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34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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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旺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振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盛,沿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萬板路時錯估距離,而不慎撞及路邊人行道燈桿,致李盛因而受有臉部及右下膝、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依法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9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3至51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及右下肢擦傷、頭皮挫傷一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既曾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不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而告訴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確有嗅覺喪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症狀固 定,確定永久失能等情,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告訴人之嗅覺喪失是否與本車禍所致傷勢相關」,經該院覆以: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但此種病人常會有顱底骨折或合併腦挫傷。

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接受之腦部電腦斷層並無明顯顱底骨折或腦挫傷。

另其因嗅覺喪失至本院耳鼻喉部求診是107年1月29日(函文誤載為西元2017年),距頭部外傷超過2個月,時序上也較難認因果關係。

另外,告訴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而主訴嗅覺喪失,然回顧急診病歷,於106年11月23日急診主要診斷是下肢鈍傷,在急診總時間小於30分鐘,頭部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

107年3月16日電腦斷層亦無顱骨破損或鼻竇炎狀況,因此,雖然告訴人主訴嗅覺喪失,告訴人嗅覺喪失和頭部外傷雖可能相關,但無客觀之證據能佐證,故和頭部外傷相關可能性並不高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208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頁)。

⒉經原審檢附再次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之鼻竇炎、鼻中膈彎曲症狀輕微,造成嗅覺喪失之可能性很小,而「疑似非位移性鼻骨骨折」發生鼻中膈偏移之機會也很小,況經由顱部X光、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無從確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鼻骨骨折,且告訴人頭部外傷並無顯示有重大顱骨骨折,顯然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該頭部外傷造成嗅神經受損,告訴人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難認相關,此有該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 733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5頁)。

⒊又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至本院鼻頭頸科門診自述,於106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造成臉部及右下肢擦傷與頭皮挫傷,曾於當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留院觀察,並無顱內出血情形。

爾後告訴人出現嗅覺喪失,並據此於臺大醫院就診,後轉診至本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7日、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6日及108年6月17日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症狀固定,認定為嗅覺全失。

告訴人於車禍前無嗅覺檢查報告供參考、車禍後影像並無顱內病灶(如:出血)的證據,且於本院第一次檢查日期已距車禍日達一年以上,實難認定嗅覺全失與車禍的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日北總耳字第1090000877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頁)。

⒋綜合上述,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

至檢察官雖聲請向臺大醫院醫師蕭輔仁函詢相關事項,以證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嗅覺喪失,並達毁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搭載他人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錯估轉彎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然本件難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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