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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奕豪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昌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達鴻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少年魯○廷(民國91年2 月生,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因不滿何中仁與魯○廷交往,且經由魯○廷告知何中仁與其相約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集合出遊,因而萌生殺害何中仁之意,遂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邀集友人邱世韋(所涉共同殺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上之「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共同基於殺人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購買圓鍬、手套為作案工具殺害何中仁,戊○○並於107 年7 月2 日前設置名稱為「鬼抓人」之LINE群組,並邀請友人邱世韋、甲○○、丁○○、吳松煜加入群組,而其在該群組內傳送何中仁之照片、GPS 地圖、圓鍬圖片等資料。
邱世韋遂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吉利水電五金行」內購買圓鍬3 支及手套5 雙等作案工具,並預先放置於戊○○向吳松煜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鐵灰色本田廠牌轎車,下稱鐵灰色轎車)。
戊○○再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邀集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友人甲○○與邱世韋,共同駕駛鐵灰色轎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勘查,並決定以該處產業道路旁作為犯案地點。
嗣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戊○○召集邱世韋、甲○○、丁○○、吳松煜等人前往「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並邀集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友人丁○○加入殺害何中仁之計畫。
戊○○、邱世韋、甲○○、丁○○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籌畫並確認翌(6 )日具體殺人計劃分工細節,由甲○○在新竹火車站誘使何中仁到車邊、邱世韋押人上車、丁○○開車,將何中仁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殺害,並將其掩埋山區,丁○○並向眾人表示其僅得參與至翌日中午,即須先行返回餐廳上班,戊○○則向在場之吳松煜借用車輛(吳松煜涉犯幫助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戊○○、邱世韋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共同偽造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車輛上使用(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上訴後旋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戊○○、邱世韋、甲○○、丁○○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8時許,在丁○○之胞兄黃智豪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餓勢力pasta 」餐廳集合後,因吳松煜未依約將出借之鐵灰色轎車開至該處,戊○○遂臨時向不知情黃智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廠牌轎車,下稱白色轎車)使用,並留下等候魯○廷,邱世韋則駕駛白色轎車並搭載甲○○、丁○○前往新竹火車站。
邱世韋、甲○○、丁○○途中經過某五金行時,邱世韋下車購買口罩、手套置於白色轎車上。
其後途經新竹市中華路某處時,邱世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白色轎車上使用,以逃避警察追查犯罪。
邱世韋、甲○○、丁○○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新竹火車站後,邱世韋將白色轎車暫停於臨時停車區,而甲○○以協助擺放行李為由,誘騙到站等候魯○廷等人之何中仁走至白色轎車旁,邱世韋旋即將何中仁強行押至白色轎車車內後座,再由丁○○駕駛該白色轎車,聽從邱世韋報路前往預先場勘之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旁,而甲○○則在新竹火車站前等待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魯○廷抵達新竹火車站後,戊○○、甲○○再共同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邱世韋、丁○○會合。
邱世韋與丁○○強押何中仁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後,2 人共同以膠帶綑綁何中仁之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何中仁之眼睛,戊○○及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後,甲○○、丁○○即共同將何中仁抬至路旁草叢空地,由戊○○、邱世韋、甲○○分持由丁○○所預先提供之鐵製甩棍1 支輪流持續猛擊何中仁之手部及身體等部位,戊○○持甩棍毆擊何中仁頭部,戊○○、邱世韋、甲○○未持用甩棍時即以徒手拳腳毆打何中仁,丁○○則在旁等候,何中仁因此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毆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出血而陷入昏迷。
接近中午時分,丁○○欲依原定計畫返回頭份市區上班,遂由邱世韋駕駛白色轎車搭載丁○○返回「餓勢力pasta 」餐廳歸還白色轎車,並由丁○○進入餐廳內向員工吳松煜借用鐵灰色轎車,藉此取回車內圓鍬用以掩埋何中仁,丁○○並先行離去前往擇膳顧食有限公司竹南店上班。
留在原地之戊○○、甲○○則繼續毆打何中仁。
三、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戊○○、邱世韋按原定計畫取出鐵灰色轎車內擺放圓鍬3 支,欲將何中仁掩埋在附近山區內,然因土質堅硬無法順利挖掘,戊○○、邱世韋、甲○○改協議將何中仁棄置山區邊坡。
3 人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住何中仁頭部及腳部,戊○○、邱世韋再以膠帶綑綁固定後,甲○○先行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
其後戊○○、邱世韋將陷於昏迷之何中仁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由邱世韋駕車搭載戊○○沿國道一號南行至苗栗縣與臺中市交界附近再西行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向行駛尋覓棄置地點,直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戊○○、邱世韋將何中仁自後車廂內抬出,並共同將何中仁推落路旁邊坡棄置,再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餓勢力pasta 」餐廳旁停放。
嗣經魯○廷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戊○○等人到案後,並在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邊坡旁尋獲何中仁,而何中仁終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以及塑膠袋套頭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始查悉上情,且於鐵灰色轎車內查獲圓鍬3 支、鐵製甩棍1 支、麻布手套6 隻,並扣得手機3 支(其餘扣案邱世韋偽造之車牌2 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均由原審於邱世韋犯罪項下沒收)。
