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侵上訴,2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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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亞倫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7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2 樓即臺北捷運站板南線接淡水線之男廁前,見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進入女廁,竟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進入女廁,以不詳方式,侵入A 女如廁之廁間,見A女甫如廁完畢、尚裸露臀部,竟脫下其內、外褲至足踝,對A女裸露其生殖器官之身體私密部位,面露微笑,並以右手將A女身體壓制、用左手從A 女左頸後繞摀住其嘴巴,再以身體環抱A 女上半身,使A 女難以順利掙脫逃離,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適臺北捷運站清潔員吳金香清掃女廁,聽見A 女尖叫聲,查覺內有異狀,按下警鈴,陳亞倫見狀逃至隔壁廁間並鎖門,經臺北捷運站長到場瞭解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亞倫上訴要旨我當天喝了1 瓶半高梁酒,因喝酒過量誤入女廁嘔吐,我完全沒有與被害人A 女見面、接觸,但一出廁間即遭警察上銬逮捕。

原審所引證據,其中被害人A 女對我當時穿著、特徵、有無飲酒等情均表示不清楚,所言難以採信;

另證人吳金香於警詢亦稱當時在女廁打掃時,不知有無其他人士進廁所,並未指證我為加害人;

況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足證明我有進入女廁,難以證明有「尾隨」A 女之情。

依我當時之生理狀態,根本無法如A 女所述在女廁廁間攀爬,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我攀爬進入A 女所在廁間,並有壓制A 女身體、嘴巴及對A 女脫褲裸露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判決徒以A 女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我有強制猥褻犯行,顯有違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前,進入臺北捷運女廁所,警方在第5 廁間門外當場逮捕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 頁),核與在第4 廁間如廁之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公開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偵查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04之1 頁至第118之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107 年6 月17日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我在該女廁坐式馬桶廁間如廁,有聽到牆壁發出咚咚的聲音,我以為是清潔阿姨在打掃,當上完廁所準備拿衛生紙時,突然發現被告站在我右側,赤裸下半身,我嚇一跳,被告立刻用右手將我身體壓住,用左手從左頸繞出摀住我嘴巴,抱住我上半身,我拼命掙扎推開被告,大聲喊叫並試圖開廁所的門,後來警鈴大響(偵查公開卷第18頁至第19頁);

於107年6 月27日偵查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女廁入門起第四間廁間如廁,有聽到牆壁咚咚的聲音,原以為是阿姨在清潔,當我要拿衛生紙時,就發現被告站在我旁邊,當時我褲子還沒穿上,被告則是褲子已經脫掉、下半身赤裸,被告的長褲跟內褲整個退到小腿腳踝處,沒有說話,只有微笑,我嚇一跳,正要尖叫,被告就把我身體往後仰,用左手從後面摀住我嘴巴,並用右手壓住我肩膀讓我不能動,阻止我呼叫,我就掙扎反抗,將被告手撥開、大喊,過程大約30秒,我喊了3次,外面的阿姨聽到後就按警鈴,被告聽到警鈴響起就跑走,記得是從左邊廁所跳出去,我沒有受被告壓制因此可以開門離開,開門後才穿起褲子(偵查公開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

於107 年11月1 日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女廁入門第四間廁間小便,廁間內當時沒有人,有聽到牆壁有咚咚咚的聲音,「沒有聽到任何人的嘔吐的聲音」,當我小便完、還沒穿上褲子,正轉頭要拿衛生紙時,突然看到被告出現在我的廁間,我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臉,我沒有認錯被告的可能,被告的褲子退到腳踝間,赤裸下半身,露出生殖器官,之後被告就開始用雙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然後用左手摀住我嘴巴,用右手抓住我右肩,我緊張想開廁所門時,被告再將我往後拉,我當時很害怕,盡量跟被告抵抗,被告沒有說話,只有微笑等情(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

被害人A 女指證其如廁完畢欲拿衛生紙時,突然看到被告出現在其廁間,被告褲子褪至腳踝間,赤裸下半身,露出生殖器官,面露微笑,並以手壓制環抱A 女身體等主要爭執之點,前後一致,若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並於偵查及原審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臺北捷運站清潔員吳金香,於107 年6 月17日警詢證稱:「我於臺北捷運車站地下2 樓板南線接淡水線女廁內3號廁間打掃時,約7 時30分有聽到女子尖叫的求救聲,我馬上按廁所求救鈴,捷運站長就到現場,該名女子才出4 號廁間。」

