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侵上訴,25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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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宗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謝詔詠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李彥宗、謝詔詠(以下除特定被告姓名外,均稱被告2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均稱因想要與A女 (民國91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故與在場之洪○軒(綽號「恰吉」)謀議,由被告李彥宗將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加入可樂中,由被告謝詔詠攪拌,再由洪○軒交給A女飲用,然因謝詔詠認為不妥,透過臉書訊息告知A女 可樂遭下藥之事實。

原審未能詳細比對被告2人對案發過程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僅因其2人審理中改稱之內容有細節不一致,即認其2人供述全不可信,證據取捨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A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其在案發當日(105年2月29日)在○○大旅社遭被告2人在可樂中下藥、其有喝下可樂、喝完後有暈眩感等過程,並有被告謝詔詠與A女 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可佐,此均為A女 個人經驗及親身經歷,自得作為被告2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原審竟認A女上開證詞及臉書訊息係被告謝詔詠之供述,捨棄不用,其證據取捨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案發時在場之徐○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A女 與「恰吉」洪○軒之男友有曖昧、A女 與洪○軒因此不睦、當日確實有人在A女 之可樂中加入FM2、A女 有飲用該可樂等語。

此均足作為被告2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原審漏未斟酌徐○涵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審有上開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105年2月29日凌晨在○○大旅社,共同將第三級毒品FM2氟硝西泮加入可樂中,騙使A女 飲用,欲以此藥劑抑壓A女 之性自主決定意識,著手對A女 強制性交未遂。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2人有無對A女 施用FM2或其他足以抑壓A女 性自主意識之藥劑」一事,係被告2人是否構成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由檢察官以超越合理懷疑之方式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李彥宗於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11日及106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意為:其在案發當日有攜帶強姦藥丸FM2到場,其因為想要跟被告謝詔詠一起性侵A女 ,所以才拿出FM2要對A女 下藥,FM2是其友人給其的,是其將FM2下在可樂裡,其也有看到A女 喝下可樂等語(偵2844號卷第47至49頁,偵續76號卷第60至61頁,偵續一57號卷第26至27頁)。

被告謝詔詠於105年6月24日警詢及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4日、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大意為:FM2是被告李彥宗帶來的,因為李彥宗跟伊想跟A女 發生性關係,且A女 與「恰吉」洪○軒的男友有染,洪○軒也想報復A女 ,伊、李彥宗就跟洪○軒討論如何對A女 下藥,伊有看到李彥宗從口袋裡拿出已經磨成粉並裝在夾鍊袋裡的FM2,李彥宗加到可樂中,再叫伊攪拌,伊再把可樂拿給洪○軒,由洪○軒拿給A女 喝,但伊故意沒有攪拌均勻,要讓A女 看到白色粉末,後來也有傳訊息給A女 告知被下藥之事等語(偵2844號卷第3至7、45至47、49至51頁,偵續76號卷第33至35頁,偵續一54號卷第29、47頁)。

參以卷附被告謝詔詠與A女 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謝詔詠事後曾向A女 坦認在A女 所喝可樂內加入「白色粉末」,希望A女 原諒,A女 則要求謝詔詠說明為何要在她飲用的可樂中加「FM2」,謝詔詠未否認所加之「白色粉末」並非「FM2」,而僅稱沒全部加完,日後會再向A女 詳敘理由等情(偵2844號卷第34至46頁)。

綜此交互勾稽,被告2人確自白當時應有將「白色粉末」加入可樂中,再交由A女 飲用之事實。

然關於被告2人對A女 所下之「白色粉末」究係何物,是否確為被告2人自白及檢察官所主張之FM2或其他足以抑壓A女 自由意識之藥劑,既為本案關鍵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之自白為斷,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用資補強,方得為被告2人有罪認定。

㈢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固均翻異前供,被告李彥宗辯稱其當日將FM2加入可樂內係供自己飲用,其也確有飲用該杯可樂,其只是有想過要跟A女 發生性關係,但沒有做、沒有拿飲料給A女 ,也沒有看到謝詔詠攪拌可樂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1頁);

被告謝詔詠辯稱:當時李彥宗說其有下藥,但李彥宗有精神病,平常都亂說話,伊沒看到李彥宗把什麼白色粉末加進可樂,也不知道李彥宗到底有沒有下藥,伊只是猜測、以為李彥宗有下藥,也不知道A女 有沒有喝飲料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35頁),然被告李彥宗既係至該處吸毒尋歡,何有可能自食FM2自致昏迷之可能,可見其翻異前詞非但與常理相違,更與被告2人自己先前供述及謝詔詠與A女 之臉書訊息對話不同,顯不可信,堪見被告2人於原審中確有掩飾下藥行徑之舉。

然即使如此,仍不能僅以被告2人事後翻供之虛偽陳述即遽斷有本案犯行,尤其關於被告對A女 施用之「白色粉末」,是否確為FM2或其他足以抑壓性自主意識之藥劑此一關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更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俾免冤抑。

㈣證人A女 於105年3月17日警詢、105年4月26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106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固均證稱:其於105年2月29日案發當日與被告2人、「恰吉」洪○軒、徐○涵等人一同到○○大旅社開房間舉辦「毒趴」,其與被告2人曾在房間內吸食毒品A女基安非他命,中間其曾離開旅館房間,返回時洪○軒拿了一杯可樂給其,請其幫他喝完,其有喝那杯可樂,喝了後一開始有點暈暈的,因為其與徐○涵、洪○軒有感情糾紛,謝詔詠也有傳臉書訊息給其,說他們在旅館就串通好要在其可樂中下藥,其問謝詔詠是不是下FM2,謝詔詠沒有反駁。

