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重更二,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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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姿儀


呂維傑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八號、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姿儀、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呂姿儀、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姿儀(英文名字:DAISY)於民國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樓)任業務助理,而於90、91年間兼任董事長秘書一職,依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英文名字:SIMON)之指示,負責繕打及寄發電子郵件、填載製造通知單、出貨單(DELIVERY ORDER)、折讓單(CREDIT NOTE)及發票(INVOICE)等業務。

呂姿儀之配偶呂維傑(英文名字: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二人於94年1月5日結婚登記),則係泰崵科技有限公司(SUNPOWER SEMICONDUCTOR LTD.以下簡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與科風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結識張峯豪。

科風公司原係從事不斷電(UPS)系統設備,後則跨足太陽能模組之生產,然因98年間全球發生金融風暴,導致太陽能模組價格持續走跌,呂維傑與其友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以下簡稱CLAUDIO,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遂向張峯豪建議因義大利政府對太陽能電廠有提供補助,科風公司若前往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一來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可作為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用,避免跌價損失,二則投資太陽能電廠亦可獲利,但科風公司須負責興建電廠所需之費用及提供電廠所需之太陽能模組,可由CLAUDIO與呂維傑負責太陽能電廠之興建,在當地以上開電廠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居間協調等事宜。

98年5月25日,三人議定:由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出資55%、CLAUDIO以YURAKU PTE.LTD.(以下簡稱YURAKU公司)出資35%、呂維傑以泰崵公司名義出資10%之比例,在新加坡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LTD.(以下簡稱POWERCOM公司,資本額為3萬7千歐元),再由POWERCOM公司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以下簡稱SA公司,資本額為3萬1千歐元),另於同年7月至12月間,由SA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轉投資設立YURPOWER I、Ⅱ、Ⅲ、Ⅳ、Ⅵ、Ⅶ、Ⅷ、ⅨSRL等八家子公司(以下簡稱義大利電廠,各電廠資本額均為1萬歐元),而上開十間公司均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維傑及CLAUDIO 則皆任董事一職。

二、因上開八間義大利電廠皆係張峯豪、呂維傑及CLAUDIO掌控之公司,故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即得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予義大利電廠,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乃於98年10月1日共同簽訂SHAREHOLDER'S AGREEMENT(股東協議書),議定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得以渠等前揭投資POWERCOM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價格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價差利潤分配)。

嗣因上開第Ⅰ號、第Ⅱ號義大利電廠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之貨款均已支付科風公司、第Ⅲ號、第Ⅳ號義大利電廠亦已支付科風公司80%之貨款,呂維傑、CLAUDIO迭於99年底及100年1、2月間,催促張峯豪應分配渠等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及支付義大利電廠積欠包商之營建費用,然張峯豪因科風公司投資義大利電廠之費用(高達約780萬歐元)尚未回收而拖延,呂維傑及CLAUDIO認張峯豪無解決之意,復見呂姿儀因協助張峯豪處理POWERCOM公司及義大利電廠相關事宜,可取得指示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義大利倉儲業者FINSERVICE EUROPE(起訴書誤載為「F」UROPE Srl公司,以下簡稱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機會,呂姿儀亦明知張峯豪無意以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抵償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金額,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相關文件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三人乃共同意圖為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呂姿儀基於背信、盜用署押,並與呂維傑及CLAUDIO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於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推由呂姿儀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電磁紀錄各二份,並盜用張峯豪曾簽署之英文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0000000powercom.tw)郵件上虛偽記載:「As agreed,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credit note,invoice and release orders against the amount due towards Sunpower and Yuraku. Please kindly coordinate with Yuraku and Finservice for the related process.」(中譯: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

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等字,並檢附前述六件偽造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電磁紀錄為以貨抵債,寄送予呂維傑。

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其中開予YURAKU公司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另將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出貨單各一張再轉寄予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SERRETTI(以下簡稱TOMMASO)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為:張峯豪因科風公司無足夠現金支付應分配於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遂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充上開債務,並委由呂維傑代為居間協調之假象,以遂行渠等之犯行。

呂姿儀亦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da0000000powercom.tw)檢附前述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二份,寄送二封電子郵件予TOMMASO而行使之,指示TOMMASO將7,142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972片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及7,350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公司,致不知情之TOMMASO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同年月21日將7,142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230W×7,142₌1,642,660W);

於同年月22日將972片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216W972₌209,952W)、6,414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230W×6414₌1,475,220W)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出貨單雖記載型號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係7,350片,然因呂姿儀於同年3月1日已先出貨936片予YURAKU公司,又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 所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FINSERVICE公司實際出貨6,414片〈(972×216W)+(6,414×230W)=1,685,172W〉),致科風公司受有2,190,723.6歐元之損害(均以每W單價1.3歐元計價,1.3€1,685,172W₌2,190,723.6€,其中予YURAKU公司之發票金額未扣除前已出貨936片之價格,惟折讓單則以3,937,901歐元扣除YURAKU公司積欠科風公司之1,467,117歐元後,為前開以貨抵債;

另予泰崵公司之發票金額為2,135,458歐元,折讓單則以2,135,261.32歐元為以貨抵債),而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管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數量及販售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利益。

嗣因呂姿儀於同年4月5日後即未到科風公司上班,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向FINSERVICE公司查詢太陽能模組庫存之數量,發覺數量不符後通知張峯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風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審判範圍部分

