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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該案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迄未終結。
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起2個月內,考量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且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維持原審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前以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號等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然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從形式上觀察,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又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期間,於該期間屆滿前,本院裁定於109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罪責非輕,被告之前又有在國外工作,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本院於105年1月5日裁定被告本案應限制住居之處所,以及本院於109年1月8日裁定被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被告應續予遵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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