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46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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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滿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月4 日凌晨0 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彎,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蔡亞儒,致蔡亞儒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亞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及上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左轉○○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在南福街上停紅燈,後來我看到告訴人的男朋友走去南福街與榮興路的7-11,綠燈後我就左轉,告訴人突然手拿雨傘衝出來,我就踩煞車,根本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的車,後來她就跌倒了,如果是我撞她,她應該是右邊受傷。

且如果腳斷掉怎麼可能當天就可以從醫院走路出來云云。

1.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7年2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欲左轉,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蔡亞儒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儒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照及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14至16頁、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證人蔡亞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班我跟朋友要去對面的7-11,走在行人穿越道過馬路時有一台計程車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沒有反應過來,等我清醒時我已經躺在地上,我的兩隻腿整個麻,沒有辦法移動,我朋友就叫我不要動,怕骨頭有斷掉,是7-11店員幫我們報警,我們就在那裡等救護車。

我印象中我是整個飛出去,腳離開地上,然後就趴在地上,對撞部位從我腰到我的膝蓋,然後整條腿,因為車整個撞過來,從腰部到小腿,被撞是左邊。

案發後急診送敏盛,但是因為那天是半夜,他們說只能幫我檢查到這裡,但我說我腿還是很麻,行走跟站立是沒有辦法,會腿軟,護士請我明天一早一定要再去做精密檢查,所以我後來才去長庚檢查。

勘驗光碟內容就是當日案發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

⑵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榮興、南福街口_1 _12(固)全景 1_000000000000_0049(1 ).av 」內容略以:(下列時間為播放器所示者)00分13秒:計程車駛至畫面左方車道停止。

00分18秒:計程車開始緩慢起駛進入畫面。

一名男子左手撐傘走在左方,一名女子左手提著一袋塑膠袋並撐著傘走在右方,渠2 人自畫面右方之行人穿越道往畫面右上方之便利商店方向行走。

00分22秒:計程車加速左轉,並未減速或暫停而直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

00分24秒至00分25秒:計程車先撞擊前開男子,前開男子因及時反應向旁閃躲,計程車並繼續向前衝向上開女子左側,女子反應不及,遭計程車直接攔腰撞上,並趴在計程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

00分26秒:計程車停車,上開女子自計程車上掉落在監視器畫面外,計程車整台車橫越整個行人穿越道。

00分27秒:上開男子扔掉手中雨傘,往上開女子倒地方向奔去。

00分31秒至00分35秒:計程車駕駛開門下車站在車門旁,上開男子走向計程車駕駛座旁疑似與駕駛對話。

00分36秒:計程車駕駛往上開女子倒地方向走去。

00分50秒:計程車駕駛開車門回到計程車駕駛座上開啟車輛故障燈。

01分10秒:計程車駕駛下車往上開女子倒地方向走去。

01分59秒: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108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第159頁)。

⑶是證人前開所述,經核與勘驗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彎,致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突遭被告駕車撞擊,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本案復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衝過來撞伊的汽車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不符,認無可採。

3.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⑴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等傷害結果,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

⑵至於告訴人受有「脛骨平台骨折」部分,依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略以:「依病歷記載,蔡君107年(下同)2月5日於本院主訴車禍至門診治療,經診斷為脛骨平台骨折。

就醫學上而言,骨折通常臨床之致病原因為外力造成,依本案臨床證據,蔡君之骨折傷勢亦為新傷,故其傷勢是否與2月4日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訴訟資料卓審。」

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佐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7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48分許,告訴人於同日先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翌(5)日及同月12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進而於同月13日進行手術,診斷其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有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9頁),經衡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與車禍者密接且連續,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左側遭被告駕車撞擊相符(此部分詳後述),益徵上揭告訴人所受「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亦與本案車禍有關。

