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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萁(原名江美雲)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萁(原名江美雲)為告訴人江品葵(原名江美雪)之胞姐。
緣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前後借住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3 樓住處,後於94年間搬遷至同社區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8樓,2 人因姐妹關係且比鄰而居,被告時有受告訴人之託,代為收取信件、繳納費用或申辦各項事務之機會,因而得以取得告訴人之個人及金融財務等相關資料。
嗣被告於91、92年因不詳緣故(此部分申辦信用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並保管告訴人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VISA普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及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商銀,99年4 月17日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商銀】繼受,106 年12月9 日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梵谷卡VISA星夜普卡(98年1 月起更換為樂活威士普卡)。
詎被告於97年間因需款恐急,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日期,持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現場刷卡或以電話等其他授權交易方式,持各該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
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即由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江品葵」之署名1 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如係無需簽名之授權交易,則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之方式而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另於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銀行自動櫃員機,持該遠東商銀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 、8 之款項得手。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台新商銀「FISH悠遊聯名普卡申請書」,並於其上「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江品葵」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告訴人本人欲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1 紙,再交由台新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台新商銀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為告訴人本人且有還款意願,遂郵寄交付信用卡1 張。
進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日期,持附表二所示之台新商銀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現場刷卡或以電話等其他授權交易方式,持各該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
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即由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江品葵」之署名1 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如係無需簽名之授權交易,則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之方式而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荷蘭商銀之「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並於其上「持卡人原中文簽名」及「持卡人新簽名」欄,分別偽簽「江美雪」及「江品葵」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示告訴人本人欲辦理名下信用卡姓名變更並繼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1 紙,再以傳真或郵寄方式遞交荷蘭銀行而行使之;
及於100 年8 月3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澳盛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並於其上「簽名」欄偽簽「江品葵」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欲申辦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之私文書1 紙,再以傳真或郵寄方式遞交澳盛商銀而行使之。
進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消費日期,持附表三所示之荷蘭商銀(澳盛商銀)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現場刷卡或以電話等其他授權交易方式,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
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即由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江品葵」之署名1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如係無需簽名之授權交易,則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之方式而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附表三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等罪嫌(惟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遠東商銀104 年7 月3 日(104 )遠銀卡字第144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各1 份、台新商銀104 年7 月3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FISH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及100 年4 月份迄101 年1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各1 份、澳盛商銀104 年7 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信用卡消費與繳款明細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台新商銀之「FISH悠遊聯名卡普卡申請書」、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澳盛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等文件,其上「江品葵」的簽名都是江品葵自行申辦,自己簽名的。
附表一、二、三所示刷卡消費部分,有些是告訴人當時需要上班,所以請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去刷卡購買告訴人所需物品;
有些刷卡消費部分,是伊經告訴人同意後,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去消費,預借現金部分也是經告訴人同意後借出來使用。
附表一、二、三所示費用,已包含在101 年6月15日告訴人與銀行債務協商範圍,告訴人當時已經知道這些刷卡款項了,卻於104 年才對伊提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就其在何時發現、如何發現被告有盜刷或盜辦信用卡等節,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矛盾;
又告訴人於債務協商時,銀行家數共有6 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花旗銀行信用卡外,其他銀行信用卡均係遭被告盜刷,但告訴人卻僅提告本案3 家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顯然違背常理。