四、案經何中仁之父乙○○、何中仁之母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戊○○上訴後已經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戊○○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未據起訴,法院不得審判,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涉犯共同殺人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戊○○之辯護人主張邱世韋、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而邱世韋、甲○○、丁○○於警詢中所述,就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本院未引為本案戊○○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或分別用以認定邱世韋、甲○○、丁○○本人之犯行。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邱世韋、甲○○、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惟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排除於戊○○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然同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或分別用以認定邱世韋、甲○○、丁○○本人之犯行,自不待言。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邱世韋、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352 至357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就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屬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等於原審固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390 、408 、41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⑴戊○○辯稱:我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何中仁,沒有要致他於死,也沒想過要掩埋他,挖土只是要嚇他,沒有要以圓鍬為兇器云云。
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就事前籌畫及具體分工等細節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彼此所供不一致;
又被告等於行為過程中怕遭何中仁認出而全程配戴口罩,且甲○○過程中有勸阻戊○○不要打頭、不要太超過,是戊○○應無殺人之犯意,亦無殺人之謀議云云。
⑵甲○○辯稱:戊○○有講過殺害何中仁的氣話,但我認為是氣話而已云云。
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於107 年7 月4 日受到戊○○的邀約才去寶山,當時並不知前往之原因為何。
被告等於107 年7 月5 日之分工只限於如何要把何中仁騙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甲○○當時雖有聽到殺、埋等字眼,但認為只是氣話,甲○○有阻止戊○○打頭部,自己也避免毆打何中仁頭部,且分工時有談到要買口罩、手套,甲○○僅基於義氣而附和,並無殺人之犯意,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⑶丁○○辯稱:我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過程中沒有提到殺人跟棄屍,我只是單純被分配開車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動手打何中仁云云。
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最後加入教訓何中仁的計畫,其是否真的知悉教訓計畫之全貌,容有疑義,丁○○僅有加入LINE群組、參加107 年7 月5 日之聚會、提供甩棍、開車、共同用膠帶捆綁何中仁之客觀行為,自其客觀行為未能看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丁○○不認識何中仁,對於戊○○只有義氣相挺教訓何中仁之動機,難以想像有殺害何中仁之犯意云云。
被告等於本院初則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均為如原審所為之辯解,繼則於最後審理時,戊○○、甲○○雖曾表示認罪,惟戊○○又辯稱:我是於107 年7 月6 日見到何中仁時,一時情緒衝動,始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我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原無共同殺害何中仁之計畫,於案發前亦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甲○○則對被訴殺人事實不回答。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與何中仁素不相識,本無宿怨,僅基於挺朋友之初衷而動手,卻造成何中仁死亡之結果,實非其本意,案發後已深切反省,願對故意殺人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良心未泯,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其他那些計畫均不知情,甩棍等也不是我主動提供的,更沒有殺人犯意聯絡,亦無殺人之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42之1 至之5 、352 、367至369 頁)。
經查:⒈被告等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邱世韋(以下直稱其名)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丁○○之胞兄黃智豪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餓勢力pasta」餐廳集合後,因吳松煜未依約將出借之鐵灰色轎車開至該處,戊○○遂臨時向不知情之黃智豪借用白色轎車使用,並留下等候魯○廷。
邱世韋則駕駛白色轎車並搭載甲○○、丁○○前往新竹火車站。
邱世韋、甲○○、丁○○途中經過某五金行時,邱世韋下車購買口罩、手套置於白色轎車上。
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將白色轎車暫停於新竹火車站臨時停車區,而甲○○以協助擺放行李為由,誘騙到站等候魯○廷等人之被害人走至白色轎車旁,邱世韋旋即將何中仁強行押至白色轎車內後座,再由丁○○駕駛該白色轎車聽從邱世韋報路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旁,而甲○○則在新竹火車站前等待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魯○廷抵達新竹火車站後,戊○○、甲○○再共同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邱世韋、丁○○會合。
邱世韋與丁○○強押何中仁抵達至上開產業道路後,2 人共同以膠帶綑綁何中仁之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何中仁之眼睛,戊○○及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後,甲○○、丁○○即共同將何中仁抬至路旁草叢空地,由邱世韋、戊○○、甲○○分持由丁○○所提供之鐵製甩棍1 支輪流持續猛擊何中仁手部及身體等部位,戊○○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戊○○、邱世韋、甲○○未持用甩棍時即以徒手拳腳毆打何中仁,丁○○則在旁等候,何中仁因此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毆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出血而陷入昏迷。
接近中午時分,邱世韋駕駛白色轎車搭載丁○○返回「餓勢力pasta 」餐廳歸還白色轎車,並由丁○○進入餐廳內向吳松煜借用鐵灰色轎車,丁○○並先行離去前往擇膳顧食有限公司竹南店上班。
留在原地之戊○○、甲○○則繼續毆打何中仁。
迨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戊○○、邱世韋、甲○○以黑色塑膠袋套住何中仁頭部及腳部,戊○○、邱世韋再以膠帶綑綁固定後,甲○○騎乘本案機車先行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
其後戊○○、邱世韋並將陷於昏迷之何中仁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由邱世韋駕車搭載戊○○沿國道一號南行至苗栗縣與臺中市界附近再西行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向行駛尋覓棄置地點,直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戊○○、邱世韋共同將何中仁自後車廂內抬出,並共同將何中仁推落路旁邊坡棄置。
何中仁被尋獲時終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以及塑膠袋套頭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等分別陳述如下:⑴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記載的客觀過程沒有意見。
買圓鍬的目的是為了打人,因為107 年7 月6 日早上吳松煜睡過頭,所以沒有把圓鍬帶來,我向丁○○借甩棍,借甩棍目的是打人,案發現場黑色塑膠袋是案發當天早上準備的,應該是我請邱世韋拿出來的。
除了丁○○外,我、邱世韋、甲○○3 人都有輪流使用甩棍打何中仁,甩棍到誰手上就誰用,因為打累了換給別人。
案發日我們打何中仁的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案發日邱世韋下山再回來後,丁○○並不在場,丁○○去上班了。
我們把何中仁搬到後車廂,那時我看到何中仁口吐白沫,我也不敢送醫院,就載著何中仁到處跑,看哪個地方可以放他。
好像有人把何中仁的頭或腳套黑色塑膠袋,我記得頭有套,我們把何中仁丟棄到公墓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52 、253、254、255、256、258、273 、390 頁)。
