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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0000甲000000B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即被害人繼父(代號0000甲000000B)、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及被害人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女)、同學鄭○○、老師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係告訴人甲女(民國91年10月生)之繼父,為甲女之母親A女之配偶,被告明知甲女之年齡,竟對甲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7、8月間之某日,在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柴○路(住址詳卷)住處,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女坐在其腿上,違反甲女意願,隔著衣服及外褲,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對甲女稱:「會跟媽媽一樣舒服」等語,猥褻甲女得逞。
㈡於106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路(地址詳卷)住處,見A女已入睡,認有機可趁,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女坐在其兩腿中間之位置,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裡,撫摸甲女之胸部,並隔著外褲撫摸甲女下體,猥褻甲女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另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對該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老師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同學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繼父,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對於甲女管教嚴格,甲女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會告我猥褻等語。
四、經查:㈠甲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指稱被告於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時地,觸摸其胸部、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然此被害人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保障其憑信性,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㈠即104年7、8月間強制猥褻部分:⒈甲女於其母A女與被告結婚後,3人同住在柴○路址之事實,固據甲女指證在卷,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可閱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堪予認定。
惟依甲女於106年5月17日偵查所指,其在當日遭被告猥褻後,隨即外出使用手機聯絡同學鄭○○,向鄭 ○○告知受害情形,並在7甲11等候其母A女返家(見可閱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原審可閱卷一第23頁正、反面)。
核與其先前即同年3月22日警詢陳稱,事後衝出家門,以電話告知A女,經A女表示下次不要與被告獨處等語(見可閱偵卷第8頁正面)之事後反應與聯絡、求助情形,已有出入。
⒉再證人即甲女同學鄭○○明確指稱:甲女是在106年3月18日提到遭被告觸摸、騷擾2次,此前不曾提及受害之事,亦未以電話告知受害情事,且在國一即104年9月入學前,其與甲女亦不認識等情(見原審可閱卷一第44至45頁),核與甲女偵查所指之事後反應亦有不符。
⒊A女固於偵查中陳稱甲女當日在7甲11等候其一同返家等語(見可閱偵卷第30頁反面),而與甲女指訴情節相符。
然A女先於警詢時指稱甲女只有說過106年2月受害之事(即公訴意旨㈡)(見可閱偵卷第13頁正、反面);
偵查中始改稱「第一次」(指公訴意旨㈠)是在下班回家後,經甲女告知(見本院卷第282、289至290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嗣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方才甲女她是打電話給妳後,A女又稱:「有,確實有這件事」(見可閱偵卷第30頁正、反面)。
繼經檢察官詢問A女是否曾在下班時,去7甲11接甲女返家後,方指甲女被摸後,不敢返家,所以在7甲11等待A女帶同回家等語(見可閱偵卷第30頁反面)。
嗣經本院審理時,則就各該情節表示都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綜觀A女就104年間與甲女指訴相符之證述,多在知悉A女指述內容後附和所為,是以A女既未見聞甲女指證之被害經過(見可閱偵卷第13頁正面,原審可閱卷一第32至34頁),對於甲女在該次事發所為反應及其母女間之對話情形,指證亦有反覆,亦難據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
㈡公訴意旨㈡即104年1、2月間強制猥褻部分: ⒈本案始於甲女在106年3月18日與鄭○○外出期間,因甲女接獲被告電話,而向被告央求延後返家未果,遂對鄭○○陳稱自己曾經遭受被告侵犯之事。
同年月20日,在鄭○○建議陪同下,由甲女向老師陳○○說明後,由學校通報查獲,此據證人鄭○○、陳○○證述明確在卷,互核相符(見可閱偵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可閱卷一第44頁正、反面、第48頁正面),並有性侵害通報單可憑(彌封卷附)。
是以甲女是在被告拒絕其延後返家之要求後,始以曾受被告性侵之事,向同行之鄭○○表達不願返家之原因,首堪認定。
⒉甲女於106年3月20日向老師陳○○陳稱此次(106年寒假)之受害時間是在日間(中午或下午),此據證人陳○○指證明確(見可閱偵卷第36頁正面)。
核與甲女經通報後,同年月22日警詢所指之某日晚上10時許(見可閱偵卷第8頁反面),明顯不符。
以A女受害與供述時間相距未逾3月(106年1、2月間至同年3月),何以在短短2日之內(10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出現該等歧異之指證,已非無疑。
㈢甲女早自105年11月間,因出現自我傷害行為,由學校輔導在先,過程中,甲女除反應被告對其管教甚嚴,常常責駡情形,且在手機偷竊事件後更劇,令其感到不耐及生氣;
又要求其將LINE之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不允許其與網友聯絡聊天;
規定晚上10點後手機須由被告暫時保管;
趁其上學時間,翻找抽屜偷看其日記,甚至要求其丟掉等語。
經評估甲女:⑴因負面情緒而有自傷行為,⑵好於說他人八卦,窺探他人隱私,說謊,欺負弱小,因而造成人際關係不佳,⑶似乎因為人際關係不佳而與網友互動頻繁,且有網路沉迷,⑷轉介當週有偷竊手機行為外(見本院卷第172頁,甲女之輔導教師評估摘要表),在105年11月28日,12月6日、8日、13日、14日、19日、26日、27日,106年1月4日、5日、10日,2月20日,3月2日、10日、13日等多次密集晤談過程中,甲女均僅談及被告對其生活監管限制,並拒絕讓甲女與男友外出外,使甲女感覺委屈外,均未透露或顯示本案相關受害情節,或被告有何逾矩之肢體接觸行為及相關不滿情緒。
直至甲女在同學鄭○○勸導建議下,與老師陳○○相約後,始談及本案被害情事,以上有甲女之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6、179頁)。
觀之甲女在前開輔導過程中,既未掩飾對於被告之不滿感受與具體事由,亦未隱瞞自己先前之戀情及與男友交往狀況,當已真實完整陳述生活情形與情緒感受,卻從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乙事,則其若在104年7、8月間已遭被告猥褻在先,復於106年1、2月間再次受害,何以仍須經由同學主導建議,始與老師相約,陳述受害情事,更屬有疑。
㈣綜上,依證人A女所述,其並未見聞甲女所指之被害經過。
而證人鄭○○、陳○○所述,則係經由甲女傳述之被害情節,而無彼等經由接觸、觀察所知之異狀,是為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害人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甲女雖於一般臨床表現長期有情緒低落、自我傷害等症狀,然就本案直接涉及之犯行部分,在創傷後壓力症(PTSD)診斷準則中,符合暴露於性侵害犯行之各項症狀面上:侵擾的災難經驗症狀,表現並不明顯;
持續避免相關災難相關的刺激,則有部分迴避行為,然較一般臨床表現較不明顯;
和災難相關的負向改變的認知或情緒方面,其負面情緒受與受被告之整體生活管理有關,而與犯行可能少部分相關;
在和災難相關的警醒及反應上,甲女之陳述亦不明顯。
復考量甲女主觀感受被告行為與其困擾之關連性為低,及案發前後其整體情緒均低,變化幅度較少,故經鑑定認為甲女並無明顯因受性侵害犯罪而致之創傷反應,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是此部分亦不足補強並擔保甲女之指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等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二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對A女為前開二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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