告訴人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㈠以告訴人名義於91年1 月23日申辦之遠東商銀VISA普卡、於91年8 月13日申辦之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於100 年2 月27日申辦之FISH悠遊聯名普卡、於92年9 月前之不詳時間向荷蘭商銀梵谷VISA星夜普卡等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另有以告訴人名義於98年7 月9 日向荷蘭商銀辦理身分證姓名變更、於100 年8 月30日向澳盛商銀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遠東商銀104 年7 月3 日(104 )遠銀卡字第144 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辦書(91年1 月23日申辦)暨消費明細各1 份、台新銀行陳報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91年8 月13日申辦新光三越VISA金卡)、FISH悠遊聯名普卡申請書(100 年2 月27日申辦)、信用卡帳單各1份、澳盛商銀陳報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信用卡消費與繳款記錄各1 份附卷可憑(104 年度他字第386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至20頁、第23至167 頁、第170 至189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並辦理姓名變更及分期付款,及附表一、二、三所示消費均為被告所盜刷或預借現金之情。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信用卡非伊申辦,亦未辦理姓名變更及分期付款,附表一、二、三所示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均非伊所為等語(他字卷第201 至20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73至84頁),然告訴人初於104 年8 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以伊的名義盜辦遠東商銀、台新商銀、澳盛商銀的信用卡。
103年時,遠東商銀、台新商銀、澳盛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伊的信用卡費未繳,伊說伊沒有辦卡,台新商銀的部分,信用卡已經停很久了,伊問被告,被告說她不知道,伊以為這些銀行的電話是詐欺集團,就不理會,後來被告才承認是她辦的云云(他字卷第202 頁),嗣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改稱:101 年6 月間有參與銀行債務協商,當時伊才知道被告有使用伊6 家銀行信用卡云云(104 年度偵自第20985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101年間台新商銀、澳盛銀行、國泰銀行打電話到伊公司,說伊帳款未繳,伊才發現被告有盜辦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的情況云云(原審卷第85頁),則告訴人就其何時發現、如何發現被告有盜辦及盜刷信用卡、盜辦哪些銀行信用卡等節,前後說詞不一,告訴人之指述已非無瑕疵。
加以告訴人前於101年6 月2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商銀、台新商銀、遠東商銀等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4號裁定認可在案,此有上揭裁定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4至57頁),告訴人復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陳稱:台新商銀、荷蘭商銀、遠東商銀信用卡都不是伊申辦;
花旗信用卡在伊這邊,沒有交給被告使用;
國泰世華商銀伊忘記有沒有申辦,臺北富邦信用卡到期後,伊沒有收到新卡等語(偵查卷第35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1年6 月間與前揭6 家銀行協商信用卡債務時,已知悉除花旗銀行信用卡外,其他5 家銀行信用卡均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並盜刷消費,然卻遲至104 年6 月9 日始提告,且僅指述被告盜辦台新商銀、澳盛商銀、遠東商銀信用卡云云,此有刑事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 至3 頁),顯有悖於常情,故其上揭指證被告有冒用其名義盜辦本案信用卡、申辦姓名變更及分期付款,且其未同意被告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語,真實性已有疑義。
㈢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原稱:卷附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是伊辦的,也是伊寫的云云(他字卷第202 頁),嗣於105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新光三越信用卡不是伊的筆跡,也不是伊申請的云云(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84頁),就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究否為告訴人申辦一節供述不一。
再參以告訴人原以台新商銀玫瑰VISA普卡按月扣繳「紐約六年還本」及「紐約儲蓄壽險」保險費用,自91年9 月即改以台新商銀新光三越信用卡按月繳納,迄至93年4 月止繳納保險費用完畢一節,有台新商銀信用卡帳單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1頁、第89頁、第108 頁),而證人江品葵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台新商銀玫瑰卡為其申辦使用,上開2 個保險為其所有(偵查卷第41頁),足認台新商銀新光三越信用卡應為告訴人自行申辦,始會於91年9 月起變更其原用以按月繳納上揭保險之玫瑰普卡為新光三越VISA金卡。
則告訴人嗣後否認有申辦新光三越VISA金卡云云,已足疑係為加深其指證被告確有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並盜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消費等節之真實性。
佐以台新商銀之「FISH悠遊聯名普卡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填寫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8 樓」,如附表二所示各月帳單亦係寄送上址,此有上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為憑(他字卷第24頁、第123 至132 頁),告訴人不否認上址為其住居地址(原審卷第73頁),則依告訴人上揭指證,被告持以上開台新銀行FISH悠遊聯名普卡刷卡消費期間長達數月,在此段期間告訴人卻未收到任何帳單,顯有違常情,故其證稱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乙情完全不知,亦難採認為真。
㈣告訴人自89年起任職於純淨小舖,嗣後公司改名為「MOMA」,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告訴人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至74頁),觀以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辦書」(他字卷第17頁),於「行動電話」欄填載「0000000000號」,於「服務單位、公司電話」欄填載為「純淨小舖、00-0000000」,聯絡人資料欄則填寫「江忠杰、電話:0000000000號),「目前使用之信用卡欄」則填寫告訴人前向花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並檢附告訴人身分證及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1 份;
另荷蘭銀行之「梵谷卡申請表格」、台新商銀之「FISH悠遊聯名普卡申請書」上,於「職業(工作)資料」欄位分別填載為「純淨小舖」及「莫瑪時尚髮藝」,公司電話均填寫00-0000000;
又「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亦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而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另填寫有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號及檢附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1 份等節,有上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頁、第170 頁、第24頁),則倘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其豈會於申請書書填寫他人為聯絡人,甚且對於告訴人任職公司嗣後變更名稱為「MOMA」亦知之甚詳?且查,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為告訴人自行使用及保管,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反面),已難想像被告於上揭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時,能提出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為憑。