⑵邱世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7 年7 月6 日早上戊○○、甲○○、丁○○和我早上先集合,我和甲○○、丁○○沒有等到吳松煜的車,這是由戊○○出面去借的,然後我就開車載甲○○、丁○○走中華路到新竹火車站,中途有換偽造車牌,這是戊○○提議的,甲○○、丁○○都有看到。
換完之後直接到新竹火車站等何中仁。
我們是透過臉書照片知道何中仁的人,看到何中仁之後,由甲○○以行李很重幫忙拿為由引誘何中仁到車邊,何中仁一開後座車門,我就把何中仁撞上車壓制他,上車之後,甲○○在原地等待戊○○,我跟丁○○開車離開,我坐在後座壓制何中仁。
我跟丁○○先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車子停了,丁○○下車到後座開門就直接在車上綁,丁○○有幫我。
膠帶是事先準備的,是寬的透明膠帶,眼睛先用車上的廣告紙再用膠帶一起纏起來,鼻子沒有,嘴巴我記得有,所以何中仁沒有辦法講話,不太有辦法出聲,手和腳也一起綁起來,直接繞圈圈,然後把何中仁放在車上等戊○○到來。
戊○○、甲○○差不多幾分鐘後就到了,之後把何中仁搬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空地,戊○○、我、甲○○都有用甩棍及徒手毆打何中仁,甲○○跟我打差不多的地方,都是背部、手部、腿部還有側邊,戊○○有打到頭部,丁○○說不想打,他在附近沒有離開。
我不知道我們打多久,打到一半,丁○○說要回去上班,我載丁○○回到丁○○哥哥的店裡,因為丁○○哥哥也要用車,我打電話問戊○○怎麼辦,戊○○說直接跟吳松煜拿車,我跟丁○○進去跟吳松煜拿鑰匙,由我開走,再回到現場。
我回去的時候,甲○○、戊○○沒有繼續打,在旁邊休息。
我回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後,何中仁在地板上,手、腳、眼睛、嘴巴一樣都被綑著,有流血。
後來原本戊○○說要去裡面草叢比較高那邊挖洞,用原本的鏟子挖洞,因為土質太硬,我跟戊○○說沒辦法,後面戊○○提議直接丟棄。
無法掩埋何中仁後,我及戊○○就用塑膠袋套住何中仁,直接放進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下都有套,一個套頭,一個套腳,再綁起來。
我看他那時候還沒斷氣,因為我有摸何中仁的脈搏及呼吸。
在抬上車的時候,甲○○好像已經走了。
原本打算將何中仁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山坡地,但是我跟戊○○開車載何中仁,看了一下那邊沒辦法,那時候有人路過,覺得太明顯。
後來戊○○提議去臺中,一路都由我開車,戊○○在副駕駛座,何中仁在後車廂,好像是走二高。
到臺中之後找不到上山的路,就往西濱方向開,往北上回頭份,中途我看到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附近的山坡地,找路開上山坡地看地形,看到適合的就合力把何中仁丟下去,何中仁丟下去從上到下的距離大概一、兩公尺,剛好高的草蓋住何中仁,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何中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91、92、93、95、96、97、98、99、100 、114 、119 、120 頁)。
⑶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7 年7 月6 日案發當天我、邱世韋、丁○○去戊○○說的在頭份附近的集合點,大約7 點多,一開始有打電話給吳松煜說要跟他借車,後來我們都有打很多通,手機跟LINE都有打,都沒有通,吳松煜睡過頭沒有到。
後來有跑去丁○○哥哥上班的店看他有沒有在那邊,結果沒有,不知道是誰跟丁○○的哥哥借了車,所以借到車了。
邱世韋、我跟丁○○開那台白色車子先前往新竹火車站,由邱世韋開車,丁○○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然後戊○○去載魯○廷,邱世韋開車的時候有中途去五金行買口罩跟手套,幾雙我不清楚。
買完的時候,隔了一段時間,邱世韋下去換車牌,換完到火車站的時候,沒幾分鐘何中仁就出現了,當時我們在火車站前面等。
我、邱世韋、丁○○下車有戴口罩等何中仁出現,看到何中仁的時候,我過去跟他講一些話,就說請他幫個忙幫我抬一個行李箱,然後打開門,邱世韋就把何中仁押上車,邱世韋把他推進去,我轉身就走,我走路去新竹電子遊戲場等戊○○載我,等戊○○來的時候,戊○○騎機車載我去找丁○○及邱世韋,到了高爾夫球場那邊。
何中仁當時雙手雙腳被透明膠帶捆起來坐在車子上,嘴巴跟眼睛也是用透明膠帶被封起來。
接著戊○○說要打人,我跟丁○○拖何中仁下來,戊○○就開始打,用甩棍打,甩棍是集合的時候我看到丁○○拿出來給戊○○。
丁○○沒有打,丁○○只是拿甩棍給戊○○。
戊○○有打頭,邱世韋有跟我說不要打頭,因為打頭不好,後來還是有繼續再打,我們就不想講,因為講不聽。
我跟邱世韋打身體就是頭部以外的地方,戊○○有打頭。
我們三個人都有拿甩棍,何中仁一直都在被打的狀態,只是有人拿甩棍,有人徒手,也有用腳。
打到丁○○說要去上班的時候,那時大概11點快12點,我們到高爾夫球場是10點多,所以打了一個多小時,中間還是有休息,休息兩、三次。
何中仁除了休息時間以外都是持續被打的。
邱世韋開車載丁○○回去他哥哥的上班地點,所以只剩我、戊○○跟何中仁在高爾夫球場。
剩我們兩個的時候,徒手打何中仁打了5 到10分鐘,之後就在那邊休息,何中仁就躺在那邊。
何中仁的狀態還活著,因為他是恐懼的狀態,我看到何中仁在發抖,微微的小動一下,所以我確定他還活著。
邱世韋離開到回來,大概半個小時左右,邱世韋開吳松煜的車回來。
邱世韋回來後,跟戊○○不知道在討論什麼東西,我就在原地休息,他們討論沒多久就去挖土,他們把鏟子拿下來,戊○○、邱世韋兩個人去挖,我在顧何中仁,後來說土太硬了不挖了,後面不知道誰又拿黑色袋子下來,不知道聽誰說要套上去,我跟邱世韋套,我們兩個人不知道是先套腳還是套頭,因為塑膠袋不夠大,上下各一個,那時候我摸何中仁鼻子還有微微呼吸。
套完我就離開了,我接近車子的時候,聽到邱世韋跟戊○○說要膠帶,然後他們說找到了,我就騎車下山去萊爾富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84 至189 頁)。
⑷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是集合完先到我哥哥店裡那邊再集合一次,後面就由邱世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然後開車到新竹火車站,那時候我有打開LINE看到何中仁的照片,然後甲○○就去誘拐何中仁,何中仁在後座,邱世韋把他壓制,邱世韋跟我報路,報到他們講的那個高爾夫球場,我就開車到山區。
在車上我跟邱世韋有拿膠帶捆綁何中仁的手、腳、嘴巴、眼睛,我有幫忙,我捆腳。
到了之後就等戊○○跟甲○○過來集合,沒幾分鐘,他們就來了,接下來何中仁就被拖到旁邊的小草叢,我有幫忙抬腳,抬到旁邊,戊○○還有甲○○及邱世韋就開始,打何中仁第一下的時候,我跟甲○○及邱世韋有阻止過。
戊○○沒有因為我們阻止而停手。
我的甩棍那時候已經借給戊○○了,我應該是有看到甩棍。
打了差不多5 到10分鐘左右,我就趕快跟邱世韋講說我還要上班要趕快先走了。
當時他們在草叢,我已經在外面距離他們差不多5 到7 步左右,差不多就是聽到了聲音,可是不知道後面還有誰在動手。
當時看到何中仁坐在地上,縮成一團。
我離開的時候,被害人應該還活著吧,我不清楚。
我因為不知道路,就叫邱世韋載我下山,回到我哥哥黃智豪店裡的時候,邱世韋要我去跟吳松煜借車鑰匙,我跟吳松煜拿鑰匙後再拿給邱世韋,我就騎我的車去上班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21 至223 、226 、228 頁)。
⑸上開被告所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何中仁被毆打現場周遭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38至42頁)、107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勘驗筆錄、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解剖筆錄各1 份(見相字卷第46、54頁)、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何中仁於新竹市立殯儀館照片共186 張(見相字卷第70至116 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21 至128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91幀(見相字卷第130 至175 頁)、107 年8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5330 號函暨其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77 至182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9 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185 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APX- 218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88、89頁)、新竹火車站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43至44頁)、何中仁死亡地點照片30張(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45至52頁)、107 年7 月份擇膳顧食竹南店員工出勤情形表(見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72頁)、戊○○、邱世韋、甲○○持用手機google maps app 活動軌跡紀錄(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76 至177 頁、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82至85、90至92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鐵製甩棍(已呈彎曲狀)1 支、圓鍬3 支、作案用手套6 隻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何中仁死亡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7 日督同法醫師勘驗後,在頭面頸部驗出:⒈瞳孔呈現對稱性放大樣。
