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訴,5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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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言,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認定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由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後,僅相隔約半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然就被告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並認: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素行、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家庭經濟困難、父母年邁,以後不會再犯錯,請輕判易科罰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未予審酌之具體量刑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本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至被告請求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是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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