再衡諸一般銀行信用卡申辦實務,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除需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外,尚須檢附身分證件、財力證明(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並需經銀行專人徵信、審核及撥打電話予申請人本人照會等程序,故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應不會於申請書上填載本人真實資料,或記載他人為聯絡人,以防申辦銀行專人徵信時得以與告訴人聯繫後查知冒用名義申辦之情。
然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書寫告訴人聯絡電話,並以他人為聯絡人,已與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常情不符,況由前揭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辦書上審核欄位,有記載相關審核文字,顯示遠東商銀於核發信用卡前確有專人徵信後,始核發前開信用卡,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0日(106 )遠銀風字第428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益徵告訴人證稱其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乙情完全不知,實難採認。
㈤綜上,俱可徵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尚有疑義,且卷內雖有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之「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澳盛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及各銀行信用卡歷次帳單在卷,然上開客觀資料均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可信性之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檢察官雖聲請分別向遠東商銀、台新商銀函詢附表一編號3 、編號17、編號25、26、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消費之燃料費、牌照稅、電話號碼等資料,以證明上開消費與告訴人無關連性,然依被告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消費或為自己之消費,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為之,則縱前開附表一編號3 、編號17、編號25、26、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消費與告訴人無關連性,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此部分刷卡行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共居於同一大樓內,因告訴人工作忙碌,時常不在家,故被告會代告訴人收受信件、代繳生活開銷費用,故而被告會知悉告訴人公司電話號碼,進而利用告訴人基本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以及趁機截取告訴人之帳單信件,致告訴人未收到相關帳單,此誠屬合理。
也正因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必須填寫申請人正確基本資料,故被告才會冒用告訴人名義,且填寫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與聯絡方式,此亦系被告不得不為之手段。
至金融機構依信用卡審核標準流程,固然會有專人撥打電話予申辦人以確認、審核,然亦無從排除銀行承辦人員疏漏或為省事而未撥打電話確認審核之情。
㈡告訴人歷次陳述固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此係因告訴人工作忙碌,記性本來就比較差,而被告冒名及盜用信用卡張數與行為次數繁多,經過時間已久遠,從提告到審理階段花費相當時日,要求告訴人對於所有情節均清楚記憶並交代,誠屬強人所難。
況被告於偵審中供述亦不一,其所辯解會與告訴人交換使用信用卡等情,亦顯與常情不符多所矛盾之處,原判決僅論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漏未論斷被告供述矛盾之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㈢經查:1.告訴人向台新商銀、遠東商銀、荷蘭商銀申辦信用卡,均係填載告訴人真實年籍、公司電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人為江忠杰,此與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常情不符等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檢察官所稱被告或因代收告訴人信件、代繳生活費用,而知悉告訴人工作單位電話等語,顯屬臆測之詞,已難遽信。
又衡情,常人應知悉申辦信用卡後,銀行將以專人徵信、審核及撥打電話與申請人或聯絡人照會確認,再行核發信用卡,銀行徵信人員因疏漏或為省事而未撥打電話徵信審核及確認,究屬例外,則被告倘已為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犯罪行為,為免其事後遭銀行徵信人員與告訴人聯繫確認而查知此節,應自始於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真實年籍、工作資料,然相關聯絡電話則填載被告可掌控之聯絡電話,以利其續行以告訴人名義於徵信電話中與銀行徵信人員為照會、確認,豈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真實聯絡電話及以他人為聯絡人,徒增其犯行遭銀行徵信人員發覺之機會。
又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為告訴人自行申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自100 年4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間,即併列以VISA金卡及FISH悠遊聯名普卡之刷卡費用明細,且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8 樓,此有信用卡帳單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4 至129 頁),則縱公訴人所指被告得以代收、攔截告訴人信件方式,使告訴人無從收受帳單之情,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既有持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刷卡消費之情,卻又長達半年未收到台新商銀寄出之信用卡帳單,仍未生疑,實與常情不符。
2.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記性較差,且時日經過已久為由,認不應強求告訴人供述完全一致,然原審認定告訴人指述尚有瑕疵,除以告訴人歷次供述不一為由外,亦一一說明告訴人指述亦有違背常理之情,則告訴人固然可能因記憶、時間經過而指述不一,然此卻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指述違背常情之處,況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自難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之辯詞縱有前後不一、不合情理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難以其辯解不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
3.綜上,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名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遠東商銀(卡號末4 碼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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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
│ 1 │97年8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1萬2,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