一、有關:⑴被告呂姿儀及呂維傑被訴於100年2月28日晚間,以呂姿儀名義製作不實出貨單指示FINSERVICE公司於同年3月1日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936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即起訴書附表1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⑵被告呂姿儀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前均經本院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關於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製作出貨單、折讓單,將張峯豪之電子簽章複製在其上,並以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等行為;

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郵件轉寄予TOMMASO之行為,起訴書雖均未論及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偽造準私文書(出貨單、折讓單、發票)、盜用署押(發票上張峯豪電子簽章部分),及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出貨單轉寄予TOMMASO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論述被告二人及CLAUDIO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呂姿儀於同年月21日檢附偽造不實之出貨單,以電子郵件寄送而予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則呂姿儀於同年3月1日、21日所為犯行、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所為犯行,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關係、階段行為關係或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詳後述),而分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經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呂姿儀在科風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工作內容為依董事長張峯豪之指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及製作出貨單、發票、折讓單等,而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且呂姿儀於前揭時、地,以其電腦製作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電磁紀錄各二份,復以複製之方式,將張峯豪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之電磁紀錄上,再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0000000powercom .tw)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並檢附前述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之電磁紀錄;

而呂維傑則有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有關YURAKU公司部分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 ,將二份出貨單轉寄予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

呂姿儀另以其電子信箱(da0000000powercom .tw )寄送電子郵件二封暨檢附前述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二份予TOMMASO (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 將前開型號、數量之太陽能模組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被告呂姿儀辯稱:其在科風公司係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非公司經理人。

前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呂維傑之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及寄送予TOMMASO電子函件,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等均是依照張峯豪的口頭指示授權辦理,並非偽造云云。

被告呂維傑則辯稱:泰崵公司確實有收到上開太陽能模組,是科風公司依照「價差利潤分配」協議,將應分配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的錢,於100年1月在科風公司辦公室,以「以貨抵債」的方式出貨。

義大利公司已全部付款,科風公司出貨,並將該出貨列為費用支出,足證科風公司並無損失,呂姿儀係經授權,二人均無犯罪故意,亦無共犯云云。

二、經查:㈠呂姿儀於88年9月1日任職科風公司,於94年1月5日與呂維傑結婚,98年5月25日科風公司與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在新加坡合資設立POWERCOM公司,即由兼任董事長秘書之呂姿儀,負責科風公司轉投資之義大利電廠與歐洲客戶之聯繫事宜,及依董事長張峯豪指示代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填載製造通知單、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等業務,其配偶即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

另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張峯豪之電子信箱(si0000000powercom.tw)寄發電子郵件予呂維傑,表達願「以貨抵債」之意思表示,上開電子郵件並檢附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二紙,而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予YURAKU公司之發票、折讓單及通知單)轉寄予CLAUDIO,而將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之出貨單轉寄予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呂姿儀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da0000000powercom.tw)寄送電子郵件二封內含前揭出貨單各一紙予TOMMASO,要求TOMMASO將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972片及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TOMMASO旋依上開出貨單內容出貨(給YURUKA公司之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實際僅出貨6,414片),而泰崵公司、YURUKA公司均收受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等情,業據被告呂姿儀、呂維傑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峯豪、科風公司財務長陳青妙、科風公司秘書趙郁婷、科風公司業務助理張嘉庭、陳思妤、科風公司資訊經理華明煌、鑒真公司電腦工程師黃敬博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偵卷㈠第213頁,偵卷㈡第11、273頁,偵卷㈣第173、175頁,調偵卷㈠第324 頁,金重訴卷㈡第90、93頁,金重訴卷㈢第119頁背面、122頁;

金重訴卷㈤第163頁反面)。

並有科風公司名片一紙(偵卷㈠第21頁)、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二紙(偵卷㈠第464~467 頁)、上開電子郵件原始碼(偵卷㈣第213頁)、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呂維傑寄送予CLAUDIO ,偵卷㈡第394頁,呂維傑寄送予TOMMASO,調偵卷㈡第372、373 頁)、100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出貨單(偵卷㈠第60~63頁)、FINSERVICE公司STORAGE COST SUMMARY(偵卷㈠第64、65頁)、100年5月27日電子郵件(CLAUDIO寄送給科風公司陳玉鳳(英文名字:JENNY ),對於收到太陽能模組不爭執,僅稱是「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調偵卷㈡第434、435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科風公司、呂維傑所屬泰崵公司及 CLAUDIO所屬之YURAKU公司合資之POWERCOM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55%、35%及10%,POWERCOM公司再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SA公司,另於同年7月至12月間,由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八家義大利電廠。

此有泰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YURAKU公司登記資料、POWERCOM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在卷(偵卷㈠第29、30、33~36、52~59、349~369頁)可按。

前開八間義大利電廠因均係張峯豪及呂維傑、CLAUDIO 等人所掌控之公司,故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即得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予義大利電廠,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乃於98年10月1日共同簽訂「股東協議書」,議定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得以渠等前揭投資POWERCOM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價格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

雖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否認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然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之中文簽名,經新加坡仲裁庭指定之專業鑑定人員、科風公司指定之澳洲鑑定機關、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三次鑑定,均認係張峯豪本人所親簽,此有REPORT ON FORENSIC EXAMINATION OF SIGNATURES 、CHRIS ANDERSON & CO PTY LTD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ERS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金重訴卷被告書狀卷㈠第84~106頁、第166~228頁,聲2620卷第18、19頁)可證,該協議書應為真正。