、「我都在廁所內打掃,我是聽到有人尖叫才出來發現4 號與5 號廁所門鎖住。」

、「警方帶回之陳亞倫、印尼籍○○是4 號及5 號廁間之男女。」

(偵查公開卷第23頁至第24頁);

於107 年11月29日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女廁打掃,從殘障廁所及其後普通廁所第一間起開始向後依序打掃,打掃到第3 間廁間時,突然聽到隔壁第4 間廁間內有女生的聲音一直叫,「叫很久,叫聲很恐怖,我自己也會怕」,於是我趕緊停止打掃、走出廁間,到洗手臺邊按下求救鈴,然後就看到A 女從第4 間廁間跑出去,後來保全人員與捷運站長前來敲門,當時只剩第5 間廁間是上鎖的,「過程中並沒有聽到任何嘔吐的聲音」,我按下求救鈴後沒有看到任何男人走出廁所(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

證人吳金香亦證明其當時聽到「有女生叫很久、叫聲很恐怖、我自己也會怕」、「沒有聽到任何嘔吐的聲音」,其緊急按求救鈴,事後在女廁所除A 女外,只有1 位男士即被告1 人而已。

㈣⒈被告為我國人,一向在高雄地區出入,案發前約1 個月內始至大臺北地區活動,被害人A 女則為印尼籍人,在臺北擔任看護外勞,不諳華語,需由通譯協助方能應訊,經其2 人陳述在卷,依照常理,2 人間當無任何之仇恨、怨隙,而被告與被害人A 女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232 頁),則被害人A 女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⒉一般人如廁完畢,心情輕鬆,如非特殊意外情事發生,不會連連發出恐懼之尖叫聲。

本件被害人A 女證稱因被告突然現身,有異常舉動,當時發出恐懼之尖叫聲,在尖叫之後,聽聞警報聲之證言,與證人吳金香所證:「有女生叫很久、叫聲很恐怖、我自己也會怕」,於是「我趕緊停止打掃、走出廁間,到洗手臺邊按下求救鈴」等語,及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偵查庭表示:我進入女廁……「後來前面有1 間女生在大喊」等情(偵查公開卷第81頁),相互吻合,而隨後臺北捷運站相關人員先後趕至現場,在女廁內當場逮捕被告,有臺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

被害人A 女前揭所述,與證人吳金香證言、被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復不違背經驗法則,其指控應非杜撰。

㈤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臺北捷運站板南線接淡水線女廁前通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8之1 頁至第118之10頁),螢幕時間07:23:52,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入,腳步平穩。

螢幕時間07:25:55,被告走進男廁。

螢幕時間07:25:58,被告自男廁走出,腳步平穩朝畫面右上方走去,趴在畫面右上角之護欄上。

螢幕時間07:27:55,被告起身自畫面右上角護欄處走向男廁,腳步穩健。

螢幕時間07:28:15,被告走進男廁,於7 秒後(即螢幕顯示時間07:28:22)被告走出男廁,並轉向其左方即畫面左上方之白色柱子後面站立,被告在該處徘徊。

螢幕時間07:28:57,證人A 女步入女廁,被告加快腳步尾隨A 女走進女廁。

螢幕時間07:29:53,一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女子至女廁入口處,向內探望,隨即退後數步,另一名女子快速從女廁走出,該2 人均在該女廁入口前觀望。

螢幕時間07:30:02,先後有2 名身著螢光色背心之保全人員及2 名捷運員工快步跑進該女廁,復有身著綠色背心之清潔人員即證人吳金香自女廁走出。

螢幕時間07:31:58,被害人A 女與其中1 名捷運員工相繼從女廁走出,在女廁門口外與圍觀群眾交談,被害人A 女以右手拿衛生紙擦拭臉部、作出舉起其右手並以食指指向上方之動作,證人吳金香隨後亦加入交談,被害人A 女作出(對方以)右手摀住自己口鼻之動作。

螢幕時間07:33:03,員警進入廁所,並將被告帶出女廁所。

⒉依現場監視畫面,被告尾隨被害人A 女進入女廁所後,相隔56秒,有一紅衣女子在女廁外觀望,不敢入內如廁,再隔2分5 秒後,被害人A 女自女廁走出,先以其右手拿衛生紙擦拭面部、神色驚慌,而後與路過好奇多名逗留人士交談時,作出「以右手指上方」、「以手摀住口鼻」等動作,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有哭泣、情緒崩潰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相同,益見證人A 女前開指訴,應非虛妄。

