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訴,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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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德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許德正為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號AR-20 號),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 段往台64線快速道路(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 段與商港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遂不慎撞上於其前方行駛、由顏瑞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顏瑞美人、車倒地,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29分許,因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許德正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瑞美之子顏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正承認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遂不慎撞於其前方行駛,由顏瑞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車倒地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號AR-20 號)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 段往2 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欲右轉彎上台64線快速道路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前方直行由顏瑞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隨時採取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而發生同向擦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車肇事致顏瑞美因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到院急救前已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顏瑞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物品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自係以駕駛載運物品為業務之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於現場等候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國良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盡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身保持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本件犯行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即協同受僱公司、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可參,受僱公司及保險公司均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然考量被告對本件事故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又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德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五、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許德正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及受僱公司業已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人達成和解,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支付和解金為由重判,其判決理由顯與事實及論理法則不符云云。

然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盡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身保持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本件犯行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即協同受僱公司、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可參,受僱公司及保險公司均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然考量被告對本件事故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41頁),又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德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家庭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刑之宣告,於8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頁),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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