又觀之該協議書第5條記載:「Should the Charged Prices exceed the most favourable terms which could reasonable be expected to be obtainable by Powercom's premiere clients for the purchase of the Solar Modules( ie,the prices specified in the price list of Powercom in force at the time at which the Solar Modules are Invoiced to the relevant JV Company, the "Most Favourable Prices"),the Shareholders agree and covenant to each other that,as soon as any invoice is sued by Powercom in relation to the sale of the Solar Modules is, whether wholly and partially,paid by the relevant JV Company,then the balance between( or portion there of in case of partial settlement of the commercial invoices by the relevant JV Company) the Charged Prices and the Most Favourable Prices will be forth with distributed among the Shareholders according to the percentage of ownership held by each them in Powercom-Yuraku (中譯:若發票價格超過合理預期科風公司的優惠客戶購買太陽能模組可以獲得的最優惠條件(即在就太陽能模組向有關合資公司出具發票時,科風公司有效價目表中載明之價格,最優惠的價格)。

雙方同意並承諾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約定價格和最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或若有關合資公司部分結算商業發票,則為其相應部分,即「價差利潤分配」)將立即按照各自持有POWERCOM公司之股權比例予以分配」等內容。

參以CLAUDIO於100年2月14日寄送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亦曾提及「…3.Price difference on panels that is pending for the project management…」(中譯:太陽能模組的價格差額…,即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偵卷㈡第391頁);

再佐以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我們在新加坡成立公司(指POWERCOM公司),科風公司佔55%,之後再轉投資義大利電廠,因為太陽能模組賣給電廠的價格較好,至今我們賣給義大利電廠的貨款,第Ⅰ號及第Ⅱ號義大利電廠已經全部回收,第Ⅲ號及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只收回80%,第Ⅵ號至第Ⅸ號義大利電廠之貨款均未收回,當初我們約定是等到義大利電廠興建完成,而且錢都全收回來,所得之貨款扣除成本的利潤,再依據科風公司55%、YURAKU公司35% 、泰崵公司10%進行分配等語(偵卷㈠第253頁訊問筆錄),足徵張峯豪亦自陳有「價差利潤分配」一事,是呂維傑主張依照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得向科風公司主張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予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一詞,即屬有據。

三、本案「價差利潤分配」之差價金額,依被告二人一再指述因科風公司經結算需支付泰崵公司(呂維傑)及YURAKU公司(CLAUDIO )之價差利潤等債務,惟因科風公司無現金可供支付,張峯豪遂同意以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債。

惟張峯豪自始否認其有同意以貨抵債,或授權、指示呂姿儀出貨給上開二家公司,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均是呂姿儀偽造其電子簽名,致FINSERVICE公司發貨等語。

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科風公司是否確已與呂維傑及CLAUDIO 結算,確定各應支付若干金額之價差利潤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並有無同意以貨抵債之事實?及是否指示呂姿儀出貨以為抵債?

四、再查:㈠呂維傑對張峯豪有同意「以貨抵債」一情,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其與CLAUDIO 及張峯豪三方面並未就「以貨抵債」討論得出結論(偵卷㈠第448頁背面);

於原審供稱:100年1月 26日當時與會的人有其與張峯豪、CLAUDIO、呂姿儀,陳青妙、郭麗秋只有參與一段時間(金重訴卷㈥第213頁)。

於本院前審則供稱:張峯豪在2011年1 、2 月時在台灣辦公室有親口對我說要以貨抵債,他說願意將放在義大利倉庫的太陽能模組出貨給我與CLAUDIO(金上重訴卷㈠第107頁背面);

或在2011年1月26日我們三方面在張峯豪辦公室討論價差利潤分配(當時我們三方面有在電子白板上討論,就如今日提出的附件所示),張峯豪說二天後會給我們答覆,但他一再拖延沒有給我們結論,一直到3月1日我才收到以張峯豪名義所發的email 給我說要以貨抵債(金上重訴卷㈠第280頁),當天我們三方面應該分配多少金額有結論,張峯豪說兩天後會跟我們說欲以何方式給付金錢給我們,兩天後張峯豪沒有答覆,隔了二個禮拜我們催他給付,張峯豪說他現在沒有多的錢,但他會想其他方法給付,想到的話再告訴我們等語(金上重訴卷㈡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前後不一。

且與呂姿儀供證:折抵價格是張峯豪、呂維傑與CLAUDIO三人洽談的,張峯豪僅告知要抵債貨物的數量及單價(上重更二卷㈠第78頁)一情不符,顯無足採。

而呂維傑所提出之上開翻拍電子白板記錄照片,亦僅有「9億」為張峯豪之字跡,其上亦未記載或提及任何與「價差利潤分配」有關字句,或可證當時呂維傑與CLAUDIO 及張峯豪縱有就彼等間之「價差利潤分配」有提出討論,但尚難依該電子白板照片即得遽認張峯豪有同意「以貨抵債」之事實。

況呂維傑自承:只知道科風應給我們多少錢,至於給的品項、單價(折價)我們不清楚,當時並沒討論,我們也沒問,是收到EMAIL才知道抵債的數量、品項及金額 (同上頁)。

