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46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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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程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韋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韋程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4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時速105公里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同向前方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葉為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客車(下稱警車),右前座搭載小隊長林宗廷,右後座搭載警員王黃冠鈞,警車已先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駛至該處欲執行排除徐嘉憬所駕駛並搭載張馨云等四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爆胎車)因爆胎暫停在內線車道之勤務。

斯時,警車甫停妥在爆胎車後方,林宗廷已下車持指揮棒及探照燈警示後方車輛,葉為堯下車欲從警車行李箱取出交通錐及爆閃燈,尚未取出,王黃冠鈞則於將下車之際,警車旋遭到由王韋程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自後方高速、未煞車直接撞擊,肇事車再向前撞擊爆胎車,導致王黃冠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橫膈膜破裂、腹部挫傷合併肝臟破裂及內出血、脾臟及左腎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林宗廷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楚及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膝十字韌帶撕裂、膝關節血腫等傷害,徐嘉憬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張馨云受有肩部挫傷(林宗廷、徐嘉憬受傷部分,業據其等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張馨云部分未據告訴),均經送醫急救或診療,其中王黃冠鈞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4時30分許因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王黃冠鈞之父黃中興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王韋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王黃冠鈞因本案車禍死亡,經其父黃中興提告乙節,據黃中興指訴明確(見相字第70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相字第1890號卷第90頁)。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核與在場證人林宗廷、徐嘉憬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林宗廷部分,見相字第707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89頁、第91頁;

徐嘉憬部分,見相字第70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相字第189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葉為堯、張馨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葉為堯部分,見相字第70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相字第1890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張馨云部分,見相字第70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相字第1890號卷第88頁)大致相符,復有王黃冠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林宗廷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徐嘉憬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張馨云之和新中醫診所之就醫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28日相驗筆錄、107年11月22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各該車損照片9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肇事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客車(即警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707號卷第26頁、第23頁、第27頁、第42頁,偵字卷第5頁,相字第707號卷第44頁、第45頁,相字第1890號卷第85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相字第707號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並有上開肇事車及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在卷可佐(置於相字第707號卷證物袋),足見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4公里之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時速10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第707號卷第32頁),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考(見相字第707號卷第33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至肇事路段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超速行駛,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前方甫停妥在該處、並有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之警車,復因此向前撞擊爆胎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因此致王黃冠鈞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傷勢,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王黃冠鈞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葉為堯、林宗廷、王黃冠鈞固均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之警員,且其等當時均有在場,然王黃冠鈞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斯時其顯已無意識,再林宗廷亦於現場昏迷、不知發生何事,故其等應無從發覺本案被告過失犯行,至葉為堯斯時雖未受傷,然其或因為正在報警或確認現場傷者狀況,而無法確知本案肇事者為孰,方無從轉知勤務中心肇事者姓名,亦屬尚未發覺,而認被告向其或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然查,⑴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⑵本件案發時,係由國道警察警員葉為堯駕駛警車,附載同事林宗廷、王黃冠鈞到場執行職務,被告獨自駕駛肇事車在高速且未煞車之狀況下,撞擊前方之警車,致王黃冠鈞死亡、林宗廷受傷,該二人當下固均已昏迷失去意識,惟整個事故過程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且未受傷之警員葉為堯在場目睹整起車禍發生經過乙情,已據葉為堯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我們接到電話說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6.4公里處,有車輛壓到掉落物爆胎,需要我們協助,當時我負責駕駛巡邏車,林宗廷坐在附駕駛座,王黃冠鈞坐在右後座,我從南下85公里處往前開,尋找掉落物,在86.3公里處時看到爆胎車停在內側車道上,車子後方站了三個人,林宗廷即開啓警示燈並鳴放警報器作為警示,我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再緩慢將巡邏車切到內側車道,停在爆胎車的後方,我下車後拿著指揮棒要指揮交通並要到後行李箱拿三角椎,林宗廷也下車並拿探照燈及指揮棒幫忙指揮交通,我回頭看到王黃冠鈞正在解安全帶準備下車,先有幾輛小客車直行而來,都有減速閃避,但我從70、80公尺前,就看到肇事車直行而來,沒有減速也無閃避,撞到警車時,王黃冠鈞還在車內正準備要下車,因為該路段有路燈照明,我可以清楚辨識肇事車並無放慢速度之情形,肇事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他交談時的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我就報警及將傷者送醫等語(見相字第1890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相字第707號卷第89頁)。

則縱使葉為堯於被告肇事當下尚需處理現場事故,然其顯已確實見到即發覺自內側車道後方、未閃避,而以高速直接向前撞擊警車,且為現行犯之被告的犯罪行為,此並不以葉為堯於斯時知曉被告姓名為何為必要(因屬現行犯之行為人即在現場當場被發覺)。

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登記於配偶名下,員警於被告自首前無從知悉肇事者為被告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僅有被告一人,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顯不存在葉為堯有誤認肇事者為他人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經本院勸諭後,已積極與王黃冠鈞之父母進行和解,雙方並於109年3月9日由本院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並據黃中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詳後述),是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已不存在,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妥。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係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輕忽貿然駕車超速行駛在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已有不當,猶未能專心駕車、未注意車前適有正執行勤務之警車及發出鳴響之警笛,於駕車經過肇事路段時,自後方高速、未煞車撞擊該警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警車後側嚴重變形、徐嘉憬所駕駛之爆胎車亦隨之翻覆,其肇生車禍之情節當難認輕微,更使甫從警專畢業、初任警員職務之王黃冠鈞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

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如數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已獲得全部賠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考量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工研院工作、月薪六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其妻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正攻讀博士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兩相權衡下,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王黃冠鈞傷重不治之結果,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等共一千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9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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