│ │ │借現金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 │ │罪嫌 │
│ │ ├─────────┼──────┤ │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408元 │ │ │
├──┼──────┼─────────┼──────┼───┼──────────────┤
│ 2 │98年7月27日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8,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
│ │ │潭簡易分行預借現金│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罪嫌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408元 │ │ │
├──┼──────┼─────────┼──────┼───┼──────────────┤
│ 3 │98年8月1日 │98年度全期燃料費 │4,8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取財罪嫌 │
│ │ │代繳手續費 │48元 │ │ │
├──┼──────┼─────────┼──────┼───┼──────────────┤
│ 4 │98年9月20日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1,10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中壢店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5 │98年9月20日 │佳瑪百貨有限公司 │26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6 │98年9月20日 │屈臣氏-來來分公司 │890元 │有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 │ │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7 │98年10月22日│大潤發平鎮店 │2,20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8 │98年11月6日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2,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
│ │ │潭簡易分行預借現金│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罪嫌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210元 │ │ │
├──┼──────┼─────────┼──────┼───┼──────────────┤
│ 9 │98年11月6日 │大潤發平鎮店 │99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10 │98年11月9日 │中華石油-中興站 │155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11 │98年11月1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大江店一般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12 │98年11月15日│屈臣氏-龍潭分公司 │24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13 │98年11月2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3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中壢店一般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14 │98年12月10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1萬4,598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公司台北分公司 │(分12期,第│ │取財罪嫌 │
│ │ │ │1期1,222元,│ │ │
│ │ │ │餘每期1,216 │ │ │
│ │ │ │元) │ │ │
├──┼──────┼─────────┼──────┼───┼──────────────┤
│ 15 │98年12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9,966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16 │98年12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1萬792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17 │99年4月30日 │99年度牌照稅上期 │7,12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得利罪嫌 │
│ │ │代繳手續費 │20元 │ │ │
├──┼──────┼─────────┼──────┼───┼──────────────┤
│ 18 │99年5月22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 │2,289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嫌 │
├──┼──────┼─────────┼──────┼───┼──────────────┤
│ 19 │99年5月25日 │大潤發平鎮店 │5,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20 │99年6月25日 │大潤發平鎮店 │2,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21 │99年8月20日 │大潤發平鎮店 │4,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22 │99年9月14日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48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司大溪營業所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23 │99年9月28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嫌 │
├──┼──────┼─────────┼──────┼───┼──────────────┤
│ 24 │99年10月18日│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55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有限公司 │ │ │得利罪嫌 │
├──┼──────┼─────────┼──────┼───┼──────────────┤
│ 25 │99年11月18日│電信資費電話費49*2│592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得利罪嫌 │
│ │ │代繳手續費 │10元 │ │ │
├──┼──────┼─────────┼──────┼───┼──────────────┤
│ 26 │99年11月18日│電信資費電話費49*2│2萬1,5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得利罪嫌 │
│ │ │代繳手續費 │10元 │ │ │
├──┼──────┼─────────┼──────┼───┼──────────────┤
│ 27 │99年11月24日│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1,1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有限公司 │ │ │得利罪嫌 │
├──┼──────┼─────────┼──────┼───┼──────────────┤
│ 28 │99年12月9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0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中壢店一般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29 │100年5月30日│大潤發平鎮店 │1,08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30 │100年6月8日 │大潤發平鎮店 │57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31 │100年6月8日 │大潤發平鎮店 │1,07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32 │100年6月8日 │台灣大哥大-桃園龍 │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潭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33 │100年6月17日│新益汽車修理廠 │2,2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34 │100年7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5,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附表二:台新商銀