參以,本件呂維傑與CLAUDIO 及張峯豪三人所參與投資之金額甚鉅,倘若彼等就投資系爭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已有結算,並達成要以「以貨抵債」之方式執行,衡情三方必於相互合意之後,簽訂書面契約具體確定各應給付若干之價差利潤金額,而以若干數量之太陽能模組抵債,避免日後紛爭,豈有僅憑口頭表示「以貨抵債」一語,即逕單方以電子郵件折價抵債,既與被告供證不同且有違常理。

況CLAUDIO先後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偵卷㈡第65至67頁、偵卷㈠第463 頁)多次向張峯豪請求「價差利潤分配」之款項,如若於100年1月26日已有「以貨抵債」之約定,則何以於同年月 28日及2月14日,猶仍催促給付「價差利潤分配」之款項,而非請求出貨?顯證科風公司並未與呂維傑及CLAUDIO 結算,確定各應支付若干金額之價差利潤予泰崵公司及YURUKA公司,及應以若干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債,是要無達成「以貨抵債」之約定,堪予認定。

㈡呂維傑於偵查中供稱:科風公司一旦收到貨款之後,就要立即分配利潤,這是其與張峯豪、CLAUDIO一開始就作成的結論,一開始二間義大利電廠都已經興建完成,大約是99年6月,根據我們的協議,科風公司就應該支付「價差利潤分配」,我們在等貸款下來,等到12月,貸款已經下來等語(偵卷㈠第448頁背面、第449 頁)等語。

是依呂維傑上開供述可知「價差利潤分配」須等到義大利電廠取得銀行貸款後始得分配。

而依前開股東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並承諾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約定價格和最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一節,顯見本件「價差利潤分配」須在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後始結算。

而呂維傑於審理中供稱:價差利潤是在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具組給義大利八家電廠後,各家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後就要分配價差,不是八家電廠全部支付貨款,才一起結算價差支付;

義大利電廠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具,所需的貨款由伊跟CLAUDIO負責向義大利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後支付給電廠,電廠再付給科風公司,而義大利電廠負責人就是張峯豪。

義大利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後,我們三方有結算各人應得的價差。

價差利潤分配要等義大利電廠的貸款下來,才能分配;

本案八座電廠,總共四座電廠的銀行貸款已經撥款下來了,其中兩座電廠的貸款在2010年6 間已經有撥款,另外兩座電廠的貸款是在2010年的年底撥款下來。

義大利應付的貨款也給科風公司了,其與CLAUDIO 都有催張峯豪分配價差利潤,但張峯豪一直拖時間,都沒有分配。

後來我們三人在2011年1月26日於科風公司商討如何分配價差利潤,當時雖然後面四座電廠的銀行貸款要到2011年的3月左右才會撥款下來,但因為張峯豪有遲延分配價差的情況,前後四座的價差利潤是一樣的,科風公司就貨物價款已經開立發票給後面四座電廠,所以我們要求張峯豪一起商討八座電廠的價差利潤分配等語(金上重訴卷㈠第120頁正面、第249 頁)。

呂維傑嗣又供稱:已獲銀行貸款下來的四個電廠貨款,依約定我們可以請求價差利潤大約33萬歐元左右;

另外四個電廠因為銀行貸款不順,沒有獲得銀行貸款,由我與CLAUDIO 增資電廠,完成後四個電廠的興建,所以目前電廠都在正常發電、售電,所以義大利電廠陸續支付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的貨款。

目前已支付238 萬歐元左右。

所以我們認為後面四個電廠也要有價差利潤分配,總共八個電廠的價差利潤分配應該有590,733 歐元等語(金上重訴卷㈡第61頁)。

依上,本件呂維傑及CLAUDIO 與科風公司所參與投資之義大利電廠有八家,於案發時僅有其中四家電廠完成銀行貸款,而得以明確計算彼等間之價差利潤分配,其餘四家電廠既尚未完成貸款,縱科風公司就貨物價款已經開立發票給後面四座電廠,然就全部之電廠利潤計算既尚未明確,呂維傑如何知悉後四家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與已獲貸款之前四家電廠價額係相同;

是呂維傑於100年1、2月間是否已得以向科風公司主張八家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即屬有疑。

㈢呂姿儀於偵查中供稱:100年3月21日出貨給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這二筆貨都是張峯豪說的,我是依照張峯豪指示放貨,那一天是張峯豪告知我數量,我才製作出貨單,之後請FINSERVICE公司放貨,我不清楚這二家公司有無支付貨款等語(偵卷㈠第251、252 頁)等語。

然查,上開出貨單係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即已製作完成,與其於同年月21日寄送予TOMMASO係屬同一份文件,亦據呂姿儀於原審供述明確(金重訴卷㈥第206頁),然竟又供稱出貨單係在100年3月21日經張峯豪告知數量後才製作,顯有矛盾。

嗣於本院辯稱係受概括授權,但對授權之範圍或事項均無法說明,對本案「以貨抵債」之單價每瓦(W)1.3歐元從何而來,亦不知曉(上重更二卷㈠第78頁);

