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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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東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村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第2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九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外;

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處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楚內線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沿環河西路4 段同向第1 車道(內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至該處,由盧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黃郁涵,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東村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致盧靖、黃郁涵均因此人車倒地。

盧靖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黃郁涵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而蔡東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靖、黃郁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東村對於在上時地,是行駛外側車道要迴轉,而告訴人盧靖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靖、黃郁涵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442卷第3至4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6442卷第12、14、20至24頁、偵7347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與告訴人盧靖所行駛之環河西路4 段共劃分4 車道,亦即第1、2、3 車道停止線將近處地面上繪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第4 車道停止線將近處地面上繪設有直行、右轉彎箭頭指向線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按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行駛於劃有直行指向線之第2 車道(外側車道),竟違規冒然迴轉,且未暫停並看清處行駛於同向第1 車道(內線車道)盧靖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蔡東村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看清楚有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盧靖駕駛大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偵字第7347卷第17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盧靖、黃郁涵受有上揭傷害,均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生,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盧靖、黃郁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東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盧靖、黃郁涵受傷,屬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第6442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第2 車道(外側車道),該地點路面停止線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不得迴轉,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多次均無調解意願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過輕等語。

按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實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妥適裁量,若所考量之量刑因子已有違誤,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盧靖、黃郁涵分文,且無和解意願,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答辯以:曾多次調解,並曾提出以新臺幣40萬元和解之辯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盧靖、黃郁涵均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根本沒有提到賠償金額等情,被告當庭亦無意願以答辯狀所載之金額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實在。

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時因雙方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既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量刑理由亦屬失據,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顯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往來人車之安全,竟因對於肇事現場路況不熟,肇事當時其父親剛過世,心情不佳,而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盧靖、黃郁涵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且於肇事後自首,兼衡其過失情節與行為之危險程度,與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表現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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