(一)VISA金卡(卡號末4碼0300)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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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18日│大潤發平鎮店 │1,663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2 │100年3月21日│大潤發八德店 │59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3 │100年3月21日│大潤發八德店 │35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4 │100年4月7日 │大潤發平鎮店 │3萬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5,000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5 │100年4月26日│大潤發平鎮店 │4萬6,961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第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1期7,831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餘每期7,829 │ │ │
│ │ │ │元) │ │ │
└──┴──────┴─────────┴──────┴───┴──────────────┘
(二)FISH悠遊聯名普卡(卡號末4碼9808)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
│ 1 │100年4月3日 │新益汽車修理廠 │1,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2 │100年5月1日 │100年牌照稅上期 │7,12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得利罪嫌 │
│ │ │手續費 │36元 │ │ │
├──┼──────┼─────────┼──────┼───┼──────────────┤
│ 3 │100年5月19日│大潤發平鎮店 │6萬1,62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 │
│ │ │ │期1萬270元)│ │ │
├──┼──────┼─────────┼──────┼───┼──────────────┤
│ 4 │100年6月23日│大潤發平鎮店 │1,105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5 │100年7月12日│土生企業社 │2,2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6 │100年7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5,24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7 │100年9月15日│台灣大哥大-桃園龍 │1,27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潭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8 │100年9月16日│大潤發平鎮店 │5,407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9 │100年10月3日│大潤發平鎮店 │5,93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10 │100年10月25 │大潤發平鎮店 │5,3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日 │ │ │ │取財罪嫌 │
├──┼──────┼─────────┼──────┼───┼──────────────┤
│ 11 │100年12月12 │大潤發平鎮店 │1,659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日 │ │ │ │取財罪嫌 │
├──┼──────┼─────────┼──────┼───┼──────────────┤
│ 12 │100年12月9日│大潤發平鎮店 │58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附表三:荷蘭銀行(梵谷卡VISA普卡末4碼4300,98年1月起改為樂活威士普卡)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
│ 1 │97年7月22日 │分期預借現金 │8萬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25期,每│ │取財罪嫌 │
│ │ │ │期3,200元) │ │ │
│ │ ├─────────┼──────┤ │ │
│ │ │電匯費 │80元 │ │ │
│ │ ├─────────┼──────┤ │ │
│ │ │分期預借現金設定費│800元 │ │ │
│ │ ├─────────┼──────┤ │ │
│ │ │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600元(收取 │ │ │
│ │ │費 │25期,共1萬 │ │ │
│ │ │ │5,000元) │ │ │
├──┼──────┼─────────┼──────┼───┼──────────────┤
│ 2 │98年10月14日│電話預借現金 │1萬4,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取財罪嫌 │
│ │ │電匯費 │30元 │ │ │
│ │ ├─────────┼──────┤ │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590元 │ │ │
├──┼──────┼─────────┼──────┼───┼──────────────┤
│ 3 │99年3月28日 │大潤發平鎮店 │1萬4,532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2422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4 │99年4月22日 │大潤發平鎮店 │863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5 │99年4月26日 │大潤發平鎮店 │171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6 │99年4月30日 │大潤發平鎮店 │29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7 │99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中壢店一般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8 │99年5月21日 │大潤發平鎮店 │8,0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1,333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40元(收取6 │ │ │
│ │ │ │期,共240元 │ │ │
│ │ │ │) │ │ │
├──┼──────┼─────────┼──────┼───┼──────────────┤
│ 9 │99年6月22日 │大潤發平鎮店 │6,0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1,000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30元(收取6 │ │ │
│ │ │ │期,共180元 │ │ │
│ │ │ │) │ │ │
├──┼──────┼─────────┼──────┼───┼──────────────┤
│ 10 │99年7月26日 │大潤發平鎮店 │5,0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917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28元(收取6 │ │ │
│ │ │ │期,共168元 │ │ │
│ │ │ │) │ │ │
├──┼──────┼─────────┼──────┼───┼──────────────┤
│ 11 │99年8月26日 │大潤發平鎮店 │9,5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1,583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48元(收取6 │ │ │
│ │ │ │期,共288元 │ │ │
│ │ │ │) │ │ │