另所提出概括授權書,依卷附(調偵卷㈠第136頁)授權書記載:「…hereby irrevocably and unconditionally appoint LU TZU YI (即呂姿儀)…to be Powercom's true and lawful attorney("the Attorney")in Powercom's name and on its behalf to subscribe to the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a company to be formed under the Singapore Companies Act and to approve, executeand deliver(as maybe necessary or describe in the opinion of the Attorney)any other document requiring by Powercom to be executed in relation to the in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ny shareholders' agreement.(中譯:在此無保留且無條件指定呂姿儀為科風公司真實且合法之代理人)以申請新加坡公司法下設立公司所需之備忘錄及公司章程,並同意、簽署及交付任何科風公司要求簽署與設立公司有關之文件,包括且不限於任何股東協議)」,僅係授權其就所申請設立新加坡公司之相關事宜,而非對其於科風公司業務授權,是被告呂姿儀辯稱有權以張峯豪名義出具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云云,顯屬無據。

另雖科風公司彭美惠於原審證述:科風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助理均有權利開立發票,且發票並無需張峯豪之簽章(金重訴卷㈢第175頁),即就科風公司業務於其業務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但如係以他人名義為之,自仍須名義人之授權,此觀之呂姿儀在其業務上之其他郵件、發票等,均係以自己郵件信箱,並以自己名義發出(偵卷㈡第96~232頁,上重更二卷㈡185、189、195、215頁),甚如本件於100年3月21日寄發予FINSERVICE公司指示出貨之郵件(偵卷㈠第60、61頁)亦是以自己名義發出。

惟本案開立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發票,如經授權,當可循例以自己名義發出, 又何須大費周章使用張峯之郵件信箱,再套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顯見其欲蓋彌彰,且其既非以自己名義發出發票,而係盜用張峯豪之署押偽造發票,如未獲授權,已非業務登 載不實,而屬偽造行為,附此敘明。

㈣又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偵卷㈠第464頁)僅寄送予呂維傑,如若張峯豪與呂維傑、CLAUDIO三人於100年1月26日會面時,已有「以貨抵債」之商議,衡情張峯豪應會指示呂姿儀同時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CLAUDIO後,讓CLAUDIO 瞭解張峯豪所提「以貨抵債」之數量與金額,若真有需呂維傑代為溝通之必要,再委請呂維傑居間協調即可,實無僅寄給呂維傑,再由呂維傑於100年3 月18日先寄予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後,再另行寄送予CLAUDIO之理(金重訴卷㈥第214頁背面),顯不符常情。

況若如呂維傑一再供述張峯豪於100 年1月26日即同意以「以貨抵債」之方式進行其與CLAUDIO 及呂維傑間「價差利潤分配」,則呂維傑又何須居中協調使CLAUDIO 接受「以貨抵債」,益見CLAUDIO 就「以貨抵債」之方式執行其與呂維傑及科風公司間之「價差利潤分配」均未達成共識,科風公司又從何得以明確計算並執行與呂維傑、CLAUDIO 間之「以貨抵債」。

㈤另本件「價差利潤分配」是依照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分別持有POWERCOM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分配,即科風公司為55%、YURAKU公司為35%、泰崵公司為10%等情,業據張峯豪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金重訴卷㈢第122 頁),並為呂維傑所肯認無訛(金重訴卷㈥第213頁)。

則依照上開股權比例可知YURAKU公司與泰崵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比例應係3.5比1(即YURAKU公司分得3.5元,泰崵公司則分得1 元)。

但本案呂姿儀以張峯豪英文簽名而寄予TOMMASO之二件出貨單(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 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數量相差無幾,二公司所取得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之比例顯非3.5 比1 。

再參以本件呂姿儀開立予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之折讓單(偵卷㈠第473頁、第474頁背面,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3,937,901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係2,135,261.32歐元),二公司取得之折讓金額亦非3.5比1,則呂維傑主張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取得上開太陽能模組,係依據「價差利潤分配」而來,既與上開二公司應分得之比例不同,則被告二人主張張峯豪確有同意「以貨抵債」一節,顯無足採。

㈥呂維傑經詢前開比例不符一情,嗣即辯稱:泰崵公司上開「以貨抵債」之債權,除前揭八間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金額外,尚有義大利電廠紅利、董事薪資、佣金及科風公司另積欠泰崵公司之債務云云。

姑不論其所稱100年1月26日三方於臺灣科風公司辦公室並未就「以貨抵債」取得共識,甚如前所述,其自承亦未就抵債的數量、品項及金額為何討論,則就「價差利潤分配」金額尚無從確定,又何能及於其他紅利、薪資、佣金、欠債等併予列計,所辯顯不足採。

五、張峯豪否認有同意「以貨抵債」或授權、指示呂姿儀代為撰發郵件、指示出貨,及其發現本案太陽能模組未經其同意即出貨之過程:㈠張峯豪證稱其係POWERCOM公司、SA公司及八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長,且單獨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即義大利電廠之帳戶須張峯豪之簽名始能動用,金重訴卷㈢第122頁背面)一節,核與呂姿儀證述:合資協議就是他們三個股東,公司最早設立在新加坡,再設盧森堡和八間電廠,這十間公司全部都是張峯豪擔任董事長,…銀行帳戶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在掌控等語甚詳(金重訴卷㈣第67頁背面、第68頁);

及呂維傑供證(金重訴卷㈥第219頁,重上金重訴卷㈠第106 頁背面~107頁、卷㈡第159頁)均相符合,並有義大利電廠章程在卷可查(偵卷㈠第77至84頁)。

張峯豪之所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並對上開公司之財務有唯一之掌控權,無非係因義大利電廠興建所需之費用及太陽能模組均是由科風公司先行代墊,由其一人掌控義大利電廠之財務,方能確保日後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貸款及電廠日後收益能優先清償科風公司上開債務(金重訴卷㈢第124 頁)。

