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43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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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薩太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薩太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薩太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8年2月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往龍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韓學亞自中山路92號前徒步行走欲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因閃避不及而遭薩太平前開車輛車頭撞擊,韓學亞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22時4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韓學亞之夫許國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薩太平(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8年度相字第231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相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37頁、第56至57頁、第26至34頁、第35至36頁、第55頁正反面、第16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卷第13頁),其視線、視野必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

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自其右側駛來之路況,貿然穿越道路,有違前開規定,雖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再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左側頭皮血腫併2 公分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雙膝擦傷、雙足跟擦傷等傷害,卒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此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

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

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再被告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佐(相卷第22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本件事發後,被告於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相卷第16頁),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卷第93至95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國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許國瑞一節,有和解書、108年度壢司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85至86頁)存卷可按,復參酌告訴代理人許元凱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5頁),足見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要屬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怠略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難僅苛責被告,並衡酌被告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工作情形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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