⒉右眉部上緣有撕裂傷大小2 ×8 公分。
⒊右顱頂部有撕裂傷大小2 ×6 公分。
⒊右臉頰部有擦挫傷大小3 ×7公分。
胸腹部:右胸部外側有瘀擦傷大小10×20公分。
四肢部及背腰臀部驗出⒈右上肢有大範圍瘀擦傷大小15×52公分。
⒉右大腿正面上緣有瘀擦傷大小13×25公分。
⒊右大腿下緣至右膝部正面有大範圍瘀擦傷大小10×22公分。
⒋背腰部有大範圍瘀擦傷大小35×55公分。
⒌左手臂有瘀擦傷大小8×10公分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6頁)、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21 至128 頁)、相驗照片38張(見相字卷第157 至175 頁)等附卷可稽。
又何中仁於107 年7 月12日,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時,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一青年男子,身長約171 公分,胸寬、厚各約26及20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
瞳孔模糊放大。
背部屍斑之壓迫區呈無屍斑狀分佈。
外傷病理證據為:⒈挫裂傷1 :右眼眉弓外上方約1 公分處有橫向挫裂傷為4 乘0.5 公分,深度0.5 到0.8公分。
⒉挫裂傷2 :右眼眉弓外上方約7 公分處有橫向挫裂傷為5.5 成0.5 公分,深度約0.5 公分。
⒊挫裂傷3 :位於右額頂區,有橫向挫裂傷為6.5 乘0.5 公分,深度0.5 到0.8 公分。
並造成右顳肌間出血7 乘5 公分,皮下大片出血8 乘5 公分。
⒋挫裂傷4 :右耳下耳垂區分離性挫裂傷為2.5 乘0.5 公分。
⒌左手掌背區12乘7 公分大片皮下組織間大片挫傷性瘀傷。
⒍右手掌至右肩與右胸背腰區至右背中線,由離足底70至約160 公分處有(90乘20-60 公分)皮下組織間大片挫傷性瘀青,並在右手腕背側及手背橈側有10個小挫裂傷(約0.5-1.2 公分大小),並造成右側第5-9 肋骨骨折及肋膜囊間出血。
⒎左大腿前側有三個縱向棍棒毆擊的型態傷,分別為4.5 乘3.5 、3.5 乘2.5 、3 乘3 公分之挫傷痕,中間挫傷呈現中空軌道狀,寬均約0.7 公分。
膝蓋上端有5 乘5 公分挫傷痕。
⒏右腿離足底40-62 公分處有22乘8 公分及右腳踝外側有17乘7 公分、12乘10公分挫傷痕。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身上有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側與右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條棍毆擊之型態傷,主要急性致命傷主要為三道臉、頭皮挫裂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過程另有塑膠袋套頭,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原因為「他殺」等情,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78 至182 頁)、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54頁)、解剖照片53幀(見相字卷第130 至156 頁)在卷可稽,何中仁確係因全身軀體多重挫傷及頭皮挫裂傷、塑膠袋套頭,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戊○○、邱世韋、甲○○持丁○○所提供之甩棍及徒手輪流猛烈毆擊何中仁及塑膠袋套頭之行為,與何中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等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⑴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依據事發當時情況、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犯後行為等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
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
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
⑵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2 日已有殺害何中仁之犯意聯絡:①證人即少年魯○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戊○○是透過吳松煜認識的,邱世韋、甲○○、丁○○是透過戊○○認識的,何中仁是透過網路認識的,我跟戊○○是男女朋友,我跟何中仁後來也是男女朋友。
我與戊○○交往期間是105 年1 月交往至107 年5 、6 月。
我與何中仁是三年前認識,107 年7 月開始交往,在案發前交往不到6 天,我認識何中仁的時間比戊○○更早。
我跟戊○○還是男女朋友的時候,107 年5 、6 月時何中仁有同時追求我的舉動,戊○○與何中仁彼此都知道有競爭對手存在。
我跟戊○○交往的時候,我可能有時候會跟何中仁及何中仁的朋友講我跟戊○○之間發生的事情,所以他們都知道我跟戊○○是男女朋友。
我跟何中仁交往的時候,前面沒有跟戊○○講,後面我有經過何中仁同意才跟戊○○講。
我距離案發前一個月到高雄找何中仁,戊○○、邱世韋載我下去。
我原本要自己坐火車下去,後來戊○○知道之後說要載我,我詢問何中仁,何中仁說好,我才給戊○○及邱世韋載下去。
那時候我和何中仁還不是男女朋友,因為是我要下去找何中仁,所以我有問過何中仁。
我去高雄兩天,戊○○與邱世韋應該是一直在高雄等我,等我玩完再帶我回去,戊○○載我到高雄一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聯絡,戊○○就是等我。
後來我跟戊○○及邱世韋約一個地方,何中仁跟他的朋友負責載我到那邊,我再坐戊○○及邱世韋的車回去苗栗。
戊○○知道何中仁的臉書,但是沒有和何中仁加入臉書好友,也沒有其他通訊軟體。
我有跟戊○○提過何中仁對我很好。
我跟戊○○分手後,在與何中仁交往前,我出去買東西會請戊○○來載我,上課沒坐到公車也會請他來載我,戊○○基本上都是答應。
我跟戊○○說我要跟同學及何中仁出去,107 年7 月2 日戊○○有來聯繫我,問我能不能載我去新竹火車站,他說是最後一次載我,我也不清楚戊○○為何這樣說。
我跟何中仁說戊○○一直要載我,我一直拒絕戊○○,戊○○一直問,我問何中仁怎麼辦,何中仁說好吧,同意我給戊○○載。
我是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由戊○○載到新竹火車站,抵達後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4至33、36、37、39、40頁)。
②證人吳松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戊○○有成立群組,我最後加進去的,裡面有我、邱世韋及被告等共5 人。
好像是戊○○丟寶山那邊的GPS ,我滑過去,圖片比較大張看得到,內容我沒有看,我看到定位圖。
群組定位圖片丟了兩次,我不記得是不是一樣地方,我記得的定位圖片是寶山。
在107年7 月5 日前往「勝旺好旺」社區大樓之前,對群組裡面GPS 比較有印象,還有瞄過圓鍬的字,GPS 圖比較顯眼,是寶山的GP S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至47、74頁)。
③邱世韋於偵訊時結證稱:事前我聽戊○○講要將何中仁殺死並掩埋,但戊○○也沒說要先將何中仁殺死,但戊○○說就是要掩埋何中仁,不管死活都要掩埋他。
(見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56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戊○○與魯○廷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在案發時還是這樣認知,何中仁與魯○廷是朋友關係,因為不認識。
戊○○在107 年7 月2 日前設置一個群組,加入群組的有我、被告等及吳松煜。
我之前在偵訊時稱群組名稱為「鬼抓人」。
群組在討論什麼我沒細看,我只看到GPS 定位,戊○○傳的,那時候看到很多地方,頭份、寶山都有。
寶山GPS 圖片應該是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因為距離很近,那在苗栗與新竹寶山的交界處。
107 年7 月2 日應該是晚上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我和戊○○討論如何把何中仁押上車,載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殺他,沒有討論細節,沒有做其他分工。
手套數量是我隨便買的,物品是戊○○提議的,手套剛好買5 雙因為錢有限,3 支沙鏟就夠貴了,107 年7 月2日討論時,戊○○叫我買沙鏟3 支,要殺何中仁是戊○○講的,我原本前面有問戊○○為何要殺何中仁,戊○○沒有講,我想說算了,不要多問,所以我那時已經知道要殺何中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82、86至90、116 頁)。
④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殺人意思,並且殺人也是事實,本來計畫只是講講,做個草圖而已,只是現場計畫又有所改變,改變還滿多的,因為兩年前何中仁有跟我嗆聲,還有感情事情,魯○廷讓我戴綠帽,我跟魯○廷5 月多分手,6 月多有跟魯○廷復合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3 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確定何中仁跟魯○廷何時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時,才開始想說要怎麼去教訓何中仁。