然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發現其先前所簽署八間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關義大利電廠帳戶之簽名權由其一人簽名變更為須經呂維傑、CLAUDIO共同簽名後始能動用,有卷附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在卷(偵卷㈠第85至132頁、第137 至147 頁)可佐。

易言之,若係由張峯豪一人掌控義大利電廠財務時,當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或電廠日後收益匯入帳戶後,僅依張峯豪一人即得隨時將上開義大利電廠帳戶內之金額匯入科風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

但若義大利電廠之財務須經呂維傑、CLAUDIO共同簽名時,倘呂維傑、CLAUDIO 日後藉故拒絕或遲延簽名,對於科風公司取回其前述代墊款項或貨款而言,顯然影響甚鉅,是張峯豪遂於100 年4 月17日從臺灣搭機前往義大利,欲解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之問題,並與呂姿儀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要求呂姿儀安排與義大利電廠貸款銀行會面等事宜,此亦有前述呂姿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在卷可證(金重訴被告書類卷㈣第166、167頁)。

㈡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去義大利的途中,員工郭麗秋發簡訊給我,類似「糟糕了,叫我要保持鎮靜,說貨被提走了」,當時是郭麗秋問FINSERVICE公司,…我飛到義大利時有叫呂姿儀來接機,但是呂姿儀不敢來,我見到CLAUDIO時,CLAUDIO承認1.9MW是他拿的,他會叫新加坡的公司負責,1.6MW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叫我去找呂維傑算帳(金重訴卷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等語,核與科風公司財務經理陳青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中旬的時候,我和董事長張峯豪及陳玉鳳在飛往義大利的途中,董事長收到郭麗秋的簡訊得知3.5MW被偷走的事情,……在跟CLAUDIO討論時,有提到上開問題,針對1.9MW,CLAUDIO當場表示會請新加坡公司把帳清一清,另外1.6MW部分,請我們去找呂維傑等語(同上卷第22頁)相符。

再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因簽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請TOMMASO確認目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0年3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而TOMMASO則於同年月18日3 時12分許函覆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年3月31日起迄100年4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係因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有100年4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偵卷㈠第399至413頁)。

而郭麗秋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發現科風公司存放於該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庫存數量似有不符,旋即於100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張峯豪、陳青妙,亦有卷附該簡訊內容可證(偵卷㈠第414、415 頁)。

暨參以陳青妙於100年4月17日出境臺灣,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亦有卷附陳青妙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第416、417頁)。

此外,復有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偵卷㈠第148至151頁)、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原審被告書類卷㈣第166 、167頁)在卷可佐。

是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等證據,堪認張峯豪、陳青妙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㈢科風公司職員陳玉鳳復於100年4月18日、19日及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而TOMMASO 則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陳玉鳳,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偵卷㈡第54~60頁)。

參以100年4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s Simon and CLAUDIO explained to you on the phone .Furthermore ,please provide me the details of the last release to Sunpower such as the destination of where the goods were sent . 」(中譯:如同張峯豪與CLAUDIO 曾向你於電話中說明,請提供你最近一筆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等字可知,在事發後,張峯豪與CLAUDIO均曾致電TOMMASO。

則若「以貨抵債」一節確係張峯豪指示呂姿儀為之,雙方明知「以貨抵債」,CLAUDIO又為何願配合張峯豪致電TOMMASO ,要求TOMMASO提供出貨明細並追查貨物流向?再依TOMMASO 於100年4月26日函覆予張峯豪亦表示:「Since two days ago I didn't understand the real situation on Sunpower release,I understood there had been a misunderstanding but I thought it was something between Daisy and the PCM accounting office on payments or something like it,only now I think to understand that the situation is more serious and than I guess…how important is to discover where the goods is stored?Do you need my help?Would you like I make some call to some friends to discover it?I am sure 100% I can discoverit!(中譯:因為我前2 天不瞭解有關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真實情況,我以為是呂姿儀與科風公司會計間存有付款或類似的問題,直到現在伊瞭解情況更嚴重,且伊猜想…重要的是,去追查貨物是被寄送到何處,你們需要伊協助嗎?伊可以打電話給伊一些朋友追查,伊百分百保證可以追查到)」,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卷㈡第61、62頁)。

TOMMASO主動表達要找尋科風公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下落,可證張峯豪前揭證述其未同意或指示呂姿儀將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要屬可信。

㈣另就呂姿儀行動電話內容簡訊(金重訴被告書類卷㈣第166、167頁)於10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尚與張峯豪有多次簡訊往來,惟均未見呂姿儀向張峯豪提起離職一事,呂姿儀更稱將於100年4月18日前往義大利米蘭機場接機,然呂姿儀當時並未依約前往接機(金重訴卷㈥第211頁,呂姿儀雖辯稱與呂維傑前往杜拜探視呂維傑之母親,然迄未能提出前往杜拜資料)。

而此時正是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發現太陽能模組數量短缺不符之際,兼衡以呂姿儀旋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峯豪表達辭職之意,且未再進科風公司就其業務辦理交接,亦據趙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金重訴卷㈤第167頁),倘若呂姿儀確無違反科風公司利益之行為,以呂姿儀在科風公司任職達11年之久,實難想像其為何需在此敏感期間突然不告而別,且於離職後亦不前往科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顯證其畏罪之情。

