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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胤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承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承胤於民國106年2月5日1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臨停起駛時,應注意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已行駛至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避煞不及,而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背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羅澤浩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詎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傷,竟未對其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澤浩之指述、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107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案發現場、車損及當事人受傷之照片八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七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其於肇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未報警,也未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遭到不明人士攻擊我而受傷,我急著要逃離現場,我以為告訴人和那位不明人士是一夥的,我已經被人打又怕被搶,才會不得已故意衝撞迎面而來的告訴人,我事後也已經賠償他,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
另當天一後我有去警局報案,攻擊我的人後來有被我認出來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臨停在案發地點,等待車庫大門開啟,欲駛入車庫內停車時,因當時駕駛座車窗並未關上,被告在座位上突然遭到一名站在駕駛座旁之男子攻擊,被告欲避免繼續遭受攻擊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對向左側欲沿巷道左轉,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邊與該不明人士爭吵,邊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未報警、也未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字卷㈠第122頁,原審交訴字卷㈡第249頁、第256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節(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107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車損及當事人受傷之照片八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原審交訴字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字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自始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主張其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等語。
經查:1.就當時情況,被告於警詢時稱:那個人除了打我,也有拿花盆要攻擊我,因此我於生命急迫之下趕緊駛離,並於駛離時對方自己騎過來,以致於與對方發生碰撞;
對方突然自己騎來我旁邊,大約一公尺,我認為是對方自己跑來我右前方且自己往後退;
然後對向有一台普重機跑到我面前擋住我車頭,擋住我的路不讓我離開,我怕攻擊的人跟騎普重機的人是同夥關係,或是還有其他同黨的人有接應,然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往旁邊駛離;
我事發後被叫去交通隊做肇事逃逸涉嫌人的筆錄,我覺得這不是單純的車禍,我懷疑騎乘普重機的人與打我的人是否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原審交訴字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
又於原審供稱:…後來前面有一台車子擋住我,我就故意把他撞開,我有生命的危險,但我有盡量小心,我是故意要撞他的,因為我沒有辦法保住性命,我撞的人不是攻擊我的人,我衝開他之後就有去報案,我有報案紀錄;
我遭受不明人士攻擊要開車離開時,故意衝撞告訴人的機車,因為他擋住我的路,我也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搶我的那個人抓住我的衣服,也有拉我的方向盤,我是故意擦撞告訴人之後才可以離開現場去報警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㈠第122頁,原審交訴字卷㈡第249頁)。
復於本院陳稱:警察有查出來攻擊我的人是龔君強,是他當天先攻擊我、拿盆栽打我,此時,又有一輛摩托車在我前面左方騎過來擋在我車子前面,我以為他和龔君強是同黨,而且我被打的傷很重,滿臉都是血,我為了保命才把他們撞開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2.告訴人就事發經過,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與另一名民眾在路中間打架,被告人在車內,我要靠邊停閃躲,沒想到被告突然暴衝過來衝擊到我車的右側,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被告大概兩公尺左右,我有往左閃,但因路窄無法閃避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其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在路邊吵架、互打,被告車子停的地方是一個巷口,造成我無法前進,我本來要繞到旁邊騎樓停下來報警,結果被告就突然起步撞到我,有發出聲響,但聲音不大,有人來圍觀,他就走了,被告知道他撞到我,警察說他隔天有到警局,他應該是為了躲避那名攻擊他的男子而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
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在駕車期間,突然遭人在車外持續毆打,因該處巷口狹窄,為了保護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僅得撞擊前方之告訴人後直接駛離現場求救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
3.而被告因遭不明男子之攻擊,受有左臉鈍挫傷、面部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骨折,併左臉部瘀青,神經麻木等傷害,有西園醫院106年2月5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字卷㈠第108頁至第115頁);
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後,經報警並查獲該名攻擊被告之男子為龔君強,龔君強復經檢察官偵查後就此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73頁至第27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當時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均遭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確屬遭遇緊急危難之狀態,見告訴人騎車過來擋住其去路,始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離開現場之情,並非虛捏,顯然被告係因遭龔君強攻擊後受有不輕之傷勢,以為又有同夥前來相應,急於逃離現場,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會故意衝撞告訴人乙節,堪認為事實。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危難;
⑵該危難亦屬緊急;
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再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
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
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
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
若無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等待該處車庫大門開啟,欲駛入車庫內停車時,即遭龔君強攻擊,業經認定如前,徵以被告之驗傷單與前揭傷害案件之判決書,可知當時被告所遭受攻擊之猛烈,則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判斷,均會肯認被告駕車離開之際,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持續性的危難。
復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該處道路並不寬敞,而被告於遭攻擊欲逃離之際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自對向駛近自己之車輛,慌亂中誤以為係龔君強之同夥接應,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其選擇開車衝撞後離去,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前述之誤想防衛),客觀上亦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訴人傷勢之可能(此係從緊急避難之觀點)。
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撞擊他人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可見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於破壞之法益,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
從而,被告衝撞告訴人且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復其行為尚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認肇事逃逸無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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