㈥依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當日上午7 時22分56秒,被告在臺北捷運站地下3 樓搭臺北捷運板南線下車後,欲前往捷運地下2 樓時,原欲搭乘手扶梯上樓,因人潮眾多,改以步行方式走階梯上樓(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上下2 張照片),該階梯約有30多階,中間有平台約1 公尺多,被告由地下3 樓走階梯至地下2 樓,費時約20秒,與一般人行進速度相當,腳步平穩,並無被告所指因酒醉而出現左右搖晃之情,被告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

被告步行上至地下2 樓後,監視畫面螢幕時間07:25:58,被告自男廁走出,腳步平穩朝畫面右上方走去,趴在畫面右上角之護欄上,螢幕時間07:27:55,被告起身自畫面右上角護欄處走向男廁,腳步穩健,螢幕時間07:28:15,被告走進男廁,於7 秒後(即螢幕顯示時間07:28:22)被告走出男廁,並轉向其左方即畫面左上方之白色柱子後面站立,又男廁入出口處,至護欄處再折返,「往返約40、50公尺,(被告)走路正常」,復為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所承認(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案發前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

乃被告違反常態進入女廁所,則被告應有非禮女子之意圖。

㈦被告雖稱其因喝酒過量,嘔吐在即,致進入女廁嘔吐云云。

然查,依現場光碟畫面,被告2 度進入男廁,已明確知悉男廁之位置,且被告如廁完畢在男廁前白柱子徘徊時,與男廁距離僅約7 、8 步,距女廁至少約16、17步,男廁與女廁之間並有管道維修間、工具間相隔,如緊急嘔吐或尿急,不及挑選地點,不擇男廁、女廁,吐出體內物唯恐不及,應往男廁解危,不應捨近求遠前往女廁,被告卻進入女廁,顯有特殊目的,絕非一吐為快。

再者,被告於107 年6 月18日原審聲押庭供稱:「我知道我自己那間(廁所)鎖著」(原審第99頁),證人吳吳金香於原審證稱:「等到保全跟捷運站長來敲門時,只有第5 間是鎖上的。」

(原審卷第228 頁),如被告因酒醉身體不適趕至女廁,嘔吐唯恐不及,何需將廁間上鎖,益見被告前往女廁,應非酒醉嘔吐所致。

尤其,被害人A 女於原審證稱:「沒有聽到任何人的嘔吐的聲音」(原審卷第170 頁),證人吳金香明確證稱:「我沒有聽到有人在吐的聲音」(原審卷第228 頁),被告對吳金香證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被告進入女廁並鎖上廁間,最初意在非禮被害人A 女,嗣則為逃避相關人員之理論、追緝,絕非因酒醉臨時進入女廁解困。

㈧被告另表示案發後其酒測值高達0.51 mg/L ,業已酒醉,無法正確判斷行為舉止云云。

姑不論被告喝酒之數量,如107年6 月17日偵查庭所稱:「喝了半瓶高梁」(偵查公開卷第82頁),或於本院所稱1 瓶半高梁酒,然每個人體質不同,對於飲酒後之行為表現,因遺傳、飲用方式或生活習慣而有不同,需視具體個案認定,依本院上網取得之資料,酒精濃度0.5mg/L ,對人之行為表現影響,為多話或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尚非昏睡迷醉、不省人事;

再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被告以步行方式爬樓梯、2 次進入男廁、往返手扶梯護欄處觀看,並在女廁附近徘徊,步態平穩,並無因酒醉而出現胡言亂語或左右搖晃等行為外觀;

尤其,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我進入女廁時意識很清醒的,我是到警察局才很醉。」

(原審卷第109 頁),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審判庭表示:「(警方在女廁前逮捕我,到我抵達警局,相隔)約10分鐘。」