其母後來知道其在旅館,就報警前來,其最後是在南雅夜市被母親找到,被母親帶回後其情緒很激動,其母就通知救護車把其帶到醫院,在醫院待半天就回家了等語(偵24844號卷第11至13頁,少調414號卷第27頁反面,偵續一54號卷第60至63頁)。

A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好像是「恰吉」洪○軒拿可樂給其喝的,洪○軒說他喝不完,請其幫忙喝,其在喝的時候沒有感覺異樣,是在喝到剩下一點點、快到底的時候,才看到底下有白色顆粒的溶解物,其喝完之後亦未特覺有異,謝詔詠是在其喝完後才傳前揭訊息給其,其當天有施用A女基安非他命,但其不確定該白色顆粒是什麼藥物,其在臉書訊息中質問謝詔詠為何要在可樂中加「FM2」,這也是其猜測的,關於案發當日其他細節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84頁)。

以此可見,A女 固親身見聞所喝下可樂之杯底部有疑似不明藥劑之「白色粉末」,又經被告謝詔詠告知有被下藥,謝詔詠在其面前亦不反駁該藥劑係「FM2」等事實,然A女 畢竟未親身見聞被告2人下藥過程,更遑論其根本無法確知該「白色粉末」是否確為檢察官主張之「FM2」或其他足以抑壓其自由意識之藥劑。

以此而論,僅憑A女 證詞及前述被告2人確有對A女 下藥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以超越合理懷疑之態度,形成被告2人對A女 所下之「白色粉末」,即確為FM2或其他足以抑壓A女 性自主意識藥劑之確切心證。

㈤反之,依A女 上揭證詞,其在案發當日有與被告等人施用A女基安非他命,後來喝下該杯可樂,且幾乎喝完,喝完後雖有暈眩感,但非特覺有異,之後尚能與被告2人、洪○軒、徐○涵等眾人一同離開旅社,前往夜市小吃店而為其母尋獲帶回。

參以A女 之母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在案發當日凌晨經由不明人士告知A女 在○○大旅社,便趕赴欲帶回A女 ,但遭旅社人員擋下,幾經迂迴,終在旅社附近一家小吃店發現A女 及被告等眾人,將A女 帶回後,發現A女 精神恍惚、講話怪異、情緒激動,甚有頭撞硬物等自殘行為,伊於是叫救護車將A女 送醫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0頁);

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5年11月25日北醫歷字第1050010248號函(偵24844號卷第63頁)及106年3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60002394號函所附A女 105年2月29日急診護理記錄、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續76號卷第21至25頁)可知,A女 於105年2月29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6分左右送醫急診時,猶呈現「激動、過度換氣」徵狀,經施打2支鎮定針後情緒方逐漸平穩。

換言之,A女 在喝完大部分之下藥可樂後,猶有激動、胡言亂語、自殘等情緒高亢反應,而與服用FM2或相類藥劑所應產生意識被嚴重抑壓之徵狀,顯然不符。

再以,A女 於案發前已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觀察(104年度少護字第1040號),自104年12月13日開始執行,於案發翌日之105年3月1日,A女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採尿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A女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與A女 自承當日確有施用A女基安非他命乙情相符,但關於毒品MDMA、愷他命及FM2(檢驗FM2之代謝物「苯二氮泮類」,benzodiazepines,BZD)之代謝物檢驗,則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卷附A女 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稽(少調414號卷第8頁、偵續76號卷第47頁)。

綜此,倘被告2人在A女 飲用可樂中所加之「白色粉末」確係「FM2」,A女 又將該可樂幾乎飲盡,則A女 於案發當日經A母帶回時,為何僅有情緒激動、胡言亂語之迷幻反應,卻未見任何昏迷甚或嗜睡徵狀?又何有可能於案發翌日經採尿送鑑,竟會沒有任何FM2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以此而論,實難認定被告2人在A女 之可樂中所加之「白色粉末」,確係檢察官所主張之「FM2」或相類之安眠或其他足以抑壓自由意志之藥劑。

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徐○涵、洪○軒於本院審理中,對是否認識被告2人、當日有無去○○大旅社、有無施用毒品、有無在A女 飲料中下藥、A女 有無飲用可樂等所有經過,均一概答稱忘記了、不記得、不知道、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61頁),雖均顯露出不願配合司法調查之跡象,但難以此推認被告2人確有在A女 之可樂中施加FM2或其他安眠藥劑。

至徐○涵於105年7月5日警詢中及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固稱自己很討厭A女 、曾在謝詔詠手機中看過謝詔詠向A女 提及下藥之事,但亦明確否認自己曾在A女 飲料中下藥,並稱未曾看見有人拿出FM2、未曾目睹有人加藥至A女 可樂中等情。

以此觀之,徐○涵、洪○軒之上揭證詞,亦難證明被告2人確有施加FM2或任何相類之抑壓自由意識藥劑至A女 飲用之可樂中,自難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2人在A女 飲用可樂內所加之「白色粉末」,正係FM2或其他相類足以抑壓自由意識之藥劑;

此部分除被告2人自白,及仍屬被告謝詔詠自白之與A女 對話內容外,尚乏其他堅實可信證據可資補強,更與A女 事後反應及尿液檢驗結果不符。

原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汶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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