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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任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任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任透過臉書網站認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於民國107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某日)下午與甲女相約出遊,並於當日傍晚將甲女帶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住處,旋在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反抗及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先將甲女強壓於床上,強行褪去甲女衣褲,再將自己陰莖強塞至甲女口中,又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強制性交之情。
辯稱:其與甲女是在自然、合意的情形下發生性關係,其沒有使用強制手段違背甲女意願云云。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案發時間應係107年2月2日晚間,並非106年2月:⒈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醫院)甲女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書所載,本案原係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107年8月10日經甲女之友人告知,再經甲父與甲女確認後,方知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甲父乃於同年8月13日向勵馨基金會宜蘭服務中心諮詢,經該中心於同日通報警方,甲父通報時稱甲女係於「105年」「國一下學期時」遭被告性侵害。
嗣甲女於同年8月16日至陽明大學醫院驗傷時,稱伊係於「一年前」即「106年2月間」遭被告性侵害。
嗣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指派社工人員於同年8月23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訪視甲女,甲女卻向社工表示案發時間係在「107年2月」「國二」之「寒假間」。
⒉甲女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發生於「106年2月寒假」「國二的時候」,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被告先用臉書傳訊息給伊,2人才認識。
案發當天伊「去學校銷過」,「銷完過後」被告用LINE問伊要不要出去,伊就在當日下午1、2時與被告相約在礁溪中山路一段的7-11,被告及其友人開車來接伊,大家去頭城海邊及羅東玩,後來被告騎機車載伊回其蘇澳住處,再對伊強制性交。
伊當天有傳訊息將此事告知友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但不敢跟父親說等語(他字卷第42至43頁)。
於108年9月3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後約1、2星期,被告就約伊出來見面,這大約是在伊國一升國二,約105年年初之事;
被告約伊出來的案發當日,是「寒假期間」伊要「去學校銷過」之日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嗣又改稱:伊今年9月要升高二,案發時間應該是「國二的寒假」(推算係106年2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24頁)⒊依上可知,關於案發時間,甲女先後有105年年初、國一升國二寒假、106年2月國二寒假、107年2月等不同說法。
而首先通報之甲父僅係聽聞甲女友人或甲女之轉述,並非親身見聞甲女遭性侵之時間。
甲女又證稱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已全數刪除,是無從藉此得知雙方結識時間。
乙女於警詢中則證稱:甲女雖曾告知她遭被告性侵之事,但伊不記得她是何時說的等語(他字卷第36頁反面)。
再被告所稱當日與其及甲女一同出遊之林家德於警詢中則證稱:渠沒有印象曾與甲女出遊,現亦無留存與被告之臉書訊息等語(軍偵字卷第12頁反面)。
參以甲女並非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不久即向父母或警方報案,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後,經甲父質問才不得已吐露上情,可見甲女對於案發時間之正確年份及在學年級,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或不欲多加回憶之故,而有錯誤記憶、錯誤推算之情形。
另一方面,觀諸甲女前後陳述,甲女始終均稱案發當日係伊「至學校銷過」之日,以此可見甲女係對「至學校銷過」一事甚有印象,並以此為基準而能明確回憶此正為伊遭被告性侵之日,即堪確定。
⒋經本院向甲女就讀之國民中學(校名詳卷)函查甲女之改過銷過紀錄,甲女曾於104年12月22日被校方懲處「警告1次」,於「106年9月18日」申請以「服務學習」方式「銷過」,又於「107年2月2日」(即甲女國中三年級之寒假期間)「懲罰」「銷過」等情,有該國中函覆甲女「改過銷過服務學習申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1至223、243頁),亦即甲女係於107年2月2日國中三年級之寒假期間到校「銷過」。
參以前述甲女係於「至學校銷過」當日遭被告帶至家中性侵等情,可知本案案發時間應在107年2月2日晚間,而非檢察官起訴主張之106年2月間。
而甲女係於92年7月出生,案發當時係已滿14歲之人,亦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背A女意願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⒈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是在臉書上認識,後來有互加LINE。
案發當日下午被告約伊與被告的數名友人一同出遊,後來被告請伊去其家吃晚餐,被告騎車將伊帶回其蘇澳住處,被告的父親及奶奶也在家,被告就將伊帶進其位於2樓的房間,關上房門,將伊壓在床上,強行褪去伊上衣、短袖及內衣,又褪去伊的長褲及內褲,對伊又親又摸,伊一直抵抗,並一直說伊已經有男朋友了,被告不能碰伊,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抵抗不了,被告脫去自己的衣褲,跨坐在伊身上,要伊幫其口交,伊拒絕,被告就強行把陰莖塞到伊嘴巴裡,之後又強行把陰莖插入伊陰道。
過程中伊沒有呼救。
一開始是被告壓在伊身上,但因伊反抗無用,被告又不讓伊回去,伊後來才在被告上面,伊覺得這樣被告才能讓伊回家,最後被告也有射精。
之後被告騎車送伊至車站,被告也有傳訊息向伊道歉。
回家後伊擔心被父親責罵,所以沒有跟父親說,伊也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報學校,只有跟一位朋友說。
後來是因為伊父親說有人告訴他這件事,伊父親才要伊去報案。
被告最後有賠償伊46萬元,也已經和解了,但伊所述實在,被告是違反伊意願對伊強制性交的等語(軍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09至125頁)。
經核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均明確證稱伊曾極力抵抗被告及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僅因伊與被告力氣相差懸殊,反抗無效,始遭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自己口腔及陰道等情。
