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5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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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昱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昱翔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855 巷往明志路方向直行,行經明志路與中正路口、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丁嘉鴻(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搭載乘客鄭喬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按鳴喇叭,即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自丁嘉鴻騎乘機車左側超越,致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排氣管,擦撞丁嘉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擋風板靠近腳踏板處,致丁嘉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膝部等處挫傷及擦傷、右側肩部、左側足踝挫傷(疼痛)等傷害。

周昱翔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蓋,因重力擦撞而斷裂,掉落於現場。

二、案經丁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昱翔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丁嘉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路口分向線行駛,我沒有超車行為,是告訴人機車突然出現在我右前方,隨即左偏,以車頭撞擊我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嘉鴻、證人即告訴人機車搭載之乘客鄭喬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0385 號卷〈下稱107 偵10385卷〉第5-6 、15、17、4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80、84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Gogle 街景照片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見107 偵10385 卷第11-14、19-22 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5-22 、99-135頁)在卷足按。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7 偵10385卷第9頁)。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

然查: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案發地點,行經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原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當時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未按鳴喇叭從告訴人左側超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供承在卷(見107 偵10385 卷第4 、16、46-47 頁)。

上情,核與證人丁嘉鴻證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案發地點,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未按鳴喇叭即從我左側超車,被告機車的排氣管刮到我機車左側擋風板靠近腳踏板等情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0頁)。

證人鄭喬恩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路口,周昱翔騎乘機車從我們左後方超車,從左側擦撞我們,周昱翔機車的排氣管就卡道我們的機車,我們就被往前拖行,所以周昱翔機車的排氣管蓋會掉下來等語(見107 偵10385 卷第46頁),繼於原審證述: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在我們後方,但之後從我們左側超車,被告當時並未鳴按喇叭或閃燈等語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4頁),互核丁嘉鴻、鄭喬恩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方向係從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機車的排氣管擦撞告訴人機車,致被告機車排氣管蓋掉落等情,證述一致。

此外,並有雙方機車車損照片及被告機車之排氣管蓋掉落在現場照片存卷足按(見107 偵10385 卷第19-22 頁、原審交易字卷第99-135頁)。

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車禍發生經過,與證人2 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照片足佐。

衡以被告上開供述,苟非實情,其豈會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是被告於警、偵時供承車禍發生經過,除其供述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自堪憑採。

②又衡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車損照片,掉落於現場之該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蓋,其上3 處固定於排氣管之接縫處,均係因遭瞬間重力反向拉力,拉扯致斷裂,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107 偵10385 卷第2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03 、105 、133 、135 頁)。

此與證人丁嘉鴻、鄭喬恩證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丁嘉鴻騎乘機左側超車,被告機車的排氣管刮到丁嘉鴻機車左側擋風板靠近腳踏板等情相符。

佐以,被告供承當時車速時速60公里(見107 偵10385 卷第47頁),在重力加速度物理作用力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右側之排氣管蓋,應係因反向拉力拉扯下而斷裂掉落於車禍現場。

凡此,足徵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在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並未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以時速6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超車,因而不慎導致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

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超車行為,是告訴人機車突然出現在我右前方,隨即左偏,以車頭撞擊我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云云。

然稽之卷附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該機車車頭前輪護蓋板或擋風板正面並無刮、擦、撞擊痕跡(見107 偵10385 卷第2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15 、117、119 頁)。

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以車頭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致被告機車排氣管蓋斷裂掉落,其撞擊力道不可謂不大,何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前輪護蓋板或擋風板正面並無刮、擦、撞擊痕,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被告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擋風板左側中間位置附近,或有刮擦痕跡,然此乃因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機車超車擦撞後倒地磨擦地面之刮擦痕,此比對被告機車排氣管高度及告訴人機車擋風板左側中間位置附近刮擦痕跡自明,復有告訴人機車擋風板左側刮擦痕跡位置及車禍現場告訴人機車倒地、車損照片在卷足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9-119頁)。

④按汽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地點路段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原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嗣被告以時速60公里超速速度行駛,且未按鳴喇叭即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而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疏未注意並遵循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超越,因而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排氣管,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擋風板靠近腳踏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膝部等處挫傷及擦傷、右側肩部、左側足踝挫傷(疼痛)等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又證人即告訴人丁嘉鴻於偵查中供證:當天我從新莊中正路855 巷過紅綠燈走明志路,要往泰山的貴和捷運站,經過十字路口後,看『左後照鏡』發現被告要超車,我認為被告會從右邊超車,所以其往左邊靠,沒想到被告是要從我左方逆向超車,被告速度很快,被告車輛的排氣管擦到我的機車,車子就往前滑行一段距離,我就人、機車就倒地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932號卷〈下稱106 他6932卷〉第12頁背面);

繼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從『右後照鏡』發現有摩托車要從我右後方逼近,所以就靠左側閃,結果被告從我左邊跨越雙黃線超車,被告超車時他的排氣管刮到我機車的腳踏板,我於偵察中稱我是從左後照鏡看到有機車,原審審理時我說是右後照鏡看到,是因為車禍已經距離一年,車禍後精神又不好,應以之前(即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83 頁)。

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皆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本來騎乘機車在其後方,後來被告有從其左側超車之情形,因其原本判斷被告會從右側超車,所以才往左偏因而發生碰撞,前後勾稽告訴人所述情節均互核一致,主要情節並無明顯瑕疵或前後矛盾之事,並與卷內現場及車損照面顯示之情形相符。

此情,亦與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警方詢問時陳稱:行經案發地點時,同向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其要從對方機車左側通過,就在其經過對方時,對方機車突然左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107 偵10385 卷第16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本來行駛在告訴人的左後方,從告訴人左側超車,已經超過告訴人,卻遭告訴人撞過來,當時行車速度大約60等語(見107 偵10385 卷第46-47 頁),是依被告於案發當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當時確實有從告訴人左側超車,且以時速6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之情形相符。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就其究係自『左後照鏡』抑或『右後照鏡』發現被告要超車,指證雖有前後不一,然此容或係因案發後,距其至原審作證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惟依上述說明,其陳述車禍發生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

依上開說明,自得予以採信。

⑥雖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屬,據函覆:本件無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錄影畫面,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2 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88367號函在卷可按(見106 他6932卷第63頁正、背面)。

既無法鑑定,該函文即無從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雖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供認駕車發生事故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07 偵10385 卷第16、25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供認事故發生而為自首,且於事後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駛、超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所致告訴人傷情非屬重大,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工作情形,並衡酌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 仟元和解,然告訴人則堅持4萬元,致和解未成立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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