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誌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 (三)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幸當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上述事證,足認被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從事業務,且無視其所駕駛上路之重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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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良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誌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高誌良以駕駛操作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支道)往五青路(幹道)方向行駛,擬前往從事吊掛工作,於行經合圳北路3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支道設有閃光紅燈之管制號誌,幹道設有閃光黃燈之管制號誌),擬左轉五青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適楊坤能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往大竹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坤能倒地遭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車輛左側車輪輾壓,造成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裂、顱腦內實質組織露出而不幸死亡。
高誌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誌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蒨(即被害人之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相驗卷第12頁),且有證人黃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相驗卷第5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4至3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83至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頁、45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9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1591號函附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至5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可憑證行駛於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普通動力機械;
重型動力機械;
大型重型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屬重型動力機械,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領用LS-67號牌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相驗卷第19頁),並實際行駛於道路,自屬「車輛」。
再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自101年1月1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否則應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範明確。
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前於91年6月7日已遭主管機關註銷,至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任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8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194489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縱被告曾經參加起重機操作訓練合格(見相驗卷第17頁),惟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任意駕駛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車輛行駛於道路,自屬無照駕車。
(三)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等,且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前段、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以駕駛操作重型動力機械為業,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相驗卷第24至32頁、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當時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竟無視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管制號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乙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3頁)、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致肇事,過失甚為明確。
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6:42:29與交岔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見原審卷第83頁),旋於約2秒後,即畫面顯示時間06:42:31直接駛入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碰撞(見原審卷第84頁),而該交岔路口就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管制號誌乙節,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甚明(見相驗卷第33頁),顯見被害人當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屬被告科刑審酌事項及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幸當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方面曾主張為釐清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有鑑定之必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已委託交通大學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可供本案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55頁、142頁),惟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害人當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無礙本案罪責程度之判斷,且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業經交通大學退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因認無等待民事鑑定結果或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本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不再分項,亦即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及業務過失,合併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亦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本案被告以駕駛及操作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為業,其當時駕駛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車輛,亦係擬前往從事吊掛工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即令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起訴書漏未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害人當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牽涉被告罪責程度之判斷,允宜於科刑審酌時一併列入考量,自應調查認定之。
原判決漏未認定上情,亦未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難認允當;
2、本案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顯有未合,已涉及刑法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變更。
雖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88頁),惟不生追加或變更起訴罪名之效力,況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之起訴範圍,均稱「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101頁),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原判決載明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有未洽。
被告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從事業務,且無視其所駕駛上路之重型動力機械較諸一般汽車更具危險性,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不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過失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遺憾,應給予相當制裁。
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不諱,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除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外,尚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本案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制裁,被告所舉其有和解之誠意、但礙於經濟上之困難而未能和解、必須扶養子女等由,即令不虛,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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