參以本案並非甲女主動報警追訴,而係於案發半年後,因甲父於107年8月間偶自他人得知上情,始向社政人員諮詢,復經社政人員協助報警等情,業如前述。
以此可見,甲女非但沒有任何無端指控被告之特異作為,更無主動積極指控被告之舉,甚至連案發正確時間亦無法清楚回憶;
而此與一般刻意設詞誣攀者,應會主動、積極提告索賠,甚至處心積慮誣構前後一致證詞等表現,迥不相同,益徵甲女證詞確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雖否認以強制手段對甲女性交,辯稱係雙方合意云云。
惟其於107年11月6日警詢中即供稱:其有強行對甲女性交;
其強行將手伸進甲女內衣褲中撫摸,要性侵甲女時,甲女有極力反抗,但到最後又沒反抗,好像就任其擺佈;
其將甲女衣褲脫光後,其也脫光自己衣褲,將自己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等語(軍偵卷第6至7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把甲女壓到床上,甲女有想把其推開,但其繼續壓住甲女,甲女就慢慢地沒有反抗,甲女也有說不要,其還是脫伊的衣褲,其當時意亂情迷,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其坦認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他字卷第49頁反面)。
可見被告已經自白其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及強制性交等行為。
⒊參以被告與甲女於107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已知甲女對其提告,並質問甲女「你都把問題丟給我」、「不可能說我都把你壓在下面吧」、「後面你自己坐上來怎麼不講」等語,但經甲女不斷反駁「我都說不要」、「你硬要」、「我講過幾百次我不要」、「你一直逼我,你在跟我開玩笑嗎」、「你他媽壓緊緊」、「那時候你自己講什麼」、「沒給你我不能走」、「多恐怖」、「那時候你是不是把我壓很緊」、「我是不是說我要回家」、「你說不讓我回家」、「你很自責嗎」等語時,被告僅沉默以對,甚至即向甲女道歉表示「我後面真的知道自己犯大錯」、「拜託你不要亂想」、「那天真的頭殼破洞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那天做什麼都沒有想法也沒想那麼多」、「我一定會拿出心意表示歉意」、「我可以做到我會盡全力」、「抱歉」等語。
倘被告確未對甲女強制性交,則被告於聽聞甲女指控遭自己性侵時,必當立時否認、辯解,以極力捍衛自己清白;
絕無捨此不為,反向甲女坦認犯行並表懺悔乞求原諒之可能。
由是可見,被告確已自白性侵甲女,而此亦與前揭其警偵訊之自白及甲女證詞相符。
⒋被告辯稱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曾變換體位至被告上方,且當時被告家中尚有家長,甲女於過程中均未呼救,事後亦未報案,可見被告並無違背甲女性自主意願云云。
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當下及事後反應受諸多複雜因素交互影響,各別被害人反應未必一律相同、差異亦大,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自不能全以被害人並未反抗到底、並未大聲呼救、案發後並未立即逃離、並未立刻驗傷或報警,即認被害人並未遭性侵害。
本案案發時,甲女與被告僅初次見面,案發地點又在甲女毫不熟悉之被告房間,雙方體能差異懸殊,值此情狀,甲女發現反抗無用,為求平安脫身,乃虛以委蛇,甚至變換體位佯裝配合,亦未大聲呼救,本非不能想像。
甲女事後又因擔心遭長輩責罵,故選擇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未報警或告知長輩,亦非顯不合理。
更何況依前述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甲女經被告質問「後面你自己坐上來怎麼不講」等語時,即大力反駁「我都說不要」、「你硬要」、「我講過幾百次我不要」、「你一直逼我,你在跟我開玩笑嗎」、「你他媽壓緊緊」、「那時候你自己講什麼」、「沒給你我不能走」、「多恐怖」、「我是不是說我要回家」、「你說不讓我回家」等語,被告聞此亦僅能默認而未加反駁,足見當時被告確有對甲女脅以若不與其性交則無法回家,甲女亦因擔憂自己安危,為求儘速脫身方不得已佯裝配合,自堪認定,是難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2日晚間在其蘇澳家中房間,以違背甲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所辯毫不足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強行將陰莖先後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於107年2月2日對甲女強制性交時,甲女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斯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依該條論處,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某日對甲女強制性交,當時甲女未滿14歲,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係在107年2月2日對甲女強制性交,而非106年2月間,斯時甲女已滿14歲,是被告所為與該條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名論處,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前述,被告係於107年2月對甲女強制性交,當時甲女係滿14歲之人,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之要件不合,而應論以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上訴辯稱其並未使用強制手段,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固無理由,但其主張案發時甲女已滿14歲等情,則有理由。
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主張其已與甲女及甲女父母達成調解並賠償46萬元,並已徵得甲女及甲女父母之原諒,並撤回刑事告訴,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雖已與甲女及甲女父母達成和解並為相當金額之賠償,但此僅係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因素。
更何況觀其犯行動機、目的,僅為滿足一己色欲,又使用強暴手段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對甲女身心已造成相當損害,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或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色欲薰心,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之強制性交,其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手段、情節、惡性亦屬嚴重,所生危害重大。
其雖已與甲女及甲女父母成立調解,賠償共46萬元,而盡量彌補甲女損害,但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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