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41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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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羽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珈羽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珈羽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承犯罪之自白(本院卷第62、187頁),及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34至135、137至138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包括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與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坦承犯行(相字第89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50、55頁),至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2、187頁),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履行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63頁),尚無檢察官所指供詞反覆、迄未和解、態度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難謂有據。

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對於被告求為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珈羽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林路與滿平街2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楊碧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直接橫越板林路,致林珈羽之機車不慎撞上陳楊碧蓮,導致陳楊碧連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08 年1月16日11時33分許,因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大腦疝脫合併腦水腫及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及上開錄影擷取畫面4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9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案發現場路口,其左右兩側均畫有行人穿越道,距離該巷口分別為64.3公尺、59公尺一節,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以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板林路,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至告訴人雖表示該路口設有行人優先之牌子云云,然該行人優先牌子是指行人橫越滿平街2 巷口,而非橫越板林路,此觀諸行人優先牌子設置方向即明,告訴人此部分認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其已婚、目前為工廠作業員、因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 萬元,以上不含強制險部分,詳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資力,卻故意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不賠償或怠於試行和解之情形,亦難僅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即遽認須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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