對張傳為提告過嗎?)有。

我在土城那裡告過他。」

等語(詳他字第七六五四號卷第六頁),由被告詹文宗上開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可知,被告詹文宗於對張傳為提出告訴當下並非全然不知其所為之行為含意,否則被告詹文宗焉能於案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於檢察官訊問中再次具結明確敘述其曾於「土城那裡(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張傳為提告之經過?又如何能明確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其認為張傳為與「茶壺」有犯意聯絡之原因?更遑論在該案偵查過程中,歷經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詹文宗,被告詹文宗於具結後均不曾向檢察官表示其誤解所為行為之意含而無提告之意思,反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案情、提供證據,由此更顯被告詹文宗係基於提出告訴之意思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具上開告訴狀,並接續於同一誣告犯意,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及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後接受訊問。

是被告詹文宗雖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然被告詹文宗顯然明白提告及具結之意思,自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不能僅以被告詹文宗罹患精神疾病,即推論被告詹文宗於上開行為之際不明白其行為之意義或並無提告、不明瞭具結作證之意思。

被告詹文宗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誣告故意後具結作證。

3、綜上,是被告詹文宗顯然係以對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及介紹人張傳為提告之方式,對上開人等形成心理壓力,以圖免除其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利益,被告詹文宗於提告之際應對於其所為訴訟行為有所認識而具有誣告及偽證之意思,被告詹文宗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上訴意旨所載,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誣告楊玉娟、潘淑貞,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誣告張傳為時並同時基於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第二四四九號判決意旨)。

二、是核被告詹文宗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有關潘淑貞、楊玉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就事實欄一(二)有關張傳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同時誣指潘淑貞、楊玉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應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詹文宗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詹文宗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是被告詹文宗於事實欄一(二)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詹文宗事實欄一(二)被告詹文宗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事實欄一(二)被告詹文宗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其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且於審理時並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詹文宗(詳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一0二年五月一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結作證後陳述、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結作證後陳述,亦屬侵害國家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乃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誣告楊玉娟、潘淑貞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誣告張傳為並為偽證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超過一年,時間並非緊接,且各該申告犯罪事實之間,復各別獨立啟動不同之偵查程序,且被告詹文宗於事實欄一(二)復又再具結作證,與事實欄一(一)所示誣告方式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故「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查被告詹文宗對被害人潘淑貞、楊玉娟及告訴人張傳為提出事實欄一(一)、(二)之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案件對被害人潘淑貞、楊玉娟,及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案件對告訴人張傳為處分不起訴,因被告詹文宗均未對此提出再議而確定,嗣被告詹文宗已於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在本院一0八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均坦承對被害人潘淑貞、楊玉娟及告訴人張傳為提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詹文宗經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鑑定其犯下本案時之精神狀況為:評估詹員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詹文宗之個人史、疾病史、本件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準此,雖被告詹文宗於為本案犯行時尚非不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然被告詹文宗於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末查被告詹文宗雖經精神鑑定而認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本院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詹文宗之刑,然被告詹文宗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述:現係油漆工,月入二至三萬元而有正常工作等語(詳訴緝字第一九卷二第八四頁),故本院認依被告詹文宗目前情狀,並無任何情形足認被告詹文宗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詹文宗上開兩次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參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因罹患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等情。

理由內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書內記載:「1、戴員(即被告,下同)符合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酒精濫用、安非他命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之診斷。

戴員診斷上需考量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

戴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2、推測戴員錄影畫面之行為雖部分受酒精中毒之影響,但主要是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所導致。」

等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則被告既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除主張「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被告有精神分裂之情形,請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認宜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另給予被告監護處分,以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外(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之精神狀況就像一個不定時炸彈,第一審就被告已判刑確定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各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對被告而言係屬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乃原審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調查、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狀,判斷其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未說明其何以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意旨)。

查原審既認定被告詹文宗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敘明是否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施以監護處分必要,即有不當;

(二)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對被害人潘淑貞、楊玉娟及告訴人張傳為提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被告詹文宗上開二次犯行之刑,自有未洽;

(三)被告詹文宗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尚涉犯偽證罪,且與起訴之誣告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亦有不當。

是被告詹文宗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嗣本院審理時則以其願於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二次誣告犯行均自白犯罪,請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本院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詹文宗明知其確曾向被害人楊玉娟、潘淑貞借款,並已收受借款款項,僅因遭受強制執行,竟對債權人即被害人潘淑貞、楊玉娟及中間人即告訴人張傳為提起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告訴,使其等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

兼衡被告詹文宗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係油漆工,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詳訴緝字第一九卷二第八四頁),另佐以被告詹文宗犯案之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詹文宗素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詹文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請求鈞院考量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對被告詹文宗酌減其刑乙節(詳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詹文宗虛偽申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涉嫌犯罪,導致使國家刑罰權之不正行使,乃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使上開人等無端訟累,被告詹文宗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佐以被告詹文宗本案所犯誣告罪,本院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而二次減輕被告詹文宗之刑而各科處被告詹文宗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因上開兩次犯行經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觀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

辯護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