107 年7 月4 日之前,我成立一個群組,邀約其餘被告及吳松煜加入群組。
這個案件我有在群組內丟過寶山的GPS 地圖跟何中仁照片,要打人用,因為比較不會有人或車經過,就是要把何中仁帶到那邊去打。
我在群組有說要買圓鍬。
107 年7 月3 日我請邱世韋去買圓鍬、口罩、手套要殺何中仁。
我確實有單獨跟邱世韋見面過,我跟邱世韋說要殺何中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48 至250 、261 、276 、278 、391 、392 頁)。
⑤由上開戊○○、邱世韋陳述可知,戊○○與魯○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因不滿何中仁與魯○廷交往,且經魯○廷告知何中仁與其相約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集合出遊而心生不滿,戊○○乃向邱世韋提議要殺何中仁,並於107 年7 月2 日前成立名為「鬼抓人」之LINE群組,供其傳送何中仁之照片、寶山GPS 地圖、傳送圓鍬圖片之訊息,邀集邱世韋、甲○○、丁○○、吳松煜加入LINE群組等情,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吳松煜證稱有群組存在等節相符。
參以證人魯○廷證稱其與戊○○、何中仁先後交往,彼此均知競爭對手存在,戊○○屢次要求107 年7 月6 日要載送魯○廷時,甚說出「最後一次這樣載你」等語,及邱世韋明確供稱107 年7 月2 日晚上與戊○○討論要殺害何中仁,經戊○○指示購買圓鍬、手套等工具,其果於翌(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吉利水電五金行」內購買圓鍬3 支及手套5 雙等作案工具,有吉利水電五金行監視器及購買物品單據翻拍照片5 張附卷足憑(見相字第403 號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之圓鍬3 支、作案用手套6 隻可佐。
又戊○○持用之手機於107 年7 月2日存有鏟子、圓鍬等照片及吉利水電五金行位置圖,有戊○○持用手機相簿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96至97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圓鍬、手套是我出錢叫邱世韋去買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88 、289 頁),足認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確實有討論殺害何中仁之計畫,並謀議購買手套、圓鍬等作案工具,是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即有殺害何中仁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甲○○於107 年7 月4 日已與戊○○、邱世韋有殺害何中仁之犯意聯絡: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7 月4日那天,我跟甲○○上山,去看打人的地點。
當天是跟吳松煜借車,邱世韋載我跟甲○○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50 頁)。
②證人邱世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在107 年7 月4 日看地點時,有跟甲○○講,因為我們幾天前就有跟戊○○、甲○○三人一起去看地點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
③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戊○○在6 月底時,有用LINE跟我說要不要挺他,我問到底什麼事,他說到底挺不挺而已,我說好,他回去再跟我說。
「鬼抓人」群組我不知何時成立的,是戊○○邀我進去。
我跟邱世韋、戊○○去勘查打人的地方,在車上是戊○○或邱世韋其中一人說要打死棄屍,他們突然講到口罩、手套、那時我問邱世韋及戊○○口罩、手套用途要幹嘛,他們說不要讓人家看到,手指不要有指紋之類的話,然後我就沒有再多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78 、180 、182 、198 、199 頁)。
④由上開戊○○、邱世韋之證述及甲○○陳述,可知107 年7月4 日下午渠等有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勘查地形等節互核相符,戊○○、邱世韋、甲○○持用手機google maps app 紀錄亦均顯示持機人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5 時許有從苗栗縣竹南鎮內前往「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活動軌跡,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75 、176 頁、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83、91頁),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在車上有談論到「打死棄屍」、「口罩」、「手套」等內容,堪認甲○○斯時已知悉戊○○、邱世韋有殺害何中仁之謀議,並共同前往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勘查棄屍地點,足見甲○○與戊○○、邱世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再參以甲○○前於警詢時自承:犯案前有去勘查現場。
是於當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由我、戊○○、邱世韋到新竹火車站勘查要押人上車地點及何中仁出站動線、監視器相關位置,後來又到第一現場附近原本要將何中仁遺體丟棄的地方。
我們一開始就計畫要將人打死棄屍。
因為戊○○親口跟我說及邱世韋說要將何中仁拋掉丟在山下,而且又有買鏟子說要將人埋掉,所以我才知道他有這個計畫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31頁反面);
於偵查中陳稱:我們4 人事前就已經想好殺害何中仁的計畫,是戊○○規劃的,我們是義氣相挺,戊○○是先請我幫忙,聽到他們的規劃才知道要把何中仁殺害,一開始戊○○只有問我挺不挺他,我就挺他。
案發前2 、3 天,我跟邱世韋、戊○○去頭份山區場勘棄屍掩埋地點,丁○○沒有去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22 頁反面、124 頁反面),亦就是107 年7 月4 日甲○○有參與勘查押人上車及犯案地點等情陳明甚詳,與其等於107 年7 月6 日自新竹火車站將何中仁押上車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之客觀情節相符,益徵甲○○於107 年7 月4 日確有殺害何中仁之犯意聯絡。
⑷丁○○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已與戊○○、邱世韋、甲○○有殺害何中仁之犯意聯絡:①證人吳松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7 月5 日我到「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時,被告等已經到了,我依稀有聽到要殺死何中仁,我有聽到被告等說要去寶山那邊處理,完整對話我沒辦法記得,最後要走之前戊○○說要殺害何中仁。
我於偵訊中稱戊○○他們要以鐵鏟將何中仁埋起來,此段陳述屬實。
被告等找我進來是希望我借車,後來沒有借到車,因為我睡過頭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7、48、53、74、7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本來就知道整個殺人及棄屍計畫,本來就有說好他只能實行到10 7年7月6 日中午就必須先行離開,後續由我們其他人繼續完成,而不是當天臨時說他不玩了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另外3 位被告及吳松煜在107 年7 月5 日的時候,有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聚會,當時就有人說過殺、埋那些的話。
我於107 年7 月5 日晚上的邀約中有做具體分工,即邱世韋押人、丁○○開車、甲○○做誘餌。
我提議要用膠帶把何中仁捆綁起來,捆綁眼睛、嘴巴、手、腳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51 、393 、394 頁)。
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世韋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對整個計畫過程都非常清楚,他只有不知道棄屍地點部分,因為丁○○本來就要先上班,所以丁○○也不用知道,所以棄屍只有我跟戊○○知道,我們在看點時,有跟甲○○講,因為我幾天前就有跟戊○○、甲○○一起去看點,但是看點時丁○○沒有去,因為丁○○平常上班比較多,丁○○知道我們原本計畫好要殺害何中仁,也知道要棄屍,丁○○事前就有跟我們說他中午要先走,但甩棍是丁○○臨時帶來的。
丁○○不是事發後才臨時跟我們說他不想參與後面部分,而是他本來就知道計畫,有先跟我們說他只能處理到中午,就要回去上班。
丁○○離開之前,他也知道我們要將何中仁了結之後就要棄屍,只是他不知道棄屍地點。
整個計畫主要是我跟戊○○在籌劃,我跟戊○○在說的時候,丁○○、甲○○就在我們旁邊,講到怎樣分工,甲○○、丁○○也都說好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55頁);