├──┼──────┼─────────┼──────┼───┼──────────────┤
│ 12 │99年9月10日 │大潤發平鎮店 │9,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1,650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50元(收取6 │ │ │
│ │ │ │期,共300元 │ │ │
│ │ │ │) │ │ │
├──┼──────┼─────────┼──────┼───┼──────────────┤
│ 13 │99年11月1日 │大潤發平鎮店 │6,2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1,033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31元(收取6 │ │ │
│ │ │ │期,共186元 │ │ │
│ │ │ │) │ │ │
├──┼──────┼─────────┼──────┼───┼──────────────┤
│ 14 │99年11月16日│大潤發平鎮店 │7,212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期1,202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36元(收取6 │ │ │
│ │ │ │期,共216元 │ │ │
│ │ │ │) │ │ │
├──┼──────┼─────────┼──────┼───┼──────────────┤
│ 15 │99年12月20日│大潤發平鎮店 │54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16 │100年4月27日│大潤發平鎮店 │929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
│ 17 │100年4月27日│台壽保產 │1,816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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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5月3日 │寶雅生活 │11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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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5月19日│大潤發平鎮店 │6,9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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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7月1日 │大潤發平鎮店 │852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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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7月1日 │大潤發平鎮店 │3,07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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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7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5,9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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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8月12日│大潤發平鎮店 │4,9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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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8月24日│大潤發平鎮店 │4萬1,49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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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8月24日│大潤發平鎮店 │62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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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年9月3日 │佳瑪百貨 │28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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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年9月5日 │全國加油站 │1,13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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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0年9月16日│大潤發平鎮店 │6,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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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0年10月20 │大潤發平鎮店 │8,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日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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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年11月15 │大潤發平鎮店 │5,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日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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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0年12月22 │大潤發平鎮店 │1,35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日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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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1年1月11日│大潤發平鎮店 │2,70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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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1年1月18日│思夢樂 │90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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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1年1月18日│賀民淨水 │1,8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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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1年2月23日│大潤發平鎮店 │3,5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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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年4月5日 │大潤發平鎮店 │4,2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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