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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瑞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瑞瑋前於:(一)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一)、(二)之應執行刑與(三)、(四)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9日晚上6時至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瑞瑋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含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白瑞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0、37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綜上,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即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分別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自92年起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漠視禁令而再犯,且其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值甚高,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母親相依為命,且經濟狀況不佳,為求承包磁磚工程而難免喝酒應酬,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即是為承包磁磚工程喝酒應酬之結果,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工作謀生緣故,情非得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酒後駕車行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因本件酒後駕車遭攔檢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只要有喝酒應酬,必搭計程車返家,再也不敢有酒後駕駛行為。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將使其入獄服刑,無法賺錢奉養母親,母親將無依無靠,生活陷入困頓,且家中房屋尚有貸款待繳,請求從輕量刑,判處罰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屢犯本罪,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是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被告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均已列入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至被告上訴所執前揭其餘各情,純屬其個人或家人情狀而希望藉此對於法院量刑產生影響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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