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審查訊問時陳稱:我們4 人知道何中仁來新竹的時候,案發前我們就約定要殺害何中仁,講這句話時我們4 個人都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7 年7 月5 日晚上戊○○把我、甲○○、丁○○及吳松煜找過去,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開始討論分工,由丁○○開車、甲○○引誘何中仁、由我在後座壓制何中仁,載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地方殺他。
戊○○說何中仁要上來新竹,我們有先講好由我們3 人把他騙上車,再帶去山區,我們在行動之前,戊○○跟我還有甲○○、丁○○4 個人就是以戊○○提出的殺人及掩埋屍體計畫來執行。
107 年7 月5 日戊○○有分工,就是為了確認殺人計畫可以確實執行。
我印象中應該是107 年7 月5 日晚上丁○○就有提到他只能參與到中午。
用膠帶纏繞何中仁以及偽造車牌這兩件事情,應該也是在107 年7 月5 日晚上提到。
何中仁最後死亡,應沒有超過戊○○的計畫內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87、88、117 、119 、120、400 、401 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本來就知道整個殺人及棄屍計畫,本來就有說好他只能實行到當天中午就必須先行離開,後續由我們其他人繼續完成,而不是當天臨時說他不玩了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24 頁);
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審查訊問時陳稱:我們4 個人都知道何中仁要來新竹,案發前我們約定要殺害被害人,講這句話時4個人都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7 年7 月5 日討論事情的時候,我10點多到了戊○○上班的「勝旺好旺」社區大樓,有我、戊○○、丁○○、吳松煜,我不是最後到的,大家幾乎都是同時到的。
戊○○叫我誘拐人,邱世韋押人,丁○○開車,戊○○是載魯○廷。
我們4 人在行動前,本來就已經策劃好殺害何中仁的計畫,我事前就已經有想好,是戊○○規劃的,我們是義氣相挺幫忙戊○○。
聽到他們規劃我才知道要把何中仁殺害,一開始戊○○就只有問我挺不挺他,我就挺他。
我們4 人在行動之前,就已經規劃好殺害何中仁。
丁○○要參加的就是要殺害何中仁的計畫。
在7 月5 日討論的時候,有聽到邱世韋說他已經買好圓鍬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79 、209 、210 頁)。
⑤丁○○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審查訊問時陳稱:我們4 人知道何中仁要來新竹,案發前我們約定要殺害何中仁,講這句話時4 個人都在場,甩棍是案發前我帶去現場借給戊○○,借給他的目的是要殺對方(見聲羈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於起訴後移審訊問時陳稱:當初我知道其他被告有殺人的計畫,但是我以為他們只是開玩笑,只是鬧鬧而已,我也不知道事情後果會這麼嚴重。
其他被告等及邱世韋在謀議殺人時,我只知道前半段而已,就是我負責的工作給我而已,後面他們棄屍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
他們在謀議殺人的時候我也在場,但當時我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8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7 年7 月5 日晚上差不多10點之後,那時候我跟甲○○、吳松煜還在我哥哥黃智豪店裡幫忙他搬家具,我們搬完之後就過去戊○○上班的「勝旺好旺」社區大樓,我跟吳松煜、甲○○同時間一起過去。
到的時候,戊○○、邱世韋、甲○○、我跟吳松煜都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17 頁)。
⑥由上開證人吳松煜之證述及被告等與邱世韋均陳稱戊○○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召集邱世韋、甲○○、丁○○等人於「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戊○○當時有表示要殺害何中仁,並具體分配其餘被告等與邱世韋之分工,丁○○並表示只能參與到翌日中午時分等情均大致相符,佐以翌(6 )日被告4 人亦係執行戊○○之具體分工,由丁○○開車、甲○○誘使何中仁到車邊、邱世韋押人上車,堪認丁○○於107 年7 月5 日已知悉戊○○有殺害何中仁之謀議,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再參以丁○○於警詢中陳稱:經我們討論策劃後,邱世韋要先去中華路的五金行購買膠帶、麻布手套(含止滑片)及口罩並製作2 張偽造的汽車車牌,然後在新竹火車站時要以替甲○○幫忙搬東西為由騙何中仁上車,之後再載到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東方日新高爾夫球場)附近毆打致死後棄屍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
於偵查中自承:戊○○之前本來就跟我們講好要殺害何中仁並棄屍,只是地點是戊○○他們自己去看,因為我要上班,沒有去看,所以我不知道棄屍地點。
之前沒有說要用圓鍬打何中仁,只是說要用圓鍬掩埋何中仁。
參加了這樣的殺人計畫我想說朋友關係,所以我幫他開車,我自己笨,而且我怕被戊○○恐嚇,因為戊○○有混黑道,我怕真的不要戊○○會找上門,會私底下找人弄我,所以我只好答應他。
我在前一晚上有跟戊○○說我隔天中午11點半左右就要上班等語(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40 頁反面、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66頁反面),益徵丁○○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已知悉戊○○要殺害、掩埋何中仁之計畫並接受戊○○之具體分工,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⑸至於證人吳松煜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107 年7 月5 日沒有聽到殺,不知道他們要殺人,剛剛是記錯云云(見重訴字卷三第70頁),則證人吳松煜於同日審理時說詞反覆,參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訊問時陳稱:我聽見他們要殺害何中仁並埋在寶山那邊。
我知道他們要去新竹火車站,後來我沒去因我要上班。
戊○○說要去載他女朋友魯○廷,其他3 人去新竹火車站去將何中仁擄走。
戊○○應該是叫邱世韋將何中仁押走,但之後要押何中仁去哪,怎樣打何中仁我都不知道。
至棄屍地點我知道是在寶山那邊,後來我也有去寶山那邊看對方是否還活著,但沒找到,後來我才知道警方是在通霄那邊找到何中仁,我也傻眼。
當時戊○○他們有說要以鐵鏟將何中仁埋起來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則證人吳松煜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明確陳稱討論內容包括「殺害」、「埋起來」,可能陷己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案發前一日有聽到計畫內容要殺害何中仁等語相符,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聽到殺,不知道他們要殺人云云,要難採信,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等雖均辯稱或翻異其詞證稱:其等只是要教訓何中仁,戊○○說要殺何中仁只是氣話,只是開玩笑的云云。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甩棍,該甩棍為圓柱狀且可伸縮,為不銹鋼製成,質地堅硬,經當庭測量長度約49公分,最粗直徑約2.6 公分,最細直徑約1 公分,前端外觀已彎曲(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81 頁)。
又何中仁遭強行押走後,邱世韋、丁○○聽從戊○○指示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何中仁之眼睛,何中仁之行動自由已完全遭受限制,在無法呼救亦無法逃離之情形下,戊○○、邱世韋、甲○○即持丁○○提供扣案質地堅硬之不銹鋼甩棍,朝何中仁四肢及軀幹猛擊,戊○○並持甩棍毆打何中仁頭部,造成何中仁頭臉部有三道挫裂傷,右耳下耳垂區有分離性挫裂傷,身體、四肢多處挫傷,甚而右側手部及軀幹有90乘20-60公分皮下組織間大片挫傷性瘀青、右側第5 至9 肋骨骨折,猛擊之力道造成質地堅硬之不銹鋼甩棍前端彎曲,傷勢範圍深廣,可見下手時力道甚猛,殺意至堅。
又據邱世韋陳稱圓鍬之價格並不便宜(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88頁),且甲○○陳稱107 年7 月5 日行前時有人提起圓鍬(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10 頁),倘被告等僅出於教訓之意,被害人僅一人,其等徒手毆打何中仁已足達到教訓何中仁之目的,何須大費周章於行前為具體縝密之分工,準備昂貴又笨重的圓鍬,勘查人煙罕至之作案地點,又將何中仁之手、腳及嘴巴捆綁,以廣告紙遮蔽眼睛,於何中仁動彈不得之情況下輪流以不銹鋼甩棍及徒手猛力毆擊,復未將何中仁身上重重捆綁之膠帶解開或送醫。
綜觀上開客觀事實,足見被告等當時並非僅單純出於教訓之意,邱世韋、甲○○、丁○○亦均知悉戊○○要殺害何中仁並非單純是氣話或開玩笑,其等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至明。