㈤又本件從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向FINSERVICE公司確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並通知張峯豪後,張峯豪即向CLAUDIO追問,並要求CLAUDI O、員工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查明上開太陽能模組之流向及TOMMASO表達要代為尋找太陽能模組下落等行為觀之,亦可證張峯豪對於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於100年3月21日再行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為上開太陽能模組放貨之事宜。

足徵張峯豪前揭證述未指示呂姿儀寄發前述100年3月1日表達「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亦未授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年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O 出貨等證述內容要屬有憑,而可採信。

六、再查,如前所述,在張峯豪搭機前往義大利期間,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發現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復經陳玉鳳以電子郵件向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查證後,發現短缺之太陽能模組分係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經張峯豪到達義大利後向CLAUDIO 求證無誤,且CLAUDIO亦向張峯豪表示願意處理,則張峯豪見CLAUDIO 願意處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未再繼續追究,佐以銀行貸款案部分,YURAKU公司經理人MAURIZIO亦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貸款銀行要求安排會議碰面(調偵卷㈠第46頁電子郵件),且前述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亦未變更為共同簽名(偵卷㈠第214頁),足徵張峯豪證稱:因CLAUDIO說他要付1.9MW,另1.6MW是呂維傑拿走,叫我去找呂維傑,且因義大電廠還要仰賴CLAUDIO 前往義大利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其不得不接受等語(金重訴卷㈢第132、133頁)要屬可信。

又CLAUDIO雖於100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所收受之太陽能模組已因「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但因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除供義大利電廠所須外,大部分皆賴CLAUDIO 所屬之YURAKU公司對外販售等情,亦據呂姿儀證述明確在卷(金重訴卷㈣第68頁),佐以YURAKU公司與科風公司是合作夥伴,且CLAUDIO 之前已多次向張峯豪催促分配「價差利潤分配」金額,張峯豪慮及八間義大利電廠本身及日後衍生之價值遠高於本案太陽能模組之價格,而義大利電廠相關貸款事宜仍待CLAUDIO 處理,兩相權衡下,張峯豪就此部分選擇隱忍暫不處理,以免再次引起CLAUDIO 不悅而影響義大利電廠銀行貸款進度。

況CLAUDIO 於張峯豪在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亦表達願意處理,是科風公司認若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日後願意就本案太陽能模組付款,上開事件即可圓滿解決,亦不損及三方原有之合作關係,因而未循訴訟程序或立即對外公布重大訊息,均難認有違常情,並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至科風公司雖係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對於公司之損失,如何呈現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申報表,此與公司經營者對於填補損失之期待、依相關會計作業準則之規定,該損失應以何項目認列於財務報表等諸多因素相關,甚或公司經營者於考量相關利害關係或風險後,選擇未依相關規定以即時於相關財務報表認列損失及於申報表列為缺失或異常事項,均有可能。

因此縱科風公司於本案太陽能模組貨物遭取走後,未立即循訴訟程序處理,或未持續追查貨物所在,亦未於相關稽核計劃申報表、改善情形申報表列為缺失或異常事項、或於財務報表內將該貨物價值列為推銷費用項下等節,均不足以執為張峯豪有指示本案太陽能模組放貨之證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科風公司會計師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舉證人MAURIZIO PREVITI即POWERCOM公司營運長及SA公司執行董事於審理中結證:知張峯豪(Simon)、呂維傑(VJ)、CLAUDIO 合資義大利電廠、購入太陽能模組、股東協議書及價格分配等情,亦知以貨抵債及3.5mw放貨的事情,是因科風公司缺乏資金,張峯豪建議以貨抵債,是呂維傑及CLAUDIO 告知此事,其亦有看到張峯豪有發給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等語(金上重訴卷㈡第157頁)。

核其所證均既係聽聞呂維傑及CLAUDIO所述,非親自見聞,且所見折讓單亦如前所述,非張峯豪指示發給,自無從據以認張峯峰豪同意「以貨抵債」及有授權、指示呂姿儀為前開郵件之撰寫、寄送。

七、末查:㈠公司基於分工負責而事先授權員工處理特定事務之權限,員工於授權範圍內,固得使用公司或主管名義製作文書,惟如超出授權範圍,逕以公司或主管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行為。

呂姿儀雖曾經授權而得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以製作發票及出貨單,惟依科風公司、張峯豪之授權真意,當係限於科風公司確有從事交易之意,而有請其代為製作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之必要時,呂姿儀方得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以製作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

如科風公司無從事交易之意,張峯豪亦無特別之指示,呂姿儀當不得擅自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任意以製作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

本件張峯豪並未以科風公司名義,與呂維傑及CLAUDIO 達成以貨抵債之協議,張峯豪亦未指示呂姿儀將本案之太陽能模組出貨等節,均已如前述,因此,呂姿儀盜用張峯豪之英文電子簽章,擅自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電磁紀錄,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另製作內容不實之科風公司開立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並在其上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各一枚,顯係盜用署押、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可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即令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如有將他人實行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綜觀本案,呂姿儀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偽造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電磁紀錄,而於100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寄送予呂維傑,呂維傑繼而於同年月18日,將附有上開發票、出貨單、折讓單等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轉寄予CLAUDIO,及將二公司出貨單轉寄予TOMMASO,因而使TOMMASO誤信為真,呂姿儀再於同年月21日,以其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二封暨檢附所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準私文書二份予TOMMASO而行使之(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分別將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因而取得太陽能模組。

