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3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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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原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原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原孝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故地點位於振興醫院急診室後方出口處,被告等待迴轉時尚有車流,唯恐擋道及發生意外,便退至停車格等待數分鐘後,於視野範圍(明德路308 號前南北向)及出彎處(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富貴一路5 巷口交接處)確認無行駛中車輛與車燈光束,方駛入車道,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告訴人洪文棋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轉彎處時,未減速慢行,夜間行車又未開啟大燈,事故顯係告訴人所造成,原審未詳查細究,僅以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查證為由,遽為判決,顯有未洽。

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原審未審酌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亦未查明告訴人和解金額之大小,即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率為判決,而未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失。

請從寬審理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原審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光碟內容勘驗之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停車格內,駕車欲起駛進入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開亮頭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開亮頭燈行車,終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之事實,關於被告應有相當時間足以發見約30公尺外之告訴人機車行進狀況,然其在發動車輛至起駛之間觀察時間竟未及數秒乙節,亦據原審詳述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7頁所載),原判決並已說明卷附監視器畫面如何不足以正確計算告訴人之車速(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至原判決雖以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原審審理時復為辯解,否認部分犯罪情節,審酌上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然被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8 萬元,並於翌日如數匯付告訴人收受,此有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原審審酌宜否宣告緩刑之情事,嗣後縱已變更,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過失,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逕為相異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然緩刑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圖快、失慮而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原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原孝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7 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南往北方向停車格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起駛進入明德路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洪文棋(起訴書均誤載為「洪文琪」,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至該處,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夜間應開亮頭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未注意開亮頭燈而為騎乘,終至雙方閃避不及,洪文棋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姜原孝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後視鏡及下方車板,洪文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併神經損傷、左臉頰3.5 4.5 公分擦傷、右小腿前側9 2.5 公分擦傷、左腰側瘀青5 5 公分之傷害。
嗣姜原孝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柯穎傑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文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姜原孝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其證明力表述意見,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原孝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起駛後,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後視鏡及下方車板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文棋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併神經損傷、左臉頰3.5 4.5 公分擦傷、右小腿前側9 2.5 公分擦傷、左腰側瘀青5 5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該時已確認有無行駛中車輛,因告訴人機車係由富貴一路5 巷口左轉進入明德路南往北方向,伊確認時出彎處確實無燈光,才起駛進入車道,待伊起駛時告訴人機車方出彎匯入明德路現場,故本件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停車格內駕駛前開車輛起駛,前開汽車之駕駛座側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之上述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節,除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見偵字卷第14-1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13頁)現場及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25 頁、第57-63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另原起訴書認定之撞擊時間為106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15分許,惟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車禍通知出勤時間為同日下午9 時7 分許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交卷第125 頁)在卷可稽,是可認本件車禍應早於該出勤時間,是起訴書所載之車禍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經前揭車禍撞擊後,隨即在現場經消防救護車於106年1 月10日下午9 時23分許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治受有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併神經損傷傷害、左臉頰3.5 4.5 公分擦傷、右小腿前側9 2.5 公分擦傷、左腰側瘀青5 5 公分乙節,除經證人洪文棋證述明確外,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273 頁,其中擦傷、瘀青部分傷勢紀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 、185 頁)在卷可稽,是可認告訴人經本次撞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雖質疑:前開該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併神經損傷傷害有可能為舊傷云云,並舉臺北榮民總醫院覆稱: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就診之頸椎狹窄、神經損傷,無法確認是否均為新傷為佐,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然:
1.據證人洪文棋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頸椎雖曾於8 、9 年前至新光醫院檢查,然檢查結果為頸椎狹窄,並無任何神經
損傷之問題,故均未再就診,靠運動維持,且於車禍前,
伊每週都從事三次運動,包含羽球、網球、高爾夫等,均
沒有任何異狀,但車禍後,伊幾乎不能運動,會手腳無力
、麻,最近才能小跑步,不能做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5-46頁)。
2.而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之門診、住院申報資料,經覆查得:告訴人於98、99年間,僅三次就診,分別為市立聯合醫院、皮膚科、小兒科等等情,此有該署107年4 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0-97 頁)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97年間之就診資料,業經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稱:告訴
人於該院最後之就診日期為97年2 月25日,因病歷已逾法定保存年限予以銷毀等語,有該院107 年7 月13日(107)新醫醫字第1319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 頁)附卷可查。
是告訴人於97年間之頸椎就診情形,雖無可考,然已可知告訴人自97年2 月25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後,即無再因同一病症就診之需,自可認告訴人前開頸椎
狹窄情形業已獲得緩解,而無任何就醫必要。
3.是以告訴人陳稱之車禍前後運動狀況、及其後相關就診情形,已可認告訴人雖於車禍前已有頸椎狹窄症狀,但對於
運動並無立即且明顯影響,惟於本件車禍後,因突生之外
力撞擊,更減縮頸椎空間、加重頸椎狹窄情形,致生壓迫
神經造成損傷。故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頸椎第三至七
節狹窄併神經損傷傷害、左臉頰3.5 4.5 公分擦傷、右小腿前側9 2.5 公分擦傷、左腰側瘀青5 5 公分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頸椎狹窄、神經損傷症狀與本件無
關云云不可採信。
㈢過失情形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18頁),且由員警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24分至25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恰正有多處路燈明亮,被告該時所停車輛停車
格前後數公尺均有閃亮路燈照明,附近商家除店內燈光
、更有大面直式、橫式招牌燈光啟亮等情,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照片1 、2 ),可認現場照
明清晰,並無影響視距之情形。
⑵本件事故現場被告停車之明德路順向固係南往北方向,
然其前段係西往東方向之道路,與同市區富貴一路5 巷
交會後始轉向為南往北直線道路,而被告停車格所處位
置距彎道轉直處長度約為36至38公尺左右(29.68+8.71)等情,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7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參。而由被告提出之現場光
碟亦顯示:被告停車之停車格至轉彎處之直線道路部分
,視距清晰無障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光碟明
確,有本院107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67頁)。
被告辯稱:車禍現場為出彎處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⑶復告訴人洪文棋自承:事發當時,時速約35公里等情,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時速35公里計算(每秒移動約9.7 公尺),則36至38公尺之移動距離約需3.7 至3.9秒,是告訴人機車出彎後被告約有3.7 秒至3.9 秒之時間可見告訴人機車。另以被告車輛移動情形可知:被告
車輛車尾燈亮起約1 秒後被告車輛即向左側移動(畫面
時間為00:00:44亮起車尾燈、約00:00:45車輛開始移動),約5 秒後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撞擊時畫
面時間為00:00:50)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圖5-8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0-41 、55-57 頁),是可認被告於發動車輛後至起駛時僅觀察1 秒,且由撞擊時間向前推算3.7-3.9秒,即約被告車輛向左移動後1 秒應可見及告訴人機車
,被告車輛此時應為停止禮讓,並有約3.7-3.9 秒之時間回縮退回至前1 秒間移動之距離,綽綽有餘。而被告
竟自承:其車禍時,伊係將車身退避三分之二至停車格
處,等待迴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且由被告車輛
現場遭撞擊情形可知:主要撞擊處為駕駛座側後視鏡及
下方車板等情,此有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8-60 頁,照片4-7 ),是可認被告於撞擊時業已駛出過半車身,其並未於應見告訴人機車後即行禮讓,反
持續切出車身。故以現場時、距、視距推算,被告應已
有相當時間可發現於約30公尺外之機車行進狀況。惟被
告仍於該時間內,未為確認、禮讓告訴人機車。被告辯
稱:見及告訴人機車時,已無相當反應時間云云,顯不
可採。
⑷至被告另辯以:本件有兩個監視器畫面,由二監視器間
隔為19公尺,可資對照計算告訴人車速云云,然因二監
視器畫面模糊,二監視器相隔距離不明,無法經算,且
各個監視器每秒錄影格數不同,以每秒時速至少移動9.
7 公尺計算,實難正確計算告訴人車速。被告此部分所
辯純屬個人推論,然無實際數據,難以憑採。
⑸被告再供稱:伊於該處係欲進行迴轉,伊自行推估其由
停車格起駛至正常車頭轉正進入明德路車道,約需時間
10秒鐘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9 頁),是以被告自行供稱進入車道所需之秒數「10秒」,
與現場被告目視可見之直線車距狀況未及「數秒」,被
告竟選擇於該處逕行迴轉,其無欲禮讓他車之意思甚明