4.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稱「相當原因理論」(Theorie der daaquaten Verursachung),此一理論認為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苟該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此一行為,通常會有該結果之產生,亦即,此一行為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通常可得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時,即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經查,本案係被告駕駛計程車左轉彎時直接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及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是告訴人突然衝出撞被告車輛乙情,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調閱告訴人急診當日錄影畫面乙節。

然查上開錄影畫面業經敏盛綜合醫院復以依監視主機保存期限,該錄影畫面已於107年2月20日循環覆蓋,無法提供等情,有該醫院108年5月29日敏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計程車執行業務中,因上揭過失致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然其於告訴人提告後經蘆竹分局通知到案受詢未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蘆竹分局送達證書、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記錄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各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4、22、23、28、29、34、3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8頁),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害,然此傷害結果,與起訴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於審理中指告訴人自撞其車,藉端敲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採憑之光碟,被告否認部分為真正,原審徒因被告不能舉證就論斷為不可採,並未說明可採理由,有違證據法則。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僅受挫傷,經醫師檢查及診治後就回去,並沒有骨折情形。

且告訴人在敏盛醫院治療後,和朋友拿完藥一起走向地下室牽車,不用被告載回家,被告見告訴人與其朋友在敏盛醫院走一段路,其走路過程非常順暢,沒有骨折難行情形。

告訴人於107年3月2日接受蘆竹警分局交通事故談話,全沒說到骨折情形。

即使檢察官於108年2月7日起訴被告,只認事故造成告訴人挫傷,沒有骨折記載;

且本件事發於107年2月4日零時48分許,何以遲至同年2月13日始進行手術?原審既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則告訴人何以於事發後10日始進行手術?㈢被告請原審書記官陪同被告、告訴人到原審醫務室查驗告訴人有無開刀痕跡,因遭法官拒絕,是當天未做查驗。

原審漏未敘明此重要之點,僅說明已逾受傷時間1年2月之久等語。

然開刀痕跡,不會因經開刀逾1年2月就憑空消失。

告訴人的左腳脛骨平台手術,該部位並非身體隱私部位,原審法官何以不肯會同到醫務室查驗,且原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書,僅記載107年2月13於該院進行左脛骨平台手術,而術後並無住院之記載。

原審既認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則其至少應住院多日,始符常情常理。

詎原審未予審究,遽認告訴人的傷勢非輕,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其判決自有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情形。

㈣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自首之事實,且載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係對被告有利部分,原審做相反認定,並未由檢察官或被告辯論,卻依檢察官起訴前的資料,認為不合自首要件,完全無據,且未詳查被告主動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確未收受偵訊通知及未知悉拘提之事實,原審即遽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自首要件,顯有違誤云云。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本案光碟客觀上並無虛偽不實或遭偽造、變造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審勘驗錄影及播放俱連續無中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且與告訴人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示被告計程車肇事後所停現場位置大致相符,足見上開監視器影像並未經變造或偽造,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光碟為真正,自應依法提出反證證明之,是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該光碟係虛偽不實或遭偽造、變造等節供本院參酌,自難據此認該光碟係虛偽不實或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㈡告訴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其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203頁),依告訴人就診時間與車禍者密接且連續,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左側遭被告駕車撞擊相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否進行手術亦需經醫師評估手術之日期及與告訴人約定可施行手術之時間,尚難以非當日進行手術即反推告訴人從未受有上開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僅受挫傷;

事發於107年2月4日零時48分許,卻遲至同年2月13日始進行手術;

本案告訴人並無骨折,認告訴人之前開傷勢非屬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核俱為被告自行推測所致,核與卷證資料相違,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診斷其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原審並引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綜合參酌就診時間與車禍者密接,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左側遭被告駕車撞擊部位相符,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核無違誤。

至被告請求原審書記官陪同告訴人至醫務室查驗告訴人有無開刀痕跡、術後應有住院之記載並至少應住院多日,始符常情等節,經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原審因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經核亦無違法之處。

㈣又告訴人提告後經蘆竹分局通知被告到案受詢未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乙節,並無違誤。

七、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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