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湯泰斗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聘僱代號00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述之4次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另於附表所示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 一、A女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性騷擾犯行部分:
- 二、A女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 肆、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觸犯
- 伍、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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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泰斗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湯泰斗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泰斗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聘僱代號0000000000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在其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樓之住處內,擔任母親湯○○○之看護。
詎湯泰斗為逞己性慾,竟心生歹念,在上址住處內,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思,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見A女已就寢入睡,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身體趴臥在A女身上,以陰莖磨蹭A女下體,A女驚醒見狀後,旋即出手推開湯泰斗,並對湯泰斗稱:「你不要這樣」,惟湯泰斗見狀後,仍不顧A女反對,提昇原乘機猥褻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致A女不能動彈後,接續以陰莖磨蹭A女下體數下,以此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㈡於107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要求A女在其洗澡時協助其清洗背部,待A女為其清洗完背部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不配合即遣返回印尼」為由要脅A女清洗其陰莖,並徒手揮打A女耳光,強迫A女睜眼清洗,以此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
㈢於107年5月30日或31日某日之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浴室內,見A女準備洗澡,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以「不配合即遣返回印尼」為由脅迫A女脫下衣服後,接續以嘴吸吮A女乳頭,並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此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
㈣於107年6月6日上午7時許,湯泰斗坐在上址住處房間床上,因見A女在旁,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A女後躺下,並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嗣經A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9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聯繫尋求協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泰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相關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述之4次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譚法蓮修女證述相符;
另有卷附薪資結清切結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6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登載遭被告強制猥褻日期之107年5月份、6月份月曆紙、A女與仲介FI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女與譚法蓮修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中譯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9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員單等件可佐;
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A女聯繫1995專線錄音檔案,顯示告訴人表達求救,另說明遭雇主即被告不當對待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8月29日發管字第1070011214號函暨所附申訴電話譯文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4次強制猥褻犯行俱堪認定。
至事實欄一㈡之案發時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為「5月28日」晚上9時許,惟依A女與仲介FINA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A女於107年5月28日下午3時22分傳送:「老師『昨天』也是我被命令幫老闆洗澡」等語之訊息予仲介FINA,顯見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應為107年5月27日晚上,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趁A女已入睡時,乘機以陰莖磨蹭其下體,俟A女驚醒見狀後,仍不顧A女以言語及動作表達反抗之意,持續為前述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原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見A女驚醒後,為繼續遂行其猥褻行為,即提升其犯意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而猥褻得逞,則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罪,其所為乘機猥褻行為,為強制猥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漏未就A女醒後之部分行為起訴,然二者既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猥褻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所涉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以陰莖磨蹭A女下體數下、事實欄一㈢所示接續以嘴吸吮A女乳頭、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及事實欄一㈣所示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同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且已全數支付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0頁)。
是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雇主身分對於受僱至我國工作之外籍女子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惡性甚鉅,復造成A女心理莫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及應執行刑之訂定顯然過輕云云。
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已無檢察官所指量刑及應執行刑過輕事由存在,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6頁),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受僱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語言及生活習慣均有不同,竟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及男性體力,對A女為上開4次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莫大傷害,惡性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全數支付賠償金,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明知A女係為受僱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語言及生活習慣均有不同,竟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及男性體力,對於A女為上開4次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莫大傷害,惡性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均如前述,雖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全數支付賠償金,然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自非可採。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8次性騷擾行為;
為附表編號2所示3次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或觸摸其臂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指訴、A女所提供107年5月份月曆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8月27日發管字第1070011214號函暨所附A女於107年6月6日撥打1995申訴專線之申訴記錄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然查:
