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7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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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雅富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與成美橋下方道路之路口(下稱本件肇事路口),而欲由松河街左轉成美橋下方道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葉桂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雅富同車道之左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因而碰撞,致葉桂芬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脫臼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李雅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桂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李雅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雅富固自承於前開時、地騎乘A 車左轉,而與後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桂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左轉成美橋下方道路,在中間車道過了網狀線約1 公尺有打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在伊同車道後方,伊沒有感覺告訴人車靠近,伊慢慢左轉靠到中線,至少隔了2 秒,就聽到告訴人喊叫,就定住,伊的剎車一直按著,告訴人就從伊的左後方撞上來了,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車禍,伊沒有違規,洵無過失傷害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 車至本件肇事路口,而欲由松河街左轉成美橋下方道路時,與同車道直行之告訴人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脫臼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23、67、68頁、審交易卷第57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及本院35至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4、67、68頁、原審卷二第35、4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錄影畫面擷圖2 張、現場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及勘驗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至15、28、32、36至39頁、原審卷二第35、45至69頁、本院卷第41頁),足信為真實。

㈡原審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為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成美橋下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LAMD006-01松河街臨316 號前木桿2016/12/19 17 :27:39,以下均以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地點為松河街與成美橋下之路口,由松河街東往西方向拍攝,雙向各一線道,地上標示速限為時速40公里,路口下半部地上劃有黃色網狀線,畫面上半部地上劃有斑馬線及黃色網狀線,檔案無聲音。

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17:28:05至17:28:11,以下係勘驗此段時間之錄影,擷取之畫面即勘驗內容及結果,見以下照片編號1 至26。

1.畫面顯示時間17:28:05至17:28:06: 被告所乘機車行駛於車道外側出現於畫面(尚未顯示左轉燈號)。

告訴人所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乘機車左後方出現於畫面,被告所乘機車左轉燈號並亮起、閃爍。

被告所乘機車通過黃色網狀線後,逐漸向左行駛靠近車道中央,並持續閃爍左轉燈號。

告訴人所乘機車持續騎在被告所乘機車左後方,亦逐漸向左行駛靠近車道中央,兩車持續接近至近乎並行。

2.畫面顯示時間17:28:07至17:28:08:被告所乘機車於網狀線前,始向左偏移車體靠近車道內側欲左轉,左轉燈號雖閃爍,但無明顯轉頭查看左、後側之動作,亦未亮起煞車燈。

告訴人所乘機車,亦駛向車道內側,車身並呈現向左稍微傾斜,且亦未亮起煞車燈。

被告所乘機車持續向左傾斜,被告以左腳撐地,並以蹲姿方式扶住機車,並將機車扶起而未倒地。

告訴人及其機車則持續倒於對向車道黃色網狀線上。

3.以上1 、2 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 至16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34、35、45至59頁),足認被告騎車行經上揭肇事路口時,逐漸向左偏駛,但無明顯轉頭查看左、後側之動作,被告所乘機車左轉燈號在行經黃色網狀線時已亮起、閃爍,通過黃色網狀線後逐漸向左行駛靠近車道中央,並持續閃爍左轉燈號,告訴人所乘機車持續騎在被告所乘機車左後方,逐漸向左行駛靠近車道中央,兩車持續接近至近乎並行,被告並未亮起煞車燈,告訴人所乘機車駛向車道內側,車身並呈現向左稍微傾斜,亦未亮起煞車燈,被告左轉前未注意查看左後方告訴人直行車來向,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被告之機車向左靠近,始發生碰撞,致肇本件車禍。

故被告辯稱其並左轉已盡注意義務,並未違規云云, 要與案發現本案肇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7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避免發危險生,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固有左轉前顯示方向燈,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於車道上左轉,適同向由告訴人所騎駛B 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我同向右前方,到了車禍地點,被告突然要左轉,我當時其在靠近中線的地方,被告突然在我車前方左轉,我閃避不及就人車倒地。」

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來騎在被告的左後方,我們靠近時,被告在左轉那一刻才打左轉燈,我來不及閃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發現被告要左轉時就撞上了,被告左轉讓我措手不及。」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自陳其發現被告要左轉時,二車即發生碰撞,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17:28:05被告所乘機車左轉燈號並亮起、閃爍,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黃色網狀線後,逐漸向左行駛靠近車道中央,並持續閃爍左轉燈號,至17:28:06間,告訴人所乘機車持續騎在被告所乘機車左後方,亦逐漸向左行駛靠近車道中央,兩車持續接近,被告騎乘之A 車既已亮起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或閃避,致而與前方左轉之被告A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本件車禍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㈤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A 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B 車,無肇事因素,復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維持上揭鑑定結果,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6682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7 至9 頁;

偵字第18336 號卷第5 、6 頁),而公訴意旨同此認定。

然查:被告係肇事路口左轉成美橋下方道路之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有前述過失。

另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起訴書暨上揭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有過失、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殊無可採,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稱:「於17時28分06秒到17時28分07秒,告訴人行進了14公尺,換算成時速為50.4公里,告訴人顯已有超速。」

等語,然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告訴人時速較被告車速快,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10公里以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時時速20至25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超速,則被告所述以上開距離換算告訴人超速乙節,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重,復參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已婚需扶養女兒、目前失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4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葉桂芬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資料經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於告訴人右前方突然左轉彎,告訴人無足夠的時間及距離及反應閃避,原審反於鑑定意見,逕認告訴人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失之與有過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再者被告事發後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人,毫無悔意,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量處拘役45日,對比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身心痛苦,實屬過輕,原審量刑太輕,於法亦有未洽。」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固有上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之犯行,惟因被告確實有先行將左轉燈亮起、閃爍,於通過黃網線後始逐漸靠近車道中央,並持續閃爍左轉燈,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重,是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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