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訴,18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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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高瑞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瑞棋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近12時44分行至北宜路1段與能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明松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高瑞棋駕車自後方碰撞蔡明松之營業小客車,蔡明松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高瑞棋於肇事後,下車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與蔡明松商談和解事宜,遭蔡明松拒絕並告知頭暈、不舒服,已報警處理等情,此際,高瑞棋對於該追撞事故可能導致蔡明松受傷一事已可預見,竟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將蔡明松送醫救護,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高瑞棋(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碰撞告訴人蔡明松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不快,輕微追撞告訴人之車,但告訴人有繫安全帶,能保護並將其固定在座位上,且駕駛者遇事故,本能上會以雙手抓握方向盤,故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不會撞到方向盤而受傷。

事故發生後,我在現場停留超過9分鐘,且告訴人能下車自由走動,我認為雙方人車皆無受損,才告知告訴人要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113至11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6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53頁、第5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駕車停等紅燈時,突然後方有車撞過來。

當下受到很大的震盪,脖子有弄到,腦中一片空白,頭跟胸部往前撞到方向盤、手機置物架。

救護車是警察到場後,請救護車來處理,當時警察看到我抽慉、冒冷汗,所以趕快叫救護車,我在救護車上有嘔吐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44至24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奕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蔡合紜接獲通報隨即抵達現場,看到告訴人表情痛苦,抱著頭,感覺有流汗,說話有點困難,主要是點頭、搖頭,發出一些簡單詞彙,例如是、不是,我詢問是否受傷及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需要,所以撥打119請救護車到場協助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54至255頁)。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時2分到達現場,同日下午1時13分將告訴人送達醫院,經醫生進行急診診療,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71352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2日新北消指字第1072230642號函檢附之報案及救護紀錄影本等件(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9頁) 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71頁)、108年1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05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7年5月20日急診就診及後續復診相關資料(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83至205頁)在卷可憑。

佐以證人陳奕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查看計程車在後保險桿的部分有變形、擦撞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54頁),及經警對告訴人車輛進行採證拍照,該車之後車廂彎斜、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尾燈均有毀損等情,此有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頁),且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案發當時告訴人車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攝錄到告訴人之車內墜飾於碰撞瞬間產生大幅擺盪,其車輛因撞擊向前移動一小段距離等情,此有原審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及勘驗擷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22至223頁、第237頁,第315頁、第331至339頁),可知告訴人之車遭被告之車追撞時承受力道非輕,被告認為車速不快、輕微碰撞云云,與現場過程及車損狀況不合,尚難憑採。

綜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在碰撞發生時,由於慣性關係,身體會向前和向上移動,安全帶能把人固定在座位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繫上安全帶,且駕駛者遇事故本能上會以雙手抓握方向盤,當不致於產生前揭傷害云云,並提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COROLLA ALTIS 汽車使用手冊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1頁)。

惟如前述,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在停止之狀態下自後方突遭被告碰撞,而一般安全帶其功能為當安全帶拉出速度大於預設值時,捲收器自動產生鎖定,使織帶長度不再伸長,而將乘客固定於座椅上,並非謂車輛遭撞擊時,安全帶絲毫無伸縮,告訴人於停等紅燈之際無預警突遭追撞,難期先行採取避險措施,而自靜止狀態突然加速又驟然再回復靜止狀態之過程中,碰撞頭部或擠壓到左側前胸壁而挫傷,就傷勢型態及部位而論,並非絕無可能。

且縱同屬追撞型態之車禍事故,但每件事故均為獨立事件,車速、撞擊角度位置、力量及方向、車內人員當時之姿勢等未必相同,被告以告訴人有繫安全帶,且有雙手防護,不至於受傷云云,並非每件事故必然如此,且與前揭經醫生檢查所得知客觀可見傷勢相左,即無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發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接受2,000元之賠償,經告訴人表示拒絕並報警處理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11頁、第113至11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6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45至252頁)。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且因家中有急事,故而先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但查: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看後方駕駛即被告不下車,我下車問被告撞到人為何不下車,被告說又沒有怎樣,我發現我的車左後側保險桿有受損。

我跟被告說頸子不舒服、很暈、胸部有點痛,請被告打電話報警及在後方放三角架,但被告都沒下車。

我回車上,怕被告沒報案,就打110報案。

打完電話,被告突然走到駕駛座旁,口氣很差,說2,000塊要不要,我跟被告說已經報警,現在人很不舒服、很暈,等警察來再處理,但被告嗆聲說要跟警察處理,你自己跟警察處理,他要先走,我跟被告說不能走,不然就是肇事逃逸,但被告還是離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45至247頁、第252頁)。

參諸本件車禍過程為被告駕車追撞停等紅燈中告訴人駕駛之車,且如前述,告訴人之車受撞擊之力道非輕,其所述當下感覺頭暈、胸部疼痛之身體狀況,應無誇大渲染之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下告訴人說頸部有點不舒服,我問告訴人說1000元到2000元要不要和解,告訴人說不要且說已經報警,我跟告訴人說要先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依現場車輛追撞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又已對被告表明人不舒服,被告斯時已具車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主觀預見,自無可委由被告自行判斷告訴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聽聞告訴人報警後,未經其同意,逕行駕車離去,即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而為。

至於被告辯稱因家人身體不舒服,所以要趕去醫院而先行離開云云,然其所辯情節是否達於必須緊急離去而違反前開肇事後之在場義務之程度,已非無疑,況證人蔡明松於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報警,等警察來再處理。

被告說要跟警察處理,你自己跟警察處理,他要先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46頁、第247頁),被告既未於現場向阻其離去之告訴人表示離開原因,亦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此情,更於偵查中稱「我發生這種事情又不是第一次,通常是看有沒有發生車損就走了」等語,是被告審理時上開臨訟所辯之詞既乏實據,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已明,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至1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成1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為體表之挫傷,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且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

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

至於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詳後述量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及科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後,告訴人於外觀上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難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審以被告明知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肇事,卻逕自駕車離開,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認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調查認定適用刑法第59條,難謂罪責相符,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但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要照顧年邁生病的家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關於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偶發交通行車事故之過失行為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自述有正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並未受傷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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