(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縱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0.51mg/L,本院綜合監視器勘驗結果及被告之陳述,認被告當時狀態應與常人相差無幾,所辯酒醉乙節為畏罪之詞。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禮被害人A 女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按刑法上所稱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進入被害人A 女如廁之女廁廁間,見A 女甫如廁完畢、尚裸露臀部,竟面露微笑,更脫下自己之內、外褲,迫使A 女見聞其裸露之生殖器,在主觀上可滿足被告之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部分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被告在廁所內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以手壓制被害人A 女身體及摀住A 女嘴巴之舉動,以暴力方式遂行其猥褻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故意,客觀上該當強暴行為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不及30歲,近8 、9 年來,犯案不斷,有多次竊盜、多次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營利賭博等紀錄,前於103 年間因營利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強制猥褻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查:⒈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刑法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與犯意,而被害人A 女於警詢供稱:「該男子於廁所內試圖侵犯我時,(沒有說)恐嚇的言語,我沒有注意(他有無勃起或射精)。」

(偵卷第19頁),偵查檢察官問以:「掙扎過程中被告有無摸你的下體或其他地方?」A 女答以:「沒有。

只是一直壓著我,掙扎中只是阻止我呼叫。」

檢察官續問:「被告對你做這些行為,有無對你說什麼話?」A 女答以:「沒有。

他只有在微笑。」

(偵卷第120 頁),於原審辯論庭證稱:「我沒有注意(被告之生殖器有無勃起),也不記得(被告下體有無碰到我身體任何部位)。」

、「(被告進入我所在的廁所裡面)沒有(說什麼),只有微笑。」

(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依被害人A 女所述,案發當時A 女臀部裸露,被告脫下內外褲,A 女因而看到被告陽具,然被告僅對A女微笑,並僅有壓住A 女肩膀、摀住A 女嘴巴、環抱A 女等舉動,既無出言恐嚇,亦無試圖以性器進入A 女陰部、肛門、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意圖進入A 女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相關動作,綜觀被告之舉止,難以肯認被告有著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或有何性交之意欲。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法條後,援引刑法第224條,論以強制猥褻罪,在說明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任起非分之心,對被害人A 女強制猥褻,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捷運臺北車站女廁內,以強暴壓制被害人之方式遂行猥褻犯行,行徑囂張大膽,手段卑鄙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在原審審理期間,情緒失控,以言語挑釁檢察官,陳稱:「我尊重你才叫你檢察官,我在這說清楚,我沒喝酒、沒吃藥,你喊收押就收押嗎?」、「我以前給你(檢察官)收押了,這次我給你收押了5 個月,收押是給我當作怎樣?」、「你們要收押就收押,也不能出國,不要認為我不知道你。」

(原審卷第174 頁、第175 頁),影響審理程序進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已1 個多月沒工作,從高雄至臺北流連無定所,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上訴,以被害人A 女對其日穿著、特徵、有無飲酒及案發過程等諸多細節表示不清楚,證人吳金香亦未明確指證其為加害人,指被害人等證言不足採信,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

惟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常受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

本件被害人A 女如廁完畢欲拿衛生紙時,突然看到被告現身在其廁間,被告脫下褲子至腳踝間,赤裸下半身,露出生殖器官,並以手壓制環抱A 女身體,對被害人A 女而言,係在驚慌恐懼之際,記憶力難免不集中,一般人在面臨突發、恐怖之事,時有腦袋一片空白之情,被害人A 女對於枝節事項,記憶不清,實屬正常,而證人吳金香當日在女廁聽聞有女士恐怖之尖叫聲,與被害人A 女所言相同,嗣警方至女廁逮捕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被害人A 女所言應非虛假。

而證人吳金香表示當日因聽到A 女之尖叫聲而按求救鈴,現場除A 女外,只有看到被告等主要爭執之點,均為詳實陳述,而本院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前已詳述,並一一指駁被告辯解,被告以被害人A 女及吳金香未及注意枝節、微末事項,指摘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為無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攀爬進入A 女如廁廁間,先從後面抱住A 女,再以左手自A 女左頸後繞摀住A 女嘴巴、以右手壓制A 女肩膀,當A 女欲打開廁所門時,被告復將A 女往後拉回,足見被告已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而當時A 女甫如廁完畢、尚裸露臀部,被告隨即脫下其內、外褲至足踝,裸露其生殖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強制性交為目的,僅因證人吳金香清掃女廁,聽見A 女尖叫聲查覺有異,按下警鈴,致被告未得逞,被告係因外力障礙而未遂,所犯係強制性交未遂罪名。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本件僅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亦非有理由,一併駁回。

八、附帶說明被害人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法院審判期日得不通知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害人A 女為來臺討生活之外勞,需照料雇主,並避免二度傷害,其於原審表示:「下次庭期我不會到庭」(原審卷第176 頁),故本院不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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