⑺被告等雖又辯稱或翻異其詞證稱:其餘被告有勸阻戊○○不要打頭,且其等有準備口罩、手套,係為避免遭何中仁認出,甲○○、丁○○不認識何中仁,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①丁○○於事前已知悉戊○○殺害何中仁之計畫並接受戊○○之具體分工,而於107 年7 月6 日提供甩棍、開車、並以膠帶捆綁何中仁。
何中仁遭邱世韋、丁○○以膠帶將手、腳及嘴巴捆綁,以廣告紙遮蔽眼睛,於何中仁動彈不得之情況下,由戊○○、邱世韋、甲○○輪流徒手及以不銹鋼甩棍猛力毆擊,丁○○雖未下手毆打何中仁,然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5 至7 步之距離外,聽得到聲音,甩棍打何中仁時變得有點彎曲,何中仁於其離開時還活著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23 、225 頁)。
丁○○既知悉何中仁遭捆綁及被猛擊毆打之經過,並前一日知悉戊○○殺害何中仁之計畫,戊○○當時已表明要殺害、掩埋何中仁,則其離開現場時,雖何中仁尚未死亡,但丁○○應已清楚認識將何中仁留於現場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然丁○○於過程中僅是口頭告知戊○○不要打頭,任由其他被告猛力毆擊何中仁,難謂已勸導或阻止其他共犯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或有何有效防止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及其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丁○○復按原定計畫由邱世韋載送下山,再向吳松煜借用放置有圓鍬3 支之鐵灰色轎車,由邱世韋駕車返還現場,丁○○後續未再追問何中仁之情形,業據丁○○於原審審判時陳明甚詳(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28 、229 頁)。
參以證人吳松煜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我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去寶山,我拿備用鑰匙去的,我以為他們在那邊處理掉何中仁,我會擔心對方,如果還能救我就救,如果還有生命跡象就趕快送醫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6、77頁),則107 年7 月5 日晚上於「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參與聚會知悉計畫內容,而未依約於107 年7 月6 日到場之吳松煜都會擔心何中仁「生命跡象」、並稱「能救我就救」,顯見前一日聚會時確有討論殺害何中仁之計畫。
相較之下,丁○○離開現場後反而未再追問何中仁之情形,亦無任何救助何中仁之行為,足徵何中仁死亡之結果並未超過丁○○及其他3 名被告事前計畫之範圍。
是丁○○事前參與殺害何中仁計畫謀議,到場分擔開車、以膠帶捆綁何中仁手腳、眼睛、口部、抬人上車、提供甩棍之行為,前一日已與其他被告說好要提前離開,其雖未動手毆擊何中仁,或被告等事前準備用圓鍬挖土掩埋何中仁,其後因土質太硬而改以塑膠袋套頭並推落山區邊坡方式棄置何中仁,最終造成何中仁死亡之結果,仍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從而,丁○○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共同負正犯之責,丁○○仍應負共同殺人之責至明。
②又邱世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無法掩埋何中仁後,我及戊○○就用塑膠袋套住何中仁,將何中仁放入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在抬上車的時候,甲○○好像已經走了,但我們把何中仁用塑膠袋套起來的時候,甲○○還在附近,他有看到,因為我有拿垃圾袋下車,這是我中午返回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的時候。
我與戊○○將何中仁抬上車的時候,何中仁還有呼吸,我當時有想過你們拿甩棍還有輪流打何中仁,打到甩棍已經彎曲,他也躺在那邊,可能會導致何中仁死掉,我套了塑膠袋到何中仁身上,用膠帶捆綁起來,我有想過他可能沒辦法呼吸,但我還是做了,原本打算將何中仁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山坡地,但是我跟戊○○開車載何中仁,看了一下那邊沒辦法,那時候有人路過,覺得太明顯。
到臺中後繞回苗栗,中途我看到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附近的山坡地,找路開上山坡地看地形,看到適合的就合力把何中仁丟下去,何中仁丟下去從上到下的距離大概一、兩公尺,剛好高的草蓋住何中仁,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何中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97至99、101 、114 、120 頁);
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時候我看到何中仁口吐白沫,我也不敢送醫院,就載著何中仁到處跑,看哪個地方可以放他。
好像有人把何中仁的頭或腳套黑色塑膠袋,我記得頭有套,我們把何中仁屍體丟棄到什麼公墓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56 、258 至27 0頁);
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邱世韋回來後,跟戊○○不知道在討論什麼東西,我就在原地休息,他們討論沒多久就去挖土,他們把鏟子拿下來,戊○○、邱世韋兩個人去挖,我在顧何中仁,後來說土太硬了不挖了,後面不知道誰又拿黑色袋子下來,不知道聽誰說要套上去,我跟邱世韋套,我們兩個人不知道是先套腳還是套頭,因為塑膠袋不夠大,上下各一個。
套完我就離開了,我接近車子的時候,聽到邱世韋跟戊○○說要膠帶,然後他們說找到了,我就想說好吧,我就騎車下山去萊爾富。
我知道一個活人套到塑膠袋有可能會導致窒息死亡,那時候我有摸他鼻子,確定還有微微呼吸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88 至189 頁),足認邱世韋駕駛鐵灰色轎車折返現場,取回原定計畫之圓鍬後,戊○○、邱世韋、甲○○均知悉何中仁遭猛烈毆擊後奄奄一息,但仍有呼吸,其等均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若未採取救治手段,或將何中仁置於他人可救治之地點將會喪命。
又倘其等無殺人犯意,豈會未就此停手,反而由戊○○、邱世韋於附近草叢處以圓鍬挖土後,因土質太硬無法順利挖掘,又認棄置附近太明顯,改由戊○○、邱世韋、甲○○將仍有呼吸之何中仁以黑色塑膠袋套頭,戊○○、邱世韋再以膠帶固定,並由彼等將何中仁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其後駕車南下臺中又北返苗栗,尋覓人煙罕至之處將何中仁推落邊坡棄置。
復觀諸何中仁頭部、腳部遭包覆垃圾袋後,其上有膠帶纏繞,並無剪開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259 至260 、302 頁反面至305 頁),是戊○○陳稱:我還幫他開洞,讓他有地方呼吸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56 頁),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自上開客觀過程觀之,戊○○、甲○○與邱世韋主觀上均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等辯稱或翻異其詞證稱有準備口罩、手套,或案發過程中有人勸阻不要打頭,或甲○○、丁○○與何中仁不認識而無殺機云云,均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殊無足採。
⑻邱世韋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把何中仁擄走只是要打他,圓鍬純粹嚇唬何中仁,本來只是要給他教訓,沒打算殺害他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04 、107 、108 頁),然此與其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明白陳述相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原審於其作證終結前,再與之確認依其於本案所見所聞,何中仁最後死亡,有無超過被告等之計畫內容,其仍堅稱:應該是沒有超過戊○○的計畫內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20 頁),是渠等事後翻異前詞部分非無迴護其餘被告或脫免自己刑責之詞,自難以其不一致之供述或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⒋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行交互詰問以證明戊○○未有殺人計畫或犯意部分,已據該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當庭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363 頁),且原審已給予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甲○○之機會(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92 頁以下),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
5.綜上,被告等犯此部分共同殺人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等所為將何中仁強押上車後以膠帶捆綁後殺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與邱世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無從
