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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原名張水源)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源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路旁接聽電話。
通話結束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自路旁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黃柏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水源路左轉進入國興路後直行至張金源之車左後方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張金源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柏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因脊髓損傷致四肢輕癱而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張金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0頁、第140頁、第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與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黃柏瑞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柏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關於傷勢部分另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75頁背面,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9頁、第1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甚明(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170至1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以上見他字卷第52至55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反面、第174至184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同條項第1至5款外,其他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經查:⒈依據告訴人於車禍後最初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生於105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35頁),之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2月16日、106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診斷為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嗣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後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而持續就醫診治及復健,下肢肌力雖進步到4分,但仍屬於四肢輕癱之情形,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7年9月12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70002868號函(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209頁)可稽,且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5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重大創傷(ICD-10=T07)」,醫囑欄載「因脊髓損傷目前仍下肢麻木乏力、大小便失禁,無法恢復」(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2962900號函暨所附病歷、108年10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7684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20至46頁,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7年4月2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70000924號函暨所附病歷、108年10月21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80003300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47至138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4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3025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139至167頁)存卷可憑。
以上,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因脊髓損傷致四肢輕癱,無法恢復。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經復健後,依據醫院之回函及病歷所示,下肢肌力進步到4分,可爬三層樓梯,已恢復至可抗重力及阻力之程度,未達毀敗或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等語。
惟人體透過肌肉骨骼系統提供結構、支撐、穩定與運動的能力,但仍有賴神經系統控制,依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7年9月12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6日函所示(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44頁),告訴人於該院最後回診日為106年7月4日,下肢肌力進步到4分,上肢肌力近乎恢復,屬於四肢輕癱之情形,但上開回函內容側重於肌力之評估,未提及告訴人脊髓損傷對於肌肉控制之影響程度,然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7684200號函則提及「以脊髓損傷程度,肌力可能進步,但仍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於109年3月6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90000777號函亦進一步就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治療情形說明「㈠依最後之肌力,日常生活功能等評估下,患者應該已能在輔助下活動,惟上下樓若不使用輔具則有跌倒疑慮。
㈡一般生活行走、坐下應可以不用輔具,自行站立依現有狀況應也可以做到不依賴,惟以安全考慮仍會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倘若與脊髓損傷程度合併觀察,告訴人之日常行動仍須仰賴輔具,無法恢復至如正常人般可行動自如甚明。
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本件車禍之民事訴訟案中,經法院囑託鑑定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受理鑑定並於109年3月26日提出回復意見表所載鑑定意見為「依據法院檢附之他院病歷紀錄與其前來本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可知黃先生於105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術後,併四肢輕癱、神經性尿失禁與糞便失禁,目前遺留之症狀包含在沒有幫助或輔具下無法站立、大小便完全失禁等症狀。
評估黃先生之全人障害比例合計83%,並考量個案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5%」(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以上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仍存留有四肢輕癱之傷害,經長久治療、復健,迄今仍無法恢復,且影響日常生活、如廁及行動,已達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辯護人認告訴人之傷已有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尚難憑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至於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從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迴轉之前就有顯示方向燈,但告訴人不但沒有注意到,也沒有減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
然該處屬不得迴車之路段,且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先於水源路停等紅燈,之後起駛左轉進入國興路往前直行,當時被告之車正從路旁起駛且直接欲迴轉,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體方遭被告之車左前車頭側撞,現有跡證尚不足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本件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黃柏瑞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5349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190至191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因脊髓損傷致四肢輕癱,無法恢復而達於重傷害程度,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就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1年提高至3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成3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併同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脊髓損傷,迄今仍留有四肢輕癱之障害,屬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僅以告訴人經復健治療後,下肢肌力評估現已進步至4分,認非屬重傷害,改依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有誤,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並因而使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影響及限制不可謂不大,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但與告訴人間就民事賠償給付之金額無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經濟勉持並需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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