一、A女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性騷擾犯行部分:㈠A女於警詢時指稱:107年5月18日起被告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要求我在照顧阿嬤時穿短褲,並在扶阿嬤時摸我下體,那時我剛好月經來,他將手伸出來我還看到手紅紅的等語;
復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於5月18日開始摸我手臂、臀部、大腿、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他的手就會離開,但隔天又會摸我,到我6月6日離職被告不一定每天摸我,總共摸我次數不記得,至少8次;
有次工作時,日期我忘記了,被告手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他就把手放開了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8次性騷擾罪嫌,實係依照A女籠統模糊之說詞,對於被告所涉各次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等重要情節,均屬不明。
㈡再細譯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雖於警詢、偵訊均指證被告在其生理期間趁其不注意之際觸摸其下體等語,惟就被告觸摸其下體之情節,A女於警詢時先指稱:因其剛好生理期,被告手伸出來紅紅的等語,顯然係對該次被告手指碰觸下體而沾染經血乙節印象深刻,惟其於偵查時卻證稱:當次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等語,情節顯有不一,足認A女指訴已有瑕疵。
㈢又觀A女所提5月份月曆紙,其中正面並無任何其遭被告性騷擾之註記,而該紙背面雖載有「日期:2018.5.16」、「8次性騷擾」等內容,惟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記載是我離開雇主家後所寫,其上所載「2018.5.16」是我開始工作的日期,我怕忘記;
「8次性騷擾」則是指被告亂摸我、邀我跟他一起睡、邀我跟他有性行為等語,則A女所指被告所為8次性騷擾行為,是否均屬被告實際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抑或含有其他言語騷擾,亦有不明,自難以此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
㈣另A女於107年6月6日下午3時5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結果,呈會陰部紅腫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A女既未能明確說明被告趁其不及抗拒撫摸其下體之犯罪時間,且被告甫於當日上午以強暴方式撫摸A女下體得逞(詳如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則A女所受有前揭傷勢是否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行有關,亦生疑義。
㈤又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8月27日發管字第1070011214號函暨所附A女於107年6月6日撥打1995申訴專線之申訴記錄及譯文等證據,其中有關A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核屬A女陳述,無從補強其證言之可信度,僅能證明A女報案時有表露出害怕及難過等情緒反應,且觀A女報案時所講述內容,並非單純僅有其遭被告性騷擾一節,是上開情緒亦可能係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遭遇所致,自不足以佐證A女指訴遭性騷擾乙節為真。
㈥綜上,A女指訴既已存有前揭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自難逕憑A女模糊籠統之證詞遽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性騷擾犯行。
二、A女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㈠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訴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間不顧其意願,以手壓其頭部之方式,強迫其為其口交等情,惟細譯A女歷次證述內容,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證稱:在107年5月21日起至26日止間,多是在早上凌晨5點多,阿嬤還沒有起床時,老闆躺在床上叫我過去他的床邊,他將他的褲子拉起來,用力抓著我的頭把我的頭壓下去幫他口交,我有拒絕說我不要,但是他都一直強迫我,如果不照做,他就用力拉我的頭髮,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但是就是在這段時間的晚上到凌晨的時候很密集的發生,有2次在中午,1天可能有2次,每次都是幫他用到射精,他自己會射在外面用衛生紙擦等語;
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強拉我到床邊,我拒絕即強迫我口交,並拉我的手,並把我的頭往下壓往他的生殖器口交,直到被告射精;
時間則是早上、中午、晚上都有,次數最少約3次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強迫我口交共8次;
我在107年5月份背面記載「3次被性侵客廳、臥室、浴室」是我有印象的,這是我離開被告住處後所記載,其中浴室那次是被告叫我幫他洗澡,臥室這次則是老闆叫我幫他口交到有白色的液體出來,第3次在客廳是被告叫我口交,他壓我的頭,我的頭很痛,也有白色液體出來等語。
是以A女遭強迫口交之情節究為「被告在床上先叫我到床邊,再將褲子拉起來,用力抓著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壓下去幫他口交」或「被告強拉我到床邊,拉我的手、頭往下壓往生殖器」,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另就各次口交時間、次數,先後亦有「多是凌晨5點多、晚上到凌晨間密集發生」、「有2次在中午,1天可能有2次」,「時間早上、中午、晚上都有;
至少3次」、「總共8次;
有時早上、有時中午」等指訴內容,足徵證人A女前後所述,已有顯著不一致之處,其指訴非無瑕疵。
㈡又107年5月份月曆紙正面之註記,為A女在離開被告住處所註記乙節,業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記載當係其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記錄,惟觀107年5月份月曆紙上僅載明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簡要情節,而未就口交乙節為任何特殊註記,有前揭107年5月份月曆紙正面在卷可憑,衡諸A女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遭被告以陰莖磨蹭下體、以手撫摸、清洗被告陰莖等節,時間、地點、情節均記憶深刻,而口交則係被告直接強迫A女以嘴與其陰莖相接合之行為,對A女性自主權侵害程度更鉅,惟A女在5月份月曆紙上未為任何註記,且對於第一次或印象最深刻口交之日期及時間均不復記憶,則其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口交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參諸A女離開雇主後有在5月份月曆紙背面記錄「3次被性侵」、「客廳、臥室、浴室」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並有5月份月曆紙背面在卷可佐,顯然A女對此3次在客廳、臥室、浴室被性侵過程當印象深刻,惟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主動提在客廳或浴室被強迫口交情節,甚而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該次在浴室是指其幫被告洗澡乙節,足徵A女指訴確存重大瑕疵。
㈢再觀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核與A女指訴遭被告強迫口交等情無涉;
另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8月27日發管字第1070011214號函暨所附A女於107年6月6日撥打1995申訴專線之申訴記錄及譯文等證據,雖足證A女報案時曾表露出害怕及難過等被害反應,惟如前所述,A女斯時所講述內容,非單純僅有遭被告強迫口交情節,且A女報案時間相距其所指訴其遭強制性交時間已有數週之隔,則其上開情緒反應是否係因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亦生疑義,自難以此補強其指訴遭強制性交之真實性。
㈣綜上,A女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即犯罪時間、地點、所採取違反意願方式)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明確之時間、地點、次數,是A女指訴已有瑕疵,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或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自難逕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肆、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觸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或觸摸其臂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A女記憶不清,無法清楚陳述細節,且被告犯罪次數眾多,本難要求A女就時間次數清晰描述,但不得逕以認定A女所述均不可採云云,顯係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對相同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若對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無罪部分(編號括弧內數字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時間 犯罪行為 次數 1 (一) 107年5月18日起迄107年6月6日上午7 時許止 湯泰斗利用A女走路、廚房工作、照顧湯林娥妹生活起居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拒而從後方抱住A女、觸摸A女手、臀、大腿、隔著衣服撫摸下體等處 8次 2 (三) 107年5月21日起迄107年5月26日止 湯泰斗強拉A女至其床邊,經要求A女為其進行口交遭拒,乃強壓A女頭部至其下體部位,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為性行為,直到射精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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