三、原審判決之適否㈠撤銷改判(即甲○○)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甲○○所犯殺人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甲○○訴訟代理人與何中仁家屬於108 年10月2 日在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甲○○願給付其家屬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當庭給付何中仁家屬面額110萬元郵局支票1 紙,餘款60萬元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家屬1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 、376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甲○○於勘查階段即加入本案參與主要犯行,對於案發過程瞭如指掌,卻於原審否認殺人犯行,對於案發過程多所推諉、卸責,直至本院於最後審理時,始承認殺人,不曾表示懺悔,似此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甲○○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屬無據。
惟甲○○主張與告訴人即何中仁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因不滿何中仁與其前女友魯○廷交往,萌生殺害何中仁之念,甲○○受邀即予相挺,於勘查階段即加入本案參與犯行,及其於本案犯罪時為年滿22歲之青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且身體強健,竟不思以積極、正面態度處理友人間之感情糾紛,反於事前縝密規劃,並為具體之分工,過程中因借用車輛未依約出現,及原定犯案地點土質堅硬,圓鍬無法挖掘,均未能打消殺人之犯意,其殺意甚堅,在何中仁手腳、眼睛、嘴巴遭膠帶重重捆綁,完全不能抵抗之情況下,甲○○參與對何中仁之施暴行為如事實欄所載,於何中仁奄奄一息時,仍參與實行以黑色塑膠袋套住何中仁頭部、腳後,再以膠帶纏繞固定,駕車尋覓人煙罕至之路旁山坡推落棄置等作為,其殺人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行為參與分擔程度及罪責僅次於戊○○、邱世韋,於原審否認殺人犯行,對於案發過程多所推諉、卸責,直至本院為如前所述之供述等犯後態度,兼衡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暨甲○○自述大學肄業,父母在國外,哥哥在當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14 頁),另考量甲○○因本案犯行,本即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命無價且具有不可回復性,而其本案罪責重大,原審量處有徒期刑12年,原未偏重,是本院將上開民事和解情形亦納入量刑參考因子,經斟酌該和解條件及履行情形,並與前述各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就甲○○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甲○○所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88 至2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甲○○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維持原判(即戊○○、丁○○)部分原審以戊○○、丁○○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與魯○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因不滿魯○廷與何中仁交往,萌生殺害何中仁之念,邀集友人丁○○等實行其殺人計畫,丁○○等則與何中仁無何仇隙,僅因戊○○邀集而相挺,參與殺害何中仁之計畫。
戊○○、丁○○於本案犯罪時為年滿21至23歲之青年人,均心智已臻成熟且身體強健,竟不思以積極、正面態度處理自己或友人間之感情糾紛,反於事前縝密規劃勘查地形、準備圓鍬、口罩等物品、偽造車牌、誘使何中仁接近車輛、強押上車至山區殺害及埋屍等事項,並為具體之分工。
案發過程中因借用車輛未依約出現,及原定犯案地點土質堅硬,圓鍬無法挖掘,均未能打消其等之殺人犯意,殺意甚堅,在何中仁手腳、眼睛、嘴巴遭膠帶重重捆綁,完全不能抵抗之情況下,由戊○○等徒手及持丁○○提供之鐵製甩棍猛烈重擊何中仁之頭部、手部及身體等部位,丁○○則於處理至中午時分先行離開,其餘被告仍未罷手繼續完成殺害何中仁之計畫。
而戊○○等於何中仁奄奄一息時,仍以黑色塑膠袋套住何中仁頭部、腳後,再以膠帶纏繞固定,駕車尋覓人煙罕至之路旁山坡推落棄置,致何中仁全無抵抗求生之可能,戊○○等之殺人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使何中仁之家屬痛失至親,父母猶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所受傷痛無法彌補,迄今除甲○○賠償部分款項外,其餘仍未對何中仁家屬為民事賠償,而本案係戊○○因感情糾紛而萌生殺意,為本案首謀及主要策劃者,且自始至終參與犯行,對於案發過程瞭如指掌,卻於原審均否認殺人犯行,對於案發過程多所推諉、卸責,直至本院於最後審理時,戊○○始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52 、371 頁),丁○○則係最後加入本案,提供殺人用之鐵製甩棍,案發當日到場實施犯行,惟未動手毆擊何中仁,並於處理至中午時分先行離開現場,參與程度較低,惟否認殺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戊○○、丁○○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暨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異,羈押前當保全;
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分居,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398 、414 、419 、420 頁),就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丁○○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
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戊○○所有,圓鍬3 支、手套6 隻均是戊○○出資購買,而為戊○○所有,均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甩棍各1 支,為丁○○所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業據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88 至293 頁),爰依法分別於渠等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戊○○、丁○○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於107 年7 月6 日見到何中仁時,一時情緒衝動,始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我認罪坦承殺人犯行,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云云。
丁○○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負責開車,其他那些計畫均不知情,我也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戊○○因不滿何中仁與其前女友魯○廷交往,萌生殺害何中仁之念,邀集友人邱世韋及甲○○、丁○○實行其殺害何中仁之計畫,事前縝密規劃勘查地形、準備圓鍬、口罩等物品、偽造車牌、於案發當日誘使何中仁接近車輛、強押上車載至山區殺害及埋屍等事項,並為具體之分工,是戊○○於本件殺人行為時確存有殺害何中仁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
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案經衡酌戊○○、丁○○之殺人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使何中仁之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傷痛難以彌補,迄今戊○○、丁○○仍未對何中仁家屬為民事賠償,而本案係緣於戊○○因感情糾紛而萌生殺意,其為本案首謀及主要策劃者,且始終參與犯行;
又丁○○雖係最後加入本案,提供殺人用之鐵製甩棍,案發當日到場實施犯行,惟於處理至中午時分因需上班即先行離開現場,參與程度較低,惟否認殺人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參酌前開情形,就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丁○○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亦難認原審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本件戊○○、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涉犯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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