⑹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進行迴轉,於起駛時未注意前方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告訴人機車
為行進中之直線車輛,被告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被
告車輛與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確實未注意明德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輛動態即為起駛,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為肇
事原因之一,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
65-68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同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105 頁)附卷可參。
故被告未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肇事,復被
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知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該
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
踏車」。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機車大燈可能是壞
的、小燈亮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又本件事
發後,經員警拍攝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之龍頭之大
燈無法啟亮,而車身前斜板上之車燈(較小燈)則可正
常開啟明亮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拍攝影片明確,有
本院107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見本院
交易字第42、65頁)附卷可查。
⑵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機車於倒
地,車頭接近車道虛線之位置,車頭橫向右側車道,機
車車燈處有閃爍亮光,而經比照可知告訴人機車經過時
車前頭為較為黑暗之狀態,與一般機車經過時車燈啟亮
之狀態不同,可認告訴人機車之前大燈沒有亮等情,此
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40-41 頁、畫面時間00:00:51之擷圖9 照片即同卷第57頁)附卷可參。是可認告訴人機車於行進該處時,
並未啟亮車龍頭大燈,而僅開啟前斜板上之小燈。
⑶是以事故後警方檢視告訴人車燈啟閉狀態影像、及現場
機車倒地時之光、現場監視器拍攝機車經過時之亮度,
顯示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未依規定開啟燈光。是告訴人夜
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肇事次因,堪以認定。惟雖告訴
人車禍發生雖亦同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
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起駛之禮讓義務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致傷,所生之危害,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開亮頭燈,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售牛樟菇為業、家境普通(以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1 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前揭辯解,否認部分犯罪情節,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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