自呂姿儀與呂維傑間上開以電子郵件相互配合之行為過程及呂維傑經營之泰崵公司因而取得太陽能模組之結果以觀,足徵被告二人對彼此之行為有所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到損害科風公司之目的,被告二人間就本案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以認定。

至CLAUDIO雖係被動收受電子郵件,惟倘非CLAUDIO與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呂維傑何以於取得太陽能模組前,甘冒其犯行遭CLAUDIO舉發之風險,併將發票、出貨單、折讓單等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轉寄予CLAUDIO?呂姿儀又何願以電子郵件指示TOMMASO出貨予CLAUDIO所經營之YURAKU公司?綜合上開各情節以觀,堪信CLAUDIO確有將被告二人實行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而與被告二人間就本案之各犯行亦均同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八、綜上事證,張峯豪證述其並未指示呂姿儀寄發「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亦未同意或授權呂姿儀在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上使用其英文簽名,更未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O出貨,既堪認定,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出貨單、折讓單、發票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已影響該等文書之正確性,使人誤認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之作成名義人為張峯豪,並誤信文書表彰之由科風公司出貨等內容為真正,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峯豪及科風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二人明知科風公司及張峯豪均無意將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呂姿儀仍擅自出貨,顯係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科風公司之財產,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呂維傑、呂姿儀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呂姿儀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製作虛偽不實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電磁紀錄,皆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姿儀為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起訴被告二人均係犯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經理人」,係指:「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㈣財務部門主管;

㈤會計部門主管;

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然呂姿儀於科風公司之職稱係「董事長秘書」(偵卷㈠第21頁名片),並據張峯豪證述在卷(金重訴卷㈢第119頁背面)。

而前揭科風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亦僅係授權代為簽署設立國外公司;

88年9月1日之調薪建議表偵卷㈠第20頁)上記載呂姿儀當時所屬部門為「國外業助」,僅足以證明呂姿儀初到科風公司係擔任國外部業務助理;

及FINSERVICE公司係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倉儲業者,衡情科風公司之員工只要取得公司授權,即可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亦非必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始得為之。

均難遽認呂姿儀屬為科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而認定其具有經理人之身分,自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公訴意旨雖疏未起訴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盜用署押、偽造準私文書(出貨單、折讓單、發票)及呂維傑於100年3月18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將上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轉寄予TOMMASO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或屬階段行為或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分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均先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與CLAUDI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呂維傑、CLAUDIO就其中所涉背信罪部分,乃呂姿儀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則與其共同實施之呂維傑、CLAUDIO 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另被告二人及CLAUDIO利用不知情之FINSERVICE員工TOMMASO將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公司、泰崵公司,為間接正犯。

又渠等於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上盜用張峯豪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使TOMMASO出貨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論處。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所犯數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於理由欄內雖同此論述,惟於主文欄內則論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欄所載不一致之違誤。

㈡本案系爭送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係記載出貨對象為YURAKUPTE. LTD.公司((本案簡稱YURAKU公司),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有稱出貨對象為YURAKU S.R.L.公司(原判決第4、5、10、11頁),亦有稱出貨對象YURAKU公司(原判決第9頁),而有事實欄與理由欄記載矛盾之違誤。

㈢事實認定出貨予YURAKU公司扣除100年3月1日之936片,惟計算瓦(W)數利益,仍併為計算該936片(原判決第5頁)有誤。

㈣刑法之背信罪,係屬侵害財產法益,其既遂犯必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則究已致生損害於本人若干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應詳加載明。

本件科風公司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2,190,723.6歐元之損害(折讓單則以3,937,901歐元扣除YURAKU公司積欠科風公司之1,467,117歐元後,為前開以貨抵債;

另予泰崵公司之發票金額為2,135,458歐元,折讓單則以2,135,261.32歐元為以貨抵債),原判決疏未詳加載明科風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尚有未當。

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張峯豪確有同意「以貨抵債」,並指示呂姿儀出貨予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而否認有上開犯行,暨檢察官依科風公司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判決不當,固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沒收:

一、爰審酌呂姿儀身為科風公司董事長秘書,且為科風公司指定有權指示FINSERVICE公司放貨之人,本應遵循公司及董事長張峯豪之指示辦事,不得違背任務,詎為使其配偶呂維傑取得泰崵公司得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即與呂維傑及CLAUDIO共謀「以貨抵債」之假象,利用呂姿儀有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權利,冒用張峯豪名義,偽造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準私文書,而指示不知情之TOMMASO 出貨予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足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利益,造成科風公司損失甚鉅;

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渠等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呂維傑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變併心房顫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張峯豪英文署押共陸枚,係呂姿儀以複製之方式,將張峯豪原親簽之英文署押套印於上開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及出貨單上,皆屬真正印文之盜用,非偽造之署押,乃不為沒收宣告。

另呂維傑及CLAUDIO 分別經營之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分別取得之本案太陽能模組,均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通知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惟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YURAKU公司復為外國公司,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均有實際困難,科風公司與泰崵公司負責人呂維傑間,就本案爭議亦有民事程序進行中,科風公司已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法院不通知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同意就上開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金上重更一卷㈡第33頁),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同意(同上卷第1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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